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家訴,227,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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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樹根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32,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8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聲明不服,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遺產,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仍應依原告起訴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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