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楊世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天漢工程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3 月5 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續㈡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188 元,及其中1,740,200 元,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902,988 元,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 年7 月2 日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188 元,及其中1,740,200 元,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877,988 元,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更正請求金額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保固支票,而反訴原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天漢工程有限公司受有點工費用216,000 元、培固費用2,104,126 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前於98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訂2 件「台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220~16K+810)段新建工程-吊裝工事」承攬工程契約書,分包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之上開道路新建工程「B418、IB-3、JB-1、KB-2、AB-1單元」(下稱「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之吊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B418等單元」部分約定工程價款14,286,000元,「B424單元」部分約定工程價款3,714,000 元,實際結算金額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有合約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稽。
⒉被告短估原告實作工程吊裝數量93.22 噸、253.68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應為2,643,188 元:⑴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B418等單元」部分約定每噸單價2,381 元(未稅)、數量6000頓、合約總價14,286,000元,「B424單元」部分約定每噸單價1,857元(未稅)、數量2000頓、合約總價3,714,000 元(未稅),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工程價款」約定:「實際結算金額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裝卸用之吊耳重量不予計入」,第7條約定:「…2.工程進行中於每月依甲方或業主檢驗合格數量乘以該項承攬單價估驗計價,乙方應開具當期全部工程款足額之統一發票,並同估驗單向甲方辦理請款,…」,及第8條「付款方式」約定:「1.當期估驗款中須扣除10%保留款,於次月18日以90天期票支付。
2.保留款無息退款方式如下:保留款於工地現場塗裝完成後先退5%,另5%於工程全部竣工業主退還保留款並經甲方核算確認其金額後退還。」
是以原告於工程施工中必須依照被告或業主檢驗合格數量填寫估驗單向被告請款。
然依被告於工程施工中提供原告用印之歷次估驗請款單,於「B418等單元」歷次估驗合格數量分別為175.022 噸、970.035 噸、107.295 噸、129.835 噸、1120.78 噸、959.974 噸、1289.279噸、737.886 噸、165.033 噸,總估驗全部完成數量合計為5,651.148 噸,於「B424單元」歷次估驗合格數量分別為463.235 噸、523.763 噸、1013.002噸、125.26噸,總估驗全部數量為2125.26 噸,原告當時係依被告提供之估驗合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⑵兩造嗣於101 年12月間商談結算事宜時,被告僅口頭告知上包皇昌公司與伊結算完成款時,共計結算「B418等單元」完成數量為5,651 噸、「B424單元」完成數量為2,125 噸,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皇昌公司間工程結算書。
原告於101 年12月中旬接獲被告通知其上包皇昌公司退還保留款,原告即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核算原告之「B418等單元」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94,662 元及「B424單元」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345,538 元,合計1,740,200 元。
⑶依皇昌公司103 年2 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B418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表」及「B424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書」,顯示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橋處) 估驗及驗收合格之「B418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應為5904.828噸、「B424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應為2218.48 噸,顯與被告於工程施工中估驗及結算時提供之估驗合格數量數據不符,顯見被告有隱匿業主估驗合格數據,故意提供不實估驗合格數據,而蓄意詐騙原告之短付工程款情事。
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原告實作完成「B418單元」工程款應為14,762,365元(計算式:5904.82823811.05=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B424等單元」工程款應為4,325,703 元(2218.48 18571.05=000000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系爭契約完成總工程款應為19,088,068元,扣除被告實際已付工程款16,444,88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應為2,643,188 元,較之前短估777,212 元。
⑷估驗計價請款單均是由被告製作,估驗計價單上所記載之估驗數量均為被告提供,並由被告通知原告依其提供之估驗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再觀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款辦法:…2.工程進行中於每月25日依甲方或業主檢驗合格數量乘以該項承攬單價估驗計價…」等語,足證系爭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計價數量俱為被告所提供之數據,而由皇昌公司103 年2 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業主重橋處所製作「B418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表」及「B424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書」,足證被告故意提供不實之估驗數據,蓄意詐騙原告。
⑸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被告結算為依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
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工程實務上縱有所謂按定作人結算數量計算者,不代表可由業主惡意苛扣短計數量,被告抗辯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不足取。
⑹被告抗辯:「即令有漏估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顯屬無稽。
蓋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工程中估驗係依被告或業主檢驗合格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保留款亦係由被告負責核算確認金額,然被告當初於工程進中之估驗及完工後於101 年12月與原告進行結算時,被告所提供之業主驗收合格數量明顯虛偽不實,而蓄意詐騙原告,並非「漏估」,此由原告聲請法院向皇昌公司函查結算完成數量時,被告仍以103 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向皇昌公司函查結算資料,更可見被告自始蓄意詐騙並隱匿業主結算資料,從而在被告依約提出正確工程估驗及結算完成數據資料前,原告無從請求或行使,如非因本件訴訟而得請求法院向皇昌公司函查,因原告與皇昌公司或業主重橋處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皇昌公司或業主重橋處亦不可能提供資料予原告,是以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不足取。
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保留款係於工程全部竣工業主退還保留款並經被告核算確認其金額後退還,足證兩造間約定在被告提供其最後結算實作數量及核算確認金額後,原告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被告係101 年12月中旬才將結算金額通知原告,原告之工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方可行使,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40,200 元,並於閱卷取得皇昌公司103 年2 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橋處所製作「B418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表」及「B424單元鋼箱梁數量計算書」,知悉被告蓄意詐騙提供不實結算完成數量數據後,於103 年3 月5 日準備書續㈡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43,18 8元,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⑺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643,188 元,及其中1,740,200 元,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902,988 元,自民事準備書續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以「廠內協助增加吊裝用吊耳費用、下承壓板電銲費用」為由,主張工程保留款應扣除臨時吊取製作、電焊費用136,000 元,及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焊費用80,000元,共216,000 元。
惟:⑴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不包括加裝吊耳(僅約定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裝卸用之吊耳重量不予計入),被告主張扣減點工費用顯無理由。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吊裝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乙方不負責鐵板及場地整理。」
雖「工地現場電銲」屬於被告應承攬施作之項目,然只要屬於工廠廠製階段即可完成者,即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
⑶系爭工程之下承壓板及臨時吊耳均屬工廠廠製完成即應完成並可完成之項目,原告於現場應完成之電銲工作僅限於盤承部分,被告抗辯下承壓板之電銲係屬工地現場電銲項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契約書之附件特定條款工作責任劃分表中並無記載原告應負責施作下承壓板在廠製階段之電銲。
⑷除系爭工程外,被告之上包皇昌公司向業主重橋處承攬「臺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220~16K+810)段新建工程」,皇昌公司將其承攬之吊裝工作分別分四包發包予訴外人長榮重工公司、世紀鋼構公司、興良展公司及被告公司承攬,而上開所有分包工程之下承壓板均屬廠製階段完成之電銲,而非屬工地現場電銲工作。
