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他,8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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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柯佑潔
上當事人與被告韓惠羚間因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中救字第49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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