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44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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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鴻飛
被 上 訴人 世紀風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178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應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

乃被上訴人竟於102年4月間片面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號存證信函)告知社區大樓地下室B1、B2、B3之LED燈換裝工程(下稱系爭LED燈換裝工程),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義務,致該社區地下室B1、B2、B3之緊急照明燈無法正常運作,未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造成被上訴人須回復緊急照明設備,花費139,178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而逕自扣除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2年3月份服務費,僅於102年4月22日匯款125,792元予上訴人,尚欠139,178元未給付。

惟上開LED燈係於101年5月25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嗣並於101年10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況社區大樓之消防安檢、電梯、機械停車位等相關設備及更換節能之LED燈工程,並非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服務內容,而係屬被上訴人職責,須由被上訴人依規約規定遴選廠商施作,故消防安全檢查是否通過,與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就社區相關每一工程均係採對外招標,且須經過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評審後再發包工程,完工後並須經過權責委員驗收後始准予撥款。

系爭LED燈換裝工程已於101年5月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已付款予廠商即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

且至翊消防安全檢查公司(下稱至翊公司)亦曾於被上訴人102年4月份委員會例會中證述該公司於101年10月份作消防安全檢查測試時,緊急照明燈功能正常並無異狀。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消防安檢限改通知單),其上記載檢查日期為102年4月8日,距前揭LED燈施作已使用將近1年時間,是該等LED燈應係本身存有瑕疵致使用壽命減短之故。

且證人廖圓於原審所提出之102年7月22日陳述狀亦敘明該等LED燈實際測試與合約所約定之電壓功率不符,經威晶公司贈送價值不斐之LED桌燈及立燈,被上訴人始准予繼續施作,可見該等LED燈早存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導致長期在飽和狀態下使用而壽命減短,才會於102年4月份檢查時燈管有問題。

被上訴人明知該等LED燈之瑕疵本非上訴人應負檢查責任,且被上訴人與威晶公司間之契約有約定5年保固條款,現今既發生威晶公司裝設之LED燈管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要求威晶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另行更換燈管或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上訴人捨更換符合合約產品正途不採,將責任推卸予上訴人,在未向威晶公司行使權利之狀況下,即另行發包由別家廠商進行更換燈管致有本件損害賠償額139,178元之支出,實不合常理,且於法未合。

故被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

更何況前開消防安檢限改通知單,其事實欄第5點載明:「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部分燈具故障」,核與101年10月份之消防安全檢查係屬二事。

蓋102年4月8日距系爭LED燈裝設時間已達1年,此次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之「部分燈具故障」,應係上開LED燈燈具本身之瑕疵所引起甚明。

且該等LED燈管是否適合裝設於本件社區大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屬專業判斷之事項,非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能決定。

再者,本件社區大樓LED燈具之裝設,其數量、規格、價錢皆由被上訴人所議決通過,且係由廠商依被上訴人指示所施作,與上訴人無涉。

是被上訴人更換燈具而另行支出139,178元所受之損失,自無權要求上訴人負擔。

(三)LED燈管確於101年10月份通過台中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上訴人並曾聲請原審法院向台中消防局函查,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率爾判決,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是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系爭LED燈換裝工程是由被上訴人發包招商,而由威晶公司得標施作。

被上訴人就「更換LED燈管會造成原來之消防緊急照明兩用燈功能失調,消防安檢不會通過」一節,知之甚詳。

且由證人彭福海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緊急照明裝設LED燈會導致消防安檢問題,於安裝後經廠商告知,並未表示異議。

足見世紀風華社區之燈管買賣、安裝契約關係乃存在被上訴人與威晶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

且被上訴人於LED燈管安裝前、後,就更換LED燈會導致消防安檢問題,於事前早已知情,事後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在被上訴人指示下,協助LED燈管之換裝,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情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該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實有未合。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提供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上訴人所派駐世紀風華社區之人員亦係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本件LED燈管之裝設事宜,本非屬兩造間所定契約之服務內容。

況LED燈管是否適合裝設於世紀風華社區之緊急照明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無權決定,依法上訴人自無需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負法律上之責任至明。

再者,LED燈具之裝設係威晶公司之專業,上訴人並無此方面之專業,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或授權上訴人有權決定LED燈之裝設,威晶公司係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才裝設LED燈,上訴人基於保全業務,僅就威晶公司裝設好之LED燈,避免有毀損或遺失,此係保全業務特性之必然,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則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任何廠商間之契約,強求無權干涉訂約、決定契約履行之保全公司負起無限上綱責任,影響之鉅實無法想像。

又上訴人為一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及財產權之保全,超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範疇,依約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

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實屬違誤。

上訴人因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9,178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208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3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世紀風華社區委由上訴人管理社區事務,於101年度配合政府節能減碳,全面更換地下室照明為LED燈照明設備,然廠商威晶公司於更換時發現原燈具為消防用緊急照明燈(火災逃生用),若更換成LED燈照明燈具,火災發生時將無法發揮作用,也不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故告知當時社區總幹事即上訴人前員工廖圓,惟廖圓卻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即告知廠商無須理會繼續更換,造成被上訴人所在之世紀風華社區101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須重新購買燈具裝回,共花費139,178元。

