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1328,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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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4. 貳、事實摘要:
  5.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 (一)因坐落同段447-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447-1
  7. (二)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
  8. (三)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因為448-1地
  9.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附
  10. 二、被告陳嘉仁陳述略以:
  11. (一)坐落同段447-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該447-5地號
  12. (二)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要以同段447-1地號土地予以交
  13. (三)按當事人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14. (四)本件既經調解庭調解出分割方式,且兩造同意,更歷經司
  15.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附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8. 二、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19.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0. (一)系爭土地自路邊需通過一道鐵門方可進入,地形呈狹長形
  21.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集中在土地後半部,是其分割方法
  22. (三)至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23. (四)另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24.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
  25. 四、至被告抗辯:兩造業於調解程序中口頭達成協議分割之內容
  26.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27.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
  28.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9.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30.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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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博辰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嘉仁(兼陳隆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十二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七十二分之五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後,共有人陳隆鈎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出售給共有人陳嘉仁,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嘉仁加計原應有部分,其移轉後應有部分為72分之58),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可徵本件訴訟對於被告陳隆鈎已無利益,並經被告陳嘉仁聲請代陳隆鈎承當訴訟。

經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陳隆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陳嘉仁繼受之。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14,被告陳嘉仁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58,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因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形,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分割共有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因坐落同段4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447-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嘉仁單獨所有,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達到土地整合,利於使用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應有部分可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願與被告陳嘉仁所有之同段447-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6平分公尺)作交換,並將系爭土地毗鄰447-1 地號土地南端之部分,分割出6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另外473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陳嘉仁取得。

(二)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然查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1項、土地法第76條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主張除本件訴訟費用外,分割登記費用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因為448-1 地號土地之面寬僅6.85公尺,道路是在同段447 、448 地號土地上,若依照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全數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在系爭土地後段,勢必產生價值差異,對原告殊有不公,且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47-5 地號土地合併觀之,原告的土地將變成狹長之「L 」形,將難以利用,因為同段447-4 、447-1 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之房屋位在447-5 地號土地上,且被告之工廠也利用到上述交換之部分,若交換給原告,反須拆屋後交付,故原告不願採行被告之方案。

蓋如被告同意將同段447-1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交換,因被告業在447-1 地號土地面臨馬路處架設鐵柵欄,且於系爭土地後半部搭蓋一、二層樓為鋼筋混凝土、第三層為鐵皮之房屋,則依原告之方案,可完全不影響被告之現有房屋,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對於土地利用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二B 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陳嘉仁陳述略以:

(一)坐落同段4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該447-5 地號土地係前寬、後面缺角之土地,為免原告之447-5 地號土地變成前寬後窄不好使用之窘境,故宜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毗鄰447-5 地號土地後段之一部分面積分割由原告取得,以補齊原告之447-5 地號土地後面之缺角部分,補齊之後,不足部分,被告願以價金補償之。

又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金錢補償,則因坐落同段447-3 地號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被告願以447-3 土地毗鄰447-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與原告交換。

且同段447- 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僅為鐵皮建物,拆除並無困難,被告願意拆除,不足部分被告亦願意補償,自無原告所說採用被告之分割方式,將採生價值差異之疑慮。

(二)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要以同段447-1 地號土地予以交換,但該筆447-1 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範圍,且該土地既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無分割之問題,被告自不同意以同段447-1 地號土地交換給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著有判例。

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以下述分割方式處理,即:「1.被告單獨所有之447-1 土地以寬度1.35公尺為準畫分割線由北經過448-1 (原告書狀誤載為「488-1 」)土地至距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建物50公分為底線並延伸至447-3 土地,至到447-5地籍線止。

2.447-1 、447-3 地號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447-1 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

3.上開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取得土地,如尚不足原告於448-1 土地應有部分者,被告願按每坪新臺幣76,000元補償。

