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1547,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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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姵儒律師
林宏彰
被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范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式方面:原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昌益公司新台幣(下同)54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昌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昌益公司4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昌益公司起訴主張:

(一)昌益公司係金屬零件加工製造商,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昌益公司委託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昌益公司於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181,305元、171,621元、127,357元(以上均未含稅),合計未稅貨款總額為480,283元,加計5%營業稅後,其含稅貨款總額為504,297元。

惟因昌益公司將屬於被告之1501-06002成型模遺失,兩造曾協議該模具價金12,500元應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故扣除12,500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491,797元。

然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貨款,甚而於102年1月間主張昌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對之提出假扣押聲請,並以此為由另案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稱昌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並無理由。

至被告固又主張昌益公司另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昌益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然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

昌益公司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491,797元。

(二)被告確曾委託昌益公司販賣被告所有之9402毛邊滾筒機(下稱系爭滾筒機),但兩造並未約定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以44,000元直接由本件貨款中扣抵。

系爭滾筒機迄今仍未賣出,昌益公司希望將系爭滾筒機返還被告。

(三)被告主張昌益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而訴請損害賠償之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判決認兩造並未訂立保密條款,無拘束原告不得實施擴束管工序之證明,而被告之技術資料表內容,要為一般知悉該領域之人所習知,非屬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另原告以經營二次加工鋼管為業,工廠內之「束管模具」及擴管模具應係受客戶委託製作,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不當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昌益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要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迄今既仍積欠原告貨款491,797元未清償,原告因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昌益公司僅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447,797元︰被告曾委託昌益公司代為出售被告所有之9402毛邊滾筒機(下稱系爭滾筒機),惟昌益公司出售該滾筒機後卻未將該筆價金交付被告,經被告向昌益公司總經理王寶億反映後,王寶億並未否認此情事,故該筆出售價金44,0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扣除後,昌益公司僅得請求貨款447,797元。

(二)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1)被告公司為專業生產金屬球塞之廠商,原告昌益公司為原告代工球塞部分工序之廠商。

被告因生產產品係配合其客戶所約定之規格,而歷次產品或有差異,故被告將歷次球塞代工訂單委由原告昌益公司代工之時,均於製程派工憑證內註明該次訂單須由昌益公司執行之製程名稱、成品應達之規格且將該製程之工程圖及加工明細表隨同製程派工憑證交付昌益公司。

該工程圖均屬被告公司管制文件,其均涉及被告客戶所要求之特殊規格,更有被告獨有之加工技術記載於上。

(2)被告生產球塞產品須經過選擇合適管材、模具成形、車內孔、車外圓、倒角、剖溝及拋光等步驟始能製成球塞成品。

每段工序皆有不同之規格及標準,被告交付昌益公司完成之製程均有須特別加工之處,為協助昌益公司順利完成每筆訂單,於派工之同時均交付相關設計圖紙,該圖皆有昌益公司之人員簽收。

被告生產之球塞產品,其流程為擴管技術、束管技術、經束管或擴管完成之管材製成空心球製品。

製作合適之管材係製作成品空心球之重要步驟,管材口徑經擴管或束管工序後,即可進行後續空心球之製造工序,因球塞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各球塞之直徑要求均不相同,故被告開發「擴管技術」與「束管技術」即透過模具及油壓機械將不同口徑之管材之直徑擴張或縮小,藉以達成客戶訂單所要求之規格。

若無擴管、束管技術,製作球塞產品必須向鋼管供應商訂製專屬口徑管材,成本必將大幅提高。

被告為令昌益公司於代工製造時亦可控制管材成本,故將「擴管技術」及「束管技術」之設計圖紙交付昌益公司。

被告以模具及油壓機械將固定管徑之管材,利用金屬之延展特性得到管材擴張至一定管徑之結果。

管材擴、束管技術方式係被告首先於同業間使用,其技術之內容僅有被告之內部技術人員及受領設計圖紙之昌益公司可得知悉。

此由被告成型製程之設計圖紙即可清楚知悉擴、束管工序實為生產系爭球塞成品不可或缺之資訊,而自該設計圖紙更可知悉被告於圖紙上均清楚註明為管制文件。

另就產品之特別規格,其口徑、車內孔、車外圓、倒角、剖溝及拋光等均有特殊規格,若無設計圖紙註明各項細項,債務人實無法生產系爭球塞產品,反之如昌益公司擅自依該圖紙記載項目生產,則可得與被告生產商品完全相同之產品。

(3)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之成立須具有3要件:①秘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價值性:須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合理之保密措施: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

