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593,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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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聲明:
  8. 三、被告答辯要旨:
  9. (一)原告請求汽車損害,卻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受損害的
  10. (二)原告請求醫療門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診斷證
  11.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143,000元部分,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確
  12. (四)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證7之資料,原告係於101年
  13.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14,400元部分,並非日常支出之必要費用
  14.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3,862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
  15.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16. (八)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事故以被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
  17. (九)聲明:
  18. 四、法院之判斷:
  19.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20.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
  21.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22.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2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25.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28.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9. 八、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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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瑋竣
被 告 邱瑞雅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與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786元(即汽車損害34,150元、醫療費用60,303元、看護費143,000元、薪資損失108,3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之101年9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撤回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時關於汽車損害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擴張請求關於汽車損害部分,並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18元(即汽車損害34,150元、醫療費用61,473元、看護費用143,000元、薪資損失108,333元、交通費1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3,86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102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

並於102年11月6日補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102年10月24日102年度訴字第2593號裁定、同卷第45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85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生路285號之對面,欲橫越馬路至長生路289號之麵攤,被告本應注意遵循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6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違反特定標線限制之不當駕駛行為,致生車禍事故,故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主因,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當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1、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0元。

2、醫療及必要費用: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1,473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3天,又因胸壁挫傷,持續有咳嗽、胸悉、氣喘等病症,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急診住院7天,接受右側胸管插管,出院追蹤複查期間,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於101年2月13日再急診入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於101年2月27日出院,持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

且依國軍臺中醫院關於氣血胸護理注意事項資料記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胸壁挫傷傷害,後因胸悶、呼吸困難數度門診、急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又無胸部損傷,足證原告氣胸、悶胸、呼吸困難及肺膿瘍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先後共計支出光田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清一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61,473元。

(2)看護費143,000元:原告於100年9月11日住院3天,於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26日住院7天(急診接受右側胸管插管)、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6日住院14天(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接受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住院13天(傷口感染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總計37天,悉由母親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為81,400元。

另原告於事故後出院、胸管插管、切除肺葉及清創手術出院後之2個星期,均有胸痛、呼困難、頭暈、手發抖等症狀,仍須母親陪同在側,以助生活所需及扶持防止跌倒,故以半日看護計算61,600元(計算式:14×4×1,100=61,600),總計看護費143,000元(計算式:81,400+61,600=143,000)。

(3)交通費14,400元:原告因胸悶呼吸困難、肺葉切除就醫、診療請求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14,400元。

3、薪資損失108,333元: (1)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消防維修人員,日薪1,200元,月薪31,200元,事故後入伍,入伍後仍持續胸痛、悶胸、呼困難,更引發肺膿瘍,切除部分肺葉,後於101年4月7日停役。

則自101年4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計78天,因切除肺葉住院手術及術後診療期間,無法外出工作,薪資損失93,600元(計算式:1,200×78=93,600)。

(2)原告因肺葉切除手術,仍受追蹤治療,於101年8月23日診療時,醫囑:「目前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三個月」等語,只能擔任較不負重之水電工,薪資待遇略減,原告自101年6月16日起於南開技術大學營繕組擔任水電工,薪資降為26,000元,每月減損5,200元,則自101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減損薪資14,733元(計算式:5.2×5,200+5,200×10÷30=14,733元)。

4、勞動能力減損1,233,862元:原告陳瑋竣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臉、頭皮及頸等處之挫傷,之後即咳嗽、胸悶、呼吸困難、呼吸急喘不斷,嗣引發右下肺葉膿瘍須引流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傷害而退役,目前仍無法劇烈運動,已影響工作及生活之活動。

蓋右下肺葉膿瘍須引流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係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胸壁挫傷之「外力傷害」所引發。

原告於100年9月9日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100年9月20日入營服役,於101年4月7日遭停役。

因本件事故傷害曾於大甲光田醫院、大內營區內署醫院、高雄國軍醫院、清泉崗內署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803醫院)、聯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等醫院及清一、外埔等診所看診。

以原告年齡未及25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曾因胸部挫傷就醫,為一身強體健能盡跑跳之年青人,依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不斷因咳嗽、胸悶、呼吸困難、呼吸急喘等症狀而屢次求診就醫,於101年2月13日至聯安醫院就診斷時,被告知「肺已塌陷」等語,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醫療,悉與原告提出之「氣血胸護理注意事項」資料所記載「一、胸部損傷往往造成氣血胸,氣胸指肋膜腔內有空氣,血胸是指肋膜腔內積血,氣血胸肋膜腔內有空氣及血液。

