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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王鵬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間因本院99年度醫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7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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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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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7,228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711,099元 │
│ │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7,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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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45,842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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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145,842元 │三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二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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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88,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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