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8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2,54
-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
-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公釐),鑽掘費
-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平方公分
- (五)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不足款2,346元:
-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
-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
-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
-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
- (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293,146元、包商營業稅為711
-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
- (一)按依一般條款O.7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
- (二)縱然認為系爭工程有超估之情形,依一般條款0.11約定:
- 三、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共計6,357,402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 (一)被告應給付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
- (二)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
-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
- (四)以上共計6,357,402元(計算式:5,840,986+
- 四、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21,907,936元(計算式:15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部分:
-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部分:
-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鑽掘費(含空鑽
-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f'c≧
- (五)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部分:
- (六)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部分:
- (七)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部分:
- (八)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部分:
- (九)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93,146元、包商營業稅711
- (十)請求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之部分:
- 貳、被告抗辯:
-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自行認知的方式辦理結算,與原告實作
- (一)依卷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之「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
- (二)原告對於結算資料提出7項工程數量爭議,經被告委由杜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並無
-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數款254
-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
-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
-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f'c≧
- (五)墩柱表面處理:
-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部分:
-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部分:
-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部分:
-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部分:
- (十)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結算不足工程款部分,應再給付原告
-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並無理由:
- (一)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7項規定:「承包商應提送工
- (二)被告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0工程司之審查:「
- (三)至於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⑸之規定:「所有以
-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
- (一)由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若
- (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6規定:「..承包商提出估
-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附表中,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並非
- (四)經被告向審計單位調閱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即發票與國庫撥
- (五)各期工程估驗款均由原告提出,並提送被告辦理工程估驗
- 五、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並無理由:
- (一)系爭工程雖於100年6月17日經正式驗收合格,惟因原告仍
- (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4條,下腳料繳交
- (三)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11條,逾期違約金之收取
- 六、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亦無理由:
- (一)原告係同時提出估驗明細單及請款單據,而依契約一般條
- (二)原告提送之「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利息求償金額」一
- (三)又契約一般條款O.6第4項規定略以:「..承包商提出估
- 七、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
-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無非係依兩造承攬關係債務不履
- (二)原告曾雖抗辯上開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
- (三)另原告雖主張: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即依據施工完
- 八、被告於「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工項有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8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台1線溪州
- (二)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
- (三)原告請求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不足款2,346元之部分,兩造
- (四)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
- (五)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
- (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1)約定:「承包商之申請:承包
- (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4項約定:「工程契約詳細表列
- (八)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
- (九)兩造均同意以被證29竣工圖作為鑑定基礎。
- (十)兩造就安全網及覆網之實作數量均為4,007平方公尺、施
- 二、爭執事項: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有
-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有
- (四)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有無理由
- (六)若原告所請求前述爭點第三、四、五項部分之請求若有理
- (七)被告為抵銷預備抗辯,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部分:
- (一)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
-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
-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
-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f'c≧
-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既有墩柱表面處理」尚有2,346元未
-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部分:
-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部分:
-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部分:
-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部分:
- (十)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結算不足工程款部分,應再給付原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部分:
- (一)系爭工程並無超估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告就原告請求結算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部分:
-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情事,固提出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
- (二)依卷附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6規定:「..承
-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附表中,原告所開立發
-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損害即
- 四、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部分:
- (一)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7日經正式驗收合格,雖為兩造不爭
- (二)又縱被告有前述原告主張之給付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
-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付款損
- 五、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部分:
- (一)依卷附前述契約一般條款O.6第4項規定略以:「..承包
- (二)又依卷附契約一般條款O.6條第4項約定,被告收到估驗明
- (三)另參諸原告提送之「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利息求償金
- (四)原告前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亦係依兩造承攬關係債務不履
- 六、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及不當得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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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連金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3,266元及其中15,316,228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1,707,601元及其遲延利息。
復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1,863,986元及其中15,196,948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1,907,936元及其中15,5506,534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上開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79,000,000元;
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
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於同日即提送竣工報告、竣工圖及結算書予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風公司),杜風公司於100年1月3日發函退還並要求被告依尚未完成結算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的金額及數量辦理結算,該項要求雖不符合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原告為利驗收程序之進行,仍配合修正並於100年1月11日重新提送修正後之竣工書、圖,杜風公司於100年1月27日退回原告提送之竣工書、圖,並要求原告依據審查之數量修改,原告復於100年2月1日提送修正之竣工書、圖並聲明:「說明1:本次提送之內容均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及要求繕製。
說明2:若有損及本公司既有權益者,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隨即於100年3月8日派員辦理初驗,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依據初驗缺失及被告的要求提送初驗後修正之竣工書、圖並聲明:「說明1.本次檢送之竣工結算書內容係為利於本工程結算驗收工作之進行,貴段逕行修改製作,要求本公司配合辦理,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該份結算書之內容。
2.本公司對該份結算書有不公平之處保有法律追溯權,日後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杜風公司於100年5月2日代替原告另行製作一份竣工結算書,嗣後被告未採用原告100年4月26日提送的資料,逕自採用杜風公司於100年5月2日自行製作的結算書,被告隨於100年5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原告於100年6月8日據正式驗收的結果及本工程契約實做實算的原則提送結算書、圖,杜風公司於100年6月9日退還並逕以自行認知的計算方式代興安公司辦理結算與決算。
惟查,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
,故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結算,惟被告未能依據雙方約定的方式辦理結算,而逕以其自行認知的方式辦理結算,與原告實作數量差異甚大。
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下列項目之工程款15,240,898元予原告,爰將各項目分述如下: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2,545,211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1)依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略以「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除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外,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
..」,因此搭接位置的計算非固定12m計算1次,經工程司核可亦可納入計算,實際鋼筋使用量應以施工圖為準,惟被告卻未考慮現場實際施工的可行性,搭接部份超過12公尺才予以計算1次搭接,明顯不合理。
(2)原告實作數量:依據實際施工樣式計算如下:①P21─P27墩位:(基礎重量135.68T《噸》+墩柱重量80.30T)×7墩=總重1,511.86T。
②P2─P34墩位:(基礎重量135.68T+墩柱重量89.20T)×7墩=總重1,574.16T。
③P35─P77墩位:(基礎重量135.42T+墩柱重量89.20T)×3墩=總重673.86T。
以上小計為3,759.88T。
2、依被告的結算資料顯示,每一種鋼筋長度和鋼筋搭接的由來均未說明,亦無依據,被告自行結算數量如下:①P21─P27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202.43T)×7墩=總重1,417.01T。
②P28─P34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215.76T)×7墩=總重1,510.32T。
③P35─P77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212.47T)×3墩=總重637.41T。
以上小計為3,564.74T。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3,759.88T-被告結算3,564.74T)×單價13,043元=2,545,211元。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1)同上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搭接位置的計算非固定12M計算1次,經工程司核可亦可納入計算。
實際鋼筋使用量應以施工圖為準,惟被告卻未考慮現場實際施工的可行性,搭接部份超過12公尺才予以計算1次搭接,明顯不合理。
(2)原告實作數量:依據實際施工樣式計算①P21─P27墩位:(基礎重量123.39T+墩柱重量73.77T)×7墩=總重1,380.12T。
②P28─P34墩位:(基礎重量123.39T+墩柱重量81.97T)×7墩=總重1,437.52T。
③P35─P77墩位:(基礎重量123.15T+墩柱重量81.97T)×3墩=總重615.36T。
以上小計為3,433.00T。
2、被告自行結算數量如下:①P21─P27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184.75T)×7墩=總重1,293.25T。
②P28─P34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196.95T)×7墩=總重1,378.65T。
③P35─P77墩位:(基礎重量+墩柱重量共193.90T)×3墩=總重581.7T。
以上小計為3,253.6T。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3,433T-被告結算3,253.6T)×單價3,022元=542,147元。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公釐),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不足款1,349,018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部分: (1)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間計量」,而依設計圖S-007所示,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長度為51.7公尺(計算式:50+0.2+1.5=51.7),且依被告自行辦理結算之其他工項的資料顯示,所謂鑽掘長度亦係指51.7公尺。
(2)原告實作數量:17墩×14支/墩×51.7公尺/支=12,304.6公尺。
2、被告自行結算數量:17墩×14支/墩×50.2公尺/支=11,948公尺。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12,304.6公尺-被告結算11,948公尺)×單價3,783元=1,349,018元。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平方公分》( f'c≧280kg/ c㎡)不足款3,953,950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部份: (1)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間計量」、同章第4.1.2節規定:「混凝土依前款鑽掘長度乘以樁徑換算之面積所得之體積計量」,而依設計圖S-007所示,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長度為51.7公尺(計算式:50+0.2+1.5=51.7)。
上述規定雖未說明混凝土的數量是否包含損耗量,但依領標文件所附之工程數量表核算,數量應包含損耗量,損耗率為8%。
(2)原告實作數量:17墩×14支/墩×51.7公尺/支×3.14×1.5×1.5÷4×1.08=23,472立方公尺。
2、被告因漏未計算損耗量,故其自行結算數量為21,734立方公尺。
17墩×14支/墩×51.7公尺/支×3.14×1.5×1.5÷4=21,734立方公尺。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23,472立方公尺-被告結算21,734立方公尺)×單價2,275元=3,953,950元。
(五)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不足款2,346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部份:原告依據竣工圖圖號S-024,計算數量為:(2 .1×3.14+2.1×2)=10.794M(公尺)。
10.794×(1.9+3.3)×2×17=1908㎡(平方公尺巷)。
2、被告自行結算數量:2.1×3.14+2.1×2=10.60M。
10.60×(1.9+3.3)×2×17=1874㎡。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1,908㎡-被告結算1,874㎡)×單價69元=2,346元。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部份:原告依據竣工圖圖號S-030,計算數量為:(長25.6M×寬10.2M-兩柱子所占面積:長4.7M×寬2.7M)×17座=4,007㎡。
2、被告採用原設計數量辦理結算,超出設計數量部分則不予給付,被告結算數量為: (1)安全網:3,000㎡。
(2)覆網:3,000㎡。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 (1)安全網:(原告實做數量4,007㎡-被告結算3,000㎡)×單價250元=250,750元。
(2)覆網:(原告實做數量4,007㎡-被告結算3,000㎡)×單價150元=150,450元。
以上小計為:401,200元。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部份:原告提送之鑽探報告業經被告同意備查,且原告鑽探之數量為4孔。
2、被告自行辦理結算時卻表示原告提送之鑽探報告不完整,故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故被告自行結算數量為0孔。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4孔-被告結算0孔)×單價104,345元=417,380元。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1、原告實作數量部份: (1)原告依據竣工圖圖號C-012-1計算數量。
(2)計算式:①第一排長邊×2:A、(長4.88M×寬0.762M×高20.7M×4個位置)×10墩=3,076.44立方公尺。
B、(長4.88M×寬0.762M×高17.3M×4個位置)×7墩=1,794.56立方公尺。
②第一排短邊×2:A、(長3.66M×寬0.762M×高20.7M×4個位置)×10墩=2,307.33立方公尺。
B、(長3.66M×寬0.762M×高17.3M×4個位置)×7墩=1,345.94立方公尺。
③第二排長邊×2、短邊×2:A、(長4.88M×寬1.524M×高13.8M×4個位置)×10墩=4,101.93立方公尺。
B、(長4.88M×寬1.524M×高12.1M×4個位置)×7墩=2,512.43立方公尺。
2、被告係採用原設計的數量辦理結算,超出設計數量部份則不予給付。
