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68年6月26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父母親留下來的,而父母親過世前都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周震夏所有,訴外人周
- (二)被告雖抗辯:伊從小未離開系爭房地與母親,母親說系爭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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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周泰潤(原名:周寅生)
被 告 周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五六、一三五七建號建物,應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356號、1357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15年合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
經核前揭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68年6 月26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迄今,爰請求將系爭房地自中間分割為二部分,面對系爭房地右側歸原告所有,左側歸被告所有。
另被告自繼承迄今均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之計算,應以鄰近出租行情一樓部分每月1 萬4,000 元,二樓部分每月6,000 元,合計每月2 萬元,又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二分之一,爰請求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並自其起訴時(即102 年7 月18日)起回溯15年即180 月計算,爰依分割共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父母親留下來的,而父母親過世前都是伊與其他兄弟姊妹照顧,原告都沒有消息,伊已經在系爭房地住了44年,原告也有生財器具及其他東西放在系爭房地,伊四姐直到過世前也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地,二姐有時候也會回到系爭房地居住,且母親過世前也有交代房子不可賣掉,因為那是姊妹們的娘家,若要分割,希望系爭房地可以分割給伊,伊再補償原告,但鑑價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周震夏所有,訴外人周震夏於68年6 月26日死亡,嗣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3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頁、第138 頁至147 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伊從小未離開系爭房地與母親,母親說系爭房地係要留給伊,看伊要做公司或工廠,原告只是作為監督伊不要隨便處分系爭房地之角色,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非真有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惟其此部分之抗辯既與系爭房地登記之情形不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系爭房地既屬訴外人周震夏之遺產,若原告無其他不得繼承之事由,系爭房地理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
⒉而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色雖於本院證稱:父親往生後,由伊母親決定系爭房地不要給原告,因原告當兵回來要錢,要不到錢就離家出走,母親很傷心及生氣,就說不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的決定,伊母親本來說房屋有一半的錢是姊妹賺的,要登記給伊,伊跟母親說怕伊先生將來有什麼其他問題,所以不能登記給伊,而大妹那時30幾歲沒有結婚,最小妹妹也沒有結婚,所以母親說系爭房地不可以賣,那時系爭房地的事情,都是伊嬸嬸帶母親去找代書處理,所以詳細情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惟與⑴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錦證稱:原告要另外買房子的時候,有跟家裡要錢,父親就把姊妹的聘金給原告去買房子,所以母親有說系爭房地不能賣,因為這是姊妹辛苦幫家裡賺錢買的,父親過世時,因為當時被告年紀甚小,怕被告不懂事把系爭房地弄丟,而另一個大哥因從母姓,父親只把兩造當作兒子,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但原告只是監護的性質,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還是被告所有,這是父親生前即與母親決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
⑵證人即兩造之兄楊健三證稱:母親有告訴過伊,父親交代希望每個兒子都有房子住,又只有被告沒有房子,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但被告當時還很年輕,沒有結婚,怕被告把系爭房地賣掉,所以要以原告的名字作為監護,但不是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這些過程都是由伊母親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⑶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禧則證稱:父親生前有說過因哥哥們都有房子,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母親也有這樣說過,又因為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都沒有提過原因,所以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後來會登記成兩造共有,而系爭房地登記之時,母親有說被告沒有房子,再加上被告還小,怕被告把系爭房地賣掉,所以才要將原告的名字寫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正面),關於究由何人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何最終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名義共有人等內容,已有出入,該等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訴外人周震夏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系爭房地之事由,足認訴外人周震夏生前並無指示原告有何失權情形,故系爭房地應係由訴外人周震夏過世後,於兩造母親之指示及其餘繼承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顯認其餘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然縱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既未經原告同意其僅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則自不得以前揭證人互有矛盾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得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亦不因而喪失。
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且與未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再兩造應有部分權利各為2 分之1 ,而與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相符。
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均為系爭房屋所占用,且與左右建物緊鄰,無其他通路可出入,而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二層建物,三樓部分另有增建,一、二樓後方亦有磚造鐵皮增建,原一、二樓間樓梯已拆除,於增建部分興建樓梯連接二樓,二樓與三樓間則援用原始之樓梯,且系爭房屋左右寬度僅約4.6 公尺,屋內除單一樓梯外無其他方式前往二、三樓,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74頁、第33頁本院證物袋)。
