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司繼,106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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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陳廷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安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安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安凱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搜索遺產,並對被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五筆土地及二棟房屋,其中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安仁段第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業經法院拍定在案,拍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十四萬元。

茲因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唯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請求管理代墊費用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等語。

並提出管理費用表暨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滿二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進行訴訟程序或其他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八千元。

㈢另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鄭安凱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關於代墊及其他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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