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184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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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郭助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玫
被 告 張欽杉
蔡一正
蔡繼賢
蔡素如
陳秀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林
被 告 張招樑
張榮峯
張惠婷
張進益
張進堂
李果芳即李璧芳
陳吉男
陳足
陳秀琴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合
被 告 鄭京蘭
陳授連
陳志銘
陳志成
黃素貞
陳授宏
賴重光
賴坤堂
賴建廷
陳建彰
陳建成
陳秋鎂
劉美玉
張秀純
張乃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奕函
被 告 張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
蔡培元
被 告 賴瓊英
陳隆田(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口(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真(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鴻
張劉貴香
劉咨含
劉宥均
劉淑惠
劉彭秀香
劉承鑫
劉惠娟
詹秀美
詹秀梅
詹天祥
詹明川
詹文豪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劉姿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咨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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