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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63號
原 告 阮玉俊(NGUYEN NGOC TUAN)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阮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依越南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在越南富安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
詎原告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相關結婚文件之驗證及來居留簽證時,該代表處竟以兩造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原告結婚文件驗證及來臺居留證之申請,經被告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確定,使原告無法以上開結婚文件在中華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並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不確定疑慮,而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遭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其所提在越南結婚文件認證之申請,致原告無法以上開結婚文件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乙情,確使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是否存在一事,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越南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只要符合我國法、越南國法其一為已足。
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與被告在越南辦理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結婚宴客之照片、兩造電話往來之通聯紀錄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1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駐越南代表處結果,據該處函覆留存之影本核與本院卷附影本相符。
又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
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
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
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
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
3.直系血統彼此者;
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
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
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
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
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
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
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
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
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參駐越南代表處92年12月22日越南字第429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檢附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英譯本】,可知兩造確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㈡至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部分,依證人即原告之姐甲○○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到他店裡買東西才認識,我就介紹他與我弟弟認識,他們認識交往一年多就結婚,被告到過越南三次,住多久我不記得,他們兩個決定要結婚的時候,被告有問我的意見,我跟他表示讓他們自己決定,我不敢給他們太多意見,如果他們覺得適合就結婚,後來他們就告訴我他們要結婚,被告就回越南跟他父母親說,後來他的父母親與我的父母親連絡…,到決定要結婚時,被告有去越南三次與我弟弟見面。」
並庭呈相簿(兩造辦理結婚的時候及請客的照片)(詳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卷內原告所附兩造往來出遊及結婚之照片及兩造電話頻繁往來之紀錄,可見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無訛。
此外,復查無兩造之婚姻有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滿足。
㈢綜上,系爭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於形式要件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即原告之越南國本國法及越南國舉行地法,則系爭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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