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建,5,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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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5.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8. ⑴、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
  9. 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10. ㈡、備位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11. 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12. ⑵、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
  13.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⑴、被告抗辯原告指稱之23項工程缺失,均為明優公司或起造時
  15.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不曾依法通知被告,縱認確
  16. ⑶、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系統主機全部完工且經甲方及住戶驗
  17. ⑷、追加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及燈控系統工項,係原工程契約之
  18. ⑸、被告與明優公司之承攬範圍:
  19. ⑹、就被告對於23工項瑕疵抗辯之陳述如下:
  20. ①、依原工程合約書約定「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
  21. ②、依原告102年3月21日提出之附件2-2頁顯示照片所示,安防
  22. ③、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
  23. ④、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應有「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
  24. ⑤、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7、8、10、11、12條約定應有「園區
  25. ⑥、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
  26. ⑦、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1.約
  27. ⑧、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5條約定「家中之無線觸控屏必須含
  28. 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8條約定「各層樓各有一組閃光喇叭
  29. ⑩、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
  30. ⑪、被告稱中央監控系統記錄於後臺備份資料庫中,可以查詢云
  31. 三、被告則以:
  32. ㈠、原告先位請求解約並返還已付價金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
  33. ㈡、再者,兩造先簽訂原工程工作合約,嗣又簽訂追加工程工作
  34. ⑴、因原告於101年10月間來函就所謂缺失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
  35. ㈢、本件業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後始獲付當期款項:
  36. ⑴、被告所為給付(指約定之工作成果),事後確經兩造交接後
  37. ⑵、又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係以明優公司已施作弱電工作成
  38.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之存在:
  39. ㈤、原告及證人王譯鍾陳稱發包與被告及明優公司之內容各不相
  40. ㈥、對於原告所提各23項瑕疵之意見:
  41. ⑴、原工程合約書第4頁第24條:「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
  42. ⑵、原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1欄第3、4項約定「全功能
  43. ⑶、員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3欄第4項約定「安防監控/
  44. ⑷、原工程合約書第7頁第1欄第2項約定「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
  45. ⑸、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
  46. ⑹、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區依
  47. ⑺、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3、7、8、10、11、12條約定應有「
  48. ⑻、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
  49. ⑼、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二、車輛外出1.約定
  50. 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4條約定「系統必須能監控60迴路之
  51. ⑾、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
  52. ⑿、「中央監控系統記錄無此程式功能保全室系統具有社區安防
  53. 四、法院之判斷:
  54.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55. 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
  56.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被告則抗辯
  57. ⑶、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
  58. ⑷、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59. ⑸、另證人王譯鍾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亦到庭證稱:「(後
  60. ⑹、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61.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62.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63.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
  64. 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
  65. ②、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66. 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減少報酬、第
  67.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54
  68.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綠茵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暄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楊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學明,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變更為鄭素珍,業經鄭素珍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2-35頁),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勳,並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2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154、492、493、497、494、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以民法第254、494、259條第2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⑴、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98年8月向原告承攬總金額為45萬元之「綠茵山莊公設中央監控工程設備及施工」(下稱原工程),並簽訂器材安裝工程合約書,嗣又追加金額為201,170元車牌辨識系統含追加燈控模組系列(含車牌辨識系統、燈控模組,下稱追加工程),合計651,17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開始施作後,原告即陸續發現工程有多處瑕疵,施工品質未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發現瑕疵時,即要求被告儘速進行修繕,並要求其施作應作而未作之工程,惟被告均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亦遲未驗收完成,期間原告為求工程順利施作,雖被告尚未依約定工期完成施作,仍按合約約定工程進度付款與被告,總計已給付628,670元,然被告仍未改善瑕疵,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善瑕疵,惟未獲置理。

被告施作工程有多處瑕疵,復遲未完工,亦未完成約定施作項目並經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修補及完成未施作項目未果,被告所施作之承攬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28,670元。

