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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阮秋宏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聲請人因與被告林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沙係本件請求分割標的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一時不查,將被告曹昌鏵列為吳沙之繼承人,並聲明請求吳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業經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准許命吳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將系爭土地判命變價分割在案。
然經聲請人事後查證,始知悉曹昌鏵係被告曹永全與第一任配偶曹林妙珉所育之子,而非訴外人吳沙子嗣曹林碧秀之婚生子女,被告曹昌鏵並非吳沙之繼承人,請求撤銷曹昌鏵為本案之被告,俾便他案執行云云。
惟查:經檢視本件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歷來書狀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均主張被告曹昌鏵係吳沙之繼承人,將之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命吳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是系爭判決依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將被告曹昌鏵列為本案被告,且命曹昌鏵併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本案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撤銷曹昌鏵為被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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