計算式:(6.9×4.9-4.9×2.9)×19.1×17×2=12,750立方公尺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原告實做數量15,139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2,750立方公尺)×單價80元=191,120元。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1、原告實作數量部份:原告係依據竣工圖圖號X-011─X-017計算數量。
原地面高程:依據被告核定備查之原地面收方資料表。
數量計算:參數量計算書。
構造物開挖,深度<5m:194,018立方公尺。
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156,845立方公尺。
構造物回填:178,908立方公尺。
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171,955立方公尺(即「餘方處理」數量=「構造物開挖,深度<5m」數量+「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數量-「構造物回填」數量=194,018+156,845-178,908=171,955)。
2、被告結算數量:被告依據歷次變更設計的資料計算結算數量。
構造物開挖,深度<5m:174,421立方公尺。
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128,021立方公尺。
構造物回填:178,908立方公尺。
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135,394立方公尺。
3、被告短付工程款計算: (1)壹.一.16項次:構造物開挖,深度<5m工作項目:(原告實做194,018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74,421立方公尺)×單價27元=529,119元。
(2)壹.一.17項次: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工作項目:(原告實做156,845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28,021立方公尺)×單價47元=1,354,728元。
(3)增41項次:構造物回填工作項目:(原告實做:178,908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78,908立方公尺)×單價13.8元=0元。
(4)壹.一.19項次:餘方處理項目:(原告實做171,955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35,394立方公尺×單價45元=1,645,245元。
以上小計為:3,529,092元。
(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293,146元、包商營業稅為711,230元,共計為2,004,376元:1、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七.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項─貳項)×10%」、項次七.四「包商營業稅(壹項─參項)×5%」,而原告主張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項目,均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項直接工程費部分,自應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
2、本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293,146元【計算式:前述第㈠─㈨項總計為12,931,464元×10%=1,293,146】。
而本項包商營業稅為711,230元(計算式:(12,931,464元+1,293,146元)×5%=711,230元),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計為2,004,376元。
()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05,058元:1、按依「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三點:「辦理估驗時,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之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故原告主張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部分,即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
2、系爭工程決標時(98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12.5,而竣工時(100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17.84,是其增減率即為4.7467【計算式:(117.84/112.5-1)×100%=4.7467】,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305,058元【計算式:短估金額12,931,464元×(增減率4.7467-2.5)×1.05÷100=305,058元。
是以上㈠至()各項金額合計為15,240,898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
(一)按依一般條款O.7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
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估驗時原告提送估驗明細表予監造單位杜風公司及被告審查,審查後若有要求修改,原告均遵照辦理,而系爭工程業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完成估驗計價作業。
然而,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竟於100年8月22日傳真予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超估之情形,並要求原告繳納超估利息,若原告不繳納超估利息就不辦理結案云云,而被告原本稱超估利息為294,263元,後又改稱超估利息為309,636元,惟系爭工程並無超估之情形,且依原告請求結算數量不足款之內容,可知被告尚有漏估、短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超估利息,顯無理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予。
(二)縱然認為系爭工程有超估之情形,依一般條款0.11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
及0.13.( 5)約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始發現有超估之情形,被告可於末期估驗中更正,即被告可於末期估驗中扣回先前超估之款項,故並無超估利息之問題,且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超估利息,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前已於100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應,惟被告仍要求原告繳納超估利息,不僅與契約約定有違,且顯非合理。
三、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共計6,357,402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
、一般條款O.7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
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
,故按月估驗計價,係以每月估驗時之工程進度(完成數量)為其估驗計價之依據,故估驗計價數量應與實際工程進度(完成數量)相同,始符合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提出估驗明細表請求估驗計價,被告卻未按照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而有短估金額之情形,因被告係於次期始撥款,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期短估金額於本期應撥款日至次期撥款日之遲延利息共計5,840,986元。
(二)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按依契約一般條款O.13(1)約定「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
,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向被告申請末期付款(即末期估驗款)。
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末期款估驗及退還保留款之申請,竟遭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回函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尚未經本局核發,且施工廠商亦未完成下腳料繳納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遲至100年8月24日監造單位杜風公司始通知原告可提出末期估驗,末期估驗金額為43,391,116元(計算式:12,504,944+226,156+30,660,016=43,391,116),因被告拒絕辦理估驗而遲延之日數為58天(自100年6月27日至100年8月23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辦理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計算式:43,391,116×0.05×58/ 360=349,540元)。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按依一般條款O.6第4項約定:「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無單價分析者,得由承包商提送單價分析並經工程司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及前項規定辦理估驗。
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被告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個工作日內付款,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依當期應撥款日與被告實際撥款日之遲延日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共計166,876元。
(四)以上共計6,357,402元(計算式:5,840,986+349,540+166,876=6,357,402)。
四、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21,907,936元(計算式:15,240,898元+309,636元+6,357,402元=21,907,93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7,936元,及其中15,550,53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部分:1、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分),依設計圖墩柱高度雖為21.7公尺及18.7公尺,然由設計圖所示原地面線起算至橋面預力梁底下之施工高度僅為8.1公尺~16.9公尺(平均12.5公尺),如此侷限之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
原告依據被告核定之施工圖施作,且每一墩柱之施工均經過分期檢查合格後繼續施工,並無核算錯誤之情事。
2、被告雖提出鋼筋施工檢查表,惟鋼筋施工檢查表上,僅有鋼筋長度,並無鋼筋數量。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部分:關於本項目之說明與前項相同。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不足款部分:1、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間計量」,而依設計圖S-007所示,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長度為51.7公尺(計算式:50+0.2+1.5=51.7),且依被告自行辦理結算之其他工項的資料顯示,所謂鑽掘長度亦係指51.7公尺,故51.7公尺為有效樁長,並非被告所稱之50.2公尺。
2、蓋1.5公尺並非空鑽,所謂空鑽部份,其位置是指原地面至樁頂,且並無實際結構(樁體),始為空鑽。
而本案鑽掘長度為51.7公尺,51.7公尺為有效樁長,與空鑽無涉,自無被告所稱重複計算之問題。
3、屏科大鑑定報告第21頁第4點第2行以下稱:「然而,設計圖S-007除了標示劣質混凝土等之尺寸外,亦已明確標示設計樁長L=50m」,惟查,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略以「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且設計圖S-007說明第2點載明:「150CMφ基樁暫定設計樁長L為50公尺,視地質資料決定樁長」,故設計圖S-007並未明確標示設計樁長L=50M。
基樁之深度,須鑽掘至樁底預定深度時,再因應地質條件決定是否加深,即設計圖S-007說明第2點所述之「視地質資料決定樁長」,故實際施工時鑽掘至樁底,再依地質資料(即地質鑽探報告)決定最後的樁長,再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模式予以計價,故系爭工程之基樁樁長,並非原設計圖S-007所暫估的50公尺。
4、1.5公尺並非空鑽,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1)屏科大鑑定報告第21頁第1─3行稱:「圖5之樁頂陰影部分即原、被告爭議之1.5m長劣質混凝土,此劣質混凝土是為了便於鑽掘機之架設或固定,在鑽掘施作完畢後須打除之。」
,惟查,全套管基樁係採特密管施工方式澆置混凝土,從樁底開始澆置混凝土,藉由擠壓原理將樁底之沉泥排出,使完成之基樁不致因夾雜沉泥而有縫隙,最後沉泥與混凝土之混合物(即劣質混凝土)全部集中在設計樁頂下1.5公尺處,基樁完成後再將此段混合物打除。
因此劣質混凝土並不是為了便於鑽掘機之架設而是為基樁的一部份,此段應屬實體樁,並非空掘樁。
(2)再者,1.5公尺並非空鑽,所謂空鑽部份,其位置是指原地面至樁頂,且並無實際結構(樁體),始為空鑽。
空鑽(空掘)係指鑽掘機無須鑽掘任何固體物質,即無須施功,故鑽掘劣質混凝土即非空鑽,故此契約項目中有「無論任何地質」之文字,且空鑽是原地面至樁頂高程,並非原地面至基礎底部高程,鑑定人對此顯有誤解。
(3)另屏科大鑑定報告稱被告未能於訂約之初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基樁須視地質資料(即地質鑽探報告)決定最後的樁長,因此無法於訂約之初提出異議,而系爭工程之設計樁長為51.7公尺,亦非原設計圖S-007所暫估的50公尺。
再者,系爭工程依招標期限標準等標期為28日,提出異議期限為7日,承包商需在極短時間完成工程所有項目訪價、估價,查覺工程文件瑕疵並提出異議,顯然對承包商加諸過苛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並將工程風險由最有能力預見並控制與處理之業主與設計者移轉至承包商負擔,亦顯失公平。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 (f'c≧280kg/c㎡)不足款部分:1、實務上並無扣除鋼筋體積再計算損耗,實務上皆係直接以基樁長度乘以樁徑面積再乘損耗率所得體積,即為混凝土結算數量,故被告所辯與工程實務顯然不符,亦非合理。
2、按依施工說明第02469章第3.4.6項混凝土澆置第(6)點:「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混凝土澆置完成之高度應高出設計樁頂高度至少1m」,已載明澆置完成之混凝土高度,應高出設計樁頂高度至少1m,是要確保基樁混凝土品質無誤,此為混凝土應加計8%損耗量之由來。
3、另原證12為被告施工預算書之一部分,而被告施工預算書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的,由原證12可知設計者已考量8%損耗量在內,故被告否認8%損耗量,顯無可採。
4、另被告稱全套管基樁混凝土工程結構內,鋼筋之體積約12.59立方公尺,占整個結構13%,如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予以辦理計量計價,工程結算時被告應可扣除鋼筋13%體積之混凝土,此部分已大於原告主張之損耗率8%云云,顯屬無稽,系爭契約中並無「應扣除鋼筋體積13%」之約定。
(五)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部分:1、安全網及覆網關乎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依契約預算數量執行即可,而須依現場施作範圍之必要性來裝設安全網及覆網,以維護高空作業人員之安全,故原告請求之安全網及覆網數量有其施工上之必要性。
2、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故依本條約定,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3、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六)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部分:1、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優於「施工說明書(包括技術規定及一般條款」,而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4條規定:「橋墩P21、P25、P29、P33每墩鑽探之位置,屆時由工務段派員會同承包商現場指定後為之。」
,故鑽探位置係由被告指定,原告無法自行決定鑽探位置,即無法製作「鑽探及取樣」之施工計畫書,故系爭工程應不受訂約後10日內提出「鑽探及取樣」詳細施工計畫書之限制,原告並未違約。
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98年5月8日發文訂於98年5月12日會勘鑽探位置,鑽探位置確認後,原告即開始施工。
2、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6條規定,「地質鑽探報告書請由技師簽認並依本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之格式填報」。
並未要求原告須檢附TAF認證。
另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18章「鑽探及取樣」第3.1.12條第(1)項第B款規定:「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試驗時,廠商得自行辦理」,亦未規定原告須檢附TAF認證。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檢附TAF認證,係課予原告契約範圍內所無之義務,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3、另施工補充條款第9條規定,「承包商自行購置之材料,本局人員認為必須送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承包商應照辦不得異議,其檢驗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均有派員全程監督並列入監工日報內,施工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之室內試驗需依據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即TAF認證的實驗室)辦理,而是在98年10月8日被告回覆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查意見時才表達,本項屬不可逆的程序,因此原告無法補正,並非原告不願意補正。
再者,地質鑽探報告既經被告同意備查並引用相關數據,做為研判基樁鑽掘深度是否足夠之依據,因此被告同意備查即表示業經被告核可,始屬合理解釋。
(七)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部分:1、施工臨時工作架,亦是關於勞工安全,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依契約預算數量執行即可,而須依現場施作範圍之必要性來裝設,以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故原告請求之施工臨時工作架數量有其施工上之必要性。
2、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足無需書面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故依本條約定,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3、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八)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部分:按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由監造單位杜風公司自行決定,未有參酌原告計算方式,且結算數量與原告實作數量不符。
另被告稱原告與被告監造人員曾會算確認數量乙事,原告否認之。
(九)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93,146元、包商營業稅711,230元,共計為2,004,376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05,058元部分:1、依據被告「被證四十七」最後1頁之「計算方式」欄位第3點記載:「每月5日當期之物調款以前一月份物價指數計算(即第5、9、12、14、16、18、20、22、24、26、28期),竣工後估驗之物調款以竣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即第30期)」,故被告亦認為竣工後估驗之物調款,應以竣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此從「被證四十七」第30期的計算方式,亦可證明。
準此,原告本案請求之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即短估之工程款),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估驗計價予原告,須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才會估驗計價予原告,故此短估之工程款自屬於「竣工後估驗」之情形,則其物調款之計算,自應以竣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故原告之物調款計算方式,自屬合理。
2、爰以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計算表」的計價內容,與「被證四十七」之計算內容相比較,即可發現被證四十七之金額顯有錯誤,被證四十七顯係被告臨訟杜撰,完全悖離事實: (1)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計算表」,為被告核准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被告對原證49應無爭執。
(2)項次壹.一.5「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f'c≧280kg/c㎡)」部份:①當月工程計價數量為3829.8立方公尺,因此短估的數量應為3,829.8×0.08=306.38立方公尺。
②計價金額C=2,275×306.38=697,015元,並非「被證四十七」所載之541,205元。
③估驗金額(A)=(697,015×1.1)×1.05=805,052元,非「被證四十七」所載之640,479元。
(3)項次壹.五.2.R「安全網」及項次壹.五.2.S「覆網」:①本期估驗計價的位置共4墩,每墩數量252.38㎡,總量=252.38×4=1,009.54㎡,被告僅同意計價705.9㎡,短估數量=1,009.54-705.9=303.64㎡。
②計價金額C=(250+150)×303.64=121,456元,非「被證四十七」所載之79,770元。
③估驗金額(A)=(121,456×1.1)×1.05=140,282元,非「被證四十七」所載之94,402元。
(十)請求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之部分:1、一般條款O.7規定為:「..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故依一般條款第O.7項約定,原告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8約定的計價範圍提出估驗明細單,而該估驗明細單經監造人員及被告審查無誤後,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簽章、送核無誤後始可請領工程款。
系爭工程各期之估驗款,既係按照被告核定之估驗明細表請領的,因此縱有於結算時有所增減情事,亦非屬於溢付或溢領,甚為明確。
2、系爭工程並無超估之情形,被告尚有漏估、短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超估利息,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有超估估驗款之情形,惟估驗款有超估之情形,是否應給付超估利息,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故被告並無契約上之依據可要求原告給付超估利息,而被告稱此部分係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云云,惟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7之規定取得各期估驗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施作之總數本屬無法立即確定,其完工總數須待工程完工後,方能確定,因而估驗款之給付通常為一大概數字,本非詳細確定數字,自難以結算數量與估驗數量有未相符合情事,即謂原告所收取之估驗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給付被告利息。
