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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 楊駿懿
即被告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明發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明發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駿懿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9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楊駿懿負擔乙情,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3號、101年度救字第91號卷證可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101年度訴字第1803號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駿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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