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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江珠月
相 對 人 李紹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2月5日 │10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28 │ │├──┼───────────┼─────────┼───────────┼───────────┼────────┼──┤│002 │101年2月11日 │4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30 │ │├──┼───────────┼─────────┼───────────┼───────────┼────────┼──┤│003 │101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29 │ │├──┼───────────┼─────────┼───────────┼───────────┼────────┼──┤│004 │101年2月27日 │7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31 │ │├──┼───────────┼─────────┼───────────┼───────────┼────────┼──┤│005 │101年3月9日 │4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32 │ │├──┼───────────┼─────────┼───────────┼───────────┼────────┼──┤│006 │101年4月26日 │20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41 │ │├──┼───────────┼─────────┼───────────┼───────────┼────────┼──┤│007 │101年5月12日 │7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543442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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