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簡上,79,201508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簽發,票號WG10014839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准許。

惟上訴人僅記得於數年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而應允,並將不動產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稱因貸款所需,而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一些文件,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從而,系爭本票疑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且上訴人亦從無收受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而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2、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字體經上訴人再三觀察,無法確認為上訴人所簽,蓋該字跡實與上訴人平日之簽名差距太大,不僅字體大不相同,運筆用力亦大異其趣,請鈞院將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辨真偽。

3、兩造係交付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直接與之對抗,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其出資342萬4314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出資342萬4314元之事實舉證。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上訴中補述:1、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印文若屬真正,其印文所屬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早於96年5、6月間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保險轉帳事宜而交予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則稱是在兩造寫協議書之前的95年年底左右,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一起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於另訴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0年10月27日言詞辦論時自認,則不論系爭印章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之95年底或上訴人所稱之96年5、6月間交予被上訴人,按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既為98年3月,而系爭印章自95年底或96年5、6月間即已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目前仍由上訴人訴請返還之中,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絕非上訴人所蓋,而係被上訴人所盜蓋。

又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明顯與原審調閱之其真正簽名在運筆、走勢及力道等方面明顯迥異,經原審鑑定結果,雖稱「無法鑑定」,但至少鑑定單位已明示有「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之論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039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果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發,又豈有與其平日之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之理,亦足見原審對此徒憑肉眼所為之判斷,完全違背證據法則,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部分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至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且被上訴人與父親張育興之談話錄音亦與張育興前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陳述完全不符,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審亦未加以調查,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其認事用法,亦令人費解。

2、被上訴人於本件持以為據之本票及協議書,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確認係遭他人仿偽之簽名,雖經鈞院應被上訴人要求又調取上訴人之其他筆跡再送鑑定,其結果法部調查局亦再鑑定確認被上訴人持以為據之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係遭模仿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足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係遭仿冒偽造,已不容被上訴人飾卸推責。

3、又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已數度自認蓋用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張中立」之印章為其所持有。

雖其於本案上訴時又反口否認,稱未持有該印章,該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云云。

惟除其在該另案所為之自認,已不容其肆意否認外,在客觀知識經驗上,如系爭「張中立」之印文係上訴人所親蓋,則該系爭「張中立」之簽名亦應係上訴人所親簽,絕無簽名遭他人仿冒偽造,印文卻是親蓋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不實。

4、另不僅在前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案件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已數度自認蓋用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張中立」印章為其所持有;

甚且在該案之判決書內「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載明「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坦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一枚」;

嗣該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判決結果雖廢棄原判決,惟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仍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物品」,足證被上訴人始終自認系爭印章為其持有。

該本票上「張中立」之印文若為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亦係遭被上訴人所盜蓋,被上訴人違法之事證明確,不容包庇。

5、被上訴人雖辯稱於前開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上訴人自認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云云。

惟若上訴人已自認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又何必一再主張簽名非真正,否認為本人所簽,並要求鑑定筆跡?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筆跡,足見台中高分院之該判決為違法。

又姑不論上揭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明顯違法,查該協議書與本案之本票係不同之物,且依台中高分院之判決亦謂「該本票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關於上揭台中高分院之判決對協議書真偽之違法認定,亦不容由被上訴人藉以混淆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遭仿冒偽造,而印文則係遭盜蓋,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據此絕對之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6、關於系爭改建前之大鵬三村文華路88巷13號房舍為空軍眷舍,於53年間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所捐建;

老舊眷舍為國有財產不可買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居住憑證之眷戶。

而系爭眷舍又確為國防部分配與上訴人夫妻居住,有居住憑證等可證;

且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買賣,亦遭兩造父親庭上作證否定。

另被上訴人誣指兩造父親於另案返還所有物及財產轉移案庭上作偽證,被上訴人所言完全扭曲真相違反事實。

7、至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原農民銀行)所使用「張中立印」之印章,查上訴人自87年間辦理開戶後即將存簿、印章、提款卡交與兩造父親張育興,將國防部補助匯入之房租津貼提供父親生活所需,由父親以金融卡提領。

96年5、6月間再交付被上訴人做保險投資理財轉帳用,此已為被上訴人於另訴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所自認,並為兩造之父所證實。

上訴人因自始至終未曾保管及臨櫃使用「張中立印」之印章,辦理提款等情事,故上訴人對「張中立印」之印章無甚深印象,故於本案之初無法肯定確認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述實情,卻故意矯詞詭辯,混淆視聽。

