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306,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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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蔡雨庭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賴威平
葉洧璇
被 上訴人 何俊明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以大量代理、銷售各種電腦相關產品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95年間因職務調動,而負責處理下游經銷商之專案報備及價格申請、替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接洽專案特殊報價,居中協調後回報價格予下游經銷商等之業務。

因精技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下游經銷商之價格均為固定價格(即議價後不再提供折扣),故由精技公司之業務員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爭取特殊折扣,由原廠供應商直接提供折扣予經銷商,此一銷售模式於電腦銷售業已行之有年。

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99年2月28日離職前,負責下游經銷商「葉興資訊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旗儀資訊有限公司」、「昇皇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葉興、旗儀、昇皇公司)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葉興公司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洽談折扣。

葉興公司(經銷商)與精技公司(代理商)、原廠(供應商)之專案銷售模式有:①葉興公司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聯絡原廠業務人員,由原廠業務人員申請專案價格(包含給代理商之利潤)後,再由原廠業務人員直接或透過精技公司報價給葉興公司,葉興公司再報價給其客戶決定是否下訂。

②葉興公司決定下訂後,自行或透過精技公司告知原廠業務人員,原廠業務人員再將出貨價格告知精技公司,精技公司再依原廠業務提供之價格報價給葉興公司。

③葉興公司回傳報價單給精技公司後,精技公司即會向原廠下訂單,待商品到貨後出貨給葉興公司,並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完成交易。

被上訴人任職該等期間,或有部分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本承諾給予葉興公司之折扣,因事後該等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離職或調動,故原廠供應商未給予葉興公司,或有部分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提供予葉興公司之價格,葉興公司不予接受,卻仍向精技公司下訂單,並自行在葉興公司內帳記載較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所為報價更低之折扣價,嗣後再以此要求原廠供應商提供折扣之情,是精技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替葉興公司向原廠供應商申請折扣金,然上開情形下,原廠供應商均否認而不給予該筆折扣金,惟葉興公司仍逕將之列在葉興公司內帳,並記載為精技公司應折扣而未折扣之款項,實則,葉興公司、精技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並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向精技公司提出辭呈表明欲於99年2月28日離職,前往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P公司)任職,精技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需將任職期間負責接洽所有經銷商之帳務結算,而被上訴人經與葉興公司對帳後,發現葉興公司內帳所載關於「葉興公司應付精技公司帳款」項目金額,顯較精技公司帳冊短少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葉興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該筆差額,被上訴人遂將前述事件始末報告精技公司主管,惟主管等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葉興公司協商處理,並告以倘若被上訴人未能解決此一糾紛,則不僅無法離職另謀高就,且精技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遂再與葉興公司協商,而葉興公司就此乃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發與前開帳目差額同額即面額426萬1642元之本票,始同意依精技公司結算金額將應付款項支付精技公司,並承諾待被上訴人前往HP公司任職後,由被上訴人協助葉興公司向HP公司等公司申請之特殊折扣以抵銷該筆本票債務。

因被上訴人恐懼訴訟及急於前往HP公司任職,未詳加思考即於99年2月底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之本票1紙(下稱舊本票)交予葉興公司代表人葉曜輝之配偶,同時為旗儀公司代表人之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其後於HP公司任職期間,即繼續協助葉興公司向HP公司等公司申請特殊折扣,而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底簽發之舊本票罹於時效,更於101年1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上開同面額(426萬1642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 H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當時仍持續與葉興公司有業務往來,遂依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惟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6日自HP公司離職後,葉興公司竟以伊公司於該等期間均無獲利為由,拒絕扣減系爭本票債務,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有約定負擔「招標案之虧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

況葉興公司招標案虧損及超訂商品為何,乃葉興公司內部事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

被上訴人在精技公司乃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務獎金,既無任何利益,何需為葉興公司負擔該等虧損,故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無任何約定,亦無任何金錢流向,未簽立任何收貨單,亦無簽立任何欠款單據;

倘依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兩造間之欠款糾紛,與精技公司無涉云云,則被上訴人何需於離開精技公司前與葉興公司進行會算。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確係被上訴人替同業向葉興公司調貨,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由其上記載「客戶名稱何俊明、何俊明-精技業務或何俊明-HP業務、客戶編號均為0000000」等,可知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所為調貨有獨立記帳,且除2張「客戶補貨單」(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外,其餘各出貨單記載金額均已付清;

另上訴人雖指葉興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下稱系爭對帳單明細)記載之「000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會算後之欠款,亦為系爭本票簽發之計算依據;