上訴人未提供建議,反自作主張告知廠商更換燈具,隱瞞LED燈會造成緊急照明設備失效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逕從服務費中予以扣抵,並無不妥。

(二)上訴人嗣雖改稱緊急照明燈故障為LED燈瓦數不足所造成云云。

惟依據中部規模最大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國霖機電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已說明瓦數大小與緊急照明燈故障完全不相干,可見上訴人將完全不相關之二件事胡亂牽扯。

世紀風華社區所以消防安檢未通過,其原因實為:上訴人所聘僱前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廖圓未將廠商告知的「更換LED燈具拔除原緊急照明設備將會造成消防安檢未通過」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而擅自作主告知廠商更換所致。

上訴人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依約即應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178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全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服務費27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102年3月份之服務費尚欠139,178元未給付,因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前於101年間訂立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由上訴人依約提供世紀風華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而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

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社區大樓地下室B1、B2、B3之系爭LED燈換裝工程未盡善良管理義務,造成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之緊急照明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消防安檢未通過,致使被上訴人須另行花費139,178元回復裝設緊急照明設備,受有損害為由,於102年4月間以2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02年3月份服務費僅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暫予緩發,迄今尚有139,178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紀風華駐衛保全契約書、232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堪信為真正。

(二)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已逕自102年3月份服務費中扣抵139,178元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然查: (1)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與威晶公司訂立世紀風華地下停車場LED燈具採購案承攬契約書,由威晶公司施作系爭LED燈換裝工程,該工程固已於101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有驗收單、簽呈、保固書、施工照片、威晶公司出貨單及存摺節本,暨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現金收支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55至60頁)。

惟觀諸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消防安檢限改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0頁),其上載明台中消防局曾於102年4月8日至被上訴人所在之世紀風華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社區有「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部分燈具故障」情事,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限期被上訴人改善。

且經本院向台中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世紀風華社區為集合住宅大樓,該社區依法每2年至少清查1次。

台中消防局在101年度曾於101年4月12日前往該社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焰制度不合規定,依法當場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善,並於101年5月21日前往複查,結果相關缺失已改善符合規定。

系爭消防安檢限改通知單,其檢查日期為102年5月8日(按應為102年4月8日之誤載),係屬10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

另該通知單上所載「燈具故障」,係台中消防局執行檢查時,發現所抽測的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部分功能故障,不符規定,故列為缺失項目等情明確,有台中消防局103年3月1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暨103年5月6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7頁)。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在之世紀風華社區雖有通過101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但並未通過102年4月8日執行之102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甚明,而所以未通過102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原因之一即是世紀風華社區之緊急照明設備有部分功能故障情事。

是上訴人指稱系爭LED燈換裝工程於101年5月間經驗收合格後,至翊公司於101年10月份作消防安全檢查測試時,緊急照明燈功能正常並無異狀,系爭LED燈確已通過台中消防局101年10月份之消防安全檢查,102年4月8日消防安檢不合規定事項之「部分燈具故障」,係LED燈燈具本身存有瑕疵,致使用期限減少之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然有違,殊有可議。

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前派駐在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廖圓於原審曾出具102年7月22日陳述狀,載敘威晶公司係於101年5月22日上午派員進社區欲施作地下室LED燈管等情明確,有該陳述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

足徵威晶公司係於101年5月21日世紀風華社區通過消防安全複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始派員至該社區施作系爭LED燈換裝工程,則該等LED燈顯然係在台中消防局執行10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後始為裝設,衡情根本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指該等換裝之LED燈業已通過101年10月份消防安檢情形。

且該等換裝之LED燈所以未能通過台中消防局於102年4月8日執行之102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並非因該等LED燈本身存有瑕疵,致使用壽命減短,而係因缺乏緊急照明燈功能之故。

由此益見上訴人所稱上情,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另執廖圓所出具之前揭陳述狀據以指摘世紀風華社區換裝之LED燈經實際測試與合約所約定之電壓功率不符,以為該等LED燈本身確存有瑕疵之論據云云。

惟查,世紀風華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照明燈本身設計為平常、停電兩用式照明燈,燈具裡面有一組切換至內鍵電池的機板,當停電時會經過電池的放電來啟動燈管常亮。

但現於該社區地下室現場之燈管為LED燈管,導致停電時無法經過機板的切換來啟動電燈。

依消防法規定,停電時緊急照明燈需有放電30分鐘以上的時間規定。

LE D燈管為直接連接市電不經過原始的機板供電,所以LED燈管的瓦數大小與原始機板功能不相干等情,亦據國霖機電公司出具報告書載敘甚詳(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LED燈係因停電時無法經過機板的切換來啟動電燈,而因此不具緊急照明燈功能,與其耗電功率瓦數大小無涉。

