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436,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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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兩造爭執要旨:
  4. ㈠、被上訴人方面:
  5.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⑵、於本院補稱:
  7. ㈡、上訴人方面:
  8. ⑴、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9. ⑵、於本院補稱:
  10. 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尹燕認識不久,因上訴人個性憨直,於訴
  11. ②、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
  12. 二、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3.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⑴、上訴人張維唐自102年7月8日下午4時12分起,向被上訴人租
  15. ⑵、租車契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
  16. ⑶、0287-99汽車出廠日期為2012年4月。
  17.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8. 三、法院之判斷:
  19. ㈠、訴外人黃尹燕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0. ⑴、訴外人黃尹燕確於102年7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於飲酒後
  21. ⑵、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22. ㈡、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與訴外人黃尹燕駕駛,違反保護他人法
  23. ⑴、按「(法律問題:甲為汽車所有人,將汽車交付有駕駛執照
  24. ⑵、經查,訴外人黃尹燕為83年12月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未
  25.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76,198元:
  26. ⑴、修理費用部分: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系
  27. ⑵、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修理期間
  28.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尹
  29. ⑷、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30.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訴外人黃尹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
  31.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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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張維唐
訴訟代理人 許騫云
被 上訴人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張維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98元」,原審判決理由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理費用部分之金額應更正為256,19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應更正為276,19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維唐於民國102年7月8日16時12分,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2,000元,租期至102年7月9日16時12分止。

詎上訴人張維唐竟將所承租之系爭汽車交付與未滿20歲且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黃尹燕(起訴狀誤載為黃伊燕)駕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尹燕及其父黃泓財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黃尹燕部分,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原審裁定駁回;

黃泓財部分因非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均確定),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黃尹燕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超速及駕駛不當而致系爭汽車翻覆於路旁邊坡草皮,系爭汽車之大樑、門柱及車頂嚴重受損,經送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估價,共需383,436元始能修復。

而系爭汽車係出租用車,約需一個月時間修理,期間被上訴無法出租系爭汽車,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60,000元。

爰依系爭租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張維唐給付443,436元,等語。

⑵、於本院補稱: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承租,兩造訂有租車契約,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曾邀集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尹燕之家屬商議和解事宜,惟均無結果。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黃尹燕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時,向上訴人稱已考取駕駛執照及僅借用1天,上訴人始將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借與訴外人黃尹燕,惟嗣後訴外人黃尹燕卻表示要延長借用2天,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因系爭汽車在訴外人黃尹燕持有中,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汽車,致嗣後訴外人黃尹燕駕車發生事故。

系爭汽車係因訴外人黃尹燕不當駕駛而致損壞,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所受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均與上訴人無關,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⑵、於本院補稱:

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尹燕認識不久,因上訴人個性憨直,於訴外人黃尹燕要求上訴人出面租車供訴外人黃尹燕使用時,不便拒絕,惟租車費用係由訴外人黃尹燕支付,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黃尹燕係未成年人,且上訴人原僅允諾租用1天,詎訴外人黃尹燕遲未歸還汽車,並要求延長租賃,上訴人當時在工作,無法分身前往取回汽車,嗣即發生事故,自應由訴外人黃尹燕負賠償責任。

而駕照僅是行政上管理措施,實際侵權人為訴外人黃尹燕,上訴人張維唐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黃尹燕之家人曾允諾賠償,惟嗣後即拒不見面,而上訴人並無資力賠償等語。

②、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張維唐自102年7月8日下午4時12分起,向被上訴人租用0287-99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則至102年7月9日下午4時12分止,上訴人張維唐承租後旋將所承租系爭車輛交付予未滿20歲的訴外人黃尹燕駕駛,嗣訴外人黃尹燕於102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車超速失控,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翻覆於路旁邊坡並致受損。

⑵、租車契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維修費為383436元,含零件297836元、工資85600元)及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訴外人黃尹燕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警局資料在卷可稽。