惟上訴人既未指出該等出貨單金額列於系爭對帳單明細之何處,且與「0000000元」有何關連,再出貨單中出貨日期2011年11月25日者,出貨貨物「Intel Core i7 26003.4GHz處理器(即CPU)」,係在被上訴人自精技公司離職後,而該筆CPU調貨款項,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予葉興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在匯款時均已特別註明該筆款項乃「償還CPU款」,上訴人明知該等匯款係償還CPU調貨之款項,且被上訴人調貨時亦已非精技公司業務人員,卻仍漫指為「被上訴人任職精技公司期間,與葉曜輝合作應分擔之成本價格」,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又其中第2筆「群環筆電相差費用」,乃被上訴人任職HP公司期間,葉興公司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類似精技公司)訂購HP筆記型電腦,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特殊折扣,被上訴人向HP公司產品經理爭取折扣未果,上訴人卻又自行提列折讓金額,並要被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已有前車之鑑,對此金額未簽立任何單據;

另其中第3筆「YW98-18-04 HP WIN 7 PRO 64BIT(50套)」,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3日退還予上訴人;

其中第4筆「YW 98-18-04 HP WIN 7 PRO 64BIT(4套)」,亦於同日給付上訴人13000元清償完畢,可見該等出貨單(即調貨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無關。

另上訴人所提對帳單明細為「葉興資訊/旗儀資訊有限公司」列印予「廠商編號:[ 100 ]精技電腦(股)公司」,並非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帳單明細,且「0000000元」金額乃記載為「預付款」,則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之「預付款」何需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上訴人抗辯稱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私下協議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成本價」,則為何列於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之對帳單上,且列為「預付款」項目,足見該筆金額與被上訴人無關,乃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交易時自行折讓之金額,事後逼迫被上訴人承擔,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成本價。

況系爭對帳單明細既為葉興公司所列印,葉興公司應留有電磁檔案,因帳冊為公司重要資料,不可能於2年多後即輕易刪除,且葉興公司為資訊公司,對此涉有爭議之電磁帳冊之保存應更為謹慎,故上訴人聲稱僅保留該紙本首頁,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再系爭對帳單明細既為上訴人所製,且為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關於本件爭議之帳冊資料,被上訴人復為當時精技公司之業務員,該帳冊於兩造間未涉任何商業機密,葉興公司應重新列印該帳冊全文後提出,以釐清真相。

至精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下方記載「143505欠4月底前補、何俊明」之字樣,乃因葉興公司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籌碼,要求被上訴人在HP公司任職期間,盡力替葉興公司爭取特殊折扣,並聲稱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故上開「143505欠4月底前補、何俊明」字樣,僅係被上訴人承諾將葉興公司先前自行折讓之143505元,於4月底前以原廠特殊折扣之方式,分次提供予葉興公司,藉以增加葉興公司之銷售獲利,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簽名之字樣即曲解為被上訴人與葉曜輝間存有合作協議云云,實不足採,反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原廠業務未答應給予葉興公司優惠,葉興公司自行折讓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真。

(2)上訴人雖抗辯稱原廠既透過精技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原廠即不可能另外給予精技公司客戶再予折扣價格云云。

惟電腦器材銷售業有其獨特生態,而精技公司乃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於業界以作風嚴謹著稱,此次係由臺北總公司派出副總及法務主管親至臺中分公司調查後,始回覆102年4月3日102精法第102002號函(下稱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可證原廠供應商才擁有價格決定權,精技公司僅係賺取固定利潤,並無價格決定權,則葉興公司需要折扣時,自係再向原廠供應商磋商價格,故葉興公司可向原廠供應商議價,但原廠供應商會否於經銷商下單後再次給予折扣,則屬二事。

況上訴人亦已自承價格議定後,原廠當不會再另給折扣價等語,可見極少數情形下,原廠業務人員才會答應再次折價,大多則係由葉興公司自行提列折讓金額。

另由「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26日)」及「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2者最末頁雖似遺失,惟帳款區間大致相銜接,其折讓金欄內金額總計共112322元,又「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乃被上訴人自精技公司離職前,葉興/旗儀公司所印製,帳款區間亦大致與上開明細相銜接,由其末頁可見「折讓金額」總計高達406萬2400元,故由上開對帳單明細觀之,於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葉興/旗儀公司(未包含昇皇公司)之折讓金額合計即已達417萬4722元,被上訴人雖未能取得昇皇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及葉興公司其他帳款區間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惟此金額已甚接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而精技公司並無價格決定權,亦不可能有「折讓金額」(精技公司僅有在「退貨」時才會開立會計意義上之「退貨/折讓單」),是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多筆訂單卻均提列「折讓金額」,可見除「葉興公司自行折讓」外,豈有其他可能。

又比對葉興公司之對帳單明細,自格式觀之,上訴人所提當為「單獨1頁(因頁尾具有總計欄)」,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帳單明細有很多頁,上訴人僅留存第1頁,顯有虛偽隱匿及避重就輕之嫌,況若僅有1頁,其內「預付款」金額雖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相同,惟自該頁對帳單中卻看不出「預付款」意義為何及如何計算得出「預付款」426萬1642元,是縱如上訴人抗辯稱預付款欄乃兩造所提對帳單明細之累積計算云云,惟由兩者末頁統計欄對照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明細之預付款高達8347萬1318元,而上訴人據為抗辯之系爭對帳單明細之預付款卻僅426萬1642元,2者無法銜接,則該「預付款」欄位豈可能係兩造所提對帳單明細之累計總和。