原告除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外,另亦承攬興良展公司之吊裝工作,興良展公司不曾向原告主張下承壓板之廠製電銲應由原告負責,亦不曾向原告主張扣減下承壓板之廠製電銲費用。
此外,原告於另自訴外人建山機械企業公司分包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同一路段另標(「台北縣○○道路○○○○○○道○○○○道0 號第B24 標)鋼橋林結構工程」) 工程之吊裝工作,該標吊裝工作之工地現場電銲亦不包括下承壓板於廠製階段完成之電銲工作,亦可供佐證。
況且,如果下承壓板之電銲係屬現場電銲工作之一部份,何以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上開主張?⑸系爭工程之鋼梁吊裝,必須在鋼樑上焊接臨時吊耳,而臨時吊耳為被告應負責事項,非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
除未達到吊裝工作及安全目的必要之臨時吊耳外,原告不曾要求原告額外增加吊耳。
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鋼箱樑廠完成準備出貨前,才臨時通知要在其他位置額外增加吊耳,此額外增加之吊耳已非被告工作事項,該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⑹系爭工程於鋼箱梁所需裝設之吊耳,僅係供裝卸之用,在吊裝工程完成後必須將之切除,因此吊耳並非最後完成之工作物本身,故原告於書狀中或稱之為「臨時吊耳」,係指吊耳僅為臨時性之設置,並無「吊耳」與「臨時吊耳」區別之意。
原告於施工中從未要求被告增設任何吊耳,被告空言原告工地負責人游正財有於鋼箱梁出貨前臨時通知被告承辦工程師莊啟梁要在其他位置再額外增加吊耳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取。
⑺關於被告提出「支承下承壓板詳圖」(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抗辯此圖說為業主重橋處核可之施工圖,主張依業主重橋處核工圖於鋼橋墩帽樑上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標示旗子符號,代表上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需現場電銲,依系爭合約特條款第責任劃分表現場電銲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下承壓板點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顯非實情。
蓋兩造係於98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因原告有另承攬由第三人轉分包之同屬業主重橋處發包之臺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及4-2 標相同性質之其他鋼構吊裝工作,依原告所知業主重橋處於發包後與得標廠商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於圖號A-20「橋樑、鋼結構一般說明」中係規定「7.本工程鋼結構之裁切及銲接等工作應在設備完善之工廠內製作後,再運抵工地安裝,除設計圖上註明為工地銲接(有符號者)之處外,非經工地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在工地銲接。
」而於其契約圖說圖號S4-20 「支承一般說明」之「支承底鈑詳圖」中,僅於支承與下承壓板間有標示旗子符號,於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並無標示旗子符號,足證業主重橋處發包時之設計理念係要求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之電銲應在工廠內製造完成,非經工程司書面許可不得於工地現場電銲,有業主重橋處所頒「台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220~16K+810)段新建工程」圖說圖號A-20「橋樑、鋼結構一般說明」及圖號S4-20 「支承一般說明」可證。
被告當初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時,當然係以業主重橋處所頒契約圖說為議價及簽約基礎,且被告並無提出其他額外說明或要求,因此對於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工作責任劃分中「工地現場電銲」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者,應僅止於「支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不包括「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顯見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另提出設計圖可證明設計圖有記載要在現場電焊」等語,虛偽不實。
再者,被告所提出「支承下承壓板詳圖」並非重橋處所頒「設計圖」,被告亦自承「支承下承壓板詳圖」為業主重橋處核可之施工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必須現場電銲為業主原設計規畫之要求。
況且,「支承下承壓板詳圖」雖於鋼橋墩帽樑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有標示旗子符號,似指被告嗣後曾經工程司許可採行現場電銲,但「支承下承壓板詳圖」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圖說,在被告提出之前,原告從未見過該圖,被告空言主張依「支承下承壓板詳圖」,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中之「工地現場電銲」包括「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云云,顯不足取。
⑻被告雖於簽約後另行繪製施工圖,呈請監造及業主重橋處核可,於核可之「支承下承壓板詳圖」施工圖中將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由「工廠電銲」變更為「工地電銲」,係屬工程變更,且此一變更係被告於兩造簽約後之98年7 月31日才由上包皇昌公司繪製提送監造及業主重橋處,有「支承下承壓板詳圖」記載皇昌公司工地主任簽章日期「98年7 月31日」可證。
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規第13至款規定內容僅係指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有權變更契約,然縱使被告有權變更施工圖說,原告承攬義務仍以原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限,被告在兩造簽約後才呈請業主重橋處同意變更將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由「工廠電銲」變更為「工地電銲」,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本即不包括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之「工廠電銲」,且兩造就上述變更並無另行協議由原告施作,原告對於新增之「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工地電銲』」無施工義務。
⒋被告以102 年7 月10日(102) 將字第B981-038號函稱:系爭工程因吊裝提防培固問題,被皇昌公司扣款400 多萬元,經被告與皇昌公司協商,皇昌公司答應各負擔一半,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原保留款尚不夠抵扣吊裝堤防培固之扣款2,104,126 元,不足額部分,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
然:⑴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僅止於鋼構吊裝工作,此觀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乙方不負責鐵板及場地整理。」
已明。
系爭工程之吊裝計畫書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而係由被告之上包皇昌公司或被告自行負責製作,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並無向被告表示有不能使用大型吊車情事,且原告公司所有之吊車於臺灣地區已屬大型吊車,原告於施工中亦係以大型吊車進行施工。
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所施作之堤防培固,係因吊車組裝時必須施作臨時支撐架,據原告所悉於吊裝B418單元前,被告之上包皇昌公司或被告公司提送相關施工計畫書予業主審查時,業主審查認為受地形限制,如直接在堤防上打設臨時支撐架,將影響堤防結構安全,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指示皇昌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依工務程序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嗣再由業主與皇昌公司於99年5 月12日協調會中,協商同意設置臨時支撐擬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培厚加固方式),以避免防汛期間影響河防。
上開事實有「99年4 月19日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臨時堤防培厚施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記載:「…㈡橋墩編號P456至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可行,仍請皇昌營造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將吊裝方式繪製平、斷面圖,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俾符工務程序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事宜。」
,及「99年5 月12日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土城環河路及城林橋交通維持協調會紀錄」記載:「…㈡、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為設置臨時支撐擬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培厚加固方式),以避免防汛期間影響河防安全,經討論原則同意辦理。」
等可證,足見業主重橋處當初係表示於皇昌公司提送修正後「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由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後,將工務程序辦理變更契約,故提防培固係皇昌公司應業主重橋處指示及要求增設辦理。
況且,於上述99年4 月19日B 之418 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臨時堤防培厚施工計畫書審查會議及「99年5 月12日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土城環河路及城林橋交通維持協調會,原告均不曾參與。
至於,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及被告嗣後為何與皇昌公司協商各自負擔一半費用,均與原告無關。
⑵原告進場施作臨時支撐之前,因業主及河川管理機關不同意在堤防上直接打設臨時支撐架,而被告在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承攬時,約定場地整理由被告負責,不屬於原告承攬施作範圍,且原告當時並未告知有任何臨時支撐架打設之額外要求或規範。
則事後因業主或河川管理機關與皇昌公司或被告公司開會協商,皇昌公司同意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應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指示及要求增設辦理堤防培固工作,再於堤防培固完成後通知原告進場將臨時支撐架打設在培固加厚之臨時堤防上,原告承攬工作並無變更,亦無減少施作情事,被告主張扣款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
再者,據被告所知,皇昌公司已主張因當初業主不同意直接打設臨時支撐架,要求將堤防加固培厚後再打設支撐架,係屬工程變更,增加原合約所無之額外工作,向業主請求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之吊裝計畫書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應係由被告之上包皇昌公司或被告自行負責製作,被告當初也從未詢問或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意見,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並無向被告表示有不能同時使用2 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情事,原告於施工中亦有同時以2 台360 噸吊車同步進行施工之事實。
故而,系爭工程之吊裝計畫書究竟由何人製作,原告根本完全不知情,且臨時支撐架係用以支撐橋樑箱梁,而非支撐吊車,被告空言:「於吊裝計畫書內原告規劃要提供原告規劃要提供之吊車需加設臨時支撐架,而臨時支撐架架設位置恰巧在堤防上,若要在堤防上架設臨時支撐架則需破堤或培固」,原告否認。