因此只要是符合上述3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

因被告之相關設計圖紙僅有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昌益公司可得知悉,顯具秘密性。

再者,上開設計圖紙為公司花費大量金錢開發之技術手段,且涉及客戶要求之特別規格,具價值性亦屬無疑。

又被告內部對文件已作管制措施,非業務相關人員無法接觸相關圖紙,管制文件亦有註明,已做合理保密措施。

綜上,昌益公司取得被告所製作之設計圖紙均屬營業秘密。

(4)昌益公司應與其公司負責人王仁相、王寶億連帶負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責任:昌益公司依兩造代工承攬契約取得系爭球塞產品之相關設計圖紙,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屬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即與被告進行競業行為,而屬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情事,更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行為。

被告委由昌益公司為球塞產品之製程代工時,均附設計圖紙及加工明細表供昌益公司參照,該等設計圖紙均屬被告之營業機密。

未料昌益公司負責人王仁相與其子即昌益公司經理人王寶億,竟將該「束管技術」、「擴管技術」之設計圖紙及歷次派工所附之圖紙,擅自作為私用。

昌益公司負責人王仁相及王寶億未經被告委託自行生產球塞產品,伊等2人明知自被告處取得之設計相關資料係屬被告之營業秘密,竟據該營業秘密生產完全相同之球塞產品且銷售至被告之重要客戶丹麥商BROEN公司處,與被告為競業之行為。

其行為顯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訂之因法律行為(本案為被告及昌益公司間之代工承攬契約)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之方式使用,無視於被告先前投入之大量人力、金錢及時間研發製程、模具等相關資料。

被告已針對該侵害營業秘密事件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昌益公司賠償500萬元。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王仁相、王寶億均為昌益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之大量損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昌益公司自應負連帶之責。

亦即昌益公司應連帶為其負責人王仁相、王寶億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500萬元,且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委託昌益公司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迄尚欠承攬報酬合計491,797元未給付。

(二)被告曾委託昌益公司代為販售系爭滾筒機,惟昌益公司迄今仍未賣出該滾筒機。

四、原告昌益公司主張被告委託其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迄尚積欠貨款491,797元未給付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昌益公司貨款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曾約定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以44,000元價格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⑵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曾約定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以44,000元價格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 (1)原告昌益公司主張其係金屬零件加工製造商,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其委託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然迄尚積欠貨款(即承攬報酬)合計491,797元(含稅)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昌益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自堪信為真正。

(2)惟被告抗辯伊曾委託昌益公司代為販售系爭滾筒機,昌益公司出售該滾筒機後並未將出售價款44,000元自本件貨款中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僅欠貨款447,797元云云。

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委託其代為販賣系爭滾筒機情事,然否認已經售出系爭滾筒機,更否認兩造間曾約定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以44,000元價格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

查被告確曾委託昌益公司代為販賣系爭滾筒機,然該滾筒機迄今仍未售出一情,業據昌益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滾筒機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參以被告復不爭執該等照片上所示之機械即係當初交付昌益公司委託其代為販售之系爭滾筒機無誤(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足認被告委託昌益公司代為販售之系爭滾筒機確實迄今仍未售出,應屬無疑。

是被告抗辯昌益公司未將售出系爭滾筒機所得價款44,000元自本件請求之貨款中扣抵一節,殊屬無據,難以採信。

(3)又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間曾約定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以44,000元價格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云云,然原告否認其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謂兩造間曾為上開約定,則就兩造間確存有此項約定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然被告僅空言泛稱當時雙方係口頭約定,並坦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在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自難認兩造間曾有昌益公司代被告販售之系爭滾筒機同意以44,000元價格逕由本件貨款中扣抵之此項約定存在情事。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為該項約定,經扣除系爭滾筒機價值44,000元後,被告僅尚欠原告貨款447,797元云云,自亦無可取。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昌益公司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迄尚積欠貨款(即承攬報酬)合計491,797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代工之承攬契約,惟昌益公司之負責人王仁相及王寶億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昌益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被告500萬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

然昌益公司否認其事。

經查: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1、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

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前揭營業秘密要件。

本件被告固謂交付予昌益公司之金屬球塞產品加工之相關設計圖紙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昌益公司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述設計圖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復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2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被告所謂之金屬球塞產品加工相關之設計圖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被告所獨有,仍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

查: ① 被告所指金屬球塞加工技術,係以金屬管材擠製成形之方式製造金屬球塞產品,首先管材選擇,是製造流程中第一考量問題,而市售管材多為標準口徑,欲製成客製化的球塞產品時通常須調整管材口徑,即先以擴管、束管工序,令管材先行達到所欲製成球塞產品的適合管材口徑後,方得據以為後續製程,有時為使管材兩端略呈弧形,方便管材放入成型模中成型,則稱為束頭尾工序,利用模具對執行完擴管、束管工序及束頭尾工序的管材進入成型模中合模成型完成球塞毛胚,再經車內孔、車外圓、導角、剖溝及拋光等細部加工,完成空心金屬球塞產品【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案卷(下稱二審智財卷)第145背面至146頁】。