再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明細之預付款金額高達8347萬1318元,而葉興/旗儀2家公司自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精技公司採購之總貨款為9077萬9078元,則被上訴人之採購金額何以即占葉興/旗儀2家公司採購金額91%以上,足見上訴人所指逾越常情,顯屬無稽。

又自對帳單明細之末頁統計欄觀之,可勾稽出「合計金額-折讓金額=應付金額」、「應付金額-預付款=總應付款」,此計算邏輯與上訴人抗辯稱「折讓金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進貨成本」或「預付款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之原因關係」云云,均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葉曜輝有合作模式,應負擔商品成本價格云云,當為不實。

(3)基上,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僅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所指方屬實。

上訴人前曾抗辯系爭本票係依兩造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訂貨成本及合作模式所生虧損云云;

惟復改稱此預付款係應付之原成本價格云云,其間已有歧異,竟於本院又改稱係被上訴人自行以葉興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所積欠之貨款云云,此抗辯係上訴人於本院方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提出,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空言指摘,當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確有代同業向上訴人調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無訛,然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之貨款全部清償完畢,有匯款紀錄可證,倘上訴人猶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係此部分未予清償之款項,則應由上訴人舉證。

再精技公司並無價格決定權,當然無法給予經銷商折讓金等情,有精技公司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然葉興公司(未含昇皇公司)自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中竟載明折讓金額高達417萬4722元,可明上訴人多係未仔細議價,即倉促回傳報價單予精技公司,寄望事後能向原廠業務員爭取更低價格所致,而僅極少數情形下原廠業務員會同意降低價格,當多數不降價情形時,葉興公司則會自行提列折讓,是被上訴人所述葉興公司下單要求精技公司折讓並自行提列折讓金額之模式為真。

另經銷商下單後本即無法再議價改單,再議價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縱曾代為之,亦僅係協助服務客戶,並非義務。

再精技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精技公司對旗儀公司所印製,非被上訴人個人與葉曜輝之會算資料,且其上無折讓金額一欄,此對照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表,可見葉興公司確有自行提列折讓金額之情。

又99年2月間被上訴人已與葉興公司會算在精技公司期間負責任職之業務,並於上訴人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倘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與葉曜輝間合作欠款之會算結果,又何需為填表日期99年3月12日之精技公司應收帳款表,而就該等期間之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交易再行會算之必要,兩者豈非自相矛盾。

另上訴人雖指陳應收帳款中折讓金額即係被上訴人取得貨物所付之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前既稱預付金額(同系爭本票金額)為被上訴人依合作模式應分擔之虧損及所分配商品之成本價,或稱係分配商品數量所應給付之成本價,且該等明細表中亦有單價欄位之記載,況僅有部分載有折讓金額且僅為數千元,可見上訴人所稱上情,無可採信。

被上訴人於任職精技公司或HP公司時,因無法以員工身分提出專案價格之申請,且取得貨物價格亦較專案申請為高,復非可隨時提貨,固確曾於同業急須少量貨品時,向上訴人調貨,然該等貨款均以「客戶名稱:何俊明。

客戶編號0000000」之名義單獨記帳,與精技公司之帳戶資料無關,更與系爭本票無關,且該等貨款均已清償完畢。

再由上訴人所提101年3月7日及同年6月1日之出貨單以觀,均非HP公司之商品,而係微軟公司商品,被上訴人亦已清償或退回,益見與上訴人所稱之合作模式無關。

另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99年間簽發本票後,系爭本票係換票等語,則倘若上訴人所稱兩造合作模式為真,相隔2年後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何以均無增減,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欲至HP公司任職,為免業界對被上訴人發生疑慮及息事寧人,思慮不周而簽發舊本票,又因期間上訴人果均未行使該本票,且保證不會提示,僅需被上訴人代為爭取專案優惠價格即可,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相識多年,相信上訴人,故而再度換發系爭本票以維護兩造間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葉曜輝為多年好友,上訴人與葉曜輝共同經營葉興公司之資訊科技業務,與被上訴人原任職之精技公司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事務。

葉興公司參與投標各機關、學校資訊設備採購招標案,葉曜輝於投標前會先行試算成本,再詢問精技公司就該採購招標所需之資訊商品,願意出賣予葉興公司之販售價格,精技公司會詢問該廠牌製造商後,再向葉興公司表示願出售之價格,故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向資訊商品製造商購買,此為製造商設定之行銷模式,精技公司向資訊商品製造商購買價格,絕對低於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之購買價格,即精技公司賺取轉售差價,而資訊商品製造商於出賣予精技公司之價格後,不可能另給予葉興公司折扣,且葉興公司係向精技公司訂購資訊商品,非向資訊商品製造商訂購,故絕無資訊商品製造商另給予葉興公司折扣金之情。