⑶、0287-99汽車出廠日期為2012年4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0287-99汽車於102年7月9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尹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黃尹燕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訴外人黃尹燕確於102年7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竟仍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823巷由溪南路一段往環中路八段方向行駛,於溪南路一段823巷108弄83號前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酒力發作而無法正常操控汽車,致撞擊邊坡翻覆於路旁,系爭汽車之大樑、門柱及車頂嚴重受損之事實,有租車契約、估價單及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參照);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黃尹燕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損,顯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事故之原因為訴外人黃尹燕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有該分析研判表附於原審卷可按。

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損與訴外人黃尹燕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與訴外人黃尹燕駕駛,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過失與上訴人所有汽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法律問題:甲為汽車所有人,將汽車交付有駕駛執照之乙使用,乙未經甲同意,於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使用,嗣丙過失肇事致丁受傷,乙應否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採甲說:肯定說。

㈠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新法已刪除)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㈡本題旨乙雖非汽車所有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處罰之對象,惟該條例旨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既將汽車交予乙使用,使汽車在乙之管理支配範圍內,乙即應負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之責任,茲其於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使用,嗣丙過失肇事致丁受傷,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黃尹燕為83年12月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訴外人黃尹燕於警詢筆錄自承在案。

且訴外人黃尹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張維唐自己去租車的,他租車是為了要借給我,我認識張維唐兩叁年了,他(指張維唐)知道我(指黃尹燕)沒有駕照」等語。

足證上訴人辯稱交付系爭汽車與黃尹燕時,曾詢問有無駕照,黃尹燕稱有,即未再要求黃尹燕出示駕照,伊確不知黃尹燕未取得駕照,伊不應負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依系爭契約定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於將系爭汽車再交與第三人使用時,自應謹慎查證駕駛人之資格,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訴外人黃尹燕使用時,訴外人黃尹燕並無駕駛執照,僅因訴外人黃尹燕告知有駕照,上訴人即未要求黃尹燕出示駕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推定為有過失。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外人黃尹燕駕車肇事所致生之系爭汽車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不須與訴外人黃尹燕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至駕駛執照固為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行政管理之措施,惟在取得駕駛執照前,需經過筆試及路考之測驗,以鑑別駕駛人是否熟捻交通法規與基本駕駛技巧,如通過始發給駕駛執照,本質上如取駕駛執照者,應具基本之駕駛技能當無疑問,上訴人於出借系爭汽車前,未針對借用人即訴外人黃尹燕有無取得駕駛執照,即是否具備基本駕駛技能予以求正及確認,率爾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訴外人黃尹燕,致發生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害,難謂已近注意義務,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76,198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訴外人黃尹燕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受有修理費用383,436元(內含零件297,836元、工資85,6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訴外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4頁為證,核與卷附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翻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舊品者,應予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⑴、修理費用部分: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汽車係2012年4月出廠(以當月15日為其推定之日期),而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2年7月12日,計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估定為170,598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第1年折舊值297,836×0.369 =109,901,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97,836-109,901=187,935,第2年折舊值187,935×0.369×(3/12) =17,337,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87,935-17,337=170,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毋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5,600元,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56,198元(計算式:170,598元+85,600元=256,198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修理期間約需1個月,致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又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所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觀之,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一方之事由,而致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租賃業者所得請求之修理期間營業損失,如修理天數在16日以上者,不得高於該期間租金之百分之50,且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參見原審卷第94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期間營業損失,應以20日及不得高於該20日期間租金之百分之50為其上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50%=20,000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尹燕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6,198元(修膳費用256,198元+營業損失20,000元=27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判決之更正,不以原參與判決之法官為限;

故判決之更正,在上訴審得由上級法院將卷宗送還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亦得由上級法院自行訂正,而在判決中予以註明(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74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73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六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固均記載為「276,189元」,惟此項金額係以修理費用256,198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相加而來(原審判決理由五㈣及㈤),原審判決理由五㈣及㈤所記載之金額並無錯誤,惟於判決理由六將兩金額加總後之金額,卻將修繕費用誤載為256,189元,致加總後之金額亦誤載為276,189元,顯屬誤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自得由本院予以更正,爰依法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訴外人黃尹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應與訴外人黃尹燕對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6,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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