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促,2243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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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2439號
債 權 人 吳明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泳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吳泳鋒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票據,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發票人為逢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吳泳鋒並非與該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故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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