因精技公司願出售予葉興公司之價格高於該採購招標案底價,葉興公司如以精技公司願出賣價格投標,顯然無法得標,被上訴人遂與葉曜輝商量是否要參與投標(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其等2人決定參與投標後,就有關精技公司願意出賣價格與採購招標案得標價格間之差額,即由被上訴人與葉曜輝按約定比例分擔,而由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超過該採購招標案所需商品數量,並就超過所需數量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葉曜輝約定分擔比例分配,其等2人各自另以高於向精技公司訂購價格銷售予其他商店或個人,再以賺取之差額彌補該採購招標案之虧損,而差價總額會高於虧損金額,故被上訴人及葉曜輝間均有獲利。

被上訴人與葉曜輝之合作模式係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商品後,被上訴人自葉興公司提取商品自行轉售,此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記載「何俊明-精技業務,或何俊明-HP業務,或何俊明」等,並有被上訴人簽收商品時簽署姓名,可證確有上開合作模式。

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採購招標案之虧損及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應支付之商品成本價」(即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價格),常以其缺錢使用為由而積欠應支付款,葉曜輝亦常讓被上訴人積欠其應付款項。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自精技公司離職,改任職HP公司,被上訴人仍與葉曜輝繼續前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除取得精技公司、HP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外,另取得其與葉曜輝約定分配商品數量轉售之差價總額扣減應分擔採購招標案虧損後之利潤。

因被上訴人取得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之價金,而對其分配商品數量應支付成本及其應分擔採購招標案之虧損一再積欠,致被上訴人累積積欠金錢甚多,上訴人及葉曜輝遂於99年2月4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上訴人積欠數額426萬1642元,並記載於系爭對帳單明細上(原有多頁,僅留存第1頁,因第1頁有記載總金額426萬1642元),被上訴人遂同意簽發同額之舊本票1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至HP公司任職1年多近2年後之101年1月5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換回99年2月間簽發之舊本票,可見被上訴人與葉曜輝之合作模式並無中斷,被上訴人仍不定期與葉曜輝進行對帳會算應給付之金錢,亦於精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下方簽名,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用以清償其應分擔採購招標案之虧損及分配商品數量轉售所應支付之成本價,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1)精技公司102年4月3日函說明欄3之(2)記載「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價予經銷商(報價已含本公司固定利潤)」、說明欄4記載「葉興公司是否可直接與原廠接洽:查本案經銷商葉興公司大部分均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價格」等語,與事實不符。

因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專案銷售商品,係由精技公司報價予葉興公司,及由精技公司出貨予葉興公司,故有關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葉興公司與原廠供應商間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廠供應商不可能會再給予葉興公司特殊折扣價。

再精技公司在該專案銷售之買賣擬賺取多少利潤,乃精技公司之商業秘密,精技公司不可能會洩漏其擬賺取多少利潤之商業秘密予原廠供應商,而由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包括精技公司賺取利潤在內之價格予葉興公司。

縱令葉興公司可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銷售」價格,及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價予葉興公司,惟原廠供應商之報價已含精技公司之固定利潤,該買賣關係仍存在於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

又原廠供應商將「專案銷售」價格報給精技公司後,精技公司就原廠供應商所為報價金額,再加上精技公司擬賺取利潤後,由精技公司報價予葉興公司,此為精技公司前開函文所載之內容,是原廠供應商與精技公司之買賣關係、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之買賣鏈,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由精技公司業務員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爭取特殊折扣,由原廠供應商直接提供折扣予經銷商之情事。

(2)精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之對帳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折讓金額」,且精技公司出售商品予葉興公司不會另給葉興公司折扣金。

系爭對帳單明細係葉曜輝與被上訴人會算而來,為當時會算之一部分資料,且兩造及葉曜輝進行會算時,係利用葉興公司電腦內既有格式輸入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進貨資料,最下方之「折讓金額0000000」即被上訴人與葉曜輝約定合作模式中屬於被上訴人所分配數量而應給付之成本價格即精技公司出賣商品予葉興公司之價格。

被上訴人就其分配之商品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會比成本價格為高,而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

另依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數量,被上訴人亦可取得精技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由於被上訴人一方面收取精技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另則分配商品出售予他人而賺取差額利潤,惟對其應付之成本價格則一再拖延未付,方於99年2月間進行會算,而有系爭對帳單明細所載「預付款:0000000」之金額,被上訴人遂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之舊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又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貨單日期」自96年4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計「2年多」之久,惟精技公司出售商品予葉興公司絕不可能累積2年多始要求葉興公司給付貨款,可見該等資料確係兩造及葉曜輝於99年2月間進行會算時之資料,故「預付款:0000000」之金額係自96年4月3日至99年2月8日累積之金額,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簽發舊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該項原因關係存在,始願於101年1月5日另簽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換回於99年2月間簽發之舊本票。