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如上所述,被告施工有多處瑕疵,又未完成約定應施作之項目,致迄今尚未驗收完成。

而依原告委託訴外人緯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竣公司)及聯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其中因系統為嵌入式安裝,並配合專用模組,無法以修復方式進行維護,必須重新安裝,中央監控系統施工與車牌辨識系統,緯竣公司之估價合計高達601,125元,聯安公司之估價合計則高達607,425元,相當於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足證系爭工程之缺失已難以修補,況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善缺失,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解除契約,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28,670元。

並請鈞院就上開主張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6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經委託緯竣公司、聯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費用予以估價,緯竣公司估價601,125元,聯安公司估價607,425元,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原告嗣後尚須以高達60萬元之金額為後續處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所致損害,原告以較低之估價金額,以八折計即480,900元,作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施工有多處瑕疵,經原告函請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被告之報酬,並以上開緯竣公司及聯安公司估價中較低者之八折計算,即480,900元作為減少報酬,被告受有該部分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減少之報酬與原告。

又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指稱之23項工程缺失,均為明優公司或起造時水電廠商施作範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被告為維護中央監控系統正常運作已無償為原告排除所有弱電問題,原告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云云。

惟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1頁),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合法驗收。

至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雖被告尚未完工且多有瑕疵,仍先予付款,然非可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格驗收之證明,其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不曾依法通知被告,縱認確有如原告所指事實,惟原告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時間,均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之云云。

惟原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28頁),明列中央監控系統初列共八大項、車牌辨識系統等各項瑕疵,請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並改善缺失。

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系統主機全部完工且經甲方及住戶驗收完成日期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但天災人禍不在保固範圍內,保固期間維修受理5日內需處理完成,並提供修繕完成客戶之確認單,予甲方保留」,惟本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未驗收完工,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繕已逾3年保固期間,容有誤會。

⑷、追加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及燈控系統工項,係原工程契約之附件簽訂且經兩造合意,施工之規範及相關規定皆是依原工程契約,三年之保固責任亦無例外之理,是三年之保固責任應一體適用於所有工項。

而證人王譯鍾亦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縱王譯鍾已先驗收,依照原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尚須原告派人驗收,且若期間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被告須修補至原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及應有功能,自無通過原告驗收之可能。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時效尚未起算,亦無被告抗辯之消滅時效問題。

⑸、被告與明優公司之承攬範圍:原告社區之弱電工程原由訴外人明優公司承攬,因明優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施作,而轉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8年8月簽立原工程之合約書,依原工程合約書契約書第5頁所載:「乙方承諾本合需完成二、三之功能規範,如有漏列乙方願自行吸收漏列部分,特此承諾」。

被告抗辯原告社區後續之弱電工程非其施作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況縱認原工程合約附件三之功能規範第18條,所有相關設備(器材、線材、工資…等)須由明優負責,惟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所載,被告承諾就原告社區整體弱電工程之保固及維修,負連帶責任,被告自不得抗辯非其施作範圍而免責。

⑹、就被告對於23工項瑕疵抗辯之陳述如下:

①、依原工程合約書約定「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弱電電信內須標示迴路」、「社區會館2樓主機設置安防保全功能」、「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系統」、「住戶可在網路及有線電視頻道即EHOME觸控屏上,監看社區所有監視影像畫面有無風吹草動立即監看」為被告依約須負之義務,且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所載,被告亦同意承接整體弱電工程,並負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非其承攬範圍,且所承攬之機器安裝及社區燈控配電箱已完成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②、依原告102年3月21日提出之附件2-2頁顯示照片所示,安防狀態無顯示區域功能,影像對講並無影像連結,影音留言並無影像,而無法使用,亦無公告輸入功能,足證被告確未依原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3欄第4項約定施作「安防監控/遠端燈控/影音留言/社區公告/門口對講/電話簡訊告警/社區公告/氣象即時訊息」等項目,其主張於驗收時已完成所有功能及建置,並不足採。