⑷依原告所取得之由皇昌公司於99年2 月間提送業主審查之最原始「鋼橋安裝與架設計畫書」內容,並未記載必須架設臨時支撐架,足見皇昌公司原本即規劃以360 噸吊車於兩端吊起鋼梁,此時按原告所稱皇昌公司意見不須架設支撐架,但在此情況下仍要對P457及P456鋼橋墩間之三角形堤防斜坡處進行培固回填至堤頂高度,可見被告辯稱:「吊裝計畫書係因原告規劃要提供之吊車需加設臨時支撐架,而臨時支撐架架設位置在堤防上,是因為要在堤防上架設臨時支撐架才需破堤或培固」等語,及皇昌公司99年8 月26日函稱:「…固可採用2 部360 噸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而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 0T 、170T、360T等能量吊車辦理該區域吊裝,故需增加土堤培後以供吊車站立…」等語,均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⑸其後皇昌公司曾修正施工計畫,改採於「4.P457及P456三角形堤防斜坡,需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型,以供箱梁組立及吊車安裝,採3+1+1 方式安裝,首先安裝SC08-10 ,3 節共計98.9噸,再分別空中接SC07及SC06」(即不將堤防培固加厚,而是將堤防斜坡挖除成ㄇ字型,來打設臨時支撐架用以支撐橋樑箱梁) 。
究竟河川管理機關、業主重橋處或皇昌公司、被告等是基於何種事實考量而修正施工計畫,以及為何於培厚加固及挖除三角形堤防斜坡等二種工法中最後決定採用培固加厚並增加架設支撐架方式,因此一過程並未通知原告參與,原告無法完全了解真正原因,然依業主重橋處所召開之「99年4 月19日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臨時堤防培厚施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記載:「…㈡橋墩編號P456至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可行,仍請皇昌營造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將吊裝方式繪製平、斷面圖,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俾符工務程序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事宜。」
及「99年5 月12日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土城環河路及城林橋交通維持協調會紀錄」記載:「…㈡、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為設置臨時支撐擬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培厚加固方式) ,以避免防汛期間影響河防安全,經討論原則同意辦理。」
等語,足證變更施工計畫之原因係「受地形限制」所致,與被告所辯原告使用機具能量云云根本無關。
況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確有同時使用自己所有之1 台360 噸吊車及向訴外人全順重機有限公司租用1 台360 噸吊車同步作業,足證原告並無拒絕以2 台360 噸吊車同步作業情事。
⑹在原告將P457及P456鋼橋墩間之三角形堤防斜坡處培固完成,並打設臨時支撐架後,原告施作吊裝工作時使用160 噸、170 噸及360 噸吊車各一台進行施作,係因原告認為培固後之堤頂一側只有打設鋼板樁擋土,如果培固後之堤頂以360 噸吊車施作,因單位體積過重,容易造成坍方,原告才於堤頂以160 噸、170 噸吊車各1 台進行施作以分攤堤頂承載壓力。
況且,當時原告向訴外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租用1 台160 噸吊車一日之成本費用為55,000元、向訴外人權順重機有限公司租用170 噸、360 噸吊車一日之成本費用分別為70,000元、100,000 元,使用160 噸、170 噸吊車各1 台取代1 台360 噸吊車施作,原告所需支出成本費用更高,如果堤頂能以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原告豈有拒絕使用成本費用較低之360 噸吊車而堅決改用成本較高之160 噸、170 噸吊車進行施作之理?至皇昌公司雖以98年8 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公司主張:「…查7 至10Box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若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 T,固可採用2 部360 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而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0T等性能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故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其所增設設施部當屬甲方需施作範圍…」等語,但上開函文顯係皇昌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後才提出之說法,然其函文所述顯與前開重橋處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9日及99年5 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不符,且據證人林明照證稱:「( 法官問:皇昌公司沒有因為堤防要加固培厚屬於工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增加工程款的金額為何?) 有。
但是後來結算的時候沒有納入。
因為業主的主辦工程司未納入工程結算,後來我們去調解,調解的結果是建議業主減少一部分的錢,但是業主還在簽辦中,業主還未正式同意。
增加的金額為何我忘記了。」
、「(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貴公司有無就『台北縣特二道路』工程之堤防培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主張變更設計,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及增加堤防培厚加固工程費用?如有,理由為何?是否認為堤防培固已經超出原工程設計圖說?) 是,理由是工程變更設計,培厚已經超出合約之外,後來業主並未列予結算計付。」
等語,足證皇昌公司於發出98年8 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仍主張系爭工程之堤防培固係屬工程變更,而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為皇昌公司主張之增加堤防培厚加固已經超出原工程設計圖說,係屬變更設計,及其請求增加給付堤防培厚加固工程費用有理由,而建議業主應合理增加給付工程款,由此可見,因業主重橋處事後違反會議決議而拒不辦理工程變更,皇昌公司一方面藉機轉向被告無理要求分擔該部分培固費用,另一方面仍向業主要求給付工程變更增加給付培固費用,皇昌公司98年8 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不過為其欲向被告硬凹分擔費用之藉口。
皇昌公司藉機轉向被告無理要求分擔該部分培固費用時,被告曾以99年8 月11日(99)將字第B981-034號函向皇昌公司表示:「…二、…貴所為配合吊裝場撐架位置及吊裝施工動線打設基礎混凝土或施作土堤培固,實為雙方工程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號)工程詳細總表說明第21條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道路、臨時存放…臨時支撐及組裝用之基礎及場地(為足夠強度之地面)、道路交通管制措施由甲方負責。
…」。
另360 噸吊車性能,如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 T,然系爭D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16M ,C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20M ,如吊臂高度為31M ,吊裝荷重分別僅為65T 、49.5T ;
且如依當時吊裝高度距離河道地面應為40M ,則吊裝荷重分別僅為56T 、44.5T ,二台360 噸不足以吊裝139T之鋼箱梁,皇昌公司98年8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顯有錯誤。
⑺系爭工程依照業主重橋處原始規劃,是要以單純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方式,供吊車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用。
無論原告所使用之吊車噸數為何,施作鋼構吊裝工程的第一項前提要件必須有足夠場地供吊車架設站立,吊車架設完成後才能開始進行吊裝工作,而系爭工程之編號P456至P457區段因其下方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經管之堤防,堤防一側即為河道,第十河川局不同意在河道內回填土壤,原告之吊車及支撐之支堡根本沒有場地可以站立;
且除吊車及支堡外,吊裝過程中需架設支撐架來支撐鋼箱梁(等同臨時橋墩,並非用以支撐吊車) ,堤防之斜坡上架設支撐架有事實上困難,有皇昌公司99年3 月12日備忘錄向業主重橋處表示:「查該單元因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鋼箱梁編號C、D Line係位於堤防前坡腳之上,無法設置臨時支撐,又其坡面過長吊車作業半徑過大無法滿足需求,故需施作第二階段H 型鋼臨時堤防並培土加固增加堤頂平台施作範圍因應。
所增加費用擬於核准後列入第二次變更辦理計付。」
可證。
⑻訴外人游正財係以皇昌公司之另一下包興良展之代表身分出席皇昌公司99年1 月21日、3 月24日、5 月5 日及7 月1 日召開之會議,並非以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會被告公司之下包商身分參加會議,有皇昌公司103 年2 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皇昌公司99年1 月21日、3 月24日、5 月5 日及7 月1 日會議紀錄可稽。
又業主重橋處於99年4 月19日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臨時堤防培厚施工計畫書審查會議中已同意辦理工程變更,皇昌公司於99年4 月28日即以HC00-00000000 號檢送修正後之臨時堤防第二階段施工計畫書予業主重橋處,且皇昌公司99年1 月21日、3 月24日、5 月5 日及7 月1 日會議紀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所謂之「皇昌公司曾要求使用大能量吊車來代替培固」、「使用2 台360 噸吊車可以無需培固直接進行吊裝」內容。
⑼證人林明照證稱吊裝計劃書應該是三方討論過後共同擬定等語,並不完全正確。
原告雖為吊裝公司,並非水利工程專業營造廠商,皇昌公司及被告大將作公司於討論後決定向業主提出以臨時堤防培厚方式變更施作,但此一培厚方式並非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游正財所主動要求或建議,即令證人林明照亦僅證稱此為討論後之結論,而非證稱係由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游正財提出或要求;
況且場地整理不在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範圍,對原告公司而言,究竟要以何種方式將場地整理出來足供吊車、支堡站立及支撐架架設,原告並無意見,皇昌公司、被告大將作公司最後做出要向業主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改以培厚方式施工之結論,並非原告所能置喙。
且上述變更係因業主重橋處原規劃於河道內暫時回填土方就地攤平等預定工法無法施作,皇昌公司欲向業主申請辦理工程變更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因此在會議過程中,並無人表示培厚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額外增加之工作,亦無人表示原告必須負擔培厚工程費用。
⑽依證人林明照所述,當時被告與原告工地主任游正財係向伊表示因「受場地限制」,現場無法同時使用2 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工,而非原告沒有能力同時供應二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
至於,證人林明照雖另證稱其有建議使用500 噸以上吊車,就可以不使用支撐架云云,然業主重橋處發包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即為逐段分段吊裝,並以支撐架來臨時支撐吊裝中之鋼箱梁,被告與其上包皇昌公司合約並約定皇昌公司應提供B418單元之臨時支撐架,足證系爭鋼箱梁吊裝工程原本即設計採取逐段分段吊裝並以臨時支撐架來支撐吊裝中之鋼箱梁,原告亦係以此工程條件、施工環境來評估,證人林明照當初建議使用500 噸以上吊車,就可以不使用支撐架云云,與原設計工法不同,其要求已逾越預估之原始施工條件,而涉及工程變更,證人林明照當初亦未表示要以此方法向業主重橋處申請辦理工程變更,況且此一說法僅為證人林明照於會議中臨時發想提出,並無任何論理或實務依據支持,此觀證人林明照並證稱:「(法官:你是否瞭解真的這兩台360 噸吊車不用在堤防上打臨時支撐架?) 其實我不知道是否兩台吊車360 噸可以開進去,後來因為做了這個計畫就不會去試吊車可不可以開進去,這會浪費二次錢。
