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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號
受 罰 人 林盟洲 (大豐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大豐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
嗣後受罰人於102 年5 月14日向本院陳報該公司業於102 年4 月30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1 年司司字第312 號、102 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林盟洲於101 年11月5 日就大豐公司之清算人後,應於6 個月內即102 年5 月4 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始為適法。
詎大豐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簿冊,係於102 年5 月13日始提請股東會承認,並遲至102 年5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調取之102 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清算完結案卷所附聲報清算完結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足資佐憑,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 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
爰審酌受罰人延誤之期間僅半個月等情事,認以處以1 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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