③、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相關設施,包括揚水馬達,污水抽水馬達,瓦斯感知,一氧化碳,緊急按鈕,彈簧…等」,而被告稱於公設地下二樓各住戶鐵捲門前弱電箱內皆設有數位安防偵測輸入器共12個云云。

惟依原告102年3月21日提出之附件第4、5項照片所示,A、C、D、L戶均無任何功能顯示,足證被告確未依約施作。

④、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應有「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區依排程自動點亮燈光」,而社區景觀照明並未具備自動排程控制功能,且設計師王譯鐘並未指示被告關閉自動排程功能,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⑤、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7、8、10、11、12條約定應有「園區內之音響系統可分為五區控制」、「外圍音響可分為四區控制」、「小木屋電話線預留二組,電視線預留二組」、「各住戶電梯內設置兩組電話,一為緊急電話,一為家用電話,皆可直接撥接至管理室對講」、「所有弱電系統之設備皆提供有不斷電系統(穩壓功能)」及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二、車輛外出1.約定「車輛至大門時,大門鐵捲門自動開啟,車輛經過時大門鐵捲門自動放下(防跟車)」、「守衛室可由無線話機控制兩小門之開啟」、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條約定「錄影主機必須能與E- HOME數位控制主機做連結,並皆有不斷電設備」、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4條約定「系統必須能監控60迴路之燈光控制,電視一臺、音響組一套、機上盒一臺、DVD播放機一臺、投影幕一臺、投影機一臺等數位控制,另外三臺冷氣之遠端控制,瓦斯遮斷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3條約定「停電時所有功能仍需正常運作」,被告稱非其承攬範圍,合約報價單並無此項目云云。

惟附件二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拘束力,且依契約書第5頁所載「乙方承諾本合需完成二、三之功能規範,如有漏列乙方願自行吸收漏列部分,特此承諾」,並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同意承接整體弱電工程,並負連帶責任,被告主張非其承攬範圍,並不足採。

⑥、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進入,到達入口感應器,偵測區停約1-3秒辨識後,大門鐵捲門開啟」,而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該系統被鎖住,不能使用,違反附件二功能規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責。

⑦、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1.約定「本社區之防盜紅外線皆屬雙軌對照式紅外線,當有人入侵時,紅外線感應後,守衛室接受警報訊號後,圍牆喇叭自動響起(該功能可選擇啟用或不啟用),探照燈自動亮起,之後由守衛透過手動控制監視器找出入侵者,再由守衛室麥克風警告入侵者」,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被告抗辯系統已驗收,且王譯鍾指示被告將自動開啟照明及警報喇叭之功能關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⑧、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5條約定「家中之無線觸控屏必須含以下功能:…7.可影像通話及監看各攝影機8.公共佈告欄」,被告稱此功能需住戶家中裝設被告E-HOME系統方有之功能,與公設合約無關云云。

惟附件三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若與公設合約無關,何以訂立於兩造之契約中,是以被告主張非其承作範圍,並不足採。

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8條約定「各層樓各有一組閃光喇叭,安全警報及火警發報時家中之閃光喇叭啟動警報音(可選擇性啟動),並發送語音電話及通知指定手機,同時連線至守衛室,地下室之閃光喇叭可顯示保全設定狀態」,被告稱此功能需住戶家中裝設被告E-HOME系統方有之功能,與公設合約無關云云。

惟附件三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若與公設合約無關,何以訂立於兩造之契約中,且被告所稱D、L戶僅地下2樓及1樓有設置,是以被告主張非其承作範圍,並不足採。

⑩、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而被告並未依約於地下二樓設置相關設備,被告抗辯已將機器交由王譯鐘自行安裝,應舉證證明之。

