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81,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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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柔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朱翔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代 理 人 朱翔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柔俐(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芊彤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寶雅生活館擔任化妝品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2,500元,並扣除百分之十之佣金稅款),債務人陳稱其沒有底薪,係依照銷售業績計算獎金,每月業績10,000元至30,000元,可領15,000元獎金,業績30,000元至65,000元,可領18,000元獎金,業績65,000以上,可以業績的百分之25抽佣金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佣金明細表及由芊彤企業所出具之102年度佣金印領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公婆家中,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100元,包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扶養與前夫所生之長子(93年次)之扶養費4,600元(以扶養費6,500元扣除單親補助款1,900元計算),該名子女現與娘家人同住,由娘家負責照顧,因前夫對其家暴,故離婚後並未再與前夫聯絡,而由其獨力扶養該名子女,另扶養與配偶所生之子女(99年次)之費用為3,000元(扶養費為8,000元,其餘5,000元由配偶負擔);

此外,補貼公婆家用(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勞健保費及其他不足費用部分,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5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20,492元之保單價值(扣除保費墊繳本息)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雖與前配偶離婚,但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長子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⑵債務人目前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應可再尋覓好之工作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

⑶清償比例過低,有失公允;

⑷債務人所領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有違一般常理,且其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亦有疑義;

⑸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攤提於更生方案中還款等語。

經查:⑴債務人及其長子因遭受前配偶之家暴,故而因此離婚,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該函載明該中心於95年5月12日接獲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案及輔導在案等語,衡諸常情,債務人對之自然心存恐懼,責求債務人於離婚後再與前配偶聯絡,並要求其負擔扶養費,實屬強人所難;

另其前配偶名下並無收入所得,僅有一車齡20年之汽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債務人主張係獨自扶養長子乙節,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已將扶養長子之費用減縮為每月6,500元,實無過高之情,併此敘明。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要無可採;

⑶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⑷另債務人每月收入雖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惟依債務人所陳,其並無底薪,而係依照業績計算抽佣獎金,並提出其雇主(芊彤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佣金印領清冊為憑,復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或隱匿之情事,其所述自值採信。

⑸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故債權人主張將保單解約乙節,尚屬無據。

又本件債務人為表示其最大清償之誠意,於債權人會議時,將清償金額3,700元再提高為3,900元,此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如將保單清算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後提高每月給付額,反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其更生方案,實不符合更生制度立法之本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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