茲以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與系爭對帳單明細所載之「預付款:0000000」金額相同,足證上訴人所言為真。

又101年8月22日進行對帳項目之銷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5日、101年3月7日、101年6月1日,合計金額為104萬2321元(本院卷第197頁),因被上訴人前已支付40798元,尚須支付100萬1523元,事後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至葉興公司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係給付其應支付100萬1523元之一部分;

又被上訴人所提「退回單」(本院卷第201頁)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提銷貨日期101年3月7日之該筆貨物(金額155000元)退還予葉興公司,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時支付現金13000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匯款至葉興公司帳戶之原因關係確為上訴人所辯上開合作模式,亦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承諾要葉興公司特殊折扣金之情事,並非事實。

(3)縱被上訴人會幫下游經銷商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接洽專案特殊報價,居中協調後回報專案價格予葉興公司,惟精技公司是否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替葉興公司向上游之原廠供應商申請特殊折扣金,顯有疑義,蓋以上游之原廠供應商出售商品與中游之經銷商精技公司,中游之經銷商出售商品與下游之經銷商葉興公司之買賣鏈,上游之原廠供應商業務員絕不可能同意給予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下游經銷商葉興公司特殊折扣金。

又被上訴人先在精技公司擔任業務員多年,嗣欲跳槽至精技公司之上游原廠供應商HP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精技公司在法律上並無阻止被上訴人前往原廠供應商HP公司任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稱精技公司主管等人要求其自行與葉興公司協商,並警告其若未解決糾紛,即無法另謀高就,精技公司亦會對其提起訴訟云云,顯係不實,況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多年,對於貨款、折扣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清楚,若被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絕不可能願意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甚明。

(二)於本院補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情形為違反一般商業習慣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再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真,何以非簽發整數金額之本票,方符常理,且自無再於101年間同意換票之理,可見系爭本票金額確係基於上訴人所言之原因關係而簽發。

綜上,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上訴人所指上開合作模式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償還該款項,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當無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則為法所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自90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精技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99年2月28日前往精技公司上游原廠供應商HP公司擔任業務員;

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業務往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曾簽發交付、面額426萬1642元之本票1紙(舊本票)予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換回99年2月間簽發之舊本票;

被上訴人所提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26日)、(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及(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均屬真正;

另上訴人所提葉興公司出貨單資料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貨並簽收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負責協助葉興公司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洽談折扣;

惟於該等期間,或有部分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本承諾給予葉興公司之折扣,因事後該等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離職或調動,故原廠供應商未給予葉興公司,或有部分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提供予葉興公司之價格,葉興公司不予接受,卻仍向精技公司下訂單,並自行在葉興公司內帳記載較原廠供應商之業務員所為報價更低之折扣價,嗣後再以此要求原廠供應商提供折扣之情,是精技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替葉興公司向原廠供應商申請折扣金,然原廠供應商均否認而不給予該筆折扣金,惟葉興公司仍逕將之列在葉興公司內帳,並記載為精技公司應折扣而未折扣之款項,葉興公司、精技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並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仍為:(1)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行折讓,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惟其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抑或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上開合作模式所生貨物成本價格及盈虧分擔約定所生債務?(2)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指上情,擔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就此,業於原審請求先行函詢精技公司查明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之業務往來模式為何,並經精技公司於102年4月3日函覆稱:「……。

二、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專案銷售』之模式:95年間至99年2月28日,精技公司(下稱本公司)之專案銷售模式係指專案於開標或議價前,原廠供應商依採購案之個別狀況核定成本後報價予葉興公司(下稱經銷商),經銷商得標後向本公司下單,再由本公司向原廠供應商下單進貨及出貨予經銷商。

三、價格訂定方式:前開銷售行為核定成本方式有2:(1)每筆專案均由原廠供應商先行核定成本,本公司據以加上利潤後報價予經銷商。

(2)原廠供應商直接報價予經銷商(報價已含本公司固定利潤)。

四、葉興公司是否可直接與原廠接洽:查本案經銷商葉興公司大部分均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價格。」

等語在卷,有精技公司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2頁),而上訴人固就上開函文中不利於伊部分予以否認,然上訴人既僅空言否認之,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已非有據;

況上開函文內容,核與證人即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主管黃順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精技公司是否有決定商品價格的權利或係按原廠報價賺取固定利潤?)葉興公司大部分是專案,專案是向原廠申請取得較一般市場更低的價額或成本。