至於是否不用打臨時支架我不清楚。」
等語益明。
⒌按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應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開具銀行支票或本票乙紙,其金額為本契約工程款之10%,作為本工程履約保證。」
,第17條約定:「工程保固:1.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3.乙方請領尾款及保留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票據…乙方同意將前揭之履約保證票據逕行轉做保固票據由甲方繼續收執…」。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71,4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 及1,428,600 元( 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 、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空白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繼續收執,轉作保固保證之用。
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 年,被告於保固期滿前並未通知有任何保固修繕事項,原告之保固責任已經消滅,前開二紙支票之履約保證、保固保證目的已經消滅,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
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188 元,及其中1,740,200 元,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877,988元,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原告。
⑶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並無短估實做數量或少付工程款之情形:⑴按本工程單價為每噸1,857 元,實際結算數量依甲方結算為依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裝卸用之之吊耳重量不予計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所載,原、被告間並未約定以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結算重量為結算依據,且合約係約定依被告結算為依據,原告主張以被告與訴外人皇昌公司間之結算數量為據應無理由。
退而言之,即令另一本同時製作的合約因作業疏失漏未載明依甲方結算為依據等語,亦無法得出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就需以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結算重量為結算依據之結論,原告主張被告需依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結算重量為結算依據,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所謂之實做實算係指按實際重量核實計價而言,而鋼箱梁之實際重量為鋼板重扣除開口、裁切、孔重..等後所得之重量。
每支箱梁各有多重,施工圖上都有料表(LISTOFMATERIAL)可資為憑,上面明白載明該支箱梁的編號及圖面重量,被告在扣除應扣之開口、裁切、孔重..等後所得的噸數即為該支箱梁的實際重量。
除此之外,吊車要吊的箱梁是哪幾支?每支重量為何?原告自己也很清楚,不然原告怎麼會知道吊車要如何站立?吊臂要多長?要以哪一種能量的吊車施作?兼且每次估驗時被告皆有傳真估驗請款單給原告核對,原告核對無誤後被告才會放款,若有疑問被告亦會對原告的問題一一解答直到原告清楚,此揆諸估驗請款單上每一張都有傳真痕跡、幾乎每一張都有原告的核對筆跡,足證原告歷次請款都是核對無誤。
既然施工圖上有料表讓原告可以去核對重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主張有重量疏漏未計之情形,可推定原告亦肯認被告之計算無誤。
原告主張應依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結算重量計價,實屬無稽。
⑶退而言之,設若被告有疏失而為短估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因時效屆期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工程進行中乙方應依業主規定實施自主檢驗,並於當期估驗單附自主檢驗表向甲方辦理請款」、「工程進行中於每月25日依甲方或業主檢驗合格數量乘以該項承攬單價估驗計價,乙方應開具當期全部工部款足額之統一發票,並同估驗單向甲方辦理請款」民法128 條、127 條第7款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請款辦法第1款及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合約約定原告係按月備妥估驗單附上自主檢驗表向被告辦理請款,既然是按月估驗,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是分別起算。
由各期估驗請款單所標示之估驗期間可知系爭工程最早是在98年8 月份提出估驗、最晚是在99年9 月份提出估驗,故原告各階段之報酬請求權應從98年8 月起至99年9 月間分別起算,惟不論由何時起算,其報酬請求權至原告103 年3 月擴張請求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尚欠被告代為支付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費用80,000兀、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之點工費用136,000 元,共216,000 元:⑴下承壓板電銲原屬系爭契約書中原告負責之工地現場電銲事項,因原告認為下承壓板無需在現場調整後再電銲及考量此部分於廠內施作能降低該公司施作成本,便委由被告派人代為於廠內施作,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揆諸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工作責任劃分表之約定即明。
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係鋼箱梁已廠製完成準備出貨,出貨前原告臨時通知需額外增加吊耳,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事宜時,係以業主重橋處所頒契約圖說為議價及簽約基礎,因此對於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工作責任劃分中「工地現場電銲」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者,應僅止於「支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不包括「帽梁翼板與下承壓板間電銲」。
然不論業主最早頒布之設計圖或簽約後業主才頒發之施工圖皆為兩造間契約圖說,原告聲稱只有簽約當時所頒布之圖說才是契約圖說顯有誤會。
按「乙方應依進度於施工前向甲方工程師簽領各種詳細之圖說」、「乙方於施工前必須向甲方工程師報備,以再確認所領之圖說是否為正確之版次」、「對於過期或已改之圖說乙方於接獲工程師通知後,應儘快換領新圖並繳回舊圖,確保施工結果之正確性」,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簽約後工程進行中所頒發之圖說亦屬原告應遵循之契約圖說,原告聲稱只有簽約當時所頒布之圖說才是契約圖說顯有誤會。
蓋工程設計圖只是在表現設計者設計之原意,實際上應如何施作仍需以業主核可之施工圖為準,若僅依設計圖去施工,系爭工程根本無法完成。
又施工圖係被告開工後依設計圖去拆圖轉換而成,畫好後需依序檢送主承攬商轉呈監造及業主核可才得據以施作,亦即施工圖屬業主在工程施作期間陸續頒發之圖說。
由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可推知原告在施工前有再向被告請領最新版圖說之義務,且須於施工前向被告再確認所領之圖說為正確版次,以確保施工結果之正確性。
準此,原告自有依施工圖施作之義務,且原告直到吊裝工程結束從未抗辯不能依施工圖施作,足徵原告施工當時並無意見。
原告以從未見過被證4 施工圖為由抗辯顯屬卸責之詞。
依被證4 之施工圖及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工作責任劃分表現場電銲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下承壓板點工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工程承攬範圍及內容」已明白規定原告所承攬的工程範圍包括特定條款、相關附件及圖說所載工事;
復規定所有「工法」須符合業主合約規範及甲方制定之相關圖說。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5款規定,圖說乃指用於說明本工程施工之相關設計圖、說明書,包括業主之施工相關說明書、工程圖樣、…各資料文件。
上開條文已明白指出原告有依工程圖樣施作之義務,而施工圖為圖說之一種,工地電銲屬施作工法,特定條款第11條規定工地電銲由乙方負責,故在工程承攬範圍內,只要是施工圖標示工法為工地電銲即是原告應負責事項。
次者,設計圖要轉成施工圖送審係工程規範規定之事項,被告取得設計圖後需委託專業人士代為拆圖,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將設計圖拆成細部圖說、標示各應施作工法、材料尺寸..等全部事項後,再由被告呈請監造及業主審核,通過後廠商需按圖施作,所以施工圖不僅是本於設計圖而來的細部規劃,也是業主核定的圖說。
既然施工圖係本於設計圖而來的細部規劃且被告需受施工圖之拘束去完成工作,作為被告分包商之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圖拘束,顯悖於常理,原告辯稱施工圖非兩造議定承攬價格之契約圖說,主張不受施工圖拘束,顯不足採。
⑷施工圖亦為工程施作之準則、為設計圖化為成品的重要步驟及依據,只有把設計圖拆解為施工圖,工程才有辦法按圖施作。
至於廠內電銲改為工地電銲,係因考量吊裝時必須的調整預留量所作的工法合理調整,並非原告所謂的設計變更。
原告主張廠內電銲改為工地現場電銲屬設計變更,顯誤把工法之合理調整與設計變更混為一談。
⑸原告對吊耳及臨時吊耳之定義顯有誤會,吊耳係指原告在廠製時本來就會在鋼箱梁隔板頂部銲上四隻吊耳以供裝卸之用,除此四隻吊耳之外,需額外臨時再增銲之吊耳即為臨時吊耳,而臨時吊耳並非被告所負責之範圍。
原告以為被告須在鋼箱梁上焊接之四隻吊耳即為臨時吊耳,顯有誤會。
系爭臨時吊耳係鋼箱梁廠製工事已完成,四隻吊耳亦已銲好,準備出貨前,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游正財(綽號:阿標)才臨時通知被告當時之承辦工程師莊啟梁要在其他位置再額外增加吊耳,被告亦依原告要求加銲臨時吊耳,且原告亦自述「除未達到吊裝工作及安全目的必要之臨時吊耳外,原告不曾要求額外增加吊耳」,顯見原告間接承認其曾要求被告增銲「未達吊裝工作及安全目的必要之臨時吊耳」,惟被告唯一接獲原告請求增銲之臨時吊耳即為系爭吊耳,既然原告承認曾要求被告增銲臨時吊耳,而此增加之臨時吊耳又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項,則此額外增加臨時吊耳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⑹系爭臨時吊耳係鋼箱梁廠製工事已完成,準備出貨前,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游正財才臨時通知被告當時之承辦工程師莊啟梁要在其他位置再額外增加吊耳,此分別有莊啟梁100 年6 月21日之公工報支單、工人郭炳坤、梁木文、陳文明及莊基勇等四人施做臨時吊耳之事實及被告給付訴外人任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報酬可資為憑,要非原告得以矢口否認。
且鋼箱梁原有之4 隻吊耳已足供裝卸,增設臨時吊耳對被告來說並無意義,增設臨時吊耳只對原告有利。
原告否認其工地負責人游正財有臨時通知被告當時之承辦工程師莊啟梁要在其他位置再額外增加吊耳等情顯不實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原告尚欠被告代為支付培固費用2,104,126 元:⑴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吊裝位置..等相關事項提供原告參考,原告公司人員親赴現場勘察工地現況及施作範圍(業界俗稱「看腳路」)後,覺得沒問題才會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合約並經原告詳加修改後才用印,顯見原告係在深思熟慮之下簽約且對合約約定條款有相當認知及了解。
合約簽立後原先雙方合作愉快,惟要吊裝B418單元時,原告發覺因受地形限制,要用比先前預估更大型的吊車才有辦法應付現場實際所需,因合約規定吊裝要依吊裝計畫書規定辦理,所需機具由原告自行負責,若是依吊裝計畫書的規定吊裝,則需改用大型吊車原告勢必會虧錢,於是向被告陳情,被告將原告意見轉達皇昌公司知照,經研究可行辦法,認為以堤防培厚加固的方式吊裝對原告會較有利,於是皇昌公司便向監造申請改以堤防培厚加固的方式吊裝,經開會討論並做成同意修正吊裝計畫書改以培厚加固方式吊裝之決議。