8、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被上訴人係於74年間出資購買改建前大鵬三村(眷村)內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借用當時為現役軍人之上訴人名義辦理轉讓,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供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育興居住使用,嗣該眷村改建,上訴人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乙戶(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為合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即將房地所有權狀、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換發前中國農民銀行及換發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交付給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之配偶對系爭房地有非份之想,為杜絕爭議,兩造於96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依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使用或收益,上訴人不得出面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

依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依法令得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內,配合辦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必要手續,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依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履約擔保;

於上訴人違反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被上訴人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

於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被上訴人應即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擔保。

而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得出售,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協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2、國防部辦理大鵬三村(眷村)改建,被上訴人原購買供父親居住使用之房屋,原可分配改建後30坪之房屋,但經抽籤分配到34坪型之系爭房屋,因而須自行負擔不足款100萬7151元,前開應再繳交之自備款,除以國防部補助之補償費、房租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合計67萬8220元),繳納其中40萬7151元外,其餘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向農民銀行辦理60萬元貸款(貸款專案名稱為「華夏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除此以外,並無以系爭房地辦理任何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而交付權狀,並簽署貸款文件云云,明顯不實。

3、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出自於其所有之印章,但經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向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調取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印鑑卡後,核對該印鑑卡印文與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使用之印文,即係出自同一印章,上訴人亦不爭執,足以證明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況中國農民銀行帳號5160765402935帳戶,係87年8月17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國防部撥付補償費、房租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而開戶,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本人保管(95年5月間原告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始將該2本新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於扣繳系爭房地所辦理華夏專案貸款利息,但並未將該存摺之印章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由該帳戶領款);

而上訴人在將存摺交付給被上訴人前,即多次使用該印章辦理取款,竟昧於事實否認印章或印文之真正(並不實陳稱改建前88巷13號房屋為國防部配住),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4、至於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先後送交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遭函復:「因比對字跡不足且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尚無法鑑定」、或「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然對照未送鑑定之台中市○○○村○○住○○00○○○○號籤單(丙聯)、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繳款三聯單(繳款人收執聯)影本,以及原送鑑定於臺中榮總簽於工務室之簽呈、辦理保險筆跡正本等文件簽名字跡,不論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明與協議書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同。

另嗣後調取未送鑑定之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簽名筆跡特徵,亦與協議書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中補述:1、查系爭改建前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是被上訴人出資自第三人受讓,而借用具有軍人身份之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在軍方單位辦理轉讓手續,業經原審向國防部函查後,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檢送資料函覆確實係轉讓取得。

2、系爭眷村改建房地於95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95年5月間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成合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換發前後中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交付給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壹枚印章,但上訴人並非交付該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摺使用之印章;

被上訴人則因從未使用該印章,故在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訴訟,原誤為相同之印章,但事後已予以更正澄清。

而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使用之「張中立印」印章(下稱「張中立印」),乃有別於一般「張中立」之特殊印章,上訴人自87年8月17日於中國農民銀行辦理開戶後,即經常使用於領款,並於該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持以換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摺,是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張中立印」印章之存在。

被上訴人因從未持有系爭「張中立印」之印章,亦不知其印文,故於本件訴訟雖曾聲請調取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簽名文件或改建貸款申請文件及簽名資料。

3、系爭房地係於95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當日核發所有權狀,迄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2個月,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文件或印章,如有遺失或不見,豈有可能未曾發現,又何以遲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行使權利後,始見提出主張,明顯背悖常理;

上訴人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100多萬元興建苗栗縣三義鄉房屋,且一直居住在該地,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

而被上訴人則於71年出嫁,73、74年間出資受讓系爭改建前之眷舍供父親張育興居住,同時在該址經營一品香小吃(快餐及麵食),至生下第二個小孩後始遷離;

由上開原眷舍之居住使用事實,亦可以證明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確實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眷戶身份抽籤分配取得,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4、原審判決以:「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原告書寫之簽呈,其中左下方「醫院評鑑借工程合約正本『張中立』0725」(詳被證13,第3紙簽呈筆跡),及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車籍資料上之簽名(詳見被證13,第4紙筆跡),該二份資料上「張中立」之書寫字體,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二者極為相似,故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堪認應係出於原告之筆跡」,並無不當。

5、由卷附相關文書所示簽名筆跡,可知上訴人之簽名有兩種不同書寫方式,原審雖先後二次送請鑑定筆跡,均「因比對字跡不足且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尚無法鑑定」,或「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而未能鑑定。

本件上訴後,鈞院再次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1日、3月25日鑑定結果,雖認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筆劃細部特徵不盡相符,研判兩類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惟經仔細比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之簽名,其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筆跡,或於法庭上親簽之筆跡,均有起筆、收筆、結構佈局相同等慣性。

