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建,9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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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楊芳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之「空軍水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屋面建築金屬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而來,故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間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3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答辯㈠狀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請求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16,640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後,依該鑑定報告結論,縮減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84,258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均係本於同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糾紛而有所主張;

且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原證1(詳細條文如被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工程總價3600萬元(含稅)。

依兩造議定圖說範圍、項目及數量承攬施作,若有變更,僅就該項辦理變更追加減;

付款方式:⑴分棟施作完成支付95%,⑵業主驗收完成5%。

嗣被告追加施作如原證2所示之27項工項,追加總金額計8,379,524元(含稅),惟原告就原證2項次三.4「C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787,059元,及原證2項次四.6「D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2,144,239元同意不計追加款,實際追加工程款計5,448,226元(計算式:8,379,524-787,059-2,144,239=5,448,226),惟為免送鑑定致延滯訴訟則減縮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其中有爭議部分詳於103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答辯㈠狀附表之原告說明及意見及附件1至附件4)。

今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含追加工程部分),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35,847,892元,被告扣款609,006元中原告僅同意扣保險費108,000元、安衛費用115,128元、第1-4期清潔扣款63,543元,計286,671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322,335元(609,006-286,671=322,33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225,122元【計算式:36,000,000(原總工程款)+4,359,685(追加工程款)-36,456,898(含實際給付35,847,892元及扣款609,006元)+322,335(原告認不應含第5、6、7、9、10期清潔扣款)=4,225,122】未給付,屢經催償,均未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被證2),惟原告公司之楊芳仁回傳被證2之追加項目總表,有加蓋原告之發票章,並註明「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儘速放款」等語,可見並非同意核算結果,即兩造未合意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楊芳仁回傳確認僅表示「立匠結算-要求追加項目」及「核算結果」之加總無誤,並請儘速放款,應無合意工程款之意。

況楊芳仁究否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合意之權限,亦有疑義,得否僅以被證2之追加項目總表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回傳,即可認原告已同意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顯非無疑。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款總額609,006元,原告坦承其中之扣保險費108,000元、扣安衛115,128元、及第1期至4期之扣款8,450元、28,200元、14,800元、12,093元,惟否認第5、6、7、9、10期之扣款88,596元、50,170元、23,160元、128,508元及31,901元。

蓋被告對原告第5、6、7、9、10期之清潔扣款,未提出如第1-4期扣款之明細,扣款金額遞增過大,並不合理。

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簽認其所應負擔之扣款,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況被告如因原告不簽認亦可逕自各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為何迄今始主張扣除各期清潔費?被告應提出清潔扣款項目明細、金額,及原告應負擔之必要性,並以合理之金額為限。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追加之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有原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見被證2)。

原告雖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追加之工程款應為5,448,226元(含稅)云云。

惟依被證2所示,原告原先主張有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中尚有4,775,919元未給付(不包含原來總價款3,600萬元部分),經原告將上開所主張未付之工程款之數據傳真予被告(按:斯時之傳真文件並無「核算結果」乙欄),由被告技師楊嘉麟核算後,認追加工程款僅3,478,112元(含稅),遂於該文件增列「核算結果」乙欄,並將核算結果之數據資料載於其上,再傳真予原告,經原告審核後,復於102年8月19日傳真回覆被告,觀之被證2背面記載:「TO:黃副理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儘速放款」等語足證。

故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478,112元(含稅)。

至證人楊芳仁之證述,經被告詰問後,所陳或與事實不符,或屬避重就輕,均無可採。

況證人楊芳仁業已當庭表示僅對被證2下方備註欄所示第1、2點所示不予追加之理由有意見,其餘不予追加之理由無意見,則其證稱系爭工程應追加款項為4,775,919元,即不無矛盾之情。

另佐以證人黃利月之證述,且回傳前後均未曾撥打電話提出任何異議等情,堪認原告當時確已認同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

㈡被告尚未給付,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021,214元(含稅)。

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經工程追加後,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但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609,006元部分,其中385,878元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如被告準備書二狀被證7表格所示,第1期至第4期扣款費用業經原告簽認〈見被證8〉;