⑵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5款明白規定,為完成本承攬工程所必須使用之機具器材等設備由原告自行負擔;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6條及第1條第5款復規定原告應依特定條款、工程詢價單、相關附件及圖說進行設備、材料之吊裝工事,有關系爭工程施工之各種圖說及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原告於簽約前必須詳細研讀,所有疑義或不明之處應於簽約前提出補正,簽約後所有疑義統一由工程師解釋,原告應照辦。
而圖說則包含工程施工之相關設計圖、說明書,包括業主之施工相關說明書、工程圖樣、公司之設計圖、各種施工程序、計畫和說明書以及進度表和其他相關之資料文件在內。
準此,原告自有依原吊裝計畫書規定進行吊裝之義務,即令要用更大型的吊車去進行吊裝亦為原告所需自行吸收之風險。
其後皇昌公司基於原告之陳情向業主申請開會討論並做成同意修正吊裝計畫書改以培厚加固方式吊裝之決議,亦不因此而免除原告應負擔培固費用之義務。
前揭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該筆費用皇昌公司已於100 年6 月29日直接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得以該筆債權與系爭保留款相互抵銷,不足之處並得請求原告補足。
⑶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3款、第1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⑴條文明白表示,原告必須於每次施工前親自至現場勘察並詳細規劃所需之機、工具等以及施工之計畫和方法、原告施作應受吊裝計劃書之拘束而吊裝計畫書即屬業主要求一定要提送的應審核資料,則吊裝計劃自應由原告製作,即令不是原告製作至少涉及吊裝配置、吊裝能量、施作動線…等專業項目,原告亦需表示意見;
倘若前揭專案項目不須原告表示意見,單憑非專業方揣測想像即可完成,就算業主同意,原告又豈敢冒然遵循?原告又豈會拿自己的專業當兒戲?原告答辯其從未參與吊裝計劃,顯屬卸責之詞。
況且同是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段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特二4-3 標工程),原告需要幫訴外人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及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意見並製作吊裝計劃書,難道對被告就不需要?亦復可徵,原告有製作吊裝計畫書或提供專業意見之義務。
被告辯稱吊裝計劃書不是其製作或其從未參與或被告從未詢問或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意見,顯不實在。
⑷原告主張在工程施工中並無向被告表示有不能同時使用2 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情事,亦不實在。
若是原告公司同意同時使用2 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皇昌公司又豈會向被告主張:「…貴公司於進場施工時表示上部結構B418單元C 、D Line編號6~11Box 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予回填土壤至坡頂齊平,俾利吊裝,若依貴公司實際吊裝順序,係先吊裝懸伸編號11Box ,後續吊裝7~10 Box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表若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T ,故可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而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0T等能量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故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其所增設設施當不屬甲方需施作範圍,本公司為求工作進度順利及施工安全,施打H 型鋼填土培厚,依合約精神當由貴公司負責…」。
由前揭函文可推知原告在進場施工時曾經概略表示「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予回填土壤至坡頂齊平」之意思,原告辯稱其在工程施工中並無向被告表示有不能同時使用2 台360 噸吊車進行施作情事,顯不實在。
系爭工程被告從未見原告以2 台306 噸吊車同時施作,原告辯稱施工中亦有同意以2 台360 噸吊車同步進行施工,被告否認之。
次者,原告表示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確有同時使用自己所有之1 台360 噸吊車及向訴外人權順重機有限公司租用1 台360 噸吊車同步作業云云,亦不實在。
蓋原告所提請款單只能表示原告有租借之事實,無法得出原告借來是用在系爭工程還是用在訴外人興良展公司或建山機械公司之工程?且權順公司360 噸吊車施工日期是99年4 月17日,而系爭工程至少也要99年5 月12日之B418單元鋼箱梁吊裝土城環河路及城林橋交通維持協調會召開後才有可能動工,原告張冠李戴顯非實在。
況且系爭工程被告從未見原告以2 台306 噸吊車同時施作,原告表示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確有同時使用自己所有之1 台360 噸吊車及向訴外人權順重機有限公司租用1 台360 噸吊車同步作業云云,被告再次否認之。
⑸由原證11可知皇昌原先確實優先考慮以2 台360 噸吊車進行吊裝;
由原證12可知原告認為皇昌公司修正施工計畫,而其所修正的方式是不將堤防培固加厚,而是將堤防斜坡挖成ㄇ字型,來打設臨時支撐架用以支撐橋樑箱梁。
由原證11及原證12恰可證明原、被告及皇昌公司對要採用2 台360 噸吊車施作或是採破堤架設支撐架一事有所爭議,皇昌公司本來就是想要用2 台360 噸吊車來施作,是原告堅持不肯,皇昌公司才會修正施工計畫,試著以不將堤防培固加厚,而是將堤防斜坡挖成ㄇ字型來打設臨時支撐架方式呈監造及業主核定。
其後業主認為破堤不可行,才會審議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
而原證12之修正方式即被告所謂之破堤。
原證11及原證12符合被告所述:「原告規劃要提供之吊車需加設臨時支撐架,而臨時支撐架設置的位置洽巧在堤防上,若要在堤防上架設臨時支撐架則需破堤或培固,皇昌公司則認為架設臨時支撐需破堤或培固顯非最佳方案,採用高階能量吊車來施作亦應可以解決問題,並於工地工務所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要求原告提供高階能量吊車來施作,這樣吊車不需用支撐架就可以直接吊裝」及「當時原告工地負責人游正財(綽號:阿標)則以這樣可能要400~800 噸左右的吊車才能處理為由,再次向皇昌公司陳情。
皇昌公司於是同意吊裝計畫先送,看業主意見如何再決定。」
等語,足證被告所言實在。
且既然以2 台360 噸吊車施作既不須培固又不須破堤架設臨時支撐架,顯然最符合皇昌公司期待,若非是原告堅持,皇昌公司又何必要改變施工計畫至最後要以培固方式處理?皇昌公司又何必於99年8 月以被證5 之來函表示:「…貴公司於進場施工時表示上部結構B418單元C 、D Line編號6~11Box 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予回填土壤至坡頂齊平,俾利吊裝,若依貴公司實際吊裝順序,…,可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故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其所增設設施當不屬甲方需施作範圍,本公司為求工作進度順利及施工安全,施打H 型鋼填土培厚,依合約精神當由貴公司負責…」?⑹按「乙方必須於每次施工前親自至現場勘察,以決定是否能進行施工並詳細規劃所需之機、工具等以及施工之計畫和方法」,地形只是要以何種方式吊裝的原因,而要使用培固或是以二台360 噸吊車吊裝則是手段,致於以何種手段施作則是結論。
系爭工程有二種手段可採,原告不願以二台360 噸吊車施作,致最後需採用培固方式來吊裝,則是原告的選擇,原告既然選擇以培固的方式來處理,則培固費用自應由原告來負擔。
若培固費用需由被告或是皇昌公司來負擔,被告或皇昌公司又豈會選擇此種損己利人的方式來吊裝?原告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誠屬卸責之詞。
係爭吊裝工程原告可以用2台360 噸的吊車來施作,也可以用較低能量吊車加堤防培固的方式來施作,惟不論系爭工程最後以何種方式來吊裝,皆是屬於使用機具作業能量的問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及特定條款第五條為完成本承攬工程所必須使用之機具(如拖板車、吊車…等)、器材等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之規定,培固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⑺系爭工程構件吊裝需一次使用2 台或2 台以上的吊車去提吊構件兩端,在2 台吊車的合力操作下才有辦法完成吊裝。
系爭工程中,原告只願提供160 噸、170 噸、360 噸的吊車各乙台,因160 噸及170 噸的吊車提吊力不足,在堤頂吊裝時需很靠近堤防之堤前坡才有辦法吊裝,若很靠近堤前坡則吊車其中一隻腳便需架在堤防邊坡上,而一隻腳要架在堤防邊坡上則需填土至坡頂齊平,此為皇昌公司所拒絕。
所以原告所稱的吊車無足夠站的場地,係指以原告當時所願提供的吊車噸數參照吊車性能表所得出的結果。
承上,所以皇昌公司才會要求原告用2 台360 噸的吊車或是以一台大能量吊車配合現有的吊車去吊,因為用2 台360 噸的吊車或是一台大能量吊車配合現有的吊車去吊,就不需要很靠近堤前坡才能吊,但為原告所拒絕,此亦經證人林明照當庭證實在案。
其後經再三開會協調,原告仍拒絕皇昌公司的要求,皇昌公司迫於工程進度之考量,只得同意培固,並表示因原告拒絕提供足夠能量吊車所衍生的培固並非其責任,其會先以設計變更的方式向業主請求給付,若業主同意給付培固費用,則皇昌公司自不會請求下包給付;
若業主不同意給付培固費用,則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為此皇昌公司於99年3 月12日以HC00-00000000 號備忘錄提送臨時堤防第二階段施工計畫書及B418單元吊裝計畫書時,才會特別於說明欄內表示所增加的培固費用擬於核准後列入第二次變更辦理計付,惟最後業主並不同意給付培固費用,而業主不同意給付培固費用則可推定業主認為培固屬施作工法之調整而非設計變更,原告認為培固為設計變更,顯不可採。
又因業主不同意給付培固費,皇昌公司才會於99年8 月26日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實際吊裝順序,係先吊裝懸伸編號11Box ,後續吊裝7~10 Box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表若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T ,故可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而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0T等能量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故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其所增設設施當不屬甲方需施作範圍,本公司為求工作進度順利及施工安全,施打H 型鋼填土培厚,依合約精神當由貴公司負責」,復於99年9 月13日再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實際貴公司( 即被告) 辦理是項工程(指418 單元) 吊裝時係因受限其所發包吊車能量不足之影響,造成吊車需站立於堤防之堤前坡始可吊裝,其作法已背離一般工程慣例,經查該地區之吊裝可用400 噸吊車站立於高灘地吊裝,故依合約精神當由貴公司負責」等語。
⑻因原告拒絕皇昌公司的要求,皇昌公司迫於工程進度之考量只得同意培固,才會衍生後續的臨時培厚計畫,既然皇昌公司被迫要以培固方式處理後續吊裝問題,自然會請業主召開後續的培固審查會議,惟培固審查會議對業主來說只是走走流程的形式審查,蓋業主所在意的是工作的完成而非如何吊裝,如何吊裝只會對原告有影響,原告引用審查會議內容抗辯,並無法掩蓋其拒絕履行合約「吊裝所需機具由原告負擔之義務」。
況且業主審查會議結論亦明白敘明「擬採堤防培土方式克服,既經會審尚屬可行,原則同意辦理」等語,可推定要克服原設計所產生的問題,培固並非唯一方式,端視承商提出的方案來決定,然承上所述,皇昌一直要原告提供2 台360 噸的吊車或是以一台大能量吊車配合現有的吊車去吊裝,是原告不願提供2 台360 噸的吊車或是以一台大能量吊車配合現有的吊車去吊裝才會衍生出後續的臨時培厚計畫。
至於證人林明照說:伊不知道是否2 台360噸吊車可以進去,後來因為做了這個計畫就不會去試吊車可不可以開進去,這會浪費二次錢等語,顯誤會法院提問之「你是否了解真的這二台360 噸吊車不用在堤防上打臨時支撐架?」之意思。
蓋前揭提問似是在問2 台360 噸吊車的提吊力是否足夠?而證人回答顯文不對題,誤解鈞院之提問,該回答不應列入心證基礎。
且證人林明照自己在99年8 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提及「…若依貴公司實際吊裝順序,係先吊裝懸伸編號11Box ,後續吊裝7~10 Box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表若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T ,故可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等語,足徵證人是依吊車性能表對照現場狀況去判定2 部360T吊車是可以吊裝的,而非原告所辯稱的突發其想,顯見證人當時是判定提吊力是足夠的。
另2 台360 噸的吊車到底是不是可以進去堤頂吊裝乙事,由原告當時提供的吊車中有一台是360 噸,而這台360 噸吊車是可以進去的,可推定2 台360 噸的吊車都可以進去。