精技公司不是製造商,沒有價格的決定權。

(問:精技公司沒有價格決定權,所以會單獨折讓給經銷商?)我們不做折讓,因為我們要讓整個財務正常化。

(問:經銷商可否直接跟原廠洽談價格?)可以。

(問:精技公司的業務會不會因做的愈多領取愈多的業績?)沒有,因為業務員是固定薪水,沒有業績獎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模式,應以被上訴人所指葉興公司可直接與原廠供應商之業務人員洽談專案價格,而專案價格本係於開標或議價前,由原廠供應商依採購案之個別狀況核定成本後報價予葉興公司,葉興公司得標後再向精技公司下單,再由精技公司向原廠供應商下單進貨及出貨予葉興公司等情為是,而上訴人辯稱係葉興公司逕向精技公司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再向原廠供應商購買資訊商品,精技公司藉由商品轉售賺取差價,原廠供應商本不可能給予葉興公司專案價格之折扣云云,當屬無憑。

基此,堪見被上訴人辯稱因該等專案價格之業務往來模式,葉興公司可能於因故無法取得更低折扣時,因認被上訴人負責協助葉興公司向上游原廠供應商洽談折扣,且葉興公司已向精技公司下單或已標取該等專案,精技公司亦要求被上訴人再代為爭取折扣金,然因原廠供應商不可能再給予折扣,而價格決定權在於原廠供應商,精技公司無價格決定權,僅賺取固定利潤,亦尚無折讓部分款項予葉興公司之可能,是葉興公司方逕列自行折讓金於系爭對帳單明細,其後則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等情,確已非無可能。

(五)又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之「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26日)、(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及(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下稱3份對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128至164頁)所載,既可見該等對帳單明細之帳款區間確實大致相互銜接,其上均有折讓金之欄位,又因兩造均未提出前2帳款區間之最後1頁且認已遺失,而由該等折讓金欄位可算出該期間總折讓金額應為11萬2322元,經與最末之帳款區間所載折讓金額406萬2400元合計,足認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葉興公司所載之折讓金額合計確已高達417萬4722元,且此金額確與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426萬1642元甚為接近無訛;

然而,精技公司就葉興公司之專案採購並無價格決定權,且多由葉興公司直接與原廠供應商業務人員洽談專案價格,精技公司不可能給予葉興公司任何折讓金額,既如前述,堪認葉興公司所為上開3份對帳單明細中所載之折讓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來,復何以臚列於該處,當非無疑,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認為專案採購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非存在於葉興公司與原廠供應商間(上訴人所陳,見原審卷第115頁等),方自行逕列該等折讓金額為精技公司應給予之折扣等語,核非無憑。

(六)另依上訴人據為系爭本票簽發計算依據之系爭對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85頁),核諸上開「葉興/旗儀公司對精技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帳款區間: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26日)、(帳款區間: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9日)及(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3份對帳單明細以觀,其製表日期均為99年2月9日,而依其格式內容觀之,足見3份對帳單明細之帳款區間乃銜接於系爭對帳單明細之帳款區間,此由3份對帳單明細第24頁最後1筆「貨單日期98年12月31日、貨單編號0000000000」之記載,適與系爭對帳單明細第1頁第1筆「貨單日期98年12月31日、貨單編號0000000000」完全相同可證,是以3份對帳單明細第24頁(最後1頁)總計欄所載「折讓金額為0000000、預付款00000000」,比對系爭對帳單明細第1頁總計欄之折讓金額竟為10113,另預付款竟為0000000,亦即於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約40天左右,該預付款金額竟由8347萬1318元遽減為426萬1642元,且折讓金額亦大幅縮減40餘萬元,可見上訴人以系爭對帳單明細1紙為證,抗辯系爭對帳單明細原有多紙,因時間較久而未予保存,系爭對帳單明細所為記載為真實云云,顯有疑義。

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對帳單明細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上開合作模式下之會算資料,非葉興公司對精技公司會算資料,其中所載預付款426萬1642元即為兩造會算金額,亦為系爭本票簽發之面額,為被上訴人應分擔盈虧及成本價格之比例金額總計云云;

惟觀諸系爭對帳單明細,上方既載明廠商編號為〈100〉精技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下方復有合計金額156萬144元、折讓金額10113元、預付款426萬1642元、總應付款-270萬611元、應付金額155萬1031元(即預付款426萬1642元扣除總應付款-270萬611元)等情,亦即不僅系爭對帳單明細上之預付款金額猶不知從何計算得來,且上訴人所指合作模式既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有何折讓金額分配比例之情,又依系爭對帳單明細之記載,應付金額既非426萬1642元,而為155萬1031元,則縱認確有上訴人所指合作模式並已同意依上開對帳單明細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應付金額亦當為155萬1031元為是,何以竟有同意開立面額426萬1642元本票之餘地。