其餘第5、6、7、9、10期之扣款費用雖尚未經原告簽認,然有相關憑證可稽〈見被證9〉),及原告依約應繳納之保險費10,800元(依據兩造所簽工程發包明細表第6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於開工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統一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地工程意外保險,並代繳分擔之保險費新台幣108,000元整,其代繳之保險費,於本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中一次扣回。

其保險內容及規範依保險公司契約規定」〈見被證10〉),及安衛清潔費用115,128元(依據兩造所簽工程發包明細表第1條第12款約定:「確保工地環境衛生,乙方配合甲方工地僱工清理生活垃圾須分擔安衛清潔費用〈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該項清潔費用,甲方於每期請款中扣除實作金額千分之三」),該3項款項均應予扣除,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故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僅餘3,021,214元(含稅)(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609,006=3,021,214)。

㈢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之缺失,經被告函催改善,均延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

蓋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如被告答辯一狀附件1各次函文所述,諸如:⑴屋頂彩色鋼板施工進度遲誤,影響工程驗收。

⑵初驗待改善事項,經通知改善,遲未改善。

⑶施工不良造成屋頂長期嚴重漏水,經通知修繕,延不履行,因而導致木絲天花板損壞、延誤驗收或無法通過驗收等缺失。

經被告函催改善,均延不履行,致被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因此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情形,致被告受有4,165,854元之損害,其中1,123,854元業已給付第三人(見被證5,惟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係併同工地同一工項之款項開立,故每紙發票金額大於每項編號之金額),餘款3,042,000元尚未給付(見被證6)。

此亦可由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工程,業於102年6月11日驗收完成,因驗收期間未逢豪大雨,無法得知是否遇豪大雨時會有漏水情形,因此工程雖然通過驗收,然業主表示倘遇豪大雨有漏水情形,被告需負全責。

嗣驗收完成後之102年7、8月間因蘇力及潭美颱風接連過境,因而產生嚴重漏水情形(被證11)。

惟被告早於102年5月29日已發函終止兩造合約,則有關漏水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另覓榮永誠有限公司施作。

而上開漏水瑕疵經修補後,因雨季已過,故業主雖於102年11月25日發文表示同意被告已完成改善(被證12),然備註說明:「待雨天觀察後續情形」等語。

迄103年5、6月梅雨季來臨,漏水情形再次發生,仍由榮永誠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工作,目前仍持續進行當中。

則所稱屋頂漏水已明確載明係B、C、D、H棟建築物屋頂,該屋頂均為彩鋼屋頂,故屋頂漏水即係彩鋼漏水,堪認為確定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㈣依據「建築物施工日誌」內容(見被證7),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原告逾期完工。

蓋依原證3即「『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協議會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最後完工之部分係B棟,而B棟之鋼構安裝為30天,原告負責之金屬板工程應於鋼構安裝完成後之35天完成。

而依「建築物施工日誌」內容,可知B棟鋼構H型鋼於101年7月27日進場查驗;

迄101年8月6日,B棟鋼構進場查驗並開始施作;

嗣於101年8月26日完工。

惟原告應依原證3之會議記錄,於B棟鋼構安裝完成之翌日即101年8月27日開始(金屬板工程)施工,並於101年9月30日完工。

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13日始開始施作,迄至101年9月30日仍未完成金屬板工程,自屬遲延。

縱以原告實際開工日即101年9月13日計算,原告亦應於101年10月17日完工,然原告於是日亦未完工,益徵其確有遲延情事。

佐以證人楊嘉麟證述,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則原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竣工,卻遲未完工,自預定竣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日,原告總計逾期227日。

另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中工營字第1030002877號函檢送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無意見,且依該監工日報表所示,亦可證系爭工程中之B棟鋼構自101年8月6日進場查驗並開始施作,迄101年8月26日完工,故原告應於B棟鋼構安裝完成之翌日即101年8月27日開始(金屬板工程)施工,並於101年9月30日完工。

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13日始開始施作,迄至101年9月30日仍未完成金屬板工程,自屬遲延等情,確屬實在。