⑪、被告稱中央監控系統記錄於後臺備份資料庫中,可以查詢云云。

惟依照片(本院卷一第23-28頁)所示,系爭系統紀錄全為空白,並無任何歷程顯示紀錄,原告之人員實際點擊進入,亦完全無反應,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請求解約並返還已付價金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及494條等項規定,然就前者而言,既然於承攬工作上所生之遲延情形於承攬章節已另有專項規定(民法第493條以下),依法理,自無再適用債編總則之「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至後者,依其性質,亦係適用於瑕疵存在而承攬人遲未修補或不能修補等情形,顯不能適用於原告所指之未完成情形,原告主張未(驗收)完成,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94條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㈡、再者,兩造先簽訂原工程工作合約,嗣又簽訂追加工程工作(即車牌辨識系統及追加燈控模組)合約,前者之保固責任,依原工程合約書為3年,但後者之保固責任,既無特約,應回歸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亦主張解除契約,惟既係在追加工作交付1年後始行主張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已逾期而不得主張。

⑴、因原告於101年10月間來函就所謂缺失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固然兩造間就原工程工作係為3年保固之約定,然就追加工程部分(即「車牌辨識系統含追加燈控模組系列」工作)及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負起保固部分等兩者,因兩造間並無特約加以延長,故彼兩者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受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則以系爭工程歷經被告於99年3月間完成、兩造於同年7月間為交接、原告復於同年8月間付款,從而原告上開瑕疵擔保之主張,顯有逾期行使之情形。

㈢、本件業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後始獲付當期款項:

⑴、被告所為給付(指約定之工作成果),事後確經兩造交接後,原告始支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依合約所載第四期款項係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足見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經原告驗收。

至原告於所提出原證5之存證信函既載明:「均依工程進度按期依約匯款至臺端(即被告)帳戶」等語,又主張未完工、未經驗收,除與事實不符外,前後亦有矛盾。

況契約內既無明確完工期限約定,何來遲延施作?

⑵、又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係以明優公司已施作弱電工作成果之保固與維修,作為被告負起連帶責任之範圍,而未含施作部分,證人王譯鍾證述被告亦應就明優公司未實際施作之硬體設施負起施作之責云云,顯已逾越切結書契約當時真意。

況若被告就明優公司未及施作部分,因未接續完成致未完工,何以原告於交接後2年內毫無任何通知叫修之正常反應,遲至本件繫屬後始指摘未完工?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之存在:本件果有原告所指23項缺失之存在,且已嚴重顯達致妨礙社區正常使用之程度,何以原告能自99年7月間交接起忍隱而繼續使用,至101年1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遲至102年1月間始委託廠商報價,足見原告所指23項缺失情形,應係101年10月後發生,而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及證人王譯鍾陳稱發包與被告及明優公司之內容各不相同,以被告之約定施作項目而言,本即被告應施作範圍,自無適用三方於98年8月29日間協議之系爭承諾書之連帶責任約定餘地。

且經檢視前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明優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確未發現有任何關於相關線路器材項目及其金額之報價,此與被告抗辯配(拉)線工作應係弱電廠商明優公司承攬範圍相符。

加以依承諾書之附件一、業已明確劃分甲方(綠茵山莊)、乙方(暄堂公司)、丙方(明優公司)之責,附件二為暄堂公司負責之器材,附件三為現場施工線路圖,附件四為明優公司施工範圍(由明優公司及綠茵公司保管),就施作部分並非連帶責任。

㈥、對於原告所提各 23項瑕疵之意見:

⑴、原工程合約書第4頁第24條:「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弱電電信內須標示迴路」(屬兩造間合約第11條所指之弱電系統工程性質)本應由明優公司負責,被告之施作範圍僅為相關之電源組控制盤部分,就該部分確實有完整標示(如原告配線照片第2頁之電源組配電箱),但因以外之線路架設工作屬明優公司施作範圍,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

