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13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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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何月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楊喬木
楊喬傑
林正立
林正彥
林正晃
楊深裕
李坤宗
楊深喜
楊敏寬
楊敏惠
楊敏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玲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楊敏雄
楊敏卿
陳楊幸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利存在,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利存在,被告等人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⒊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利,被告並應將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備位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判決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地段339、同地段3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備位聲明:請求就下列通行方案依序判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⒈第一通行方案: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併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⒉第二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穆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⒊第三通行方案: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併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⒋第四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每如佳、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⒌第五通行方案:請求於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範圍內,依職權判決原告所得通行之道路,並命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道路上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楊敏惠、楊敏卿、陳楊幸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341-6地號土地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所有;

同地段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

另同地段3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又原告所有之上開299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楊登聯購買取得,而2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60-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0-3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係日據時代時由訴外人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之後再出賣予原告之前手楊登聯。

又3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1-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社口段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社口段461地號亦係日據時代時由林作璿出賣予楊登瀛再出賣予楊登聯,其後由訴外人楊林珠繼承,最後再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取得。

又341-6地號土地係自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土地)亦係日據時代由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其後由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繼承,之後再因土地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取得。

然重測前460、46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事宜聯絡係屬袋地,必須通行同段463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神岡區中山路360巷,故楊登瀛將重測前社口段460、461地號出賣與楊登聯時,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楊登聯主張通行至463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且楊登聯確實亦與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就通行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達成協議。

又原告係向楊登聯購買該460地號土地之一部,應可繼受楊登聯本於上開協議通行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土地之權利。

㈡再者,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係張明輝訴請楊登聯履行契約提供重測前之臺中縣神岡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9地號土地予張明輝通行,及請求確認對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喬傑、楊孟健等人所有之同段34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之區域有通行權。

而目前3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係本於繼承關係自楊登聯處取得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渠等6人。

另341-6地號土地部分:因楊登聯為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為楊登聯之繼承人,是該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渠等亦有效力。

且依原證7號同意書可知楊登聯亦向楊喬傑、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雅芳、楊雅萍等人取得重測前之社口段463地號土地(寬8公尺,即目前所分割出之341-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於原證8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中約定讓與原告通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等人係楊登聯之繼承人,渠等均應知悉目前341- 6地號土地係提供予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張明輝通行。

因此,依前揭說明,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等人買受3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應受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而楊喬木、楊喬傑即為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另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係繼承楊桂香之權利,另楊深喜是繼承楊喬松之權利,而分別取得341-6地號土地權利,故渠等亦應受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楊深裕雖係以「贈與」原因自楊喬傑處取得該土地權利,但楊喬傑為楊深裕之父親,是楊深裕於受贈之時,亦應知悉目前341- 6地號土地係提供予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張明輝通行,是其應受該判決所拘束。

另李坤宗同地段343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之343地號土地亦須藉由341-6地號土地(8米寬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因此李坤宗才會向前手楊孟健購買341-6地號土地之5/48應有部分。

故李坤宗亦知悉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其亦應受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另300地號土地部分:該300地號土地原屬楊登聯所有,嗣由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繼承,再於88年10月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予中華民國,而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已判定楊登聯應提供300地號予該案原告張明輝通行,且國稅局受理以土地抵繳稅款時亦會到現場勘查,是中華民國應知悉該3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中華民國取得該3的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故其亦應受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綜上,關於339、341-6、300地號土地業經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供予張明輝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目前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業如前述,且事實上該339、341-6、300地號土地早已開闢為兩側周臨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如再提供予原告通行,亦無礙於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些土地之使用,併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86、788條主張埋設管線、開路權利,爰請求判准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退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然:⒈第一通行方案:原告主張上開341-6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及339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故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

惟如鈞院認被告中華民國不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之義務,則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非通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即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故依民法第789條(如無理由,則再依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併依民法第786、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且因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業經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應提供予該案原告張明輝通行,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亦無損被告中華民國之權利。