準此,在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帳單明細並非其與葉興公司間會算之資料,其等間並無上開合作拆帳模式,其與葉興公司間並無系爭對帳單明細所載預付款或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葉興公司有自行逕列折讓金額,要求精技公司折讓之情,因精技公司不予折讓,遂要求其承擔等語,更屬可信。

又倘認上訴人所指3份對帳單明細及系爭對帳單明細等為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就上開合作模式所為會算資料等情為真,則徒依帳款區間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其與葉曜輝間合作模式向葉興公司拿取資訊商品轉售總貨款高達9077萬9078元,加計營業稅7元,扣減折讓金額000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興公司之應付金額為8671萬6685元,因被上訴人已支付預付款8347萬1318元,故總應付款為324萬5367元,亦即被上訴人在上開帳款區間約1年7個多月期間,竟可達上開數千萬餘元之營業額,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無業務獎金之情況下,仍願持續擔任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與葉興公司為上開長期合作模式拆帳並承擔葉興公司之投標虧損,甚而因此長期積欠上訴人款項達426萬1642元之餘地;

況且,倘依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兩造間上開合作模式之欠款糾紛,與精技公司無涉云云,則被上訴人何需於欲離開精技公司前,為精技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與葉興公司進行會算之必要,且精技公司欲收取該等應收而未收帳款時,葉興公司若非提出公司留存之應付帳款明細即系爭對帳單明細進行會算,復得以何資料與精技公司對帳,是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帳單明細為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對帳資料,與其無涉等語,當屬可信,而上訴人抗辯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間之對帳資料為精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6頁),至系爭對帳單明細及3份對帳單明細則係兩造與葉曜輝就上開合作模式所為會算資料,非精技公司與葉興公司之對帳資料云云,實無可取。

基上,被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開葉興公司自行逕列折讓金額,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爭取折扣金,因被上訴人亟欲離職至HP公司,倘若無法處理得宜,依精技公司常規即無法離職,且上訴人表明只要被上訴人至HP公司任職後積極代為爭取折扣,必不行使本票,被上訴人方簽發等情一節,核屬業已提出上開相當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七)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有約定負擔招標案之虧損及超訂商品出售價格扣除成本之分擔比例等語,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就伊主張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有上開合作模式,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該合作模式下,與葉興公司結算所約定應分擔支出及獲利後仍有欠款所簽發等情,或曾稱「被上訴人應分擔採購招標案之虧損及其分配商品數量轉售應支付之商品成本價」(即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價格)等語,或改稱「被上訴人與葉曜輝約定合作模式中屬於被上訴人所分配數量而應給付之成本價格即精技公司出賣商品予葉興公司之價格,被上訴人就其分配之商品出售予他人,出售價格會比成本價格為高,而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

另依葉興公司向精技公司訂購之數量,被上訴人亦可取得精技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由於被上訴人一方面收取精技公司發放之業務獎金,另則分配商品出售予他人而賺取差額利潤,惟對其應付之成本價格則一再拖延未付。」

等語,可見前後已多有矛盾,核非無疑。

況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對帳單明細或出貨單等為證;

然首觀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係為獲取精技公司之業務獎金,方願分擔葉興公司招標案所生虧損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在精技公司乃領取固定薪資,並無任何業務獎金等情,業據證人黃順橙及證人即精技公司業務副理許智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91頁),足見葉興公司就招標案件申請專案價格時,被上訴人僅係就其業務範圍服務客戶,尚無任何業務獎金等其他利益可圖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需為爭取何業務獎金而為葉興公司負擔該等投標案所生虧損,與葉興公司等間無由為上開分擔虧損之約定等語,已可採信,而上訴人所指上情,容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抗辯由出貨單可見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上開合作模式,於被上訴人任職HP公司後仍存在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核對出貨單與系爭對帳單明細,不僅可見其上所載同日之調貨品項及價格等均非相符,且出貨單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上記載「客戶名稱何俊明、何俊明-精技業務或何俊明-HP業務、客戶編號均為0000000」等,惟系爭對帳單明細之客戶名稱則為精技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可知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所為調貨確有獨立之出貨單及記帳,與上訴人所指葉興公司基於上開合作模式而製作之系爭記帳單明細顯然無涉,則上開出貨單顯已無足為上訴人所為抗辯之憑據。

至上訴人雖復指陳證號4資料(見原審卷第197頁),係被上訴人與葉曜輝於101年8月22日進行對帳,對帳項目之銷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5日、101年3月7日、101年6月1日,合計金額為104萬2321元,因被上訴人前已支付40798元,尚須支付100萬1523元,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至葉興公司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即係給付應支付100萬1523元之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提退回單(見原審卷第201頁),係被上訴人將銷貨日期101年3月7日之該筆貨物金額155000元退還予葉興公司,並於當日同時支付現金13000元予上訴人,均屬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合作模式,陸續償還所應支付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

