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87,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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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笳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怡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余霈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謝華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笳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覓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底薪18,000元、餐費1,800元、津貼2,000元、扣除勞保費432元);

此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長子每月領5,900元、次子及參子每月各領2,600元,另家扶中心亦有給予補助款,長子每月4,250元,次子及參子每月各1,700元,惟家扶中心之補助款只補助到20歲,其長子明年1月滿20歲後即無法領取該補助款,是債務人主張就長子之家扶中心補助款不列入每月固定收入計算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以其薪資加計各項社會補助款,每月收入共計35,500元。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2,500元,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租金9,000元及管理費1,000元)、餐費6,000元(債務人與母親二人之餐費)、通訊1,000元(手機及市話)、交通油資1,500元(因摩托車老舊,債務人於照顧小孩之起居後、趕上大夜班之際,機車時常發動不了,而須趕搭計程車上班;

另有時須帶父親到慈濟醫院就醫,該處亦無公車可以到達)、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另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長子(82年次),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每月5,000元、次子(89年次)患有情緒障礙,持續就醫中,扶養費每月2,000元、參子(90年次)為遲緩兒,亦患有情緒障礙,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另扶養父親費用為每月2,000元(父親為34年次,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父親及二名兒子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考量長子大學畢業可節省之支出及二名幼子漸漸長大所須之費用日增,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3,000元、第25到72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975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

㈡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如無法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該資金來自於納稅義務人之稅金,且債權人臺灣銀行屬公營行庫,貸款無法受償,將減少盈餘之繳納,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

㈢債務人長子自家扶中心所領得之扶助款,在未滿20歲之前,應列入其每月收入中,而其子滿20歲後,即可自立,並應以收入資助家計;

㈣債務人所承租之房屋約有33.2坪,以債務人、次子及父親三人居住而言,實屬偏大,是其租金應可再減縮;

㈤債務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過高等語。

經查: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非可採。

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

就學貸款之性質,縱如債權人所稱性質不同於其他消費性目的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但由消債條例之規定觀之,就學貸款既非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復觀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

是審酌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則更生方案自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為就學貸款之債務性質,即認有失公允,況本件債務人係為就學貸款之保證人,本件尚有主債務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債務人長子所領取之家扶中心之補助僅至20歲,而其長子明年1月即滿20歲,故該部份之補助款顯非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具有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債權人主張應列計為每月收入之一部分,要無可採;

再者,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長子雖於明年1月即滿20歲成年,惟其仍在就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認其已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況且,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長子成年後即可自立,並應以收入分擔家計云云,尚嫌無據。

㈣債務人係與父、母親及子女共同居住,債權人以債務人僅有三人共同居住,已屬誤會;

再者,債權人所提出之建物資料雖顯示建物面積為109.79平方公尺(約33.2坪),惟一般建物登載資料並未扣除公共設施坪數,故債權人以此遽認債務人居住環境偏大,尚無可取。

又債權人主張租金應降為8,000元為妥適,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其租金亦載明每月9,000元,復參諸與債務人同住之人均為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無法分擔費用,故本院認債務人列計此項費用,尚無過高之情。

㈤債務人除本身為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及椎體贅,其父親則有老人痴呆症、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二名幼子則分別為情緒性障礙(過動兒)及遲緩兒,上開病症均須持續就診追蹤、治療(分別在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故除工作地往返之外,亦有往返醫院之須要,債務人每月列計1,500元之交通費,堪認為合理必要,而無過高之情。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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