⒉第二通行方案:若鈞院認原告所主張關於341-6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及339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均應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為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如無理由,則再依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⒊第三通行方案:①若鈞院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中華民國所有3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為不可採,則原告另依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

且因被告中華民國於答辯二狀中亦提出相近之通行區域(其方案是提供給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8米平行寬度銜接300地號土地東側連接339、34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原告係主張因299地號土地為工業區,須有8公尺寬度道路方能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復因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單向出口須有9公尺邊長寬度之迴車道,故原告修正被告中華民國所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將8米寬擴增為9米寬),而請求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出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應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上開341-6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及339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故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其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將其所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提供予原告通行。

惟如鈞院認被告中華民國不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之義務,則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非通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即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故依民法第789條(如無理由,則再依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併依民法第786、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⒋第四通行方案:此方案通行區域與第三方案通行區域相同,係以鈞院若認原告所主張關於341-6地號土地所有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及339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均應繼受原證7、8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為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如無理由,則再依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併依民法第786、788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⒌第五通行方案:倘鈞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不可採,則依民法第787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於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範圍內判決原告所得通行之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命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道路上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原告向被告中華民國申請通行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回函表示僅同意給予原告通行8公尺鄰路面寬之寬度再往東通行連接道路,並要求原告一次支付60年的償金850萬4059元。

惟:⒈被告中華民國係「繼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應繼受原證7、8號契約之義務,而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給予原告通行,是伊僅同意提供伊於準備二狀所提之通行方案給予原告通行,並要求原告一次支付償金850萬4059元,實屬無理。

⒉又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99地號土地,均是從重測前之社口段46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重測前之社口段4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楊登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中華民國所有300地號土地時,即無須支付償金。

是被告中華民國要求原告一次支付償金850萬4059元,顯於法不符。

⒊縱然原告通行被告中華民國所有300地號土地時,應支付償金,惟被告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30%,加計年息5%計算60年之總費用,不僅所核算之金額有誤,且就將來未實現之事項請求原告給付對價,亦屬無理。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則答辯略以:系爭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41-6地號土地係繼承自楊登聯及楊林珠無誤,而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亦確由楊登聯處購得,惟本件原告所爭執339地號及341-6地號土地現況即為因鄰地自由通行之既成道路,其道路狀態良好,供人車通行均無妨礙,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路障阻礙通行,原告自購得299地號土地時起,即自由通行全無阻礙,是以原告杜撰其無法通行,無適宜聯絡道路無法通常使用,絕非事實,原告既得自由通行鄰地又豈有私法上地位即袋地通行權有受侵害可能,而需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情形,故而原告之私權未受有侵害之可能,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另原告於十餘年前取得299地號土地時,楊登聯即已同意原告通行並楊登聯所有之鄰地339地號、341-6地號土地並協助原告取得299地號之建築執照,惟因原告未曾進行興建,而建築執照失效,後至今年六月原告要求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蓋章同意其通行,以便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等4人亦同意並蓋章,被告楊敏寬因不便於行,亦提供電話請原告與其聯絡,並表示願意簽署同意書,上開情形更足認定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非但均未曾阻礙原告之通行,更積極同意原告通行使用339、341-6地號土地,故而原告司法上之利益確未有受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侵害之可能,而得適法提出確認訴訟。

綜上所述,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除未曾反對原告之通行更積極同意,原告為求私益,扭曲事實,違法提起確認訴訟,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故原告提起之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法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行予以駁回。

退萬步而言,縱鈞院認原告就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裝權利之確認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則應依法給付償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略以:查本件重測前之神岡區社口段460地號於81年間分割出社口段460-1、460-2(重測後為原告所有○○區○○段000地號)、460-3(重測後為被告經管○○區○○段000地號)地號,惟該重測前之社口段460、460-2、460-3地號土地無論分割前、分割後,自始均未直接臨接道路,皆為袋地,原告所有之望寮段299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讓與原因而成袋地甚明,故本案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又被告經管之○○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由楊敏貞等7人申請抵繳楊登聯遺產稅而收歸國有,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此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考外,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所採憑。