二、氣血胸症狀為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呼吸急促、甚至衰竭」之徵狀相符,足見原告葉膿瘍引流及肺葉楔狀切除係因本件車禍時胸壁挫傷之「外力傷害」所引致。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胸壁挫傷致生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下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功能受損,無法為劇烈運動,工作及生活均受有影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百分之15。

以原告現年24歲,至65歲退休止,尚有41年工作能力,以原告月薪31,2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233,862元(計算式:31,200×12×21.00000000×15%=1,233,862)。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78年4月13日生,南開科技大學畢業,現於母校營繕組擔任水電工,月薪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因被告過失致原告胸、血胸,持續胸痛、悶胸、呼吸困難,於入伍後,仍因胸部如水球充脹疼痛無法跑跳,無法負重,無法受訓。

前後接受插管、右葉切除手術及傷口感染清創手術,更因而停役,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術後肺葉無法再生,肺部功能減損,平日呼吸短促,不可為激烈運動,只能擔任不負重工作,對於健康及工作影響甚鉅,迄今仍定期回診,仍可能猝發,甚而猝死之危險狀況,精神均受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共計原告受有2,595,218元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依中央健保局回函之原告看診醫療所函詢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自98年3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診療及病因等情,經鴻光牙醫診所、林洸燁小兒科診所、外埔中醫診所、洪日宏中醫診所、長庚中醫診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佑民醫院、光田醫院等各醫療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因胸痛、胸部挫傷之看診紀錄。

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光田綜合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事故當日即因「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入光田醫院診療,後於100年9月17日、100年12月7日復因「胸壁挫傷」等病症於光田醫院門診治療;

又於101年1月14日前往清一診所診療,主訴「胸悶、頭痛、發燒、咳嗽、流鼻涕、腰痠背痛」等症,經診斷為「胸悶呼吸困難/胸痛/發燒流鼻涕咳嗽」;

又於101年1月20日因右側氣胸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及右側葉大面積塌陷,轉介至急診外科作右側胸管插管引流,於101年1月23日拔除胸管;

又於101年1月30日因「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感染前往清水回生家庭醫學科診所診療(見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又於101年2月13日因「右側氣胸」就診,經聯安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於101年2月13日因「胸痛及自發性氣胸」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

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入院童綜合醫院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

綜上,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事故胸壁受挫後,即持續因咳嗽、胸悶、胸痛、呼吸困難等病症而就診,以原告正值青年,僅20餘歲,於事故前胸部並無外力傷害,無何因胸悶胸痛診療情形,於入伍前之98年體檢胸部亦正常無疾病,於事故前在消防設備公司任技工時,常須搬運消防器材,可從事粗重工作等情衡之,原告於事故後咳嗽、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及肺葉膿瘍等清創及切除等症,悉因本件事故而引起,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二、三、四點記載:「二、氣胸原因:肺尖氣泡破裂漏氣,種類:自發性氣胸;

三、一般人因車禍胸腔受撞,擊有氣胸之可能;

四、病患陳瑋竣先生於101年1月間並非在本院就醫,但就101年2月於本院就診病史記錄,101年1月於國軍803醫院就醫時,主訴右胸痛,胸管插管原因為自發性氣胸」等語。

則原告於100年9月9日員警談話筆錄即稱:「頭、胸受有傷害」等語,原告確因100年9月9日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力撞擊及傷害,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胸壁受挫,產生氣胸,引起胸痛、胸悶及引致肺葉膿瘍及切除等情,尚屬有據。

雖依同函文第六點記載:「病患陳先生於100年9月9日交通事故之傷害並未在本院就醫,故無法得知傷害當時是否有氣胸。

病患於101年2月間至本院治療之氣胸,依病史記載,症狀初發時間為101年1月13日,距離交通事故發生有段時間,故可排除氣胸非為車禍撞擊肺部所造成」等語。

惟查,原告固於100年9月9日事故當日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於距本件事故(100年9月9日)已5個月之101年1月13日始前往就診,惟事實上原告於事故後10日即入伍,在入伍前已胸痛胸悶,入伍後仍因胸痛、胸悶、呼困難等症狀,多次在營區醫院看診或外診,有中央健保局回函,及原告看診之各醫療院所回函可按,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事故前無任何胸痛、胸悶之相關就診紀錄,惟於事故當日及之後始因胸痛、胸悶等症狀,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陸續於光田醫院、清一診所、清水回生家庭雇學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及手術治療,足認原告自發性氣胸與本件車禍具關連性,非101年1月13日才因胸痛、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而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診,故上開函文第六點應係對於原告事故後之就診情形不明,逕以就診日距離事故日已數月之情所為判斷,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遽予採為原告氣胸與事故無關之證據。

