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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巫佩玲
相對人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張峻海
許方如
相對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即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樺
相對人即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莊瑄環
相對人即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沈執玄、周李楓
相對人即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對人即 林彥樺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巫佩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發函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9 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825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愛買中港店),擔任家電課3C家電銷售員,每月薪資約25,700元(含底薪2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不固定之銷售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共949元),此外,每年領有半個月或一個月之不固定之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自己一人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300元,包含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餐費5,000元、電信費用2,000元(因擔任3C家電銷售員,須時常與客戶聯繫,有促銷活動也須要通知客戶,以提升業績)、交通油資8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因與前公司之訴訟問題,造成身心壓力過大,目前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日用品1,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560元、另於每年3月再多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49,042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277元及美金475.91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86,3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總債權金額之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之影響,且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
⑵債務人生活未能撙節開支,其合理必要支出應以11,066元為準;
⑶債務人現年僅35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⑷債務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⑸債務人之保單應處分後列入分配等語。
經查: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⑵按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而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然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
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縱債務人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是債權人主張其尚有多年工作能力,應可全部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⑷按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101年2月6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應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並無足取。
⑸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於更生程序中並無規定應將現在財產作為清算財團,進而進行變價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規定,故債權人認應處分保險契約,並列入清償分配,殊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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