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402,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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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謝碧菁
相 對 人 施文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當事人間約定清償期共十期,其中第六期至第十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是本件聲請除本票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關於請求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2月17日 │500,000元 │ 未載 │102年3月1日 │WG0000000 │ ││ │ │其中之 │ │ │ │ ││ │ │478,583元 │ │ │ │ │├──┼───────────┼─────────┼───────────┼───────────┼────────┼──┤│002 │101年2月17日 │5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31日 │WG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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