又兩造間於締約時係約定被告負責裝機,明優公司負責相關線路之配置,為釐清廠商間施工責任,於原工程合約第4頁第24條明載「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弱電電信內須標示迴路」,其真意係明優公司佈線標示完成後,接續其後施作之被告於裝機過程不得將線路弄亂,須整理成明優公司原固定狀態,然因實際上明優公司並沒有將線路佈置到指定位置並予明確標示,加以原告亦沒向該公司採購機櫃及配線盤,致該公司亦無法施作。

⑵、原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1欄第3、4項約定「全功能安防保全監控系統、結合社區影像監控功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1.約定「本社區之防盜紅外線皆屬雙軌對照式紅外線,當有人入侵時,紅外線感應後,守衛室接受警報訊號後,圍牆喇叭自動響起(該功能可選擇啟用或不啟用),探照燈自動亮起,之後由守衛透過手動控制監視器找出入侵者,再由守衛室麥克風警告入侵者」屬影像監控工程性質,為明優公司承攬範圍,而被告承攬之「綠茵山莊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中,外圍偵測器之警告為24小時全天候偵測,而內部偵測器為晚上12時至早上7時始啟動偵測,若有訊號傳入,該系統皆會送出警訊並自主啟動警告之流程,值班警衛必須以人工碰觸螢幕始能解除警訊,該系統亦會記錄警報發報時間及解除時間。

嗣該系統於架設後,被告即向原告指定之設計師王譯鍾表示偵測器設計不良,恐會不斷發出無效警報,但未獲重視。

又原告社區鄰近東海大學,該校外圍遍植九重葛等爬藤類植物及落羽松,但原告設計時仍然採長距離紅外線雙軌對照式偵測器,常因植物生長、風吹動植栽、鳥獸昆蟲棲息圍籬、適逢西曬等項因素,使紅外線訊號衰減以致影響其偵測之正確性,原設計確有不當。

⑶、員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3欄第4項約定「安防監控/遠端燈控/影音留言/社區公告/門口對講/電話簡訊告警/社區公告/氣象即時訊息」,依「2013年4月16日會館現況」之附件,本項尚屬正常運作中之狀態,並無原告所指失效之情事。

況本項屬綠茵山莊會館二樓控制主機之功能,而該部主機乃以控制會館之燈光、冷氣、音響為主,惟因現場並無提供安防線路,自無從保有安防監控、遠端燈控等功能。

又現場係採RF(無線)控制系統,且均需在連接網路始可使用,但依原告所提相片,應係在網路訊號中斷時所拍攝,難認斷訊係源於被告未設相關硬體設備所致。

⑷、原工程合約書第7頁第1欄第2項約定「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系統」,本項雖僅N及M等兩戶之井水泵、N戶污水泵、M戶污水泵、A戶污水池、B戶污水池有之,但其餘住戶部分於設計時並無預留連線監控點數,僅為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狀態,各戶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點線路,無從連接至弱電室,且被告就本項並無施作之義務。

⑸、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相關設施,包括揚水馬達,污水抽水馬達,瓦斯感知,一氧化碳,緊急按鈕,彈簧…等」,被告已於公共設施之地下二樓各住戶鐵捲門前弱電箱內確均設有數位安防偵測輸入器(EGOAL- X8-DI)共12個,而上開設備之網路線佈線方式因屬串連式,每戶需再設置HUB方可往下一戶連線,但實際上,因現場部分住戶無人入住而處於斷電之狀態,加以各戶內並無任何偵測線路連結至公設B2之弱電箱,原告之管理室自無法監視各戶偵測器警報。

⑹、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區依排程自動點亮燈光」,本項於施作期間經王譯鍾現場指示,業已設定於每日特定時間自動開啟或關閉燈具,但嗣後又要求取消,改以住戶從自家車庫門出入時,而公共設施之鐵捲門於當日23時至次日6時之間,停車場中央車道上方整排日光燈自動亮3分鐘後熄滅。