故依據兩造合約第23條第1款:「逾期罰款: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因延誤工期所致之下列損失: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甲方,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按:合約書誤繕為百分之一,正確應為承攬總額千分之一)」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172,000元(計算式:36,000,000×227÷1000=8,172,000),自屬有據。

㈤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部分說明如下:⒈就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609,006元部分:鑑定結論認有關被告主張其中1-4期扣款金額計63,543元兩造無爭議,應扣保險費108,000元及扣安衛115,128元,鑑定人並無意見,然5-10期之扣款金額因未經原告簽認,鑑定人認宜以190,598元計算為合理,被告並無意見。

故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經工程追加後,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計算式:36,000,000+3,478,112= 39,478,112),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開應扣款部分,故為3,152,951元(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108,000-115,128-63,543-190,598=3,152,951)。

⒉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部分:鑑定結論認有關被告主張已支付之1,123,854元部分,建議以583,209元為適當,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即3,042,000元,難認為合理等語,惟未進一步分析說明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且系爭工程後續修繕費用持續增加(於鑑定時亦有提出資料),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亦保留求償之權利。

故對於鑑定結論認「已支付之1,123,854元部分,建議以583,209元為適當」等語無意見,則已支付部分之求償金額減縮為583,209元。

又考量為免延宕訴訟,被告暫不就上開未經鑑定單位鑑定之部分(即尚未給付之金額即3,042,000元,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聲請補充鑑定。

故有關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被告主張賠償金額為3,625,209元(583,209+3,042,000=3,625,209)。

⒊被告請求原告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罰約金部分:鑑定結論認本件完工日應為101年9月30日,故被告得擴張請求原告給付自竣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日,計242日之逾期違約金,計8,712,000元(計算式:242×36,000,000日÷1,000=8,712,000)。

⒋承上,本件因原告施工之缺失,經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受有3,625,209元損害,原告應如數賠償。

又原告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8,712,000元,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計12,337,209元。

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得主張與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3,152,951元抵銷之,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且尚應賠償反訴原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反訴被告,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00萬元(含稅);

另施工期間追加若干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478,112元(含稅),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有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1),及反訴被告簽認之追加項目總表可證(見被證2)。

又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開應扣款部分,故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3,152,951元(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108,000-115,128-63,543-190,598=3,152,951)。

惟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施工進度延誤及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之缺失,經反訴原告函催改善,均延不履行,致反訴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反訴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625,209元,及反訴被告應按逾期日數賠償罰約金部分8,712,000元,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計12,337,209元。

此等逾期及缺失所生損害,乃反訴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償還,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於反訴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中抵銷之,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為9,184,258元(計算式:12,337,209-3,152,951=9,184,258)。

㈡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84,258元,暨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略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缺失所生損害部分,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之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未完成驗收前即有施工瑕疵另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則系爭工程是否因反訴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及其他瑕疵即有疑義,蓋既非全部由反訴被告完成,在其他廠商介入施工後,亦有可能係因其施工不當所造成,反訴原告不能僅以驗收完成後交由業主管理發生漏水及其他瑕疵,即認確係反訴原告所造成。

至木絲天花板及其他建材有無因屋頂漏水或其他瑕疵而有損害?如有,其受損之種類、範圍、數量為何?如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屋頂漏水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則木絲天花板及其他建材受損即與反訴被告無關,其受損之相關事項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原告如欲證明其受損之程度即應提出施工前後之相關資料,以供鈞院參酌。

⒈已僱工代為修繕1,123,854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狀證5之扣款憑單、調工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然扣款憑單為反訴原告片面所製作,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調工單亦為反訴原告片面製作,除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外,其上所載之施作項目是否與反訴被告施作瑕疵有關?是否有修補之必要性?是否確實施作?其所需工時是否有其必要性?金額是否合理?均有待反訴原告舉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僅憑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之書面,即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就統一發票及支票部分,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與調工廠商交易及給付工資之事實,無法證明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而由反訴原告僱工代為修繕之事實。

況發票金額及支票金額無法區分何者為反訴原告委請僱工修繕之施工及金額,反訴原告僅以上開扣款憑證及調工單以為區分之依據,同上所述,僅為其片面製作,自無法為請求之依據。