且原告於事故胸壁受挫後,即因持續有咳嗽、胸悶、胸痛、氣喘等病症而就診,觀以原告正值青年,僅20餘歲,於事故前,胸部並無何外力傷害,於入伍前之98年體檢胸部仍正常無疾病,於事故前在消防設備公司任技工時,常須搬運消防器材,可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原告陳瑋竣之咳嗽、胸悶、胸痛、氣喘及肺葉膿瘍清創及切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另雖同函第七點記載:「就本院住院手術之病情判斷,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云云。

惟查,原告因胸壁挫傷,持續有咳嗽、胸悶、氣喘等病症,於101年1月20日已連帶至腰及胸背均不舒服,急診住院接受右側胸插管,出院追蹤複查期間,又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於101年2月13日再急診入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於101年2月27日出院,持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皆是急診、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逾醫療看護必要範圍,且原告胸部引流清創及術後傷口極長,身體插管,在院期間須家人攙扶下床,國車臺中醫院住院患者醫清單並載明原告應支付「胸壁插管」、「氧氣吸入使用費」之費用,足見原告於手術住院醫療期間確需家人看護,是該函文認原告無需看護照顧云云,應非的論,不應遽此認定原告無看護之必要。

3、本件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固記載本件事故以被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及飲酒過量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刑事庭勘驗監視畫面顯示略以被告確於18:01:21自右側車道左轉,於18:01:22跨越分向限制線,於18:01:23發生本件車禍,二車碰撞後,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向前,於18:01:23原告自用小客車離開畫面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頁),顯示被告在短短1秒鐘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猝不及防。

另參以原告車道之左側另停放一輛自用小客車,被告不當回轉至對向車道後,剛好被停等的自用小客車所阻擋而進退不得,此時被告又在原告車道上踩煞車,始致原告左閃不及,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具有重過失至明。

本件刑事庭一審時經傳喚在場處理員警李信忠到庭證述,原告事故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良好,則原告飲酒一事應非引生事故之重要因素,縱有,應僅為極次因因素。

又一般駕駛人跨越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迴轉,無異於闖紅燈,將使對向直行車輛在無預警下,須立即為避險措施,增加駕駛人及往來人車之危險,況被告迴轉在路中央時即因前方路邊停車之車輛阻擋而有所遲疑,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至少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請求汽車損害,卻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受損害的車輛已為修理,原告已實際支出該筆金額,原告應提出已實際支出該筆金額之證明,及提出行車執照以證明受損害車齡,供折舊之參考。

(二)原告請求醫療門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等語,經被告詢問專家意見,應為原告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自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1日函說明四,原告於101年1月間於國軍803醫院就醫時,主訴右側胸痛,胸管插管原因為自發性氣胸;

說明六,依原告病症,推斷其症狀初發時間為101年1月13日並無錯誤之處,則可排除原告氣胸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換言之本件車禍應不會引起原告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則原告請求醫療門診費用61,473元,應扣除上開氣胸醫療門診費用。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143,000元部分,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確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有2個星期有看護之必要,期間自何時止,於原告舉證證明前,不能認原告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應予全部扣除。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又去服完兵,在生活上並無需他人照顧,則原告無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請看護之情形。

(四)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證7之資料,原告係於101年9月20日入伍,推算原告如未因病停役,退伍日期至少1年之後,即102年9月19日,則原告在101年4月7日住院至101年4月19日出院,雖醫囑認為宜在家休養並接受門診,惟未說明應休養至何時,原告應提出其請求至101年6月15日薪資損失之必要證明。

依上開原告服役期間之推算,101年6月15日原告仍應在當兵期間,不能以當兵前薪資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僅提出原證6之100年7月23日至100年8月31日之薪資證明,尚無法得出平均日或月薪資的實情。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14,400元部分,並非日常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能請求。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3,862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應就其減損勞動能力提出證明。