3、另依一般條款0.11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
及0.13.(5)約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可證系爭工程並無超估利息之問題。
施工期間的歷次計價,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分期估驗款有超估而要求原告於下期估驗時更正估驗明細單,故被告之答辯,顯無可採。
()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部分:1、按原告施作工程,每一個步驟均須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若未經被告查驗合格,原告不可以逕行施作下一個步驟,故施工日報表登載之數量,均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始能登載,而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即依據施工完成且經查驗合格的數量*契約單價計算出之進度百分比,原告依當期進度百分比回推之金額,即為本期可計價範圍內的金額,計價數量完全符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8估驗計價之範圍(1)的規定。
原告依進度百分比計算本期可估驗的金額係屬合理。
2、原告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7及O.8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而該估驗明細單經監造人員及被告審查無誤後,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簽章、送核無誤後始可請領工程款,若有數量上要修正,則退還原告,並要求原告依審查的意見修正後再提送。
被告最後付款的數量並非原告實際施工並經查驗合格的數量,而係監造單位及被告審認後所同意給付的數量,不足的數量則要求下期再辦理計價,因此發生本期計價短估金額之情事係被告的責任。
3、另原證25表格中,並無被告所述之「獲得撥款期日」,僅有「依據一般條款O.6(3)計算之應撥款日期」,被告未詳細查證而認原告填註的日期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錯誤。
另原證25「歷次估驗金額與實際完成金額比較表」的表格內容,係假定被告均有依據契約約定的期限撥款的情形下,計算短估金額的利息,與被告是否有於規定的期限內撥款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內容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部分:1、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1):「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
,故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向被告申請末期付款(即末期估驗款),故末期付款(即末期估驗款)與逾期違約金、下腳料款之給付無關,至於被告引用之一般條款O.14僅係指「下腳料繳交的規定」,與末期估驗辦理的時間無關。
2、另按,一般條款H.11的規定為:「甲方按H.10「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由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且不損及甲方以任何其他方法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
。
系爭工程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4,475,000元,逾期違約金9,029,700元(事後經仲裁,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被告亦已退還逾期違約金9,029,700元予原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已足以扣抵被告自認為之逾期違約金,根本無須於末期估驗款中扣抵,至於被告引用之被證14:「承包商同意由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切結書」,更與原告是否可申請末期估驗無關。
況且,該切結書係被告表示:「不同意逾期違約金由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若要請領末期估驗及退還保留款,則需簽切結書才可辦理」云云,迫使原告不得不依據被告的指示辦理,但該份切結書與原告是否可申請末期估驗,亦無任何關係。
()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部分:1、被告對原證28的內容,除了第1期及第4期之估驗單據提出日期有意見外,其餘並不爭執。
然查,原告依原證28第1期及第4期單據提出的時間,並無錯誤,此可參原證48,即第一期為98年7月20日,第四期為98年11月23日(被告誤植為98年7月23日),故原告原證28(第1期至31期遲延付款利息求償金額)所計算之遲延日數並無錯誤。
2、按被告提出之公款支付時限作業記錄表為被告自己內部之作業規範,與原告無關,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第4項規定,略以:「..。
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其中「付款」,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即為「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日期」,而「原告收到工程款之日期」與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庫署匯款的日期」均符合,「付款」絕非被告所稱之「被告通知會計室付款之日期」,甚為明確。
3、被告於歷次分期估驗中,付款的期程均未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第4項的規定辦理,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給付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故依當期應撥款日與被告實際撥款日之遲延日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共計166,876元,自有理由。
()就「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1、蓋上開各項遲延利息之主張,原告係依照民法債總第229條、第233條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並非依照民法債各第八節承攬之規定(即第490條─第513條)為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
2、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主張之「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發生之時間自98年7月28日至100年9月2日不等,而原告已於102年6月7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3、依一般工程及判決實務見解,估驗工程款之給付,係為合理減輕承攬人成本,調整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讓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得分期取得部分報酬,各期估驗工程款既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尚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100年6月17日)起算兩年內,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稱該主承攬債務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之部分,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原告對屏東科技大學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1、7號鋼筋依被告簽認之竣工圖及被告自行結算之「鋼筋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搭接數量皆為5次,實際施工搭接次數亦為5次,鑑定機關以「搭接總長度竟然大於鋼筋之高」為由,片面認定不合理,而認為搭接次數應為1次,鑑定機關顯然漠視事實真象而以自行認定之合理結果做為鑑定結果,顯非合理。
2、依屏東科技大學補充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事項第㈠─㈦項係屬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1「鋼筋材料,SD420W」項目,該補充鑑定應是鑑定原告該項請求金額2,416,477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該項請求金額應為0,惟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3頁表5卻認為壹.一.1「鋼筋材料,SD420W」項目之金額為「-814,927元」,變成原告要返還被告工程款814,927元,顯非合理。
3、按依屏東科技大學補充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事項第(八)項係屬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該補充鑑定應是鑑定原告該項請求金額514,496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該項請求金額應為0,惟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第9頁、第13頁表5卻認為壹.一.2「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之金額為「- 174,400元」,變成原告要返還被告工程款174,400元,顯非合理。
4、另屏東科技大學補充鑑定報告書就補充鑑定項目第(十)項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基樁鑽掘費之不足款,原告意見如下: (1)按依被告簽認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或施工檢查申請單所載,基樁實作長度為51.8公尺、基樁計價長度51.8公尺、空掘長度3公尺─6公尺不等,本表主要係做為基樁計價長度計算之用,至於混凝土施工數量係記錄於「基樁混凝土管制表」上,其中空掘長度,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另依被告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所載之基樁施工數量為11,900公尺,惟施工期間原告登載之基樁每支施工數量為51.7公尺,總完成量為12,106.7公尺,遠大於監造日報表及原契約所載之基樁數量11,900公尺。
(3)原告雖未於訂定契約之初或投標時提出異議,但並未因此而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
(4)原告依據施工規範有關「全套管基樁」的計量與計價規定及原證46被告簽認之基樁實做長度及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每支基樁1.5公尺的長度,故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自行認知的方式辦理結算,與原告實作數量差異甚大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之「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必須是「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才能列入計價數量,故原告主張以未契約變更完成且未經查驗合格之數量計價,實與契約規定未合。
(二)原告對於結算資料提出7項工程數量爭議,經被告委由杜風公司就契約規定及現場施作狀況再予以核算,原告異議所提正確部分,均更正遵照原告所提結算數量,但有違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及現場施作不符部分,予以補正為正確結算數量,且更正後之結算書,係原告更正後計算製作,此部分自系爭工程結算書計算欄位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信得以查知,又結算書製作,係依照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辦理,而工程竣工圖亦係原告公司人員黃惠英繪圖,並經技師楊玉信、負責人李蔚誠簽名認可,是可知更正後之結算書及竣工圖均係原告更正後提送,若非同意被告監造單位更正後之結算數量,原告自不會更正結算書並蓋章確認後提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為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其自行認知的方式辦理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而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數款254萬5211元部分:1、按「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除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外,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
..」,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鋼筋長度超過12公尺時,允許有一次搭接,惟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工程並無上開除外條款之情形,且系爭工程P28─P37橋墩計10墩墩柱高各為21.7公尺、P21─P27橋墩計7墩柱各高18.7公尺,以 12m鋼筋長計算僅一處搭接即可,然本件工程設計17座橋墩之施作皆有一處搭接一處續接,搭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鐵絲綑綁接起,而續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續接器接起,上開搭接、續接器部分之金額業已依照施工檢查之數量結算予原告,有鋼筋施工檢查表可稽,則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即無違誤。
至於結算金額減少的部分係因P28─P37橋墩設計上有加深3M,原鋼筋計算公式即以P28─P37橋墩柱加深3M計算,而P21─P27橋墩設計上並無加深3M,然原契約多計算3M鋼筋數,而結算係每墩分開來計算,最後再予以總和數量,分墩計算即係因P21─P27橋墩並無加深3M,該17墩鋼筋墩柱搭接、續接器數量均為原契約數量,故僅需減掉P21─P27計7墩,原契約多給3M鋼筋數部分,此部分原告並無施作,自無法請求工程款,其他P28─P37橋墩每一號數長度均分別以現場長度計算,於契約並無不合,且上開鋼筋長度及搭接、續接器數量,原告曾與被告監造人員會算確認,當時原告並無提出異議,事後始主張有誤,實有未洽。
2、因原告採分層降挖方式,墩柱鋼筋施工吊掛作業,係在第一層開挖面進行,並非從原地面線施工,此可自被證三照片中查知,第一張照片後方吊車所在位置之地面線即係第一層開挖面,是以並無吊掛作業施工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在這樣侷限的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於104年9月所作成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記載:「綜合以上㈠─㈦項之討論,將『鋼筋材料,SD420W』項目之鑑定結果整理成表2,並計算出圖SW-003和SW-004(即原告主張)經補充鑑定後之鋼筋數量。
然後,與被告之結算數量做比較、計算,結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得知,在補充鑑定後,原告主張之數量修正為3502.26T,反而較被告結算數量3564.74T少62.48T。
因此,對於『鋼筋材料,SD420W』項目,被告不僅不須給付原告不足款,反而可要求返還工程款。
因鋼筋單位為13043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3043元/T×62.48T=814927元。」
,準此,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計算「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2,416,477元及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514,496元」時,並無短少計算數量之情形,是原告所請求之2,545,211元鋼筋費用及542,147元之加工組立費用並無理由。
此外,因上開104年9月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有多給付被告814,927元,是原告就前揭被告所多給付之工程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自可主張814,927元之抵銷。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元部分:關於本項之說明與前項「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相同。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 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不足款1,349,018元部分:1、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007所示,設計樁頭位於基礎底面上方0.2公尺處,再加上設計樁長為50公尺,故鑽掘長度為50.2公尺,又自設計圖可知,1.5公尺部分已明確標示:「劣質混凝土打除後..」,是1.5公尺範圍為劣質混凝土且應予打除,此部分豈可計入為有效樁長,故原告主張鑽掘長度為51.7公尺部分,實有違背工程慣例與實務及契約規定。
2、另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
,上開項目已包含空鑽費用,此部分自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每公尺基樁鑽掘業已加列16%,即為打除劣質混凝土部分之鑽掘數量,由該預算單價分析表可知,基樁鑽掘費原預算單價為4,500元/M,加列16%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後,基樁鑽掘費為5,220元/M(4,500元×1.16 M=5,220元,即發包時預算單價為5,220元),是以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於編列預算時即已加列16%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基樁鑽掘長度有效樁長為50.2公尺,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單價分析表已加列16%,故基樁鑽掘契約單價,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為8.03公尺(50.2公尺×16%=8.03公尺),已大於原告要求之1.5公尺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而空鑽費用既已包含於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內,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於投標時,均附於投標資料內供投標廠商參考,所有投標廠商均可得知,原告主張再予計列1.5公尺空鑽部分即係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3、況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4年9月所作成之補充鑑定報告中,亦認定被告無庸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 =1500㎜,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之工項再給付原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 245kg/cm2 (f'c≧280kg/c㎡)不足款3,953,950元部分:1、原告竟以原證42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之工程數量表,欲說明「工程實務上於計算混凝土數量時,並不會扣除鋼筋之體積」,然基於相同原則,原告於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時,均係按「工程慣例」辦理,是一般實務上之工程慣例除於契約中有特別明定,否則所謂「混凝土耗損」並不會予以計價。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2如可支持其所主張計算混凝土數量時,不會扣除鋼筋之體積,自應依工程辦理結算之結果認無須將混凝土耗損納入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內。
2、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間計量」、同章第4.1.2節規定:「混凝土依前款鑽掘長度乘以樁徑換算之面積所得之體積計量」。
被告依前揭施工技術規範於結算全套管基樁混凝土數量時,係以「基樁長度×樁徑換算之面積=所得之體積」予以計量計價,並無違反契約之相關規定。
然鑑定單位未詳閱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即以全套管基樁混凝土工項之契約數量較實際數量多8%,逕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套管基樁混凝土工項8%之工程款,顯已超過原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故103年9月、104年9月之鑑定結論已嚴重背離一般工程常規。
3、又全套管基樁混凝土工程結構內,鋼筋之體積約12.59 立方公尺,佔整個結構13%,如依據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予以辦理計量計價,工程結算時被告應可扣除鋼筋13%體積之混凝土,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並未予以扣除,此部分亦已大於原告主張之損耗率8%,原告主張損耗率8%,並未考量鋼筋體積13%,顯非妥適。
4、被告查閱契約相關規定,並無關於該工項須加計8%損耗量之相關規定,鑑定單位亦無陳述該工項須加計8%損耗量之契約規定,即認定應給予原告該工項8%損耗量之工程款,實屬無據。
(五)墩柱表面處理:10.6M部分乃原契約數量筆誤致計算錯誤,故漏算既有墩柱表面處理2,346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部分:1、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第O.8(1)規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
,即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自應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得做為估驗計量計價依據。
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履約施工過程中,原告並無對「安全網」及「覆網」項目之契約數量辦理契約變更,更無原告所述4,007㎡之數量查驗合格憑證,是被告依據契約規定以3,000㎡之數量辦理結算,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4,007㎡之數量查驗合格,原告請求以其主張之施作數量計量計價給付不足款401,200元,實無理由。
2、又原告於工程後期因進度落後趕工時,並未如其主張全數17座橋墩皆完全吊掛「安全網」及「覆網」,是本件工程實際上原告並無使用所主張之數量,如得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使用其所主張之數量。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5平面圖所示,其長度應為25.6公尺,而非25.776公尺。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部分:1、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18章「鑽探及取樣」第1.5.2條「施工計畫」:「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敘明鑽孔位置及深度、施工順序、取樣方法、預定進度、施工用設備機具之性能及數目及各項臨時設施佈置,必要時以圖表示。
臨時設施至少應包括施工臨時便道、工作人員住宿及安全措施等。
施工計畫未經工程司核可,不得進行開挖或鑽孔工作。
施工中發現臨時設施與設備不敷應用或欠妥時,承包商應改善及擴充。」
,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訂約後10日內提出鑽探之施工計畫書,又未經工程司核可,即自行辦理鑽探及取樣,事後提出鑽探試驗報告,被告無法事先審查施工計畫書,被告依3.1.12.之規定:「鑽探取得樣品依下列方式辦理試驗。
A.依照契約規定送往工程司核可之試驗機構辦理。」
,要求原告鑽探取得之樣品,其試驗應交由具有TAF認證機構(即國家認證之試驗機構)試驗,原告不僅未先提出鑽探計畫,事後又無法提出具有認證廠商,故不符合契約規定,該項目即不予計價,被告依約辦理,並無不合。
2、況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3年9月所作成之補充鑑定報告中,亦認定被告無庸就「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之工項再給付原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部分:1、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第O.8(1)規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