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縱未扣除中間所需留設之共同壁,左右之寬度仍僅約2.3 公尺,利用上即屬不便,況系爭房屋內僅有單一樓梯,若欲通往二樓即須再增設樓梯,然系爭房屋左右均緊鄰左右建物,勢必須在僅2.3 公尺之寬度內再行增設樓梯,將致利用更顯不便,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⒉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周震夏之遺產,已如前述,且原供被告及兩造姊妹居住使用,被告現仍居住其內,復供兩造姊妹偶爾返回居住,此據被告陳稱、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錦、周春色、周春禧、證人即兩造之兄楊健三證稱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背面、第129 頁背面),堪認被告及兩造姊妹對系爭房地有相當之情感,若將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無疑強行剝奪被告及兩造姊妹現居住之處所,亦切斷被告與兩造姊妹對系爭房地之感情,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以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為金錢之補償,方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次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屋於102 年3 月7 日整修前及登記之面積,計算被告補償金錢予原告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並以上開計算基準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47 萬4,394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復對鑑價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自應由被告補償系爭房地價值之2 分之1 即523 萬7,197 元予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⒈被告雖不否認其現居住在系爭房地上,然辯稱其餘姊妹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惟查,系爭房地雖原為訴外人周震夏之遺產,而由兩造、渠等母親與其餘兄弟姊妹所共同繼承,但既經其餘繼承人放棄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為兩造共有,均如前述,則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應經兩造共同協議定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有何分管協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則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⒉然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錦於本院證稱:伊因為現在有幫大姊周春色帶孫子,所以會往返豐原及系爭房地,但伊從60幾年起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地,而伊最小妹妹前年往生前,亦住在系爭房地,大姊則是69年時搬去豐原,一樓部分本來有個房間給母親住,母親於76年過世後,被告即將之拆除,並放車床等工具以之賺錢,二樓部分本來有2 個房間,1 個客廳,後來空間不夠,就把客廳改成房間,客廳改成的房間是被告小孩使用,另二間則是伊跟妹妹使用,三樓部分則是弟弟使用。
一樓部分主要是家庭式的小工廠,空間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兩造姊妹周春色證稱:伊69年搬去豐原後,妹妹還是住在系爭房地二樓,母親住一樓,都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⑵證人即兩造之兄楊健三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住在系爭房地一樓,其他人住二樓,母親過世後,因被告要在一樓作車床工作,所以把母親房間拆掉,二樓原先住二個沒出嫁的妹妹及三妹的小孩,後來弟弟要結婚才加蓋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大致相符。
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述,系爭房地一樓部分,於兩造母親去世後,確主要為被告所使用,惟系爭房地二樓部分非僅供被告使用,而係主要供兩造姊妹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單獨使用二樓部分所生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屬無據。
故系爭房地一樓部分,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既由被告未經與原告協議即單獨占有使用,就其超過應有部分之範圍,自有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地屬早期開發地區,周遭多以住宅及商店使用為主,惟因屬早期開發地區,商業行為已較沒落,且主要道路旁之土地多已開發利用,區域性商業行為已較沒落,鄰里環境公共設施之數量與配置未臻完備,生活機能及交通可及性僅屬尚可,區內多為住宅區,並以臺中路、建成路、大智路為交通主要動脈乙情,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復審酌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可得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尚屬適當。
⒋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 月起至89年7 月前之均為每平方公尺6,640 元,89年7 月後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而系爭房屋面積雖於100 年後為231.2 平方公尺(計算式:201.4 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31.2 平方公尺)、99年前為226.9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97.1 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226.9 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一樓面積100 年後為86平方公尺(計算式:56.2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99年前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54.2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復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自87年起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僅能調得94年後之資料,故94年前之課稅現值即以94年之數額計算),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 年5 月26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共1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3 頁、第121 頁至122 頁、第190-1 頁至190-8 頁)。
惟原告既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不當得利,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整體之價值計算顯非合理,故應以系爭房屋一樓100 年後占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即231.2 分之86(99年前為226.9 分之84)計算,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時往前回溯15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 萬9,477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僅屬被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惟依系爭房地之現場情形,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利系爭房地之使用,而應以分配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併應補償原告523 萬7,197 元,方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兩造間無分管之協議,被告即逕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有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時(即102 年7 月18日)往前回溯15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 萬9,47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期間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一樓│不當得利數額 │
│ │ │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 │
├──┼───────┼────┼──────┼───────────────┤
