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202,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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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勝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林雨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1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127),內載新臺幣11,800元,到期日100年9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及逾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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