⒊餘款3,042,000元部分,既未確定屋頂施作有無瑕疵,必須遭逢持續大雨始能確認,施作瑕疵之項目及範圍當無法確認,何有賠償問題?若果遇大雨,如因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亦非無可能,如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會同確認原因,其修繕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反訴原告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及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證明其必要性及金額合理性,否則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5月30日,計逾期2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逾期一天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172,000元(計算式:36,000,000×227÷1000=8,172,000)。

惟姑不論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係因反訴被告違約之故,然反訴被告究否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反訴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似認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仍未完工,惟所謂完工並非施作全無瑕疵可言,只要大部分已完成即可謂完工,縱依反訴原告所舉反訴被告有諸多之未完工處乃瑕疵修補問題,屬完成驗收改善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關,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於終止前仍未完工,顯非事實。

另反訴原告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其驗收時程應無逾期遲延可言,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驗收遲延亦非正確。

況:⒈依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錄(原證3),最後完成之B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反訴被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反訴被告應完工之期限。

然系爭工程因鋼構完成之時間與原定完工期日本即有遲延之情形,因此影響到最後完成之B 棟反訴被告應完工之期限。

縱反訴原告主張應完工日101 年10月15日為原預定完工日,惟因鋼構完成最一棟即B 棟之時間遲延,乃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則反訴被告之原預定完工日亦應隨之展延,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預定完工期限,就此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國防部軍備局103年5月30日函文所附「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與反訴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就屋頂板鋼構及C型鋼之記載大致相符。

該局103年9月1日函文又以依據工程監造報表B棟鋼構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表示屋頂C型鋼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等語。

惟依監工日報表B棟RF鋼構吊裝於101年8月6日開始施作(按101年8月6日之前未有B棟RF鋼構施作之記載),雖監工日報表至101年8月26日後即未再有B棟RF鋼構吊裝施作之記載,但8月6日至8月26日僅21日之時間,依反訴被告所提原證3之會議紀錄,B棟鋼構安裝(含電焊)應於30日完成,則B棟之鋼構工程(含屋頂板C型鋼固定)全部完成之時間,不可能於短短21日即能完成,故該回函以101年8月26日後未再有B棟RF鋼構吊裝施作之記載,因認B棟鋼構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表示屋頂C型鋼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顯與事實不符。

雖該函文又以另依專管單位101年8月29日召開之101年8月暨第82次週施工協議會紀錄,項次三.4亦載明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

惟該協調會議紀錄僅於備註載明:泰有公司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並未有何證據資料佐證,雖備註有如此記載,事實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及查證,不能僅以此記載為唯一認定B棟鋼構完成之時間。

至於監工日報表記載於101年9月13日開始B棟RF彩鋼吊裝施作(按101年9月13日之前未有B棟RF彩鋼吊裝施作之記載),惟此乃B棟鋼構部分區塊C型鋼固定完成後,反訴被告先行進場施作之故,亦足以說明為何B棟鋼構施作不可能於21日完成。

準此,監工日報表固記載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3日開始B棟RF彩鋼吊裝施作,然並非以該日起加計35日為反訴被告應完工日,事實上應以B棟鋼構最後區塊吊裝及屋頂板C型鋼固定完成交付反訴被告翌日起算35日,始為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⒊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司)103年10月28日CB1031028號函文已表明於101年9月14日完成B棟鋼構工程施作等語,與系爭工程業主之回函及反訴原告主張係於101年8月26日完工,有所差異。

然中堡公司為鋼構之施工廠商,B棟鋼構及屋頂板C型鋼固定係何時全部完成,並交予反訴被告施作,中堡公司當知悉甚稔,自有函詢中堡公司,查明其承攬施作「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其中B棟鋼構工程(含屋頂板C型鋼固定)於何時全部施作完成?如有分區完成情形,其各分區完成之時間及交付反訴被告施作之情形為何?最後一區完成及交付時為何?㈢對於土木公會105年2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6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見如下:⒈就本件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除鑑定結果㈠、㈡有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

⒉鑑定結果㈠部分,認國防部軍備局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監造等文件皆載有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