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上情,既已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開立之還回單等為證,且上開對帳項目之交易日期係於100年11月25日後,當時被上訴人早已離開精技公司而任職在HP公司,可見該等會帳資料,核屬與上開部分出貨單相同之調貨金額,顯與99年2月間簽發面額426萬1642元之本票或其後所為系爭本票均屬無涉。

甚且,觀諸上開出貨日期2011年11月25日者,出貨貨物「Intel Core i726003.4GHz處理器(即CPU)」,係在被上訴人自精技公司離職後,而該筆CPU調貨款項,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31日匯款1萬元、1萬元、24萬元予葉興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在匯款時均已特別註明該筆款項乃「償還CPU款」,且客戶名稱亦載明為被上訴人及其上開客戶編號無訛,益徵該等匯款乃係被上訴人個人償還CPU調貨之款項,該等調貨商品並非HP公司之商品無疑,則上訴人猶仍據此為被上訴人任職HP公司期間,與葉曜輝仍有上開合作模式之證據等情,當顯無憑。

(八)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圖至HP公司任職,為免精技公司就上開應付未收款對其究責,方同意簽發舊本票等情,乃與業界習慣及常理有違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證人黃順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上訴人當天有提到何俊明跟上訴人調筆電及PC貨,盤點時發現沒有還,上訴人希望我處理這件事情。

(問:這件事情與葉興公司應付款426萬是否有關係?)我不清楚有無關係,這應該是何俊明個人借貨的行為。

因為我們只有做銷售,業務員會向有庫存的經銷商調貨,那是他個人調貨,有時業務員會做這種服務,此非常態。

借調貨、帳款收取是2件事,借調貨是業務員個人行為,不會經過公司,帳款收取部分係臺北統收部門負責。

(問:被上訴人在離職之前沒有對其處理的應收帳款處理?公司會對業務員如何處理?)必須交接完成才能辦理離職手續。

(問:若未交接完成就辦理離職手續?)我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我們只是要瞭解我們應收帳款未回收的問題,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欠款的事。

上訴人在當天也沒跟我提到何俊明欠款的事。

上訴人只跟我說何俊明個人向葉興公司調貨,盤點時發現未歸還的事。

(問:被上訴人在你們公司有無與其他經銷商及其他客戶發生債務異常,後來由公司幫他解決?)沒有。

我們要收1千多萬元帳款時,上訴人只有說何俊明調貨欠貨未還的事,該筆帳款後來何俊明還是沒有處理,因為何俊明說有還,上訴人還是希望我們處理,所以最後由經銷商後續的貨款由公司折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第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葉興公司間僅係於其他同業急需貨物時曾代向葉興公司調貨,其係為能順利自精技公司辦理離職至HP公司上班,方同意簽發舊本票等語,並非無據。

再上訴人猶指摘倘被上訴人所述其係為至HP公司任職,方不得不於99年2月間會帳時簽發同面額舊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真,則被上訴人已至HP公司任職後,何以復願改簽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上開合作欠款等語,然此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

經核,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因其與葉興公司之負責人葉曜輝為長期友人關係,又其至HP公司後與葉興公司間仍有上開借調貨關係,且上訴人確已2年之久依約未行使舊本票,是認上訴人顯係為擔保其仍繼續代葉興公司向HP公司取得專案價格等更低折扣,方要求續簽系爭本票,遂基於其等間友好及信賴關係而同意換發系爭本票等語,尚與事實及常理無悖;

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簽發,用以換回原於99年2月間簽發同面額之舊本票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則倘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面額426萬1642元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上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成本價格及虧損,且被上訴人自99年3月間改至HP公司任職後,與葉興公司間仍有上開合作模式存在而未曾中斷等情為真,則當無於時隔2年之久,且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仍有上開同一合作模式而持續為成本價格或招標價格虧損等分擔比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積欠未償之金額竟仍同為426萬1642元,而無任何增減之餘地,是反可見上訴人所指之情節,方與常理有違,此外,上訴人自始復未能就該金額之計算原委提出具體說明,益徵上訴人據上指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誠屬可疑。

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提出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曾就上開合作模式有何金錢流向或曾簽立收貨單或欠款單據等以證其實,僅徒以上開情詞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述其簽發舊本票,並換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違業界習慣及常理,當無可信,則上訴人顯屬未就伊所抗辯被上訴人與葉興公司間有上開合作模式,並約定負擔「招標案之虧損及分配得到之超訂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合理之舉證。

四、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為系爭本票簽發依據之系爭對帳單明細乃屬葉興公司與精技公司間應收付帳款資料,確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葉興公司確有於伊應付帳款中自行逕列高達系爭本票面額之折讓金額要求精技公司折讓,然精技公司實不可能給予任何折讓等上開情節,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葉曜輝或葉興公司間確實存有上訴人抗辯所稱上開合作模式及上開會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簽發同面額之舊本票,復於101年1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認確實不存在至明。

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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