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執消債更,95,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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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騰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鍾嘉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騰麟(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含本薪19,200元及不固定之駐站加班費及值班津貼),上開薪資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37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200元(含餐費5,0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雜支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用5,175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50元,共10,35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人5,175元),另扶養長女(83年次,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長子(85年次,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扶養費,二人共6,000元,其餘不足之扶養費用則由債務人之父母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5,700元、第49至72期每期8,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204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均已停效而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苟6年後即可免除近95.4%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

⑵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履行期間相繼成年,故債權人匯豐銀行主張於子女成年後(20歲)即應剔除扶養費之支出;

⑶債務人已債臺高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建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應暫時免除扶養費義務,而提高還款金額;

⑷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已高於臺中市10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應再予撙節,且其中交通費用部分600元,亦非相當,應再予減縮;

⑸債務人原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則其離職後是否可繼續領取既有招攬保單之佣金,應予查明;

⑹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部分,屬保證債務,此部分既然主債務人尚未發生履行責任,債務人之連帶清償之責均未發生,建議以附條件之方式擬定更生方案,於主債務人未清償且執行無結果時,方依消債條例第73條,由債務人負履行責任;

⑺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應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維護債權人權益;

⑻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則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4.60%,尚不及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經查:⑴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⑵再按,受扶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年限原無一定年齡的限制,只要有其扶養之必要,即有扶養之義務。

又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闡釋綦詳。

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且查債務人之子女目前均仍在學,且日後有繼續升學之可能,則其未成年女縱已成年(20歲),自非可逕予推論其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當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本件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將其扶養費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金額,堪認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⑶本件債務人之子女就讀於北部學校,且均居住臺北市由債務人之父母協助照顧,依臺北市102年度之最低生活消費支出14,794元觀之,債務人僅負擔3000元,實屬已減輕其扶養義務甚多,況本件債務人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債權人建議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核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為12,375元(不含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

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⑸債務人自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未再繼續領取先前招攬保單之佣金、獎金或津貼,有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之函文在卷可稽。

⑹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部分,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

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債權人永豐銀行建議以附條件之方式擬定更生方案,於主債務人未清償且執行無結果時,方依消債條例第73條,由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⑺參考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101年2月6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⑻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 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成,有失公允云云,殊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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