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建,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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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之(SUZUKI NORIYUKI)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有下列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法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請逕送被告):㈠請就所主張「異常湧水」之客觀事實部分,再予明確敘明發生之時間(期間)及期間內施工區段內水位高低逐日紀錄(按卷一第11至12頁起訴狀指稱為97年5月至9月間;

卷九第4頁背面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確認所主張異常湧水之客觀事實如起訴狀所載;

卷十一第50頁民事準備㈧狀指稱為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並再主張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㈡依據原證5之97年4月2日(1號機)潛盾機製造計畫書記載,當時即已決定地下水位較低之M1~M2範圍適用1號機,地下水位較高之M2~M3範圍擬採用第2部密閉式潛盾機,而該製造計畫書提出時,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之異常湧水(97年5至9月);

次依原證7顯示,2號機製造計畫書在97年11月提出,尚在97年12月1日協議書簽立之前;

又依原證66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第25、26點提到第1版之潛盾機製造計畫書預估每日工進似嫌樂觀,且被告服務建議書(屬契約之一部分)原已預計使用2台潛盾機;

再依原證120「潛盾工程趕工對策初探~以中科放流管工程為例」一文第29頁記載:「本工程施工預定以2部潛盾機施作...M3工作井為第2部潛盾機之出發井,由於緊鄰大安溪,地下水位變動大,故採用密閉式潛盾機型掘進,以克服地下水位問題」;

是否適見原告對於本工程原即預計使用2台潛盾機(開放式及密閉式各1台),似非毫無合理可得預見之情,請就此部分再予敘明。

㈢就本件以下事項是否聲請鑑定,若聲請鑑定,請列明聲請待鑑事項及相對應之卷內證據,並陳報建議受鑑機關:①原告所主張「異常巨石」及「異常湧水」等情事,依卷內證據及其他客觀數據,究竟實際情形為何?②專業潛盾工程廠商若徒憑原證4第02534章潛盾工程、原證29韋福公司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原證30偉域公司補充鑽探試驗及測量調查工程報告書,是否無法預見上開「異常巨石」及「異常湧水」之實際情形?③原告於本件以設計變更概念計算被告應給付因應系爭工程實際情況所增加之工程款,而非以直接透過原告各項實支單據之支出明細為計算之方式,是否合於工程實務慣例?又本件各項請求金額,是否為因應上開實際客觀情形所為之必要成本支出?

三、被告請於收受原告依上開第二項所提出之陳報狀或聲請狀繕本後20日內,就原告陳報狀或聲請狀內容,具狀陳報答辯意見(繕本請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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