⑺、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3、7、8、10、11、12條約定應有「住戶可在網路及有線電視頻道即EHOME觸控屏上,監看社區所有監視影像畫面有無風吹草動立即監看」、「園區內之音響系統可分為五區控制」,「外圍音響可分為四區控制」、「小木屋電話線預留二組,電視線預留二組」、「各住戶電梯內設置兩組電話,一為緊急電話,一為家用電話,皆可直接撥接至管理室對講」、「所有弱電系統之設備皆提供有不斷電系統(穩壓功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條約定「錄影主機必須能與E-HOME數位控制主機做連結,並皆有不斷電設備」、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3條約定「停電時所有功能仍需正常運作」、屬明優公司所承攬,非被告承攬範圍。

⑻、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進入,到達入口感應器,偵測區停約1-3秒便是後,大門鐵捲門開啟」,本項無法使用車牌辨識系統之原因,係相關攝影機及線路等項設備長期未經保養所致,加上該系統原設定清理資料庫時間到期後所存之歷史影像資料仍未清理,雖被告為保固中央監控系統正常運作,始無償為原告處理弱電系統工程所衍生之保養工作,竟遭原告誣指為被告承攬事項。

⑼、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二、車輛外出1.約定「車輛至大門時,大門鐵捲門自動開啟,車輛經過時大門鐵捲門自動放下(防跟車)」、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3.約定「守衛室可由無線話機控制兩小門之開啟」本項屬訴外人緯竣公司承攬範圍,被告無施作義務。

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4條約定「系統必須能監控60迴路之燈光控制,電視一臺、音響組一套、機上盒一臺、DVD播放機一臺、投影幕一臺、投影機一臺等數位控制,另外三臺冷氣之遠端控制,瓦斯遮斷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5條約定「家中之無線觸控屏必須含以下功能:…7.可影像通話及監看各攝影機8.公共佈告欄」、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8條約定「各層樓各有一組閃光喇叭,安全警報及火警發報時家中之閃光喇叭啟動警報音(可選擇性啟動),並發送語音電話及通知指定手機,同時連線至守衛室,地下室之閃光喇叭可顯示保全設定狀態」,本項屬各住戶內之需求,與兩造合約內容均為公共設施不同,被告並無施作義務。

⑾、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本項因原告社區地下二樓現已不復驗收時經被告架設計6臺無線發射器(即會館2F/2臺、會館1F/2臺、另交付王譯鍾2臺)之情形,以當時2樓宴會廳及1樓游泳池等處,當初驗收時經雙方確認訊號正常,現無此項功能,當不屬被告責屬範圍。

另原應裝設於會館地下2樓之2臺機器,係交王譯鍾自行安裝,非被告施工。

⑿、「中央監控系統記錄無此程式功能保全室系統具有社區安防警報及其他…歷程紀錄等,系統記錄於後臺備份資料庫中」,就本項,參中控軟體後臺資料庫畫面(本院卷一第155-168頁)所示,功能正常無誤,故被告並無任何施作或修補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向原告承攬總金額為45萬元之「綠茵山莊公設中央監控工程設備及施工」,並簽訂器材安裝工程合約書,嗣又追加金額為201,170元車牌辨識系統含追加燈控模組系列(含車牌辨識系統、燈控模組),合計651,170元,原告於施工期間按合約約定工程進度付款與被告,總計已給付628,670元,原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善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先位主張⑴、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或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備位主張依⑴、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⑵、民法第494條、第179條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系爭合約如依原審認定為承攬性質,則其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衛生署結案止)完成工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所載,似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

果爾,則正和公司能否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依上說明,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被告則抗辯工作已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給付遲延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9條所載,雖未約定各期工程款給付時間,惟係分4期給付,第1期給付20%之簽約金,於簽約時給付;

第2期給付30%,於室內線路及防盜器材安裝及各類配線系統佈線完成時給付;

第3期給付30%於系統安裝測試完成時給付;