另中堡公司雖函文B棟鋼構已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惟其亦表示無填寫施工日誌可提供,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

再則原告書狀表明「…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原告應完工之期限。」

,本鑑定認為B棟鋼構於101年8月26日完成應予認定,此外,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故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日等語。

惟中堡公司為鋼構之施工廠商,鋼構何時完工最為知悉,故應以其回函為依據似較符合實際狀況;

鑑定結果以中堡公司未填寫施工日誌,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性,顯有違事實,否則中堡公司若未確認係於101年9月14日完成B棟鋼構,何能率覆法院?不能僅以其無法提供施工日誌而否認其回函之真實性,鑑定報告僅以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忽略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疑義,率認B棟鋼構完成之時間為101年8月26日,顯非確論。

⒊鑑定結果㈡部分,認兩造於合約書已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同意賠償甲方。

故反訴被告應依兩造合約書第23條第1款規定,負擔逾期罰款之責任,尚非無理等語。

惟查: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縱如鑑定報告所認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日,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被告所承攬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惟依前所述,反訴被告逾期部分應以B棟之金屬板完成金額計算始為合理,且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之逾期而遭業主任何逾期罰款之損失,以此衡量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非鉅,若以承攬總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本件違約金應以B棟金屬面板完成金額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而非以承攬總價計算違約金。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屋面建築金屬面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3,600萬元(含稅)。

㈡依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錄(原證3),最後完成之B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此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㈢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計35,847,892元(含稅)。

㈣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甲方,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其中所承攬總額「1%」應為「千分之一」之誤繕,正確應為「所承攬總額千分之一」。

㈤原告於102年5月25日拆除已施作完成,且初驗及正驗均無缺失之屋頂金屬面板。

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翌日即102年5月30日收受該終止函文。

㈦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原告對於保險費108,000元、安衛費用115,128元及第1-4期清潔扣款63,543元,合計286,671元不爭執。

㈧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並於102年6月11日正式驗收完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為何?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是否有理由?若否,追加工程款若干?㈡就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第5、6、7、9、10期清潔扣款計322,33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㈣原告是否因施工缺失而致被告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如有,其僱工代為修繕之工程款若干?是否得主張抵銷?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是,逾期天數為何?逾期違約金若干?㈥逾期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如有,應酌減之金額為何?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184,2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抗辯工程追加款及工程尾款應扣除之金額,及終止契約後請求原告賠償委託第三人施作之損害及逾期違約金,經抵銷後並為反訴之請求。

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為何?㈠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4,775,919元,其後則再主張原證2所示之27項工項,追加總金額計8,379, 524元,因原告就原證2項次三.4「C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787,059元,及原證2項次四.6「D棟氟碳烤漆鋁板收邊T=2.5MM」2,144,239元同意不計追加款,實際追加工程款計5,448,226元(計算式:8,379,524-787,059-2,144, 239=5,448,226),其後再主張為免送鑑定致延滯訴訟則減縮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等情,則原告前後主張已多所反覆。

且依原證2內容可知,原告追加工程完成後,主張之金額確為4,775,919元,核與後述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業務之楊芳仁所證述相符,足見兩造當初就工程追加款洽談時,確實僅就原告主張之4,775,919元,及被告抗辯之3,478,112元部分有所爭執,故原告事後徒憑己意再擴張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故本院自僅需針對原告主張之4,775,919元,及被告抗辯之3,478,112元部分加以審酌。

㈡證人楊芳仁於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證人確認證物2左邊『立匠公司要求追加項目』不包含下面的備註欄,也不包含右邊的核算結果,此部分資料是否由證人先傳真給被告公司?)這個資料是有好幾十張,每一個單項都有一張報價單,這張表格是等最後完工,工地要求原告做結算資料,才彙整成一整張,工地有提供一個結算表格,由原告寫項目及單價,再傳真給被告公司。