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核准抵稅繳款之行為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因此國家依據抵繳稅款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屬公法行為之原始取得(按猶如徵收取得),並非基於私法行為之繼受取得,其應有部分所存在之任何負擔(包含租賃關係或使用關係),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

然本案楊登聯前與原告雖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提供○○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予原告通行,惟此承諾為原告與楊登聯間債權關係,僅記載於買賣契約上,屬特定人間之法律效力,被告無從由登記資料得知,國家因核准抵稅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應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負擔等法律關係。

至於,原告陳報被告通知繳納之通行償金價額不合理一節,查原告所有之望寮段2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告並表明將作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118條等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寬度8公尺作指定建築線使用。

查依被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60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其訂立緣由係考量國有土地經提供袋地指定建築線後,需永久作為私有建築物對外之聯絡通路,除建物毀倒拆除外,幾無收回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失甚大,故通行償金除比照基地租金率為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60年外,額外再加收公告土地現值之30%。

本件原告既為於所有○○區○○段000地號建築使用,要求提供8公尺寬之通路,致通行面積需467.77平方公尺土地,經核計850萬4059元通行補償金,尚屬合理。

承上,本件倘經鈞院認為原告就被告經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行使通行權利致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受有損害,本應給付相當通行償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就前揭先、後位聲明所示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且尚有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341-6地號土地為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所有;

同地段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

另同地段3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又原告所有之上開299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楊登聯購買取得,而2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60-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0-3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係日據時代時由訴外人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之後再出賣予原告之前手楊登聯。

又3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1-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社口段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社口段461地號亦係日據時代時由林作璿出賣予楊登瀛再出賣予楊登聯,其後由訴外人楊林珠繼承,最後再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取得。

又341-6地號土地係自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土地)亦係日據時代由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其後由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繼承,之後再因土地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取得。

另300地號土地部分:該300地號土地原屬楊登聯所有,嗣由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繼承,再於88年10 月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予中華民國,而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已判定楊登聯應提供300地號予該案原告張明輝通行,且國稅局受理以土地抵繳稅款時亦會到現場勘查,是中華民國應知悉該3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係訴外人張明輝訴請訴外人楊登聯履行契約提供重測前之臺中縣神岡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9地號土地予張明輝通行,及請求確認對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喬傑、楊孟健等人所有之同段34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之區域有通行權。

而目前3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係本於繼承關係自楊登聯處取得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鈞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渠等6人。

另341-6地號土地部分:因楊登聯為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為楊登聯之繼承人,是該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渠等亦有效力。

且依原證7號同意書可知楊登聯亦向楊喬傑、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雅芳、楊雅萍等人取得重測前之社口段463地號土地(寬8公尺,即目前所分割出之341-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於原證8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中約定讓與原告通行,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等人係楊登聯之繼承人,渠等均應知悉目前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張明輝通行。

因此,依前揭說明,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等人買受3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應受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而楊喬木、楊喬傑即為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另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係繼承楊桂香之權利,另楊深喜是繼承楊喬松之權利,而分別取得341-6地號土地權利,故渠等亦應受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楊深裕雖係以「贈與」原因自楊喬傑處取得該土地權利,但楊喬傑為楊深裕之父親,是楊深裕於受贈之時,亦應知悉目前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張明輝通行,是其應受該判決所拘束。

另李坤宗同地段343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之343地號土地亦須藉由341-6地號土地(8米寬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因此李坤宗才會向前手楊孟健購買341-6地號土地之5/48應有部分。

故李坤宗亦知悉341-6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其亦應受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

另300地號土地部分:該300地號土地原屬楊登聯所有,嗣由楊林珠、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陳楊幸茹、楊敏卿繼承,再於88年10月1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予中華民國,而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已判定楊登聯應提供300地號予該案原告張明輝通行,且國稅局受理以土地抵繳稅款時亦會到現場勘查,是中華民國應知悉該3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中華民國取得該3的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故其亦應受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云云。

