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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劉澤洋
相 對 人 謝宜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02年7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116日,因4月無116日,視為未記載,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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