(請說明等被告公司核算之後,再傳真給你時,上面是否已有備註欄及核算結果的說明?)是的。

(請確認備註欄是否已經表示就相關項目不予追加?)是的。

(備註欄載明不予追加的項目,是否核算結果為0的部分?)不全部是。

(那些項目不符合?)我剛才聽錯問題,其實核對結果確實是相符。

(被證2第2頁有證人回傳字跡,回傳前是否有先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說你有其他異議,或是同意才回傳?)有先打電話給黃利月副理,我說我們應該要追加的是新台幣4,775,919元,被告公司所說的備註,原告有部分是認同的,有部分不認同,但我忘記黃利月電話上有沒有回答我。

(既然證人有部分不認同,為何還回傳?)當初是希望這個案子趕快結案,所以把一些繁瑣的事情變得比較簡單,才回傳這張單子,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認定的趕快撥款。

(回傳上所謂的『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盡速放款』,與該書面右邊欄位標明『核算結果』,是否一致?)文字是一樣的,但原告的意思是要依照原告所施作的東西給付我們,回傳上面的字跡確實都是我寫的。

(你認為回傳的文字可以顯示你的意見?)我認為在我向黃利月電話的內容,她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會回傳這一張就是有先電話溝通過」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黃利月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證人楊芳仁剛說被證2核算結果,回傳前曾打電話跟你確認,是否確實有這通電話,及討論的內容為何?)就我的記憶,我並沒有接到這通電話,因為我是財務人員,不是工程人員,就證人楊芳仁剛才提到的內容,我是沒有辦法跟他討論。

(除此之外,是否有接獲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打電話來說核算結果有問題?)針對這張,我只有收到傳真,並沒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核算結果有問題。

(是否知道證人楊芳仁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的職務是經理。

(證人楊芳仁可否代表原告公司?)就工程施作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我只知道就款項部分,他可以來領款,應該算是可以代表原告公司。

(在證人楊芳仁將被證2核算結果回傳之後,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確認,就是以被告公司核算結果為追加工程的給付金額?)這部分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確認,但上面記載核算結果無誤,就我個人認知,這樣應該已經足夠。

(剛才證人楊芳仁表示被證2是由被告公司先製作,究竟被證2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楊芳仁先用e-mail先將立匠結算-要求追加項目的詳細項目及金額都傳給我,我再依據他傳的內容及金額填載上去,之後才表示被告公司的核算結果及備註欄部分填載,之後再請證人楊芳仁確認內容後回傳給被告公司」等語,顯不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楊嘉麟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可否說明追加部分付款的情形?)像是被證2第七項次第四點,剛剛證人楊芳仁承認這一項為0,就是備註第五點,但之前被告公司也付了錢,雖然被告公司已經先付了這筆錢,不代表結算之後還要付這筆錢,我的工作就是要去檢核追加項目該付還是不該付,備註的五點及核算結果部分,都是我記載的,我會這樣記載是根據施工圖說及雙方合約及工地實際施作的情況來檢核是否應該給付這些追加項目,所以我認為備註的五點被告公司都不用給付。

第二項次第三點這一項是所有追加金額最大的186萬元,而且是最後施作的,被告公司有付錢,也最後同意按照原告所提的金額來支付,所以並沒有剛才證人楊芳仁所說到後來不願意付錢的事」等語,足證本件被證2之「立匠結算-要求追加項目」部分,確實係由證人楊芳仁製作原告要求之「未支付金額」欄位共4,775,919元後,傳真至被告後,再由證人楊嘉麟填載「核算結果」欄位金額共3,478,112元,回傳予證人楊芳仁,經證人楊芳仁確認「核算結果」欄位為原告所接受後,始填載回傳「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儘速放款」,並簽名後,始回傳予證人黃月利,故證人楊芳仁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這張回傳回去,上面有蓋用原告公司的發票章,且載明『以上核算結果無誤,請盡速放款』,係何意?)這是依我自己的想法,已經給付百分之95部分,應該要再給付另外百分之5部分,總金額應該是新台幣4,775,919元。

(核算結果無誤,是否指依照新台幣4,775,919元這個金額?)是的,就是這個金額沒有錯」等語,顯與該文件之文意不符,此亦可參證人楊芳仁於同日亦證述:「(證物2備註欄有五點,你有何意見?)例如就備註第一點,當初跟被告工地協調時,是因為原告公司已經先搭好B、C棟鷹架,後來被告工地要趕其他工程,希望能將鷹架先拆架,由被告公司租高空自走車來讓原告施作,但租用這種車子讓原告施作後,原告工率變差,工期會拖久,需要額外的工資,所以原告公司才認為這部分需要追加款項。

