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拍,24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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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慶昇
相 對 人 朱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1日。

(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02年3月13日消費性借款。

(五)清償日期:102年6月12日。

(六)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五。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每佰元每日1角。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宏洋(全部)。

嗣相對人朱宏洋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並簽有發票日為102年3月18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非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7-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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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沙鹿區  │沙鹿  │斗抵  │345-3       │田│3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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