⑼原告主張D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16M 、D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20M ,……,二台360 噸不足以吊裝139 噸之鋼箱梁云云,實為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
103 年3 月的現場已是工程全部完工回復原狀後的狀態與99年當時施工的現場有很大的出入,且作業半徑是指吊車吊臂中心點到鋼箱梁間的直線距離,103 年3月系爭工程早已完成多時,既沒有吊車也沒有鋼箱梁可以讓原告去測,被告無法想像原告是如何得出其宣稱的現場作業半徑?故原告主張D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16M 、D Line之現場作業半徑實測應為20M 應為臆測之詞,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主張坡腳長度已達15M ,另360 噸吊車作業半徑至少要5M,二者相加已20M ,皇昌公司99年8 月26日函稱作業半徑為14M ,已明顯錯誤云云,實有誤會。
蓋系爭工程吊車是在堤頂進行吊裝,而原告所稱之坡腳長度已達15M ,另360 噸吊車作業半徑至少要5M,二者相加已20M 云云則是指在高灘地吊裝,二者吊車站立地點完全不同豈可混為一談。
⑽原告為被告之吊裝分包商,吊裝工程全權由原告負責,原告跟皇昌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惟事實上跟吊裝有關的事,就是皇昌跟原告間的事,被告基於傳達者角色及分包情誼盡量替原告爭取權益,將原告之意見轉呈皇昌公司了解,而被告基於商誼替原告爭取少付一半的培固費用實已仁至義盡,卻反遭原告興訟求償實是令人無言。
⒋按「保留款於工地現場塗裝完成後先退5%,另5%於工程全部竣工業主退還保留款並經甲方(即被告)核算確認其金額後退還」、「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所應負擔損失、費用、罰款、逾期罰款、責任等,甲方得逕由工程款、保留款扣除或由留存甲方之票據支應之,如有不足乙方仍應按實填補。」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
上開點工費用及培固費用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及費用,被告自得逕由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核算系爭工程保留款1,740,200 於扣除點工費用216,000 元及培固費用2,104,126 元後已確認被抵銷至零。
⒌按「乙方依本合約所應負擔損失( 害) 、費用、罰款、逾期罰款、責任等,甲方得逕由工程款、保留款扣除或由留存甲方之票據支應之,如有不足乙方仍應按實填補。」
系爭契約書第25條訂有明文。
系爭工程培固款及點工費用合計2,320,126 元,被告得自原告留存之票據支應,準此,被告在原告之債務清償之前,為保障債權自有留存該履約票據之權利。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⒈反訴原告承攬訴外人皇昌公司之臺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220~16K+810 )段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並將吊裝工事分二包即系爭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並訂立系爭契約書在案,工程進行中因反訴被告自己因素致額外產生點工費用216,000 元及培固費用2,104,126 元未清償,如前所述。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點工費用及培固費用反訴被告皆無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⒊反訴原告起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0,126 元,其中216,000 元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104,126 元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系爭工程之下承壓板廠製電銲及臨時吊耳均非反訴被告承攬施作項目,反訴被告亦不曾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額外之吊耳,如前所述,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16,000 元及培固費用2,104,126 元。
⒉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請求金額中216,000 元自100 年6 月24日起、2,104,126 元自100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云云,對其主張之依據、起算日為何為100 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29日等,並無任何說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及第233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使有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存在,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29日時不曾向反訴被告主張應扣除點工費用或培固費用,反訴原告主張應自100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稽。
⒊反訴被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天漢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8年7 月15日與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二件「臺北縣特二道路第4-3 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220~16K+810)段新建工程─吊裝工事」承攬工程契約書,分包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之上開道路新建工程「B418、IB-3、JB-1、KB-2、AB-1單元」(下稱「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之吊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B418等單元」部分預估工程價款14,286,000元( 未稅) ,單價為每噸2,381 元,「B424單元」部分預估工程價款3,714,000 元(未稅),單價為每噸1,857 元,實際結算金額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有合約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可稽。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71,4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及1,428,6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繼續收執,轉作保固保證之用,至今仍在被告執有中。
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於保固期滿前並未通知有任何保固修繕事項。
㈢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係由被告僱工所施作,點工費用共計216,000 元。
㈣為吊裝B418單元採用培厚堤防方式,因而增加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第三人皇昌公司已於100 年6 月29日直接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支付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6,444,880元。
㈥原告於101 年12月中旬接獲被告通知核算原告之『B418等單元』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94,662 元及『B424單元』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345,538 元。
㈦原告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給付工程保留款1,740,2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施作「B418單元鋼箱梁」實作數量為5,904.828噸、完成工程款為14,762,3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及「B424單元鋼箱梁」實作數量2,218.48噸、完成工程款為4,325,70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二件契約完成總工程款為19,088,068元,扣除被告實際已付工程款16,444,880元,及歷次估驗扣款新台幣25,000元整,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2,618,188 元,是否可採?⒉被告主張原告擴張請求短估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逾二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應由原告所施作,被告代為施工支出點工費用216,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上開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保固保證支票二紙,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點工費用216,000 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2,618,188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係原告分包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之如不爭執事項㈠道路新建工程之「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之吊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各自就「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第6條約定:「本工程價款約新臺幣14,286,000元整(未稅),單價為每噸2,381 元整,實際結算金額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裝用之吊耳重量不予計入。」
(參見本院卷㈠4 頁);
而系爭系爭契約書(編號Z000000000)第6條約定:「本工程價款約新臺幣3,714,000 元整(未稅),單價為每噸1,857 元整,實際結算數量依甲方結算為依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裝用之吊耳重量不予計入。」
(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兩份契約書就系爭工程結算依據所使用之文字雖略有不同,然兩份契約書採實作實算之精神,並無二致,因此兩造真意應係對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兩份契約書之結算方式不應有所不同,應採最接近真實施作數量之數據為計算依據。
⒉被告於估驗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數量後,製作估驗請款單記載施作數量,其中「B418等單元」合計5,651.148 噸,「B424單元」合計2,125.26噸,有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30頁、第32頁至33頁)。
被告曾提出上開估驗請款單予原告用印,原告並以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續㈡狀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堪信為實。
原告為現場施作吊裝之公司,理應比任何人都要詳知確實施作之數量,原告既有收受被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亦應會與其實際施作數量比對,如被告提出估驗請款單上之施作數量有漏報之情事,原告豈有不加異議之理,惟原告以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見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符,當為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稱實作實算之數量。
至被告與皇昌公司結算「B418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為5904.828噸、「B424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為2218.48 噸,雖與上開估驗請款單不符,然此要屬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問題,且皇昌公司係被告之上包,究非第一線施工公司,其估驗數量正確性自難與經原告確認過之上開估驗請款單相比,難認皇昌公司結算數量較接近實際施作數量。