(第二點H、F、G棟不予追加部分,是否與你剛才所述相同?)是的。

(第三、四點收邊部分是否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不另追加數量?)是的,我同意。

(第五點C、D、H棟部分,你是否有同意?)是的,我只針對第一、二點不同意。

(備註欄第一點寫明原告承諾部分,有何意見?)有,我並沒有承認。

(備註欄第二點高空自走車部分,租金及油資由被告公司支付,有何意見?)當初會要求原告做這樣的配合,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先生特別跟我強調原告要幾台自走車,都配合我,包括租金油資都由被告公司自行支付,但是被告公司還是要給付這部分追加的錢,並沒有抵銷的問題」等語,足證證人楊芳仁亦承認應受備註欄第三、四、五點之拘束,則就備註欄一、二部分,亦經證人楊芳仁當初同意,自不得事後再任憑己意予以否認,故應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於3,478,112元達成合意無誤,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故原告事後於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為4,359,685元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證人楊芳仁於同日亦證稱:「(你在工地究竟負責何業務?)我是這個案子工地的負責人。

(被證2部分簽名及蓋章,是否表示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你處理追加工程的事?)是的,就原告公司的印章部分,是我請原告公司的小姐拿印章蓋的,就追加金額部分,原告公司可以主張多少錢,也是原告公司有授權我來處理,我的意思是就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4,775,919元」等語,足證證人楊芳仁確可代表原告,此亦可由證人楊芳仁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可以明證,故原告再辯稱楊芳仁究否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合意之權限,亦有疑義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估驗扣款609,006元中,第5、6、7、9、10期清潔扣款計322,33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查本件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㈤、5,認為:「綜上所述,由第1至4期計價金額合計為9,482,430元,扣款金額合計為63,543元,其占第1至4期計價總金額之0.67%,兩造皆無爭議。

由第5至10期(不含第8期)計價金額合計為28,442,665元,扣款金額合計為322,335元,其佔第5至10期(不含第8期)計價總金額約1.13%,扣款已達第1至4期近2倍,難謂合理。

本鑑定建議採用第1至4期總扣款佔計價總金額之比例0.67%計算第5、6、7、9、10期之扣款金額,按上述原則經計算後第5、6、7、9、10期之總扣款金額為190,598元」等語,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亦同意改以此金額計算扣款金額,故本院認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自可採信,故被告就此可扣款金額應認定為190,598元無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經加計工程追加後,系爭工程總價款變更為39,478,112元(計算式:36,000,000+3,478,112=39,478,112),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35,847,892元(含稅),及上開應扣款部分,故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52,951元(計算式:39,478,112-35,847,892-108,000-115,128-63,543-190,598=3,152,951)。

四、原告是否因施工缺失而致被告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如有,其僱工代為修繕之工程款若干?是否得主張抵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完成驗收前,即以施工瑕疵另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則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及其他瑕疵即有疑義,蓋既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在其他廠商介入施工後,亦有可能係因其施工不當所造成云云。

惟查,原告作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延緩及瑕疵之情形,有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1及由被告發予原告之書函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同日書狀所被證3之照片顯示,原告確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之102年5月25日,尚將已裝設好之屋面金屬板拆除,並為證人芳仁作證時確認無誤,核與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㈢、4,亦認本鑑定認為原告有施工不良,造成屋頂漏水等瑕疵之情相符,足見原告顯已嚴重違反兩造之承攬契約,故本院認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有理由。

則被告既已於102年5月29日已發函終止兩造合約,則有關漏水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另覓第三人施作,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責。

㈡就被告已委請第三人修繕部分,被告雖主張已支付之金額為1,123,854元部分,經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㈣、1部分,認以583,209元為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以此金額主張,原告對鑑定報告此部分則無意見,故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583,209元無誤。