│一 │87年7月19日至 │6,640元 │7 萬9,300 元│1,301 元【計算式:(6,640 元│
│ │87年12 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16│
│ │ │ │萬7,300 元+│6/365 7 %1/2 =1,301 元(│
│ │ │ │6 萬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二 │88年1月1日至 │6,640元 │7 萬9,300 元│2,862 元【計算式:(6,640 元│
│ │88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62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三 │89年1月1日至 │6,640 元│7 萬9,300 元│2,861 元【計算式:(6,640 元│
│ │89年6 月30日、│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18│
│ │89年7月1日起至│6,480 元│萬7,300 元+│2/366 7 %1/2 +(6,480元 │
│ │89年12月31日 │ │6 萬2,000 元│84 /226.9 +7 萬9,300 元)│
│ │ │ │=7 萬9,300 │184/366 7 %1/2 =2,861元 │
│ │ │ │元) │。】 │
├──┼───────┼────┼──────┼───────────────┤
│四 │90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9,300 元│2,85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0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59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五 │91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9,300 元│2,85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1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59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六 │92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9,300 元│2,85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2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59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七 │93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9,300 元│2,85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3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59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八 │94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9,300 元│2,85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4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9,300 元)7 │
│ │ │ │萬7,300 元+│%1/2 =2,859 元。】 │
│ │ │ │6 萬2,000 元│ │
│ │ │ │=7 萬9,300 │ │
│ │ │ │元) │ │
├──┼───────┼────┼──────┼───────────────┤
│九 │95年1月1日至 │6,480元 │7 萬1,000 元│2,569 元【計算式:(6,480 元│
│ │95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7 萬1,000 元)7 │
│ │ │ │萬5,400 元+│%1/2 =2,569 元。】 │
│ │ │ │5 萬5,600 元│ │
│ │ │ │=7 萬1,000 │ │
│ │ │ │元) │ │
├──┼───────┼────┼──────┼───────────────┤
│十 │96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9,400 元│2,513 元【計算式:(6,480 元│
│ │96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6 萬9,400 元)7 │
│ │ │ │萬4, 900元+│%1/2 =2,513 元。】 │
│ │ │ │5 萬4,500 元│ │
│ │ │ │=6 萬9,400 │ │
│ │ │ │元) │ │
├──┼───────┼────┼──────┼───────────────┤
│十一│97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7,800 元│2,457 元【計算式:(6,480 元│
│ │97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6 萬7,800 元)7 │
│ │ │ │萬4, 500元+│%1/2 =2,457 元。】 │
│ │ │ │5 萬3,300 元│ │
│ │ │ │=6 萬7,800 │ │
│ │ │ │元) │ │
├──┼───────┼────┼──────┼───────────────┤
│十二│98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6,200 元│2,401 元【計算式:(6,480 元│
│ │98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6 萬6,200 元)7 │
│ │ │ │萬4,000 元+│%1/2 =2,401 元。】 │
│ │ │ │5 萬2,200 元│ │
│ │ │ │=6 萬6,2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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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4,600 元│2,345 元【計算式:(6,480 元│
│ │99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4 /226.9 +6 萬4,600 元)7 │
│ │ │ │萬3,600 元+│%1/2 =2,345 元。】 │
│ │ │ │5 萬1,000 元│ │
│ │ │ │=6 萬4,6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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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0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4,900 元│2,356 元【計算式:(6,480 元│
│ │100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6 /231.2 +6 萬4,900 元)7 │
│ │ │ │萬3,200 元+│%1/2 =2,356 元。】 │
│ │ │ │5 萬1,700 元│ │
│ │ │ │=6 萬4,900 │ │
│ │ │ │元) │ │
├──┼───────┼────┼──────┼───────────────┤
│十五│101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3,200 元│2,296 元【計算式:(6,480 元│
│ │101年12月31日 │ │(計算式:1 │86 /231.2 +6 萬3,200 元)7 │
│ │ │ │萬2,700 元+│%1/2 =2,296 元。】 │
│ │ │ │5 萬500 元=│ │
│ │ │ │6 萬3,200 元│ │
│ │ │ │) │ │
├──┼───────┼────┼──────┼───────────────┤
│十六│102年1月1日至 │6,480元 │6 萬1,600 元│1,221 元【計算式:(6,480 元│
│ │102年7月18日 │ │(計算式:1 │86 /231.2 +6 萬1,600 元) │
│ │ │ │萬2,300 元+│199/365 7 %1/2 =1,221 元│
│ │ │ │4 萬9,300 元│。】 │
│ │ │ │=6 萬1,600 │ │
│ │ │ │元) │ │
├──┴───────┴────┴──────┴───────────────┤
│總計:1,301 元+2,862 元+2,861 元+2,859 元+2,859 元+2,859 元+2,859 元+│
│2,859 元+2,569 元+2,513 元+2,457 元+2,401 元+2,345 元+2,356 元+2,296 │
│元+1,221 元=3 萬9,4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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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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