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票,362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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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陳立穎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郭明豪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明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5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

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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