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92,201307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璦禎即楊繡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恆彥
代 理 人 陳正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即楊繡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基金資摻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雖過半數,惟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數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1 月起任職於山大王檳榔,擔任總店之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780(含底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目前僅領有600 元生日禮金,未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需資深人員工始有領取,亦無領有政府的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4 月2 日陳報狀、102 年1 月至4 月薪資單、102 年5 月30日陳報狀、102 年6 月13日陳報狀、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91年間與前配偶離婚,陳報現與二名已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子女均無汽車及不動產,所得亦均不豐,且其中一名小孩收入不固定,而無法負擔更多家庭開銷,遂住用相關費用係與子女平均分擔,又因目前任職處無勞保,故勞保仍加保於前工作之臺中市家禽屠宰職業工會中,又因債務人有胃炎、胃潰瘍、過敏性鼻炎、頭痛、心悸等疾病,需持續治療,故另有固定醫療支出,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4,581元,其中個人生活費9,626 元(含勞健保與工會會費1,718 元、餐費6,000 元、通訊553 元、交通油資800 元、醫藥費555 元)、房租分擔3,333 元、管理費分擔817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用合計分擔約805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張,查得保單解約價值約23,633元;

另有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15股,價值約311 元、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零股500 股,變賣價值約500 元、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579 股變賣價值約25,500元。

又交通工具係使用兒子所有之重型機車等節,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益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保結消字第1020010536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兒子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5 月30日陳報狀、朝陽人壽保單影本、102 年7 月5 日陳報狀、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102 )朝壽保服字第06059 號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股票變賣領款收據可佐。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7,633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是債務人將收入扣除其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另將上開朝陽人壽保單解約所得解約金23,633元及股票變賣所得26,000元加入更生方案首期內清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清償53,633元、第2 期至第72期清償4,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1.55%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

㈡債務人支出高於臺中市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303 元,難認勉勵清償。

然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

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

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並願將名下財產價值加計清償至更生方案中,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