第4期給付20%,於驗收完成時給付。

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651,170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給付628,670元,僅餘22,500元未給付,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4期之驗收款為總金額20%,即130,234元,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驗收款之80%,僅保留部分驗收款未給付,果被告尚未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亦未經測試,原告豈有先給付30%之系統安裝測試完成款及尾款之80%與被告之理,此顯與查核階段完成事項後始給付分期款之經驗法則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乙節,尚難採信。

次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承攬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相片作為被告未完成工作之舉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水),有部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像,依原告之主張似被告已完成各項約定工作,僅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而有瑕疵。

又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均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本院卷㈠第23-28之1頁、第90-98頁),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本院卷㈠第22頁)已有2年之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究係被告自始未完成或係被告已完成但因時隔2年所發生之故障,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未足採信。

⑶、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遲延給付,惟系爭合約並未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上開條文關於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規定係民法給付遲延之特別規定,如不符合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自亦不能再回歸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且不符合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其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又查,本院以原告已給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僅餘部分驗收款未給付,認被告應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已如前述。

且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水),有部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像,原告似認被告已完成各項約定工作,僅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而有瑕疵。

⑸、另證人王譯鍾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亦到庭證稱:「(後來為何會找被告繼續施作?)找明優公司承包的時候,不覺得全部都要數位化的功能,當初沒有設定要每戶做連動,管理中心可以相連就可以,不需要與各戶相連。

後來我們要求明優公司看能否做到每戶相連,但明優公司沒有辦法,所以就明優公司可以做的部分承作完畢後,就明優無法承作的部分,主要是車牌辨識、中央監控系統及我希望可以達到與家戶相連而明優公司無法做到的部分,如燈光控制,就與明優公司解除契約,而另找被告承作」、「(被告所施作的工程有無驗收?)尚未驗收。

當初去管理室驗收監控系統時,有些無法動作,另有幾次大當機,所以我們有請被告修繕」、「(本院卷一第180頁承諾書,是否知道有這份承諾書?內容是否你所擬?承諾書的目的為何?)我知道有這份承諾書,內容是起造人陳學明擬的,承諾書的目的是怕我們自己漏列,而又因為明優、被告前後承攬,怕日後就哪部分究竟該由誰負責而無法釐清,所以才寫下該張承諾書。

明優承作的部分如果有瑕疵,希望被告也能夠負責;

而被告承作的部分如果有瑕疵,希望明優也要負責,我們是希望他們有良好的關係,能讓整個介面、功能能夠很完整。

比如明優所拉的一條線,日後被告的設施要連結上這條線之後卻無法正常使用,明優說他們已經完成且沒有問題,但被告說那是明優的線的問題,此時無法釐清是誰的責任時,希望用該份承諾書規定由雙方一起負責,把問題找出來,讓功能能完整呈現」、「(本件契約被告是否只有負責中央監控的軟體部分?)不是,除了軟體外還有硬體。

軟體與硬體之間的銜接也是被告要負責。

比如車牌辨識系統,除了有攝影機、中央控制系統及軟體,全部都由被告負責。

要讓軟體與硬體銜接,能發揮功能,自然還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102-105頁)。

依上開證人王譯鍾之證言所示,係在驗收中央控制系統時發現有瑕疵,足見被告承攬之工程雖尚未驗收完畢,惟確實已完成並交與原告。

又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原告既已將大部分款項匯與被告,應認為被告已於匯款前,至少於匯款時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並交與原告甚明。

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均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已有2年之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攛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既屬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不得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為無理由: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自亦不得主張同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提出相片為證。

惟查,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被告係於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水),有部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像,顯有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之瑕疵,然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本院卷㈠第23-28之1頁、第90-98頁),距原告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原告已有2年之久,原告所提出相片所示之瑕疵,究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被告完成且交付與原告時並無瑕疵,但因時隔2年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故障尚難認定,原告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減少報酬、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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