另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其理由無非為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速、筆力等)不同,或參照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則為「中」字起筆位置較低、結構佈局略成長窄型,「立」字運筆較為緩慢圓柔等;

惟對照上訴人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臺中市○○○○村○○○住○○00○○○○號籤單(丙聯)、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繳款三聯單(繳款人收執聯),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中」字均有起筆位置較低、結構佈局略成長窄型,以及「立」字有運筆較為緩慢圓柔等情。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7日鑑定書,就本票原本1紙(編為甲類)、協議書原本1份(編為乙類)及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三聯單(編為丙類),並未做鑑定比對(未附鑑定分析表),而逕認:「甲、乙類資料上『張中立』簽名前經鑑定,認係遭模仿之簽名,並非丙類資料書寫者張中立本人所為,該鑑定結果之意見,自難採憑。

6、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7日鑑定書未做比對分析,即逕認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簽名,係遭模仿,並非繳款三聯單書寫者上訴人本人所為,顯非可採,前已敘明。

另鈞院於103年3月19日檢送「本票原本1張」、「手寫車籍資料1張」及「簽呈1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與手寫資料、簽呈上「張中立」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192820號函送鑑定書回覆;

而鈞院103年8月20日除檢送前開本票原本、手寫車籍資料及簽呈各1紙外,另再檢送「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三聯單1紙」、「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張」、「協議書1份」,囑託鑑定該三聯單上「張中立」之簽名,與本票、協議書、車籍資料及簽呈上「張中立」之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

該局竟於同年月28日要求再補提與爭議文件時間相近之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

即上開相同文件於不同時間,同一鑑定單位竟有可以鑑定、無法鑑定之情形,可知該等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7、就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與否,於本件訴訟原審10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從未否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甚至於另案返還所有物訴訟102年1月31日開庭審理時自認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即:「(法官:為何要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當初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協助貸款時,被告要我簽的,協議書不曉得是不是夾在文件中一併簽立」。

另不論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係屬真正,則為上訴人一再自認(見原審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鈞院102年4月11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102年4月16日及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上訴人102.11.7準備(續)狀第1頁)。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而應推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真正。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有「張中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對於該簽名部分事後固予以否認,然對於該印文部分則不爭執真正,其雖主張該印文係遭盜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依法推定應為真正。

8、另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

並認定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認簽名之真正),以及上訴人及證人張育興不否認100年6月1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張育興並稱「被上訴人心地真的非常好…是出了錢」,上訴人則出名申請,對話甚為自然平順,當屬真實。

是張育興嗣後在法院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 採,有該案判決及該案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 人(該案原告)準備續狀及其附件錄影(音)譯文可參。

9、不論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均屬真正;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確實係上訴人本人親簽,系 爭房地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 本票亦確實是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退步而言, 縱使認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 為,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所自認簽署之協議書第4條載明:「4.履約擔保: 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新台幣400萬元, 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 ,以為履約保證。

於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甲方 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

…」,可知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之履約擔保而簽發,上訴人並違反協議書第3條移轉登 記義務,被上訴人自屬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以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票號WG10014839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且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印為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因將蒐集之上訴人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原本一併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均因鑑定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乃依調取上訴人之相關筆跡觀察,該等相關筆跡雖大多於下筆上之較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惟原審依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上訴人書寫之簽呈,其中左下方「醫院評鑑借工程合約正本『張中立』0725」(詳原審被證18,第3紙簽呈筆跡),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車籍資料上之簽名(詳見原審被證18,第4紙筆跡),該2份資料上「張中立」之書寫字體,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二者極為相似,因而認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應係出於上訴人之筆跡等語,惟查:

(一)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真偽有所爭議,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榮民總醫院、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借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開戶及申請文件,檢同上訴人101年10月8日、100年6月24日、102年7月9日當庭書寫資料各1件,及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親簽之協議書2張、系爭WG10014839號本票1張,分類後(分類詳如附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⑴A類、B類、C類、D類文件上『張中立』」之簽名與E類之本票上『張中立』字跡是否相同?⑵C類、D類文件上阿拉伯數字與E類本票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後,以103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377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本院:「壹、送鑑資料及分類:㈠WG10014839本票原本1紙(貴院編號E);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㈡96年3月2日協議書原2紙(貴院編號D);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㈢張中立庭寫筆跡原本3紙(貴院編號C)、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含身分證影本)1份、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原本1紙、劃撥交割委託書原本1紙、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卡原本2紙、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摺)申請書原本1紙、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原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含影本)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臺申榮民總醫院工務申請單原本1紙、簽呈原本1紙、驗收紀錄原本1紙、完工報告書原本1紙、標單原本3紙、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含身分證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原本1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群益金鼎證券開戶文件原本1份(貴院編號A);