而被告所指之上開設計圖紙主要繪示球塞之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道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及公差,然參酌被告所提之廠商委託資料(見二審智財卷第124頁),該些球塞規格本是客戶下單時即會提供之相關資料,亦即被告所指之金屬球塞產品加工相關設計圖紙上所繪示之球塞規格均為客戶所提供之特殊產品規格,自非被告所獨有而不具秘密性。

② 至於該等設計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細譯該圖紙內容,即為「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客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及「擴束模」等欄位所載數據。

其中「材質」與「成品規格」均由該客戶所提供,「客戶代號」僅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無涉。

又球塞成品為客製化產品,因此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內容,即包含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道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由於市售管材多為標準口徑,受限於管材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如何選擇管材尺寸,除視終端產品之規格決定之外,還需考量加工便利性及提高產品良率,故管材口徑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尺寸再進行加工,惟當管材厚度小於球塞外壁厚度時,由於進行金屬延展之擴管加工之緣故,仍有可能需選擇較球塞外壁厚之管材,如無較球塞外壁厚之管材,則僅能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於球塞外徑尺寸進行束管工序。

另市售管材規格型式極多,當出現管材口徑相同而厚度不同或管材口徑相近之情形時,則自當會有一種以上之替代管材。

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從何種標準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管的基材,故該「管材規格」、「替代管材」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甚明。

又一旦選定作為基材的管材,當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小於球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擴管工序;

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於球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束管工序,則擴束管工序自然隨之確定,此時僅需選擇適當的擴管模或束管模即能進行後續擴束管步驟。

而該擴管模或束管模一端必為符合標準管材口徑,另端則必為客製化球塞所需的擴管或束管後的口徑,由第397723號專利案揭露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案卷(下稱一審智財卷)一第38至46頁】,可知擴管或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尺寸,因此,擴管模或束管模規格即可確定。

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之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何種適當擴管模或束管模,作為擴管或束管後進入成型模中成型的適合口徑,故該「擴束模」數據應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③ 又關於成型模具的選擇,此部分攸關客製化球塞的初胚成形,故客戶必然也必須提供必要參數供製造廠商據以製作所需球塞成品,由於球塞的初胚成形,需經過車內孔、車外圓、及拋光等細部加工,故球塞的初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梢大;

球塞的初胚流道外徑需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梢小,因此,由球塞外徑及球塞流道外徑尺寸,即可推知成型模之模具尺寸,況模具編號僅是依模具尺寸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是以,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之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適當成型模,作為球塞的初胚成形,是以,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應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④ 茲舉附於一審智財卷一第166頁所示之金屬球塞產品加工設計圖紙圖號118075為例,由該設計圖紙可知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球塞外徑為56mm,球塞流道外徑為32mm,球塞流道長度為44.4mm,切槽寬度為8mm,外壁厚度為2.9mm以上。

該設計圖紙其上所載之數據資料部分,包含:材質為304不鏽鋼,管材口徑60.5mm及厚度3.5mm,無替代管材,客戶代號D1003,成品規格1-1/4",模具編號Z125A003,模具尺寸56.6* 31,擴束模為束56。

其中材質為304不鏽鋼與成品規格1-1/4"均由該訂製客戶所提供,非被告所獨有,客戶代號D1003僅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無涉。

又依據球塞外徑為56 mm且使用304不鏽鋼,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48.6mm及60.5mm兩種,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56mm之市售管材口徑60.5mm,而市售管材該口徑至少包含厚度2.5mm、3mm及3.5mm,由於球塞外壁厚度為2.9mm以上,自應選擇厚度3.5mm之市售管材,是以該管材規格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承上,選擇管材口徑60.5mm大於球塞外徑56 mm,則會進行束管工序,由於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56mm,故自當選用束56之擴束模,是以該擴束模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另球塞的初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稍大;

球塞的初胚流道外徑需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稍小,依據球塞外徑為56mm,球塞流道外徑為32mm,自當能輕易選擇模具尺寸56.6*31之規格及對應之模具編號Z125A003,故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應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3)綜上而論,「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客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及「擴束模」等數據資訊,或為客戶所提供,或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或為涉及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之人依其經驗所輕易得知,均不具有秘密性可言,是被告所謂之金屬球塞產品加工之相關設計圖紙,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秘密性」要件,則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是被告指稱伊公司委由昌益公司為球塞產品之製程代工,昌益公司因兩造間之代工承攬契約,而取得被告所交付球塞產品之相關設計圖紙,均屬被告之營業秘密,乃昌益公司負責人王仁相及王寶億竟將該等設計圖紙擅自作為私用,未經被告委託自行生產球塞產品,將之銷售予被告之客戶,而與被告為競業之行為,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昌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執此請求昌益公司賠償500萬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被告以伊公司對昌益公司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並主張以此項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而難憑採。

五、綜合所述,原告昌益公司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委託其加工各式尺寸空心球產品,迄今尚欠貨款(即承攬報酬)合計491,797元(含稅)未給付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即承攬報酬)4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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