㈢就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3,042,000元部分,雖據被告被證6之估價單,及鑑定時提出附件九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㈣、3部分,亦認:「按被告表明101年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下稱第一階段),其間漏水等修繕工程即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已經歷1年3個月之久,況被告亦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足有能力雇工修繕至完成。

另外,第一階段所提第三人代為施工之工程款1,123,854元,而下階段為尚未給付之金額3,042,000元,約為第一階段之2.7倍,本鑑定認為此項主張尚難謂合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亦為專業之營造商,應有能力要求第三人於第一階段即將原告所造成之缺失全部修繕完成,而第一階段之缺失既已認定損害為583,209元,則被告自無以估計方式認尚有3,042,000元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得請求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為583,209元。

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何?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若是,逾期天數為何?逾期違約金若干?㈠按依被證1,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之規定,其工期為「乙方(即原告)施工前須先與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協調施工進度,協調後所達成之進度為本工程執行工期之標準,如因乙方因素逾期,則依罰則處理」等語,則原告是否確有逾期,自應視兩造之協調進度而定。

㈡查鑑定機關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㈠、6部分,雖認:「工營處(按即國防部軍備局)及中興工程顧問之監造等文件皆載有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

另中堡公司雖函文B棟鋼構已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惟其亦表示無填寫施工日誌可提供,尚難認定其完成日期之正確。

再則原告書狀表明『…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原告之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20+15)完成,此應為原告應完工之期限。』

,本鑑定認為B棟鋼構於101年8月26日完成應予認定,此外,金屬板(含收邊)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故反訴被告完工之日期應為101年9月30日」等語。

惟依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提答辯狀所提附件1及所附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2日之函文,均要求原告就B棟部分,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即至101年10月19日之函文,亦表示B棟屋頂整體工程,應於10月15日前完成,未完成等語,於該次答辯狀時,被告亦表示原告應於101年10月15日竣工,卻遲未完工,話故認自預同竣工日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算至合約終止日即102年5月30日,原告總計逾期227日等語,則本院認兩造多次協調既已約定B棟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該多次函文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述兩造合約第6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日確為101年10月15日無誤。

故鑑定報告未充分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而認為應為101年9月30日自不足採,而原告認尚應函詢中堡公司之情,本院亦認並無必要。

六、逾期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如有,應酌減之金額為何?㈠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逾期罰款之規定,除有按逾期日數處罰外,尚有覓商代工之費用,故該逾期處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第23條第1款「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甲方,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其中所承攬總額「1%」應為「千分之一」之誤繕,正確應為「所承攬總額千分之一」等情,惟原告仍爭執違約金金額太高。

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兩造100年9月13日之協議會會議紀錄可知,就當時兩造協議爭爭工程共有8棟須計算施工完成日數。

而依語。

惟依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提答辯狀所提附件1及所附之函文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之函文,已表示其中A、D、J棟屋頂工程應於9月30日前施工完成(未完成),於101年10月19日之函文,亦表示B棟屋頂整體工程,應於10月15日前完成(未完成)等語,足證本件原告就其中4棟部分確有施作逾期之情形。

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被告有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但對於遭處罰的階段,為第一階段的施工,該施工與原告承攬被告本件工程的工期無關,不爭執。

至於上開情事得否引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請庭上斟酌」等語,足證被告確非因原告逾期造成被業主處違約金,則本院審酌前述約定8棟之施工日期,惟原告就其中4棟確有施工逾期之情形,及造成被告之損害等情節,認上開約定千分之一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千分之○‧五始為適當。

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086,000元(計算式:36,000,000×227÷1000÷2=4,086,000),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84,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綜上,原告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152,951元,而被告得請求受有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為583,209元,及請求原告之違約金處罰為4,086,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而被告得主張反訴之金額則為1,516,258元(計算式:4,086,000+583,209-3,152,951=1,516,258元。

故原告本訴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6,258元。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部分,查該次書狀反訴原告表示自行將繕本送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並未出反訴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本院審酌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反訴被告並未抗辯未收到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狀,則至遲於當日開庭前,反訴被告確已收受無誤,故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應以102年12月12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尚欠之工程款部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已無金額可資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6,258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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