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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佳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前,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基於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仍有與債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依本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消滅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之可能,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如有必要,仍得為保全處分,以限制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對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猶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倘經拍定,債務人將無從於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等規定與債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表:~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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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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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雅區 │上楓 │ │443-30 │建│82 │全部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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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965 │臺中市大雅區上│鋼筋混│第一樓層: 37.40 │陽台14.34 │ 全部 │
│ │ │楓段443-30地號│凝土造│第二樓層: 51.13 │、平台6.60│ │
│ │ │--------------│三層樓│第三樓層: 42.33 │ │ │
│ │ │臺中市大雅區民│房人行│騎樓 : 15.40 │ │ │
│ │ │族街二二二巷一│道,店 │合 計:146.26 │ │ │
│ │ │二號 │舖,住 │ │ │ │
│ │ │ │宅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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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578│臺中市大雅區上│磚造、│第一樓層:18.04 │ │ 全部 │
│ │ │楓段443-30地號│磚造蓋│第三樓層:15.40 │ │ │
│ │ │--------------│烤漆板│第四樓層:61.60 │ │ │
│ │ │臺中市大雅區民│四 層│合 計:95.04 │ │ │
│ │ │族街二二二巷一│樓房 │ │ │ │
│ │ │二號 │ │ │ │ │
│ ├──┼───────┴───┴───────────┴─────┴────┤
│ │備考│本建物係建號965主建物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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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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