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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羽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宜宏間履行契約事件(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4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兩造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係請求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1,652元(計算式: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957 元,兩造達成和解得聲請退裁判費2/3,是本件應核退之裁判費為34,957元×2/3=2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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