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家他,19,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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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王炳裁
王炳浦
王炳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富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五三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炳裁、王炳浦、王炳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均有明文。

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原為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加至一百五十萬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張富蓁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炳裁、王炳浦、王炳凱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家救字第三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炳裁、王炳浦、王炳凱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前,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四千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故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㈡因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㈢又本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其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二千元,自應由受裁定人三人各支付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0003=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方面就本案件,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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