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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3382號
債 權 人 林永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士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彭士華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翔羽貿易有限公司;
彭士華」等大小章字樣,有系爭支票50紙附卷可參。
依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彭士華係翔羽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彭士華係代翔羽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彭士華本身係發票人,債務人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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