⒊據上,原告實作完成「B418等單元」工程款為14,128,153元(含稅,計算式:5651.14823811.05=00000000.55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B424單元」工程款為4,143,938 元(含稅,2125.26 18571.05=0000000.2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系爭契約完成總工程款應為18,272,091元,扣除被告實際已付工程款16,444,88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含稅)應為1,827,211 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既不得請求其於103 年3 月5 日追加之902,988 元,則無庸討論此部分是否逾消滅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應由原告所施作,被告代為施工支出點工費用216,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136,000元部分:⑴系爭工程為吊裝鋼箱樑工程,原告為用吊車吊裝鋼箱樑,鋼箱樑旁必須另外銲接吊耳供吊車吊裝,吊裝完畢後再切除吊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5條、第13條第2款,吊裝用吊耳應由原告自備云云。
查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5條固約定:「所有施工用機、工具(如拖板車、吊車、吊卡車、吊掛用機具、手動及電動機具、調整用機具)測量儀器、通信設備、道路管制用屏障及安全維護用設施均由乙方(即原告)自備使用,並遵照業主或甲方(即被告)工程師(工安工程師)之督導辦理。」
(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其上所謂之「施工用機、工具」,依例示之項目,應指車輛及工程用機械設備,吊耳僅係輔助吊裝之吊環,並非車輛或機械設備,難認吊耳係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5條所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物。
另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13條第2款雖約定:「吊裝所用之鋼索、吊耳、鞍環等所有起重器具均必須為無損且符合規定者。」
(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吊耳固為「起重器具」,然並不等於機械設備,要無以此引伸而認吊耳係原告應自備之物,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況證人莊啟梁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負責之吊裝工作,除現場卸貨、埋設、組裝、吊裝及吊裝完成後之吊耳切除及表研磨等工作以外,為了裝卸及吊裝需要之銲接在鋼箱樑上的吊耳,依契約由何人負責)由大將作負責。」
(參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更見吊裝用吊耳應由被告負責銲接,要非由原告自備。
⑵被告辯稱:退步言之,如認吊裝用之吊耳為被告應供,則被告亦已完成提供4 隻吊裝用吊耳之義務,原告額外再要支增加臨時吊耳,已非屬被告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僅須提供4 個吊耳即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游正財即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吊裝要用吊耳,吊耳不是伊公司負責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又證稱:增加的吊耳應由被告施作,原告沒有做吊裝的吊耳銲接,一般業主也不會同意在現場銲接,在工廠內銲接品質較穩定,合約上也沒有提到,所有的吊耳也不是原告應該負責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且系爭契約書中亦未約定被告僅需負責提供4 個吊耳即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臨時增加之吊耳自行負責云云,即無所據。
⑶從而,吊耳應由被告負責銲接,且被告無法證明每個鋼箱樑僅需提供4 個吊耳,則不論吊耳是否為臨時增加,均應由被告負責,要無向原告請求吊耳銲接之點工費用136,000元之理。
⒉下承壓板電銲費用80,000元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條已概敘系爭工程內容包含盤式支承之安裝,而盤式支承之安裝包含螺栓鎖固及下承壓板電銲,在原告詢價時即明白載明於詢價單中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詢價單簽立日期在98年5 月20日(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系爭契約書在98年7 月15日簽立,兩者內容如有不符,應以事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準,蓋詢價單僅係雙方對契約應否成立之探詢,兩造對契約之真意自應以簽立之契約書為準。
查被告提出之詢價單雖記載:「盤式支承安裝(螺栓鎖固及下承壓板電銲)。」
然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條復約定:「…工程內容包含之所有鋼樑(I 樑)、盤式支承、安全網舖設以及附屬構件相關之安裝(橫隔樑、防落橋〈含螺栓預埋〉、防震板、盤式支承、盤式支承預留孔及敲除修整等事宜。」
、第11條工作責任劃分約定:「工地現場電銲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工。」
是縱系爭工程內容之「盤式支承安裝」包含「下承壓板電銲」,依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1條下承壓板電銲亦應限於在工地現場電銲方由原告負責,依契約反面解釋,如在工廠電銲,應由被告負責,非一蓋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業主重橋處所核可之被證4 施工圖中,代表現場電銲之旗子符號明白指向鋼橋墩帽樑上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此即表示鋼橋墩帽樑上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需現場電銲,將鋼橋墩帽樑上翼板與支承下承壓板間的電銲改為現場電銲係依專業考量及經工地工程司審核許可之結果,原告自有遵循之義務云云。
然依被告前揭置辯可知原本施工圖說之下承壓板電銲並非在工地現場電銲,於業主重橋處核可被證4 施工圖後,方改為可在工地現場電銲,且被證4 施工圖所載日期為98年7 月31日(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而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同年月15日,足見系爭契約書簽立時,施工圖說並未許可下承壓板電銲在工地現場電銲,依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1條,並非原告之施工範圍。
被告於簽約後之98年7 月31日與皇昌公司變更圖說(即被證4 圖說),將下承壓板改為可在工地現場電銲,此涉及原告施工範圍與承攬報酬之計算,對兩造而言自屬契約變更。
⑶系爭契約書第15條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因業主之要求或圖說變更致增加設備或數量時,乙方(即原告)新增工程款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但該變更並非重大且所增加之數量不超過原設計數量5%時,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則上開因圖說變更以致原告增加下承壓板電銲工程費用,即應比照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辦理。
查因被告於簽約後之98年7 月31日與皇昌公司變更圖說(即被證4 圖說),將下承壓板改為可在工地現場電銲,依系爭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1條,即應由原告負責施工,而此增加之下承壓板電銲費用80,000元,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8,272,091元不到5%,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1 項,縱有契約變更情事,原告亦不得要求加價,即原告須自行負擔此下承壓板電銲費用80,000元。
至原告所提出之重橋處所頒圖A-20「橋樑、鋼結構一般說明」及圖號S4-20 「支承一般說明」(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其上標示之日期為96年8 月,要非兩造間之契約圖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⒊是以,原告無庸負擔臨時吊耳製作及電銲費用136,000元元,惟原告應負擔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銲費用80,000元,被告以此80,000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上開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依訴外人皇昌公司(被告之上包廠商)與業主重橋處於99年2 月間簽立之鋼橋安裝與架設計畫書中約定「此時P457及P456鋼橋墩間之三角形堤防斜坡必須回填至堤頂高度,以利此區段吊裝。」
(參見本院卷㈠第96、102 頁)、「P456-P457 三角形堤防斜坡,需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以供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採3+1+1 方式安裝」(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足見訴外人皇昌公司與業主重橋處原始設計係以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方式,並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之破堤(堤防)方式,以供吊車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用。
又證人林明照即皇昌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單元技術比較難,為了確保安全就做了一個吊裝計畫,依照水利法不能破堤僅能用培厚的方式處理,之前業主規劃可以填土到河道裏面,但是第十河川局以影響河道斷面為由不同意,所以才用培厚方式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是訴外人皇昌公司與業主重橋處前述原始設計因會影響河道斷面,遭第十河川局否決,因此即有改採堤防培固之問題。
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前已至現場勘驗,吊裝難易度及要使用多大能量的吊車來進行吊裝並依此報價,原告對吊裝完成之風險已有預見可能性,堤防培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訴外人皇昌公司與業主重橋處之原始設計為以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方式,並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之破堤(堤防)方式,以供吊車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用,原告在此設計下評估吊車能量及估價,惟因堤防為第十河川局所管理,且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會影響河道流量、流向,第十河川局不允許重橋處回填土壤就地攤平,或以插鋼板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之破壞堤防方式施工,才改為增厚提防(即堤防培固)以供吊車站立之方式,此項改變非原告所所能預見,蓋被告上包皇昌公司及重橋處尚無法預見有此問題,猶以第十河川局不能為接受之填土、破堤方式設計安裝與架設計畫,何能要求僅在工程末端執行吊裝作業之原告,於訂約前須預知第十河川局之反對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風險云云,顯無可採。
⒉皇昌公司曾以99年3 月12日HC00-00000000 號備忘錄向重橋處表示:「查該單元因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鋼箱梁編號C 、D Line係位於堤防前坡腳之上,無法設置臨時支撐,又其坡面過長吊車作業半徑過大無法滿足需求,故需施作第二階段H 型鋼臨時堤防並培土加固增加堤頂平台施作範圍因應。
所增加費用擬於核准後列入第二次變更辦理計付。」
(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足見改採堤防培固會增加工程費用,此增加之費用最終如係應由原告負擔,皇昌公司應向被告表示應由原告負擔堤防培固費用,怎會向業主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請求業主給付,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堤防培固費用云云,已非無疑。