,即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自應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得做為估驗計量計價依據,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履約施工過程中,並無對「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項目之契約數量辦理契約變更,更無原告所述15,139立方公尺之數量查驗合格憑證,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查驗合格,故原告請求以其主張之施作數量計量計價給付不足款191,120元,實無理由。
2、又系爭工程原告所提之竣工圖圖號C-012-1所示,其H1 部分係原告考量自身施工方便性及節省吊車費用(工作替代方式)而自行施作,且非原設計內容,而係原告為利施工進度而自行增加,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所必須,自應不列入契約計量計價,故原告所提出實作數量增加2,389 立方公尺之數量,不符合契約所規定必須施作之數量,被告依約以12,750立方公尺之數量辦理結算,該增加之數量不予計價,並無違誤。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部分:1、被告辦理結算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公式計算,高程係確認以承包商所提送測量收方高程為準,先降挖再分層開挖實算數量,且系爭工程變更及結算數量均經原告與監造單位會算所得結果辦理,被告當時並無異議,事後始主張有誤,實有未洽。
2、依據原告所提送測量收方高程資料成果表所示,P21─P32橋墩地面平均高程,皆大於舊有基礎底高程24.9公尺,由此數據顯示,舊有基礎位處原有地面以下,因此於計算構造物開挖數量時,應予以扣除此部分舊有基礎體積,其餘才是實際開挖體積數量,然原告提送之「數量計算書」(參原證20),有關於「構造物開挖,深度<5m」之B項舊有基礎部分、C項舊有基礎PC部分及E項舊有墩柱部分,僅扣除P21─P30橋墩舊有基礎體積,而未扣除P31─P32橋墩舊有基礎體積,顯與事實不符。
3、又依據原告所提送測量收方高程資料成果表所示,P26橋墩地面平均高程為27.38公尺,高於P26橋墩舊有基礎頂之高程26.9 公尺,由此數據顯示,P26橋墩舊有基礎位處於原有地面以下,是此部分開挖時即無須開挖舊有基礎部分之土方,惟原告於計算該部分「構造物開挖」數量時,卻以P26橋墩舊有基礎位處於原有地面以上計算,而加計P26橋墩舊有基礎之體積部分,致增加此部分構造物開挖數量,是應扣除該部分之開挖數量,始為實際開挖數量。
原告於計算P21─P32橋墩「構造物開挖」數量時,皆未依據原告所提送測量收方高程資料成果表之資料計算,故原告所提送之「數量計算書」,其計算數據均不足採。
4、原告之主張應以證物二十九為依據,其理由無非為該竣工圖上有兩造及監造之簽認,惟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十八及證物三十九,亦為兩造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10月11日時,就系爭工程所分別召開之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上亦有兩造之簽名,則何以該資料並不得可作為參酌之標的?又何以僅能以證物二十九之竣工圖為唯一判斷之依據?況且,原告連自己所製作簽認系爭工程結算書之數量均有諸多不承認之處,被告無須受該證物二十九之拘束。
5、綜上,兩造既已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10月11日時,就系爭工程所分別召開之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是此工項之計價基礎仍應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依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結算不足工程款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加計利、稅、管理費共計2,004,376元,及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305,058元亦無理由:1、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訂定原則第四點已明定公式為「物價指數增減率=【(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1)×100%」,是以從該原則之規定可知,物價指數之調整款應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原告主張以竣工時之物價指數計算,是原告逕以竣工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之處。
2、至於短估金額12,931,464元之部分,若依鑑定結果,包含鋼筋、基樁鑽掘、鑽探取樣等費用不應計入短估金額,更何況其他結算爭議項目尚未確定,故短估金額應隨結算爭議項目金額確定後,始可做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礎,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應俟結算爭議項目金額確定後始可計算。
準此,經核算結果短估金額約8,045,85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至多約為13,348元,此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可參。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並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7項規定:「承包商應提送工程估驗明細表單,供甲方辦理估驗」,即各期工程估驗款均由原告計量計價,並提送被告辦理工程估驗,既然工程估驗數量由原告提出,自應對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詳細計算,並符合工程現場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數量,予以計量計價,原告於辦理工程計價時,未詳細計算數量,造成超估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責,應屬合理。
(二)被告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0工程司之審查:「工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
及O.11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
之規定,經仔細查證計價付款確實有誤估情形,被告自當要求原告歸還超付之利息以維公允,且此部分亦係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
(三)至於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⑸之規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此係規定以往分期估驗可於末期估驗中更正,然並未規定此更正可以扣回超估利息,故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契約約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並無理由:
(一)由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若有給付確定期限者,則債務人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則債權人得請求遲延之利息,然該所謂確定給付期限,則自應當以債權人請求或兩造所約定之債之給付範圍為準。
詳言之,若契約雙方未約定債務人有給付義務或債權人之請求範圍較小時,則該未約定或未請求之債,自不得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遲延債務。
(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6規定:「..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O.7項規定:「承包商應提送工程估驗明細表單,供甲方辦理估驗」,準此,由上開一般條款之約定觀之,原告應先提訟工程估驗明細表,供被告估驗後,被告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嗣後,原告在提出「請款單據」予被告,被告在收到該請款單據之後5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附表中,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並非其直接用工程進度去乘以工程總價之數額,而係依照實際完成之數量自己主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估驗單據提出及工程款支付日期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可參。
揆諸系爭對照表,則原告每期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一,有多有少,視其自己實際完成之數量向被告請求,而非如原告原證25之表格般皆為工程進度直接乘以契約金額去作請款。
況且,原告所提之原證25皆未提出其所未請款之「單據」以圓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另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如系爭對照表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是於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債之範圍,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一般條款O.6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即發票為基準,若超出原告單據之金額,則因無約定且原告亦未請求,是不得論被告有所謂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
(四)經被告向審計單位調閱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即發票與國庫撥款之時限作業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據後,皆有依一般條款第O.6之規定,於5個實際工作日內撥款,除99年10月26日及100年9月6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將其請款單與估驗資料退回後重新簽核(然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天數後,被告仍皆於5日實際工作天內撥款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外,其餘扣除假日之非工作天後,被告皆有於5實際工作天內撥款。
詎料,原告於原證25中提出之獲得撥款期日,均與事實不符,且無資料佐證,而被告亦予以否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各期工程估驗款均由原告提出,並提送被告辦理工程估驗,既然工程估驗數量由原告提出,自應對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負責,何以指責被告未按照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故原告稱被告短估金額之情事,實屬無稽。
五、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並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雖於100年6月17日經正式驗收合格,惟因原告仍未完成下腳料繳納,且原告對逾期違約金有異議並已向被告提出工期展延爭議訴求,在相關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前,末期估驗款實際應撥付金額即無法確定,故被告彰化工務段於100年7月12日函覆原告退回末期估驗之申請,原告於100年8月23日繳納下腳料款,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隔日8月24日檢送末期估驗計價單予被告彰化工務段,被告彰化工務段隨即於8月25日報請被告同意原告末期估驗款之請求,並檢送原告同意被告由末期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切結書,是以被告於末期估驗款金額確定後盡速辦理,並無延遲給付估驗款之情事。
(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4條,下腳料繳交之規定略以:「工程所衍生下腳料由承商按下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衍生下腳料繳納。」
,是可知最後一期之下腳料款項應在正式驗收合格後繳交,而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尚未繳納最後一期之下腳料費用,因末期工程估驗款於驗收合格後須給付予原告,且係契約最後給付之款項,原告自應完成繳交下腳料款項,由被告辦理末期估驗款項予原告,並無不妥之處。
(三)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11條,逾期違約金之收取之規定略以:「甲方按H.10『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由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內扣抵。」
,又工程保留款皆於末期估驗時一併退還廠商,可知逾期違約金係於末期估驗款內扣抵,末期估驗款除須待原告繳納下腳料款項後,並於原告提出同意被告由末期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切結書後,被告始可辦理,於扣抵違約金後,原告即可領取末期估驗款,而原告係事後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提出仲裁,原告以此主張末期估驗款與逾期違約金無關,顯然無理由,況上開切結書係原告提出,既同意被告扣抵,被告當於扣抵後始得辦理末期估驗款。
六、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亦無理由:
(一)原告係同時提出估驗明細單及請款單據,而依契約一般條款O.6條第4項約定,被告收到估驗明細單尚有5工作日之審核時間,審核程序完成後,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亦尚有5工作日之付款時間,而原告因係同時提出估驗明細單及請款單據,被告審核程序有5工作日再加上5工作日之付款間,是共有10工作日,故原告僅依請款單據部分計算5工作日即原告提出之原證28,而未計算審核程序之時間,顯有違誤。
(二)原告提送之「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利息求償金額」一覽表(以下簡稱原告一覽表),與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之公款支付時限作業紀錄表(以下簡稱被告時限作業表)兩相對照,原告所撰寫之工程估驗單據之提出日期,多所不符,如原告一覽表中第1期工程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7月20日,被告時限作業表中原告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7月27日,於98年7月31日完成撥款作業,作業時間僅5天工作日(工作日:即不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並無違反契約相關之規定。
又原告一覽表中第4期工程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7月23日,被告時限作業表中原告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11月27日,於98年12月2日完成撥款作業,作業時間僅4天工作日,亦無違反契約相關之規定,原告主張所計算之遲延日數,並非事實,及其主張所衍生之遲延利息金額,自無理由。
(三)又契約一般條款O.6第4項規定略以:「..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所謂「實際工作日」自不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故工程估驗款作業程序自不包含上述例假日及節日。
又上開規定之「付款」,依行政作業程序,係指工程估驗款作業,被告通知會計室付款,非指原告實際得到現金之日,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經被告查閱時限作業表,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七、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為有理由,然均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無非係依兩造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予以請求。
是以,該請求即為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故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準此,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2年6月7日,然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所發生之原因係自98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2日,是該段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已罹於時效。
而「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所發生之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3日,則該原因發生後超過1年原告均未請求,是時效亦已消滅。
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原告曾雖抗辯上開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為利息請求權故時效為5年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故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第229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
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
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是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債權與利息債權兩者並不相同,是該時效亦不相同等語。
(三)另原告雖主張: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即依據施工完成且經查驗合格的數量×契約單價計算出之進度百分比及短估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1、事實上施工廠商在施工日報表所登載數量僅是其施做之數量,並不一定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況且一般實務上施工日報表所登載數量並不等同實際估驗數量2、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準此,縱若被告真有短估之情形(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2年6月7日,然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之主承攬債務所發生之原因係為98年10月1日,而該承攬主債務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因主債務已經時效消滅而失所附麗。
八、被告於「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工項有溢付工程款814,927元;
於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工項亦溢付工程款174,400元,被告為預備抵銷抗辯。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79,000,000元整;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1曆天內全部完工。
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
(二)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
(三)原告請求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不足款2,346元之部分,兩造均無爭執。
(四)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件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截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五)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約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
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
、一般條款0.11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
」及0.13.( 5)約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
(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 1)約定:「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
(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4項約定:「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無單價分析者,得由承包商提送單價分析並經工程司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及前項規定辦理估驗。
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
(八)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閒計量。」
(九)兩造均同意以被證29竣工圖作為鑑定基礎。
(十)兩造就安全網及覆網之實作數量均為4,007平方公尺、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之實作數量為15,139平方公尺,均無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有無理由?1、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數款254萬5211元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2、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元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 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不足款1,349,018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設計圖S-007,鑽掘長度(有效樁長)是否為51.7公尺? (2)1.5公尺部分,是否為空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公尺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 245kg/cm2 (f'c≧280kg/c㎡)不足款3,953,9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領標文件所附之工程數量表及工程慣例,應加計8%損耗量,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5、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及民法491條,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6、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三.19「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項目之工作?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7、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及民法491條,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8、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9、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結算不足工程款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加計利、稅、管理費共計2,004,376元有無理由?及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305,058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有無理由?