是上訴人此之指摘,自亦無足取。

(3)復查,證人即威晶公司業務經理彭福海於原審已證陳:系爭LED燈換裝工程係由威晶公司處理施作,伊當初接到公司上層交付此案,而至該社區做LED燈管的更換。

伊有實際到現場去處理。

伊記得係在101年4月份至現場安裝。

伊事先並不知道該社區大樓有一些消防安檢上的問題。

因伊接到這個案子,要帶工人去更換燈管,我們遇到第一盞燈,就是有緊急照明的日光燈,伊的師傅就去找當時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經理廖圓,那時候因為屬於緊急照明的日光燈數量不少,我們跟廖圓接洽後,廖圓表示除了非緊急照明的日光燈管更換外,還有一些燈管,就把緊急照明的日光燈也一起換掉。

換掉的過程要剪舊的電線,因為如果舊的電線沒有剪掉,節約的LED燈效果就不好。

剪電線的部分伊沒有特別跟廖圓說明,但更換緊急照明的燈管部分有徵詢她的同意。

伊記得總共更換了400多套燈具。

全部的燈管連同緊急照明燈管都全部更換。

廖圓當時沒有特別提到消防安全檢查的部分,是我們在更換的時候發現,當我們向她反應的時候,她也沒有特別提醒我們要注意這方面消防檢查的問題。

伊更換燈管安裝後,曾經到過被上訴人所在社區大樓說明會,說明燈具安裝的情形。

我們在安裝過程發現有緊急照明燈管,但該社區並沒有人員提示或說明我們要如何安裝才符合消防安檢的規定。

我們只是買賣燈管並且安裝,我們以專業安裝時,發現有緊急照明燈的設置,就立刻請示廖圓,結論還是要安裝。

依照合約內容,並沒有特別標明有緊急照明燈,我們就依合約數量更換燈管,且當我們發現有緊急照明燈時,有立刻請示在場之廖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0、61頁)。

而證人廖圓於原審復證述:伊前於101年2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被派駐在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證人彭福海在更換燈管的時候,有發現緊急照明燈,當時曾經向伊反應,伊表示請他們依照專業的知識去更換,所以當時就有將燈管包含緊急照明燈管部分全部更換,至於伊有無報告管委會,因時間過久,伊已無印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

是以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言彼此參互以觀,可知威晶公司於101年5月22日派彭福海帶同工人至世紀風華社區地下室安裝施作系爭LED燈換裝工程,彭福海於安裝過程中發現該社區地下室有緊急照明燈之設置,本於其專業,旋即向在場之社區經理廖圓反應並請示如何處理,經廖圓回覆除了非緊急照明的日光燈管予以更換外,還有一些燈管,把緊急照明的日光燈也一併換掉。

彭福海即依其指示將全部的燈管連同緊急照明燈管都全部更換為LED燈管,致使該社區因此欠缺緊急照明設備功能,而無法通過台中消防局於102年4月8日對該社區所執行之102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並經台中消防局開具系爭消防安檢限改通知單。

而被上訴人為改善此項缺失,遂於102年5、6月間委請訴外人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霖物業公司)重行裝設241盞緊急照明燈,因而另行支出139,178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提出世紀風華社區102年6月份廠商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存摺節本、國霖物業公司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暨社區地下室現況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受有上開損害139,178元,尚非無稽。

(4)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且於第10條第1項前段並約明:「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因有過失並經舉證確實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

查本件上訴人已自承其係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全契約,而協助LED燈管之裝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則上訴人依約自負有忠實處理該事務之義務,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在世紀風華社區方式為處理。

玆因證人即威晶公司人員彭福海於安裝施作系爭LED燈換裝工程過程中,發現要所欲更換之燈管包含緊急照明燈後,本其專業已立即向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經理廖圓反應及請示,乃廖圓對此攸關將來社區消防安檢是否通過之重大急迫問題不僅未提供防火、防災之適當應變處理建議(諸如是否僅更換非緊急照明的日光燈管,而暫不更換緊急照明燈管等),甚至未向被上訴人請示如何應對解決此重要事項,即率爾逕自指示彭福海將全部燈管連同緊急照明燈管都全數更換為LED燈,造成被上訴人所在之世紀風華社區之緊急照明燈於更換為LED燈管後,停電時無法經過機板之切換啟動電燈,欠缺緊急照明功能,經台中消防局於102年4月8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而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為改善此項缺失,因而另行花費139,178元,委請國霖物業公司重行換裝緊急照明燈,而受有上開損失,則依系爭保全契約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39,178元。

是被上訴人因此逕自102年3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抵該139,178元,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指稱LED燈管之裝設非屬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內容,其並無違約,依法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前固曾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被上訴人並尚欠上訴人102年3月份服務費139,178元未給付,然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情事,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39,178元,則被上訴人據此逕自102年3月份之服務費中予以扣抵,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178元及加給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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