⒊為討論堤防培固是否可行,訴外人皇昌公司與業主重橋處及原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4日召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其中訴外人皇昌公司簡報謂:「㈠上部結構編號B418單元,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現地地形影響,堤前坡腳高約8M長約15M (現場實際長度應為16M ),為架設支撐架及吊車所需站立空間,需增設臨時提防培厚加固以利吊裝,並符水利單位相關規定。
㈡經現場會勘該區段堤前坡腳確有吊裝難度,為求施工安全及受現地地形等原因,考量需求建請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後續施作。」
(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據此,訴外人皇昌公司於上開會議時亦主張係因施作吊裝地區受現地地形影響,須以堤防培厚加固方式讓吊車站立,並未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以致須以堤防培厚加固方式而增加費用;
且該次會議結論為:「P456~P457段因原設計之堆置土石方式,受河川管理辦法及汛期因素影響,擬採堤防培土方式克服,既經會審尚屬可行,原則同意辦理;
至於所追加之費用,請皇昌營造公司核計後,提交二重所轉設計單位審核後,循序報核辦理。」
(同上頁);
復於同年4月14日召開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結論亦為:「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可行,仍請皇昌營造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將吊裝方式繪製平、斷面圖,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俾符工務程序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事宜。」
(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是兩次會議結論均認為改採堤防培土方式是受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形因素影響,且並未就追加費用表示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堤防培固費用係因原告疏失而增加之費用,亦難推認原告有給付堤防培固費之義務。
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地施工之場地由甲方(即被告)提供。」
依此約定,被告應提供可供原告吊車站立之場地予原告施工。
又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中若需增加場地,乙方須向甲方提出報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其他未經認可之工作場所施工。」
(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證人證人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4 月19日會議前,原告、被告、皇昌公司有一起討論吊裝計晝,原告只是說他的吊車沒地方站,然後原告要求被告應該將場地交出來才可以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且證人游正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要求被告將場地整理出來進行吊裝,但伊沒有要求要以何種方式進行場地整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是原告僅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場地供其吊車站立施工,自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及皇昌公司要求採用堤防培固方式供其吊車站立。
從而,整理場地本係被告之義務,原告只是請求被告提供可供吊車站立之場地,被告因相關水利法規無法以原設計之填土、破堤方式供原告吊車站立,而改採堤防培固方式,實難認此堤防培固之場地整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⒌被告辯稱:如原告以2 輛360 噸吊車吊裝可以無需培固云云,並提出皇昌公司99年8 月26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然:⑴上開函文雖記載:「依貴公司(按指被告公司)於進場施工時表示上部結構B418單元C 、D Line編號6-11 Box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予回填土壤至坡項齊平,俾利吊裝,若依貴公司實際吊裝順序,係先吊裝懸伸編號11 Box,後續吊裝7-10Box ,再吊裝6 Box ,查7-10Box 總噸數約為139T,按吊車性能若其作業半徑為14M 吊臂高度為31M 其吊裝荷重可達75T ,固可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而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0T等性能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故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站立,其所增設設施部當屬甲方需施作範圍,本公司為求工程進度順利及施工安全,施打H 型鋼填土培厚,依合約精神當由貴公司負責」,惟皇昌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表示須培厚之原因係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顯與皇昌公司與業主重橋處前述兩次會議結論係因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形因素影響不符。
而證人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會議之前,皇昌公司及兩造有三方一起討論吊裝計畫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故改採培固方式係因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形因素影響,顯係皇昌公司與兩造間達成之共識,方在上開兩次會議中提出並做成結論。
皇昌公司於會議後再作成上開函文指摘被告及下包原告吊車作業能量、半徑不足以致要採培固方式,明顯係因向業主重橋處辦理契約變更不順利,希冀以此函將培固費用轉嫁予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據此再將培固費用轉嫁予原告,亦無足取。
⑵上開函文雖提及「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固等相關措施」,惟其未詳述360T吊車應從何處進場、應立於何處吊裝,僅徒憑數量上計量即謂「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實顯速斷。
又證人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伊不知道2 部360T吊車是否可以開進去,後來因為做了這個計畫就不會去試吊車可不可以開進去,這會浪費兩次錢,至於2 部360T吊車是否就不須在堤防上打臨時支撐架,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是連皇昌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都不清楚2 部360T吊車是否可開進工地現場,且皇昌公司根本未測試2 部360T吊車可否開進工地現場,則上開皇昌公司函文表示採用2 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云云,實無所憑。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以2 輛360 噸吊車吊裝可以無需培固云云,亦不足採。
⑶據上,被告對於「如原告以2 輛360 噸吊車吊裝可以無需培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舉證並未使本院達可得確信之地步,本院自難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⒍是以,系爭培固費用產生係因係因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形因素影響,以致原設計以填土及破堤方式吊裝不被採用,要與執行吊裝工程之原告無關,被告主張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款,要無理由。
㈢經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主張與抗辯,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含稅)應為1,827,211 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銲費用8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211 元。
㈣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保固保證支票二紙,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應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開具銀行支票或本票乙紙,其金額為本契約工程款之10%,作為本工程履約保證。」
,第17條約定:「工程保固:1.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3.乙方請領尾款及保留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票據…乙方同意將前揭之履約保證票據逕行轉做保固票據由甲方繼續收執…」。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71,4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 及1,428,6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 、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空白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繼續收執,轉作保固保證之用。
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 年,被告於保固期滿前並未通知有任何保固修繕事項,原告之保固責任已經消滅,雖原告應負擔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銲費用80,000元,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827,211 元未給付原告,經抵銷後,原告已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是前開二紙支票之履約保證、保固保證目的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747,211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就前述之1,747,211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47,211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80,000元,為有理由,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臨時吊耳製作、電銲點工費用136,000 元及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下承壓板電銲80,000元,業已於本訴中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827,211 元抵銷,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覆主張請求反訴被告再為給付,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2,320,126 元,其中216,000 元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104,126 元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5 至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天漢工│空白 │371,400元 │臺灣中小企│AW0000000 │
│ │程有限│ │ │業銀行吉林│ │
│ │公司 │ │ │分行 │ │
├──┼───┼─────┼────────┼─────┼─────┤
│ │天漢工│空白 │1,428,600元 │臺灣中小企│AW0000000 │
│ 2 │程有限│ │ │業銀行吉林│ │
│ │公司 │ │ │分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