(六)若原告所請求前述爭點第三、四、五項部分之請求若有理由,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七)被告為抵銷預備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見卷一第21─34頁)、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卷一第35頁)、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影本一份(見卷一第42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4.1.1節規定影本一份(見卷一第45頁)、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影本一份(見卷一第165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規定影本一件(見卷一第141─144頁)、竣工圖一份(見外放之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有所短估應再給付原告15,240,898元,並應返還已扣之超估利息309,636元,且履約過程中,被告就工程款之之給付有遲延,被告就短估部分延遲付款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5,840,986元,就末期估驗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349,540元,期中估驗遲延付款部分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166,876元,經向被告追討仍未獲給付等情,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不足之工程款15,240,898元部分:
(一)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1、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就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被告尚有254萬5211元未為給付,並提出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影本一份(見卷一第43─44頁))為證,惟依上開卷附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按「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除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外,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允許有一次搭接。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鋼筋長度超過12公尺時,允許有一次搭接,惟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方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原告固主張:由設計圖所示原地面線起算至橋面預力梁底下之施工高度僅為8.1公尺─16.9公尺(平均12.5公尺),在這樣侷限的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云云,惟此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即被證三,見卷一第第113頁),原告採分層降挖方式,墩柱鋼筋施工吊掛作業,係在第一層開挖面進行,並非從原地面線施工,此可自被證三照片中查知,第一張照片後方吊車所在位置之地面線即係第一層開挖面,是以並無吊掛作業施工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在這樣侷限的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並無前述除外條款之情形,系爭工程P28─P37橋墩計10墩墩柱高各為21.7公尺、P21─P27橋墩計7墩柱各高18.7公尺,以12m鋼筋長計算僅一處搭接即可,本件工程設計17座橋墩之施作皆有一處搭接一處續接,搭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鐵絲綑綁接起,而續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續接器接起,被告就上開搭接、續接器部分之金額業已依照施工檢查之數量結算予原告,亦有被告提出鋼筋施工檢查表(見卷一第204─212頁)可稽,則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結算即無違誤。
2、又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檢送102年度建字第79號卷宗、工程契約1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1)至(6)共6冊、細部設計圖1本、1竣工圖1本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以下簡稱鑑定單位),鑑定單位依據上開資料,及兩造主張、抗辯與所提之佐證資料,召開鑑定會議,請兩造出席當面討論和說明,進而鑑定如下:「(一)①鋼筋之支數: ⒈竣工圖..S-004和S-005即細部設計圖..S-00 4和S-005,亦即若按原圖設計施工,橋墩柱之鋼 筋配置即得竣工圖之結果。
而竣工圖SW-003和 SW-004是原告為了說明其鋼筋施作的長度和搭接 方式而繪製之詳圖,再經被告簽認之。
此搭接之 詳圖,對於鋼筋結算數量計算之細節作交代,本 是值得嘉許之事。
然而,若圖SW -003和SW-004 所繪的結果不符合圖S-004、S-005之圖說,則其 數量則應作修正。
因圖SW-003和SW-004基本上是 根據圖S-004和S-005而來,不應違背圖S-004和 S-005之內容。
⒉圖S-005顯示,在八角型基礎兩D側,①和③鋼筋 乃分別由1a和3a鋼筋取代,非另外加置之。
①、 ③和1a、3a之鋼筋尺寸、間距皆相同,只是在八 角型兩側,原先直線形狀的①、③鋼筋變成兩彎 曲狀之鋼筋搭接而成,而另以編號1a、3a標之, 如此配置才符合結構設計原理。
而且,鋼筋施工 自主檢查表記載①鋼筋為280支,非316支,較接 近被告主張之276支。
⒊原告宣稱,其鋼筋自主檢查表僅填直線數量280 支,漏寫斜線段數量40支。
此說法不能證明其有 施作此40支①鋼筋,且若真是如此,表示其管理 出現嚴重缺失。
何以在施作17支橋墩自主檢查時 ,皆未察覺每墩之①鋼筋漏寫40支,直到現在才 發現此問題?故本鑑定結果依被告主張,①鋼筋 每墩去除40支,以276支計價。
(二)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 ⒈依圖SW-003計算,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為266c m,然而鋼筋自主檢查記載之搭接長度為228cm, 與被告主張之搭接長度225cm較接近。
故鑑定結 果依被告主張,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為225cm ,多搭接之長度41cm不予計價。
因此,1a、3a鋼 筋之長度依被告之主張為1594cm。
(三)②、④鋼筋之搭接次數: ⒈首先,圖SW-003之④鋼筋長度L=4190cm之支數 誤植為40支、長度L=3990cm誤植為25支,此部 份先修正為:25支L=41 90cm、40支L=3990cm 。
⒉被告主張,依圖SW-003、SW-005計算②、④鋼筋 之淨長為34 45cm。
以每超過12m允許搭1次計算 ,應僅有2處搭接,故應以2次搭接計價。
然而, 如原告之主張,圖SW-003所載之3處搭接與被告 結算數量計算書之搭接處次數一致。
⒊若依契約規定,鋼筋淨長達3600cm時,才允許搭 接3次。
②、④鋼筋淨長為3445cm,本應搭接2次 。
然而因其與3600cm僅差155cm,或許為了便於 施工,被告允許其多增加1次搭接,在實務上而 言,尚稱合理。
因而,被告之結算數量亦是以3 次搭接計之。
綜合上述之討論,搭接次數之鑑定 結果依原告主張,以3次搭接計之。
⒋對於彎勾長度部份,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 兩側彎勾長度為150cm,非圖SW-003所載之185cm ,因此,在鑑定會議時,將彎勾長度修正為150c m。
然而在鑑定會議後,原告提供之搭接示意圖 和照片..顯示,②和④鋼筋有50cm搭接,依此 計算,②鋼筋彎勾長度為150cm,但④鋼筋之彎 勾長度應為185cm。
⒌由以上之討論,本項鑑定結果依原告主張,②、 ④鋼筋以3次搭接計價,但②鋼筋彎勾長度修正 為150cm,而④鋼筋仍以原告主張之185cm計價。
綜合上述之論述,②、④鋼筋之支數、長度修正 為: ②:50支L=4190-75(搭接+保護之修正)=4115 cm;
80支L=3990-75(搭接+保護之修正)= 3915cm;
④:25支L=4190-5(保護層之修正)=4185cm;
40支L=3990-5(保護層之修正)=3985cm;
(四)③鋼筋之支數: ⒈理由同鑑定項目(一),依被告主張,③鋼筋每墩 去除20支,以140支計價。
(五)⑤鋼筋之搭接長度: ⒈本項原、被告對搭接長度的爭議,換算成每墩重 量的差值僅為6kg,依此計算17墩之差額僅1仟多 元。
因金額太少,被告接受鑑定單位之建議,依 原鑑定結果計價。
(六)⑥鋼筋之搭接長度: ⒈本項原、被告對搭接長度的爭議,換算成每墩重 量的差值僅為11kg,依此計算17墩之差額僅2仟 多元。
因金額太少,被告接受鑑定單位之建議, 依原鑑定結果計價。
(七)⑦鋼筋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 ⒈如被告之主張,依圖S-004和S-005計算,考慮保 護層和彎勾,⑦鋼筋之長度為2020cm( P28─P37 )或1720cm( P21─P27),按每超過12m允許1次搭 接計算,應僅1處搭接即可。
但圖SW-00 3顯示之 搭接卻有5處,且計算其搭接總長度(LP=2730或 243 0cm)竟然大於鋼筋之淨高(L=1970或1670cm) !甚不合理。
因此,鑑定結果依被告主張,⑦鋼 筋以1處搭接、搭接長度225 cm計價,超出之250 5cm不予計價。
參照鑑定會議紀錄..之『被告 主張』欄所述,⑦鋼筋長度L修正為:對P21─P2 7,L=1945cm;
對P28─P37,L=2245c m。
綜合以上(一)─(七)項之討論,將『鋼筋材料,SD420W』項目之鑑定結果整理成表2,並計算出圖SW-003和SW-004(即原告主張)經補充鑑定後之鋼筋數量。
然後,與被告之結算數量做比較、計算,結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得知,在補充鑑定後,原告主張之數量修正為3,502.26T,反而較被告結算數量3,564.74T少62.48T。
因此,對於『鋼筋材料,SD420W』項目,被告不僅不須給付原告不足款,反而可要求返還工程款。
因鋼筋單價為13,043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3,043元/T×62.48T=814,927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預備抗辯,後敘)。」
等語,有鑑定單位104年9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補充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鋼筋材料,SD420W』項目,被告不須給付原告不足款,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54萬521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就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不足款542,147元,未為給付,並同以前述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影本一份為證,惟此項與上一項鋼筋材料之數量有關,而此部分同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鑑定項目(八):『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乃依不含損耗之鋼筋數量來計算。
將表2中不含損耗鋼筋數量與被告之不含損耗結算數量做比較、計算,結果如表4所示。
由表4得知,在補充鑑定後,原告主張之數量修正為3,195.89T,反而較被告結算數量3,253.6 0T少57.71T。
因鋼筋加工和組立之單價為3,022元/T,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7.71T×3,022元/T=174,400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預備抗辯,後敘)..」等語,亦有前述補充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就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項目,其並無短少計算數量之情形,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再給付542,147元,亦無理由。
(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 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不足款1,349,01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部分被告尚有不足款1,349,018元未為給付,並提出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設計圖S-007(見卷一第46頁)、工程數量表(見卷一第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1、依卷附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007所示,設計樁頭位於基礎底面上方0.2公尺處,再加上設計樁長為50公尺,故被告抗辯:鑽掘長度為50.2公尺,應非無據。
又自設計圖可知,1.5公尺部分已明確標示:「劣質混凝土打除後..」,被告抗辯該1.5公尺範圍為劣質混凝土且應予打除,不可計入為有效樁長,亦非無據。
原告主張鑽掘長度為 51.7公尺部分,尚難遽採。
2、又依卷附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明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
等語,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已包含空鑽費用,應屬有據。
且被告抗辯:依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見卷一第213頁)記載,每公尺基樁鑽掘業已加列16%,即為打除劣質混凝土部分之鑽掘數量,由該預算單價分析表可知,基樁鑽掘費原預算單價為4,500元/M,加列16%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後,基樁鑽掘費為5,220元/M(4,500元×1.16 M=5,220元,即發包時預算單價為5,220元),應屬有據,是以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於編列預算時即已加列16%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基樁鑽掘長度有效樁長為50.2公尺,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單價分析表已加列16%,故基樁鑽掘契約單價,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為8.03公尺(50.2公尺×16%=8.03公尺),被告辯稱:該預算設計已大於原告要求之1.5公尺打除劣質混凝土鑽掘數量,而空鑽費用既已包含於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內,原告不得再加主張,應屬有據。
3、況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⒈本項之爭點在於:全套管基樁之鑽掘作業中,樁頂之1.5m劣質混凝土是否為空鑽?若為空鑽,則有效鑽掘長度為:樁長L+0.2=50+0.2=50.2m;
若不為空鑽,則應加上此1.5m之鑽掘長度,有效鑽掘長度為:50.2+1.5=51.7m.本工程有17座橋墩,每墩須鑽14支基樁,共計238支基樁。
因基樁鑽掘之單價為3,783元/m,故此1.5m鑽掘費之價差為238支×1.5m/支×3,783元/m=1,350,531元。
此即原告起訴狀第6頁要求給付之不足款(因被 告結算時,將總鑽掘長度11,947.6m四捨五入為11,948m計價,故起訴狀所載之價差為1,349,01 8元)。
⒉查本案之全套管基樁詳圖乃繪於設計圖S-007(參附件五: 『設計圖摘錄』),即原證10或證物五所列之圖。
茲將 該圖摘錄於圖5,以利說明。
圖5之樁頂陰影部份即原、 被告爭議之1.5m長劣質混凝上,此劣質混凝土是為了便 於鑽掘機之架設或固定,在鑽掘施作完畢後須打除之。
⒊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參附件六:『工程詳細價 目表摘錄』,即原證l)壹.一.12項「全套式鑽掘混凝土 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 ,其數量載明為11,900m。
若將此數量除以238支基樁數 11,900÷238=50m,可得每支基樁的長度為50m。
而本項 之『項目及說明』欄內已載明『含空鑽』,由圖5可得知 ,樁頂之1.5m劣質混凝土乃至於基礎底面至設計樁頭之 20cm部份皆為空鑽。
⒋原告或許會問:『含空鑽』之提示與劣質混凝土之鑽掘 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然而,設計圖S-007除了標示 劣質混凝土等之尺寸外,亦已明確標示設計樁長L=50m ,而設計圖S-004亦已標示每座橋墩有14支基樁,故可得 知共有238支基樁,可依此算出該項每樁的長度為50m。
原告對此部份若有疑問,在簽約之初即應提出異議,要 求將鑽掘數量改為12,3 04.6m(=238支×51.7m/支), 或要求另列項目將此劣質混凝土之鑽掘費用計入。
原告 不應在竣工後,才爭議此劣質混凝止之鑽掘是否為「空 鑽」。
況且,被告之結算數量為11,9 48m(參附件七, 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摘錄」,摘自原證21),已較原 契約數量11,900m多48m,即較原契約多給付181,584元( =48m×3,783元/m)。
原告不應再要求被告給付基樁鑽 掘費之不足款。」