然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係訴外人張明輝訴請訴外人楊登聯履行契約提供重測前之臺中縣神岡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9地號土地予張明輝通行,及請求確認張明輝所有之同段302地號土地對楊喬松、楊喬木、楊桂香、楊喬傑、楊孟健等人所有之同段34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0-0 -0-0-0連線)之區域有通行權。

是兩件之當事人不同,請求確認之需通行土地亦不同(該案係302地號土地,本案係299地號土地),是本件與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等縱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或確認通行權無涉。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楊登聯確實與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就通行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達成協議。

又原告係向楊登聯購買該460地號土地之一部,應可繼受楊登聯本於上開協議通行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土地之權利。

是原告自得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應將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 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應提供如附圖1所示編號300區域土地(面積756.34平方公尺)予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云云。

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原證七、原證八,雖確實可知楊登聯確實於81年間與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就通行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達成協議,及原告係於82年間向楊登聯購買該460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無訛,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楊登聯之關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及於楊登瀛之繼承人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等人。

另原證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係約定:「有關本件買賣標的之交通路問題,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北側現有之交通路供甲方(包括其指定人、繼承人、承受人、受贈人等)自由出入交通使用,永遠不得堵塞或毀損等情事等語。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僅係約定原告得依該契約簽訂時現可通行之方式通行,並未約定確切通行所需之地號、寬度及面積,亦未約定需提供八米寬度之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顯與原告主張本件欲通行之標的、寬度、面積並不相符,實難認為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足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通行權約定之證明。

是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一、第二、第三通行方案(其中均有依契約履行部分),為無理由,並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60-2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0-3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社口段460地號係日據時代時由訴外人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之後再出賣予原告之前手楊登聯。

又3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1-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社口段4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社口段461地號亦係日據時代時由林作璿出賣予楊登瀛再出賣予楊登聯,其後由訴外人楊林珠繼承,最後再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繼承取得。

又341-6 地號土地係自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望寮段3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口段463地號土地)亦係日據時代由林作璿出賣予訴外人楊登瀛,其後由楊喬木、楊喬傑、楊德治、楊桂香、楊孟健繼承,之後再因土地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李坤宗、楊深喜等人取得。

是本件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之341-6地號土地、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每如佳、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之339地號土地,為楊登瀛所有之數筆土地,而移轉及分割後,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可認定。

㈥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經查:系爭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通行之必要及範圍,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測量,系爭土地現場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其上均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築物,地面臨高速公路路段為柏油路面,中山路376巷1號以後為碎石路面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基地臨接2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復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又同自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但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足見坐落於臺中市內之基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建築,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該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乙種建築用地,應預留8公尺道路,以符合基本建築需求,尚非無據。

惟原告主張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3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範圍,然原告所以土地之最西緣,距離300地號之最西緣尚有部分距離,是對於300地號超過原告土地上方西側部分,原告實無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中就300地號全部具有通行權部分,顯屬無據。

而原告通行方案四部分,其請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2)A部分有通行權,其位置已得連接339 地號,且原告所有之299地號,亦有接臨300地號可得出入之位置,是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2所示A部分,應屬有理。

另依卷附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339、341-6、300地號土地已提供予張明輝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事實上該339、341-6、300地號土地早已開闢為兩側周臨地對外通行之道路。

是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通行方案四,為對於被告損害最輕之方案,應屬可採。

㈦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據前述,原告所有之299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該袋地之形成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341-6地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每如佳、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339地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

又原告陳明所有之系爭299地號土地之係乙種工業用地,故為建築工廠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每如佳、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 )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乃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76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應支付償金,原告則主張被告中華民國所要求之償金過高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上,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先將先位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第四方案請求確認原告就就被告楊喬木、楊喬傑、林正立、林正彥、林正晃、楊敏貞、楊敏雄、楊敏寬、楊敏惠、楊深裕、楊深喜、李坤宗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41-6區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楊敏寬、楊敏惠、楊敏貞、楊每如佳、楊敏卿、陳楊幸茹等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 區域土地(面積228.7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A(即坐落地號300)區域土地(面積480.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備位聲明(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通行方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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