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88,201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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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玉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黃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玉霖(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匯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3,101元(含工資、全勤獎金、生產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夜點費、早點費),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約51,959元,另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不固定,債務人願以今年領取100,000元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90,000元,提出六成平均至各月,是債務人每月所得約61,500元[計算式51959+(100000×0.6÷12)+(90000×0.6÷12) =61500],又債務人陳報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年5月16日陳報狀、100年4月至102年4月至薪資明細表、102年5月29日陳報狀、102年6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生、99年生、102年5月生),其稱孩子年歲均尚小,除長女就讀幼稚園外,另二名小孩由債務人配偶在家照護,債務人則一人扶養全家,亦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債務人並稱其與配偶、二名小孩及父母親居於父親名下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房屋,茲因其工作地於彰化縣線西鄉,並輪早、晚班,上班日需汽車通勤往返60公里,是以其交通費支出較高,復因其長女現就讀幼稚園,扶養支出亦較高,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49,8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2,800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300元、交通油資5,000元、日用品醫療雜支1,500元)、補貼住用費用約4,0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長女扶養費13,000元、次女扶養費6,500元、長子扶養費6,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長女、次女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自行投保一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長保安康終身壽險,另查債務人母親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前開保險公司之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壽險各一張,三張保單價值分別為34,449元、182,922元、36,604元,合計財產價值約253,975元。

另債務人無汽、機車,交通工具係使用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配偶名下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目錄、財產清單、102年5月16日陳報狀、10 2年5月29日陳報狀、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可參。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42,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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