等語,有鑑定單位103年10月2日屏科 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經送 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亦認定被告無庸就「全套 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鑽掘費(含空鑽,無 論任何地質)」之工項再給付原告費用,亦有前述補充 鑑定報告可稽,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同。
4、基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可認定。
(四)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 245kg/cm2 (f'c≧280kg/c㎡)不足款3,953,950元部分:1、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其實際施作數量部份為23,472立方公尺(計算式:17墩×14支/墩×51.7公尺/支×3.14×1.5×1.5÷4×1.08=23,472立方公尺),惟被告漏未計算損耗量8%,僅計價結算數量為21,734立方公尺,尚有3,953,950元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工程慣例,計算結構用混凝土均未扣除鋼筋之體積,因此耗量8%不應納入給付之範圍內云云,惟查: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⒈本項之爭點在於:橋墩柱基樁之混凝土結算數量是否應加計8%之損耗率?原告主張混凝上數量應以基樁體積再加8%之損耗率計之,而基樁體積為鑽掘長度乘以樁斷面積。
因鑽掘長度為51.7m,樁徑為1.5m,故238支基樁之混凝土數量為基樁體積加8%損耗率為238支×51.7m/支×3.14×1.5×1.5÷4×1.08=23,472立方公尺。
被告則認為不應加計8%之損耗量,其結算數量為238支×51.7m/支×3.14×1.5×1.5÷4=21,734立方公尺,二者數量差值=23,472-21,734=1,738立方公尺。
因混凝土之單價為2,275元/立方公尺,故其金額差值為1,738立方公尺×2,275元/立方公尺=3,953,950元,此金額即為原告在起訴狀第7頁中要求被告給付之不足款。
而被告此項結算數量和金額載於其『工程結算明細表』(附件七)。
⒉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參附件六)壹.一.5項「結構用混凝上,(預拌,水中),245kg/c㎡(fc`≧280Kg/c㎡)」,其數量載明為23,457立方公尺。
由設計圖S-004(附件五)可得知,每墩有14支基樁,17墩計238支。
再由設計圖S-0 07(附件五)可得知,基樁之直徑為1.5m,由此可計算每支基樁長度為23,457÷238÷3.14×1.5×1.5÷4=55.8m,此長度恰好是鑽掘長度51.7m乘以1.08之值,亦是原告在原證12所提到的,被告對混凝土數量計算之基樁長度值(參附件八:『原告提示之被告對245kg/c㎡預拌水中混凝土之數量計算表』)。
換言之,在招標文件或契約書中,被告雖未以文字說明基樁混凝土數量是否加計8%損耗,但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載明數量為23,457立方公尺,事實上已提示其數量是以加8%損耗計之,否則其數量應載為238支×51.7m/支×3.14×1.5×1.5÷4=21,733立方公尺。
甚至於,此23,457立方公尺之數量亦說其明混凝土數量是不以扣除基樁鋼筋所佔體積計之。
因此,被告於102/08/16答辯(一)狀第6頁、102/12/04爭點整理狀第3頁及102/12/10答辯(二)狀第6~7頁等處所稱,混凝土結算數量係先扣除13%鋼筋所佔體積再計算損耗量,顯然與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的數量計算方式不符。
⒊從實務上來說,混凝土的損耗在施作過程必然會發生的。
例如在拌製、裝卸、運送等過程中,滯留在容器、運送器具的損耗,或施打時由模板縫隙溢流,或訂購時必須以整車訂購等,皆會產生損耗。
故廠商在標案必須將此部份計入成本,否則會產生虧損。
因此,若標單上之數量已將損耗量計入,則廠商可依較低的單價投標;
數量若未計入損耗,則必須提高其單價,否則會虧本。
故損耗是否計入標單數量,會影響其投標單價。
若標單或簽約之數量是加計損耗,待結算卻要將此部份扣除來計價,對廠商甚不公平。
⒋另者,原告在102/06/07起訴書第3頁等處,或被告於102/08 /16答辯狀第7頁等處皆提到『實作數量』之問題。
此乃根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參附件九:『施工補充條款摘錄』或原證7)之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份予以扣減」,依此條款,被告於102/12/10答辯(二)狀第6頁認為可扣除基樁內之13%鋼筋體積,剩餘的體積才是混凝土的實作數量。
⒌基本上,標單或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乃根據設計圖說計算所得,廠商基本上應依照設計圖說來完成該工程。
然而在施工時,常會遇有未能符合設計圖說之狀況發生,如變更設計或現地狀況變化,或一些非工程因素導致無法施作等,所產生施作數量的變更;
甚至於,有時是因設計時無法完全了解工地現況,如地質狀況或地貌條件不明等,得在施工時才能得知,因此設計者先暫以某一數量估之,待施工完畢後,再以實作數量結算。
故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是為了此等不可預期之狀況作規範,正常情況下,設計者還是應如實地按照設計圖說來計算數量,並載明於標單或『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並非隨意標示個大概數量,然後將數量計算之責任完全推給廠商,自己卻置身事外,不負任何責任。
因此,『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的數量應解釋為設計者預期的『實作數量』,其基本上應依設計圖說來計算之。
而設計圖說為設計者對施作者的規範,本屬於『規定』的一部份。
廠商於施工期間,若無任何非預期的狀況發生,且如實地依設計圖說完成本項工程之施作,則其竣工時之數量應認定為『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
現今,原、被告此項之爭點,不在於基樁是否有按圖施工,而是在於混凝土『實作數量』定義的問題。
由設計圖S-004和S-007和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所載的混凝土數量23,457立方公尺,已足堪認定本項全套管基樁混凝土的『實作數量』是定義為:基樁體積加8%之損耗計之,並非僅為基樁體積,更非是基樁扣除13%鋼筋之體積。
今原告已依設計圖說完成基樁之施作,故竣工之數量亦應依當初設計時之定義來計算才合理。
⒍由以上討論得知,原告之主張有理,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之不足款。
惟原告於102/06/07起訴狀第6頁所計算的混凝土數量23,472立方公尺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所載的數量23,457立方公尺略有出入。
此乃因在計算8%損耗量時,原告是依鑽掘長度51.7m×1.08=55.836m之值來計算之,而『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是先將此值四捨五入為55.8m後再計算之。
因本項對加計8%損耗是否合理之判斷是根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來推論之,為了維持立論之一致性,建議『實作數量』採『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23,457立方公尺來計價,因此本項差異數量和金額修正為差異數量=23,457-21,733=1,724立方公尺差異金額=1,724立方公尺×2,275元/立方公尺=3,922,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樁混凝土數量不足款3,922,1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單位103年10月2日屏科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且經送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亦認定「對於鑑定項目(九):『8%混凝土在損耗是否為漏項?』,在補充鑑定後,仍維持原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成立。
理由如鑑定會議紀錄(附件三)之『鑑定單位說明』欄所述,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本項數量記載為23,457立方公尺,此數量是加計8%混凝土損耗所得的結果。
亦即在訂契約之初乃至招標時,被告是以加8%混凝土損耗計之。
而且,自99/9/3本工項完成後,被告之監造日報表本項累計完成數量皆記載為23,457立方公尺。
亦即在施工期間,從第1座橋墩起至第17座橋墩完成,被告皆是以加8%混凝土損耗計之。
為何在結算時,卻要將8%之損耗剔除?因此,原告之主張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樁混凝土數量不足款3,922,100元。
」等語,亦有前述補充鑑定報告可稽。
顯見系爭工程於實務上,混凝土的損耗在施作過程必然會發生,且應以8%之損耗計算,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就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基樁混凝土數量不足款為3,922,100元,應可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既有墩柱表面處理」尚有2,346元未為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足款2,346元之部分,於法有據。
(六)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安全網及覆網數量部份,原告依據竣工圖圖號S-030計算數量均為:4,007㎡,被告竟均採用原設計數量3000㎡辦理結算,超出設計數量部分則不予給付,被告此部分短付工程款,安全網部分(單價為平方公尺250元)為250,750元,覆網部分(單價為平方公尺150元)為150,450元,以上合計為401,200元,並提出竣工圖圖號S-030(見卷一第52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完工計算之數量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數量,未經被告就該等項目之契約數量辦理契約變更,更無數量查驗合格憑證,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1、兩造就本件報酬之計價,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若能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契約數量,被告本應依約予以結算計價給付工程報酬,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其主張增加數量未經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得請求計價,尚難遽採。
2、又本件原告就安全網及覆網實作之數量均為4,00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圖號S-030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際完成之數量給付報酬,被告尚有部分報酬未付,應屬可採。
另被告就安全網及覆網實各僅計價4,007平方公尺予原告,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安全網及覆網各有1,007平方公尺(4,007㎡-被告結算3,000㎡)未予計價,亦屬真實。
而兩造就安全網及覆網之單價依序各為平方公尺250元、150元,復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短付工程款安全網部分251,750元(計算式:《原告實做數量4,007㎡-被告結算3,000㎡》×單價250元=251,750元);
被告短付覆網工程款151,050元(計算式:《原告實做數量4,007㎡-被告結算3,000㎡》×單價150元=151,050元),以上合計為:402,8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200元,尚未逾其得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七)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鑽探取樣70M之數量為4孔,提送之鑽探報告業經被告同意備查,被告就此部分尚有417,380元中u程款未付云云,並提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僅未先提出鑽探計畫,事後又無法提出具有認證廠商,故不符合契約規定,該項目即不予計價等語,查:1、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18章「鑽探及取樣」第1.5.2條「施工計畫」:「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敘明鑽孔位置及深度、施工順序、取樣方法、預定進度、施工用設備機具之性能及數目及各項臨時設施佈置,必要時以圖表示。
臨時設施至少應包括施工臨時便道、工作人員住宿及安全措施等。
施工計畫未經工程司核可,不得進行開挖或鑽孔工作。
施工中發現臨時設施與設備不敷應用或欠妥時,承包商應改善及擴充。」
(見卷一第133─135頁),是原告依約應於施作鑽探取樣前提出鑽探之施工計畫,並經原告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施作鑽探取樣,惟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鑽探取樣前未依約提出鑽探之施工計畫,並經原告工程司核可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就原告提出備查之鑽探取樣報告事後亦以原告未經具有TAF認證機構(即國家認證之試驗機構)試驗而退回,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8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36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之鑽探取樣70M之工作,被告拒絕給付此一部分款項,尚非無據。
2、又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其結果:「..(五)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⒈本項爭點在系爭工程於98年4月開工不久後,原告曾施作4孔70m深之地質鑽探取樣,並提送鑽探報告給被告。
因鑽探報告之試驗室缺乏TAF認證,故被告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417,380元。
⒉誠如被告於102/08/16答辯(一)狀所述,根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參附件十:『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摘錄』)第02218章『鑽探及取樣』(即證物七)第1.5.2條『施工計劃』規定,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劃。
現今,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即自行辦理鑽探取樣。
事後被告依該章第3.1.12(1)之規定,要求原告之試驗廠商提出TAF認證(參附件十一:『被告要求原告補附鑽探報告之TAF認證函』),原告又無法提出,故被告有理由拒付此工程款。
⒊原告於102/06/07起訴狀第9頁提到:該鑽探報告已經被告於99/07/28函同意備查(附件十二:『被告同意鑽探報告備查函』),故應支付此工程款。
然而,『同意備查』並不等同於『驗收合格』,比較合理的解釋應是: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暫時同意備查,但保留最後『接受』、『不接受』或『折價』的權利。
最後竣工數量結算的結果證明被告是『不接受』。
因此,本項工程原告事先未提鑽探施工計晝,已違約在先,事後被告讓原告提出TAF認證以為補救,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當然有充分由拒付本工程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不應成立。」
等語,亦認定被告就「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之工項,不必再給付原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更明被告之抗辯應非無據。
3、 基上,原告事先未提鑽探施工計晝,已違約在先,事後 被告讓原告提出TAF認證以為補救,原告又無法提出,難 認原告已盡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地下 調查,鑽探取樣70M不足款417,380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八)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完成施工臨時工作架,應計價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被告僅計價12,750立方公尺,尚有2,389立方公尺未依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計價予原告,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91,120元(計算式:《15,139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2,750立方公尺》×單價80元=191,120元。