其上張中立親書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2張(貴院編B類),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丁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叁、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甲類筆跡與丙、丁類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

送鑑文件上有關阿拉伯數字之比對,因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持徵,故歉難鑑定(以下空白)。」

(詳參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否認之WG10014 839本票原本上之『張中立』簽名,與96年3月2日協議書原本上之『張中立』簽名相同外,WG10014839號本票之『張中立』筆跡與其他上訴人承認之之簽名筆跡均非相同。

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經本院再檢送WG10014839號本票1張、上訴人自承為其筆跡之手寫車籍資料1張、簽呈1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本票原本上『張中立』之簽名與手寫車籍資料、簽呈(左下方鉛筆筆跡)上『張中立』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19282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附鑑定分析表)回覆本院:「壹、送鑑資料及分類:㈠WG10014839本票原本1紙;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㈡張中立簽呈(左下方鉛筆筆跡)及手寫車籍資料原本各1紙均編為乙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叁、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在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筆劃細部特徵不盡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08頁所附鑑定分析表),研判兩類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即甲類筆跡可能係遭他人仿造而成。

(以下空白)。」

(詳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WG10014839號本票上『張中立』簽名筆跡與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上訴人書寫之簽呈(其中左下方「醫院評鑑借工程合約正本『張中立』0725」,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車籍資料上之『張中立』簽名,並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WG10014839本票上『張中立』簽名筆跡應係遭他人仿造而成,故原審僅以目視進而認定,系爭WG10014839本票上『張中立』簽名筆跡與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上訴人書寫之簽呈(其中左下方「醫院評鑑借工程合約正本『張中立』0725」,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車籍資料上之『張中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顯有未洽。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仍難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WG10014839號本票原本上之『張中立』簽名,為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為求慎重經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份(丁類)、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三聯單1份(丙類),及檢附前述WG1001 4839號本票原本(甲類)、協議書原本1份(乙類),於註明:「㈠本件甲、乙類為爭議文件。

丙、丁類文件為不爭執之參考文件。

㈡丁類文件上印文之原印章實物,當事人表示無法提供,請僅就現存文件上之印文比對。」

後,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㈠丙類三聯單文件上『張中立』之簽名與甲類本票及乙類協議書原本上『張中立』之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㈡丁類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之印文與甲類本票及乙類協議書原本上『張中立』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經該局以103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508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附鑑定分析表)回覆本院:「..貳、鑑定方法: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

叁、鑑定結果:甲、乙類資料上『張中立』簽名前經鑑定,認係遭模仿之簽名,並非丙類資料書寫者張中立本人所為,請參見103年3月11日、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3770、10303192820號鑑定書。

甲、乙類與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形體大致相合;

惟由於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定甲、乙、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

(詳參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等語,是依上開最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經鑑定結果確非上訴人之筆跡,而丁類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大致相合,惟因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致無法認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印文與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

(四)經過多次送鑑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確非上訴人之筆跡,而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亦無法確認為上訴人使用印章之印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非上訴人所簽署,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債務,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未有簽發系爭票號WG10014839號本票之行為,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10014839號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持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對訴人即無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WG10014839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前述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係於74年間出資購買改建前大鵬三村(眷村)內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轉讓,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供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育興居住使用,嗣該眷村改建,上訴人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乙戶(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為合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即將房地所有權狀、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換發前中國農民銀行及換發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交付給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之配偶對系爭房地有非份之想,為杜絕爭議,兩造於96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依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使用或收益,上訴人不得出面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

依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依法令得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內,配合辦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必要手續,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依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履約擔保云云,惟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票號WG10014839號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100148 39號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亦非出於上訴人之手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尚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借名登記等事實是否存在,與本件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發之認定,實屬二事,自不因該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與否,而有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 號 物件名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開戶資料
登錄單、劃撥交割委託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件。
2 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1件、印鑑卡2件、印鑑掛失 止付暨補領新存單(摺)申請書1件、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 約定事項1件。
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含影本)、國內匯款申請 書各1件。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工務申請單、簽呈、驗收紀錄、完工報
告各1件、標單3件。
5 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2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借款申請
書各1件。
7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各1件。
8 群益金鼎證券開戶文件1冊。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2張
10 張中立101年10月8日、100年6月24日、102年7月96書寫 資料各1件。
11 96年3月2日協議書2張
12 WG10014839號本票1張
【註:編號1~8號為A類;
編號9為B類;
編號10為C類;
編號11為D類:編號12為E類。】
(以下空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