4.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

且本次繪圖費用由被告先行繳納。

」。

上揭方案,原告在103 年4 月9 日陳報狀亦載明綦詳,依首揭判例之意旨,自不容原告反悔。

況本件在上開方案達成合意後,業由法院事務官在103 年5 月22日上午赴現場履勘,而被告亦依測量方案向地政事務所繳納相關費用,但因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漏未將447-3 地號土地一併分割測量,但此部分清水地政事務所已要求被告補繳測量費,被告亦在103 年9 月23日繳付完畢,是本件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03 年4 月9 日陳報狀所載為分割,始符法旨。

(四)本件既經調解庭調解出分割方式,且兩造同意,更歷經司法事務官親赴現場指示分割測量方式,而被告亦依該指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以花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但原告卻突然反悔,卻無任何可不受原調解方案拘束之理由,依法即應受拘束。

且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原告更不得重新再提新分割方案。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附圖三編號A 部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則交換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歸被告取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各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惟上開土地係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系爭土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一)系爭土地自路邊需通過一道鐵門方可進入,地形呈狹長形,進入土地後,背對馬路而面向土地內部之位置來看,右側前段臨馬路部分是被告所有之447-1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再往內走前段為空地,後段蓋有被告陳嘉仁所有之磚造兩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二樓以上則搭蓋一層鐵皮樓層供居住使用。

上開磚造建物大門前方及建物左側之空地上,均有搭蓋鐵皮屋頂,建物大門前方係搭蓋一層樓鐵皮屋頂,建物左側空地上方則搭蓋二層樓鐵皮屋頂,目前上開空地均供通行或停車之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並有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集中在土地後半部,是其分割方法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俾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並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與其單獨所有之其他毗鄰土地相鄰,日後即可一併使用,發揮土地之利益。

依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倘按照附圖一所示位置為分割,則被告陳嘉仁出入至道路之寬度及通路不會受到限制,而原告則可以將其分得之編號A 位置與其單獨所有之447-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原告本可使用447-5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則其取得A 部分土地後,即可通行447-5 地號土地至公路,並不會令上開A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

被告陳嘉仁則可將其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447-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大致上亦較為完整。

是以,本件共有物如依附圖一為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為分割,且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按附圖一所示編號之位置分配,對兩造均為有利,且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三)至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未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外,尚須以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4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一部分面積,此為被告陳嘉仁所不接受,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僅得針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至其他單獨所有之土地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未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外,且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劃在毗鄰同段447-3 地號土地末端之偏遠位置外,尚須以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447-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一部分面積,此為原告所不接受,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僅得針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至其他單獨所有之土地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之最適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被告抗辯:兩造業於調解程序中口頭達成協議分割之內容,原告嗣又否認該協議分割內容,而拒絕依該協議進行分割,本件起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協議分割,準此,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

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不能協議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式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抗辯稱: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其欲採取之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徵兩造於起訴前確已不能協議分割。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件乃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調解程序中,原告雖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有協議分割事項為:「1.被告單獨所有之447-1土地以寬度1.35公尺為準畫分割線由北經過448-1 (原告書狀誤載為「488-1 」)土地至距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建物50公分為底線並延伸至447-3 土地,至到447-5 地籍線止。

2.447-1 、447-3 地號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447-1 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

3.上開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取得土地,如尚不足原告於448-1 土地應有部分者,被告願按每坪新臺幣76,000元補償。

4.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兩造各負擔一半。

且本次繪圖費用由被告先行繳納。」

(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1號卷第21頁),惟上開陳報內容,性質上為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要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規定於審判外成立之協議分割不同。

況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最終仍因原告就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系爭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者,被告應以每坪76,000元抑或15萬元補償乙事,發生齟齬,致本件調解不成立。

是以,上開原告陳報之內容,縱經兩造於洽談調解過程中表示願意採行,然該等內容並未經兩造成立調解,由法院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內,並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本件調解應為不成立。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告抗辯:本件既經調解庭調解出分割方式,且兩造同意,更歷經司法事務官親赴現場指示分割測量方式,而被告亦依該指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以花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但原告卻突然反悔,卻無任何可不受原調解方案拘束之理由,依法即應受拘束。

且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原告更不得重新再提新分割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
│    │          │分比例        │                  │
├──┼─────┼───────┼─────────┤
│1   │原告      │72分之14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A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2   │被告陳嘉仁│72分之58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
│    │          │              │B部分之權利為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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