)等語,並提出竣工圖圖號C-012-1(見卷一第54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完工計算之數量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數量,未經被告就該等項目之契約數量辦理契約變更,更無數量查驗合格憑證,且其H1部分係原告考量自身施工方便性及節省吊車費用(工作替代方式)而自行施作,且非原設計內容,而係原告為利施工進度而自行增加,並非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所必須,自應不列入契約計量計價,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1、兩造就本件報酬之計價,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若能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契約數量,被告本應依約予以結算計價給付工程報酬,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其主張增加數量未經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得請求計價,尚難遽採。
2、又施工臨時工作架,除為方便原告施工外,亦是關於勞工安全,尚非如被告所言,僅依契約預算數量執行即可,實應依現場施作範圍之必要性來裝設,以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故原告請求之施工臨時工作架數量有其施工上之必要性。
再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足無需書面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故依本條約定,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3、本件原告實際完成施工臨時工作架,應計價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被告僅計價12,750立方公尺,尚有2,389立方公尺未依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計價予原告,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91,120元(計算式:《15,139立方公尺-被告結算12,750立方公尺》×單價80元=191,12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應予准許。
(九)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據竣工圖圖號X-011─X-017(見卷一第55頁)計算數量,構造物開挖,深度<5m:194,018立方公尺;
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156,845立方公尺;
構造物回填:178,908立方公尺;
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171,955立方公尺(即「餘方處理」數量=「構造物開挖,深度<5m」數量+「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數量-「構造物回填」數量=194,018+156,845-178,908=171,955)。
惟被告就上開構造物開挖、回填,除構造物回填足額計價外,構造物開挖,深度<5m:194,018立方公尺,被告僅結算174,421立方公尺,不足19,579立方公尺,依單價27元計算,尚有529,119元未付;
而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156,845立方公尺,被告僅結算128,021立方公尺,不足18,824立方公尺,依單價47元計算,尚有1,354,728元未付;
餘方處理171,955立方公尺,被告僅結算36,561立方公尺,不足19,579立方公尺,依單價45元計算,尚有1,645,245元未付;
以上三項合計3,529,092元未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變更及結算數量均經原告與監造單位會算所得結果辦理,被告當時並無異議,事後始主張有誤,且兩造既已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10月11日時,就系爭工程所分別召開之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是此工項之計價基礎仍應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依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1、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竣工圖圖號X-011─X-017)、被告核定備查之原地面收方資料表(見卷一第62頁)、參數量計算書(見卷一第63頁)為證,且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兩造就數量有所爭議,經送前述鑑定單位鑑定數量,其鑑定結果:「..⒈本項的爭點在於原、被告對於開挖土方計算數量之不同,被告土方結算數量可參照附件十三:『被告之土方工程數量結算表』,此計算表摘自原證21,即證物九。
而原告主張之土方工程數量則列於附件十四:『原告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此表即原證20。
將二者之土方工程計算數量彙整於表8作比較,表8顯示,二者之差異金額為3,529,092元,此即為原告在102/06/07起訴狀第11頁所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由表8得知,二者對『構造物回填』之數量無異議,但對於『構造物開挖』和『餘方處理』之數量計算則不同。
因『餘方處理』數量是由『構造物開挖』數量減去『構造物回填』數量而得,故本項的爭點僅在於二者對『構造物開挖』數量計算的不同。
⒉原告為了說明其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如何而得,提供了其計算土方工程數量之竣工圖X-001─X-017(附件十五:「原告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之竣工圖」)。
若將其與附件二本工程竣工圖X-001─X-017作比對,則發現除了里程稍有不符(絕大多數相差1m)外,二者在17座橋墩之原地面高程、第一次和二次降挖高程、開挖底高程等值皆相同。
而二者之構造物開挖(0─5m)和構造物開挖(5─10m)斷面積值在P37─P 28等10座橋墩亦相同,而此斷面積值恰是原告載於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中之值;
在P27─P21等10座橋墩之構造物開挖斷面積值則不同,原告之斷面積值皆較小,其較小的原因是本工程竣工圖的二次降挖寬度為55.6m,而原告竣工圖則為49.6m。
因此,若被告按照本工程竣工圖計算其土方工程數量,其構造物開挖數量應會較原告計算所得的數量多。
然而,為何於被告數量計算(附件十三)卻反較少,顯然被告並未按照本工程竣工圖來計算土方工程數量。
⒊在說明被告之土方工程數量如何計算而得之前,先來了解原告之土方工程數量(附件十四)是如何計算而得。
原告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是根據其竣工圖X-00l─X-017之里程和構造物斷面積值,來逐段計算開挖土方數量,最後再合計之。
由P37橋墩柱開始,逐段將里程數相減,可得該段之長度。
將該段始、末之斷面積值相加除以2,即得該段之平均體積,則該段之土方開挖數量=長度×平均斷面積。
⒋然而,查原告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之里程值,發現並非其提供之竣工圖之值(附件十五),反而是本工程竣工圖(附件二)之值,故原告之竣工圖的里程乃誤植,其各段之長度實際仍依本工程竣工圖之里程計算之。
茲以P37、P36 基樁為例,來說明原告之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
將本工程竣工圖X-001、X-002之P37、P36開挖斷面圖摘錄於圖6( a)─(d),由此等斷面可繪成如圖6( e)之P37、P36土方開挖數量計算平面圖。
由圖6(e)得知,每一橋墩可定義二段開挖土方計算量,前一段是僅降挖的部份,後一段是降挖加上施作橋墩基礎開挖的部份,但最後一墩P21會有三段開挖土方計算量,即再加上最後一段僅降挖的部份。
將P37、P36之里程、斷面積值製成如表9之土方計算表,其體積即原告在附件十四的P37、P36之土方開挖數量,原告即用此方式,由P37 橋墩柱逐段計算土方開挖數量,其合計結果:H<5m、5m≦H< 10m5之土方開挖數量各為197,841.93立方公尺和159, 128.28立方公尺,此值尚須扣除舊有基樁結構之體積,才是實際土方開挖數量。
原告之土方開挖計算方式,基本上並無不妥,惟在P27─P21,原告之開挖斷面積值較本工程竣工圖之開挖斷面積值大。
理論上,被告若是依竣工圖之開挖斷面來計算土方開挖數量,其數量應較原告的數量多,但現今被告之土方結算數量反而較少。
⒌被告此部份之土方開挖結算數量載於附件十四:『被告之土方工程結算數量表』的『降挖部分(2次變更計算數量)』表中,其『挖方0─5m』和『挖方5─9m』(應為『挖方5─10m』)之數量各僅為174,420.55立方公尺和128,020.61立方公尺,較原告之計算值各少23,421.38 立方公尺和31,107.67立方公尺。
探討其差異的來源,除了被告之原地面高程值與原告(或本工程)之竣工圖不同外,其土方開挖斷面與分段計算的方式皆與原告的不同。
被告之土方開挖計算方式或許可用圖7之P37、P36 橋墩為例來說明。
圖7顯示,被告是以一次降挖至高程EL=17.10m、降挖寬度49.6m計算之,而原告是先一次降挖至EL=19.31m、寬度77.6m,再二次降挖至EL=17.10m、寬度55.6m計算之。
被告之降挖寬度之減少,使得其土方開挖計算數量較少。
此外,開挖總長度和基礎開挖深度亦不同,被告之總長度為572.5m(=15×35m+2×23.75m),而原告之前、後段各多出22.8m,總長度為618.1m,相差45.6m。
對於基礎開挖深度,P37之深度二者皆為7m,但P36之深度被告為9.4m,原告為7m,被告反而較深。
對於原地面高程之不同,乃因被告所引用的高程乃98/07/14高程複測前(詳附件十六:『98/07/14 地形高程複測資料』)、開工之初量測的高程,而非竣工圖的高程。
茲將原、被告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差異之處列於表10,以便作比對。
由表10得知,二者土方開挖數量差異主要來自降挖寬度,P37─P28之一次降挖寬度應為77.6m、二次降挖應為55.6m,但被告卻皆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之。
一、二次降挖寬度差值340m(=280m+60m),平均每墩少20m。
其次為開挖長度,前、後兩墩P37和P21之降挖線,原告是基礎開挖線加23.75m計之,但被告僅加0.95m,故長度合計差值為45.6m,平均每墩少2.68m。
而基礎開挖深度,被告之計算深度反而較原告之值大,平均每墩多2.26m。
至於原地面高程,被告所取的高程雖是開工之初的高程,但反而較竣工圖之高程平均每墩多出0.54m,故基礎開挖深度和高程之差異非造成二者差異之主要原因。
⒍上述之土方開挖數量尚須扣除舊有結構物之體積,才是實際的土方開挖數量,此部份原、被計算之數量分別載於附件十四(即原證20)和附件十三(即原證21或證物九),茲將其彙整於表11,以便作比較。
由表11得知,H<5m之舊有結構物體積之扣除數量,被告較原告多出464.07立方公尺;
但在5m≦H< 10m,被告反而少1,680.34立方公尺。
對於扣除舊有結構物體積的計算,原、被告雖互有高低,但此部分對二者之數量差異貢獻甚微,H<5m和5m≦H
因此,二者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差異,主要還是在於尚未扣除舊有結構物之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不同。
⒎由以上討論得知,原告之土方開挖數量基本上是依竣工圖計算而得,而被告之計算將P37─P28等10座橋墩之一次降挖寬度77.6m、二次降挖寬度55.6m皆改為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之,且開挖長度亦少45.6m,此乃導致其開挖計算數量乃至餘方處理計算數量皆較原告之值少的主要原因。
因原告計算根據之竣工圖皆已經被告方杜風工程顧問公司簽核。
被告不依竣工圖計算土方開挖數量,擅自更改降挖寬度和長度,對此被告應提出說明,否則應依原告主張之數量計價。
因此,原告對本項之主張有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構造物開挖」和「餘方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單位103 年10月2日屏科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按本項兩造對於土方回填數量並無爭議,對於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則不同,導致餘方處理之數量亦不同,故本項爭點在於二者對「構造物開挖」數量計算的不同。
原告之土方開挖數量基本是依竣工圖X-011─X -017計算而得,而被告之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是將P37─P28等10座橋墩之一次降挖寬度77.6m、二次降挖寬度,皆改為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之,且因前、後兩墩P37和P21之開挖長度各減少22.8m,總長度合計少45.6m,導致被告就開挖數量乃至餘方處理數量皆較原告之計算值少。
因原告計算所根據之竣工圖皆已經被告方杜風工程顧問公司簽核,被告不依竣工圖計算土方開挖數量,擅自更改降挖寬度和長度,對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抗辯之依據,原告對本項之主張應有理由。
2、原告既已依約成前述主張「構造物開挖」和「餘方處理」,被告即應依約針價給付報酬,惟被告計算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由監造單位杜風公司自行決定,未有參酌原告計算方式,且結算數量與原告實作數量不符。
顯見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構造物開挖」和「餘方處理」不足款3,529,092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於法有據。
(十)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結算不足工程款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加計利、稅、管理費共計2,004,376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約定被告就前述未給付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計為2,004,37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1、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七.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項─貳項)×10%」、項次七.四「包商營業稅(壹項─參項)×5%」,而前述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項目,均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項直接工程費部分,自應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
2、依前述前述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項目總額為8,045,858元(即結構用混凝土不足款3,922,100元+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不足款2,346元+安全網及覆網不足款401,200元+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不足款191,120元+構造物開挖、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依上開約定,本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804,586元(計算式:8,045,858元×10%=804,5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本項包商營業稅為442,522元(計算式:(8,045,858元+804,586元)×5%=442,52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計為1,247,108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305,05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不足款部分,於結算時應依兩造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計付調整款305,058元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依卷附「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見卷一第337頁)第三點:「辦理估驗時,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之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故原告主張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部分,於結算時,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實非無據。
2、又卷附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訂定原則第四點固明定公式為「物價指數增減率=【(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1)×100%」,而依該原則之規定可知,物價指數之調整款應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惟本件被告前述被告未付之不足款,被告並無任何估驗之情事,其如何界定應估驗之當月?且被告就原告施作應付之工程款,於工程進行中若未有估驗先行給付,自當於竣工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就前述未付款,並無任何估驗之情事,自當合併於竣工時一併結算,並依約定衡量是否應物價調整之約定一併計算調整款,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平衡。
是原告主張應於竣工結算時,就被告實際未付之款項,一併以竣工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有理由,被告辯稱:應以其所提被證四十七所載各期日之指數計算調整物價款項,尚無可採。
3、又系爭工程決標時(98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12.5,而竣工時(100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17.84,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增減率即為4.7467【計算式:(117.84/112.5-1)×100%=4.7467】,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305,058元【計算式:短估金額8,045,858元×(增減率4.7467-2.5)×1.05÷100=189,805元。
()是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9,482,771元【(四)+(五)+(六)+(八)+(九)+(十)+()各項金額合計為9,482, 771元。
】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超估利息309,636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就估驗款之給付並無超估之情事,被告以超估為由,自工程款中扣取超估利息309,63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經仔細查證計價付款確實有誤估情形,被告自當要求原告歸還超付之利息以維公允,且此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程並無超估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告就原告請求結算數量尚有不足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按被告對原告既尚有漏估、短付之工程款未為給付,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並超估之情事存在,被告於結算過程中,將原告取得之報酬309,636元,以超估款之利息予以扣除,顯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收取利息債權存在,被告自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中無法律原因收取309,636元,顯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述超估利息309,636元,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自98年6月30日至99年121月23日各期(日期詳如原證25,見卷一第81─82頁),原告請求估驗給付之工程款,短估遲延給付予原告,被告卻未按照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而有短估金額之情形,因被告係於次期始撥款,原告因被告延給付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本期應撥款日至次期撥款日之遲延利息損失共計5,840,986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皆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並無遲延之情事,且縱有遲延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法其消滅時效為1年,原告各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皆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情事,固提出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一份、歷次估驗金額與實際完成金額比較表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業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自製之比較表即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依卷附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O.6規定:「..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O.7項規定:「承包商應提送工程估驗明細表單,供甲方辦理估驗」(見卷三第174頁),準此,由上開一般條款之約定觀之,原告應先提訟工程估驗明細表,供被告估驗後,被告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嗣後,原告在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抗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皆係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請款單據,原告未為爭執)予被告,被告在收到該請款單據(即統一發票)之後5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附表中,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並非其直接用工程進度去乘以工程總價之數額,而係依照實際完成之數量自己主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原告未為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估驗單據提出及工程款支付日期對照表(即被證43,見卷三178頁;
下稱系爭對照表)可參。
依上開對照表,則原告每期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一,有多有少,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5之表格所列金額不同。
且被告抗辯:其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據後,皆有依一般條款第O.6之規定,於5個實際工作日內撥款,除99年10月26日及100年9月6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將其請款單與估驗資料退回後重新簽核(然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天數後,被告仍皆於5日實際工作天內撥款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外,其餘扣除假日之非工作天後,被告皆有於5實際工作天內撥款,亦據被告提出而原告未爭執之原告請款單據即發票與國庫撥款之時限作業紀錄表(即被證44,見卷三第180─209頁;
下稱系爭紀錄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一份(見卷三211頁─242頁),審諸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就其請款,而由被告審核後付款,於工程施作期間,未見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表示有遲延之情事存在,更明工程進行中,原告就被告之請款應有依約履行付款無誤,否則原告豈會依期收取被告之給付,長期未有見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款之給付有所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無非係依兩造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予以請求,該請求即為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準此,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2年6月7日,而原告請求「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遲延利息5,840,986元」所發生之原因,其期間係自98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2日,是原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9月2日即已全部完成,今原告遲至102年6月7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短估金額延遲付款之損害即遲延利息5,840,98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利息349,5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末期款估驗及退還保留款之申請,被告遲至100年8月24日監造單位杜風公司始通知原告可提出末期估驗,因被告拒絕辦理估驗而遲延之日數為58天(自100年6月27日至100年8月23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之損害即遲延利息349,54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末期估驗係因原告未繳納下腳料款,且就違約金額有爭議,致於100年8月24日方進行估驗等語,,查:
(一)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7日經正式驗收合格,雖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原告仍未完成下腳料繳納,且原告對逾期違約金有異議並已向被告提出工期展延爭議訴求,在相關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前,末期估驗款實際應撥付金額即無法確定,故被告彰化工務段於100年7月12日函覆原告退回末期估驗之申請,原告於100年8月23日繳納下腳料款,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於隔日8月24日檢送末期估驗計價單予被告彰化工務段,被告彰化工務段隨即於8月25日報請被告同意原告末期估驗款之請求並檢送原告同意被告由末期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切結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彰化工務段100年7月12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見卷一第148頁)、杜風公司100年8月24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見卷一第149頁)、被告彰化工務段100年8月28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見卷一第150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4條,下腳料繳交之規定略以:「工程所衍生下腳料由承商按下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衍生下腳料繳納。」
(見卷一第75─78頁),足認最後一期之下腳料款項應在正式驗收合格後繳交,而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尚未繳納最後一期之下腳料費用,因末期工程估驗款於驗收合格後須給付予原告,且係契約最後給付之款項,原告自應完成繳交下腳料款項,由被告辦理末期估驗款項予原告,並無違約之處。
是系爭末期估驗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遲至100年8月23日由監造單位送由被告估驗,而被告即依約估驗,被告就系爭末期估驗款金額確定後盡速辦理,應無延遲給付估驗款之情事。
(二)又縱被告有前述原告主張之給付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惟原告主張之債權,其性質亦屬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系爭損害既於100年8月23日前即已產生,原告自100年8月24日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請求權至遲於101年8月24日即已完成,今原告遲至102年6月7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延遲末期估驗之遲延付款損害即遲延利息349,540元,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166,87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被告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個工作日內付款,惟查,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顯有遲延給付至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依當期應撥款日與被告實際撥款日之遲延日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共計166,876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經被告查閱時限作業表,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等語。
查:
(一)依卷附前述契約一般條款O.6第4項規定略以:「..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而所謂「實際工作日」,審諸被告為工務機關,其得實際作業之日當係指非假日之實際工作日,否則將假日列入工作日,無疑剝奪被告實際審核之期限,是被告抗辯:「實際工作日」自不包含「例假日」,應非無據。
(二)又依卷附契約一般條款O.6條第4項約定,被告收到估驗明細單尚有5工作日之審核時間,審核程序完成後,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亦尚有5工作日之付款時間,而原告因係同時提出估驗明細單及請款單據,被告審核程序有5工作日再加上5工作日之付款間,是共有10工作日,原告僅依請款單據部分計算5工作日,而未計算審核程序之時間,尚有違誤。
(三)另參諸原告提送之「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利息求償金額」一覽表(以下簡稱原告一覽表,見卷一第85─86頁),與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之公款支付時限作業紀錄表(見卷三第180─209頁)兩相對照,原告所撰寫之工程估驗單據之提出日期,多不相符,如原告一覽表中第1期工程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7月20日,被告時限作業表中原告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7月27日,於98年7月31日完成撥款作業,作業時間僅5天工作日(工作日:即不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並無違反契約相關之規定。
又原告一覽表中第4期工程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11月23日,被告時限作業表中原告估驗單據提出日期為98年11月27日,於98年12月2日完成撥款作業,作業時間僅4天工作日,亦無違反契約相關之約定,尚難依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上開遲延付款之情事。
再審諸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就其請款,而由被告審核後付款,於工程施作期間,未見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表示有遲延之情事存在,更明工程進行中,原告就被告之請款應有依約履行付款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款之給付有所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四)原告前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亦係依兩造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予以請求,該請求即為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準此,原告起訴之日期為102年6月7日,而原告請求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31期遲延付款之遲延 利息共計166,876元所發生之原因,係自98年7月28日至100年9月10日,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101年9月10日即已完成,今原告遲至102年6月7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82,771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9,636元,兩者合計為9,792,407元(9,482,771元+309,636元)。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就鋼筋材料,SD420W (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部分溢付工程款814,927元、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份)部分溢付工程款174,400元,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該等不當得利989,327元(814,927元+174,400元)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今被告於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扣除該989,32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03,080元。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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