如原告經鑑定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其減損勞動能力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八)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事故以被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以原告超速及飲酒過量為肇事次因,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但認為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較為合理。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50分許,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上揭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01分許,行經該路285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生路285號之對面,欲橫越馬路至長生路289號之麵攤,亦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原告因酒精濃度過量,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閃避不及(撞擊瞬間之時時速為約62公里),其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閉鎖性脫臼、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腓損傷、膝脫臼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兩造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確於100年9月9日18時01分21秒(時間顯示於螢幕右下角)自螢幕右側車道左轉,18時01分22秒跨越分向限制線,18時01分23秒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騎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向前,於18時01分23秒該小客車離開畫面,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101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日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第73頁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44、45頁可憑。

再依該監視錄影畫面分隔計算結果,原告於18時01分23秒撞擊被告機車之瞬間時速約為62.56公里,而該自用小客車於煞車前之車速為時速67.67公里,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明確,並有該中心102年3月1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一審卷第81頁至95頁可憑(該鑑定報告所載案發經過時間,為前述鑑定報告圖七、圖八所附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惟該時間係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放映時,螢幕左上之角所顯示之時間,該時間並非案發之實際時間,爰更正為該光碟螢幕右下角之實際時間,兩者所示時間之年月日分秒均相同,惟光碟螢幕左上角之時為「10」時,右下角之時為正確之「18」時,即下午6時)。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警卷第19頁可證。

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當日18時01分23秒,而原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42分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此有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警卷第16頁可證,可見原告確實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

綜上,足證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採相同見解,此有該中心之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類同結論。

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惟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詳刑事一審卷第32、33頁所示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前之時速約67.67公里,撞擊瞬間之時速約為62.56公里,均如前述,其超速甚多,且車速越快,所需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越長;

而依研究資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使駕駛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可見原告酒精濃度過量且超速行駛,並非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違規行為而已,而應係本件肇事次因。

基上所述,雖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

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撞擊而致右側擋風玻璃破碎、右前車頭損毀凹陷(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車損照片、警卷第28頁車損照片),故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有如祥鑫汽車板金行於101年2月15日所出具估價單上(見附民卷第7頁)所載引擎蓋、右葉子板、右內龜板、大燈、角燈、小燈、前保險桿、內鐵、水箱架、水箱、前玻璃、前副罩、烤漆、板金等品名項目因毀損而有修復必要,且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共計34,150元,當堪採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前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79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

據此,前開自小客車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計算,則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415元【計算式:34,150元-(34,150元×9/10)=3,41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因胸壁挫傷、臉、頭皮及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於100年9月9日至100年9月11日住院3天;

又因胸壁挫傷,持續有咳嗽、胸悉、氣喘等病症於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26日急診住院7天,接受右側胸管插管;

出院追蹤複查期間,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於101年2月13日再急診入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於101年2月27日出院,持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

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473元,均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0年9月9日僅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至於原告於101年以後因自發性氣胸而就診住院手術治療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0年9月9日係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並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3日,並於100年9月17日、100年12月7日門診複診,以上住院及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74元,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12月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合先敘明。

(3)又查,原告嗣後雖於101年1月14日前往清一診所求診,主訴「胸悶、頭痛、發燒、咳嗽、流鼻涕、腰痠背痛」等症,經診斷為「胸悶呼吸困難/胸痛/發燒流鼻涕咳嗽」(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

於101年1月20日日因右側氣胸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及右側葉大面積塌陷」,轉介至急診外科作右側胸管插管引流,於101年1月23日拔除胸管(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於101年1月30日因「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感染前往清水回生家庭醫學科診所診療(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

於101年2月13日因「右側氣胸」就診,經聯安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

於101年2月13日因「胸痛及自發性氣胸」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附民卷第11頁之臺中榮總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入院童綜合醫院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見附民卷第10頁之童綜合醫院10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然查,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於101年間因前述「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及右側葉大面積塌陷」原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2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原告)氣胸原因:肺尖氣泡破裂漏氣,種類:自發性氣胸。

...四、病患陳瑋竣先生於101年1月間並非在本院就醫,但就101年2月於本院就診病史記錄,101年1月於國軍803醫院就醫時,主訴右側胸痛,胸管插管原因為自發性氣胸。

...六、...病患於101年2月間至本院治療之氣胸,依病史記載,症狀初發時間為101年1月13日,距離交通事故發生有段時間,故可排除氣胸非為車禍撞擊肺部所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其次,本院再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自98年4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之就醫就診紀錄(卷一第76至80頁),逐一向各該醫事機構函詢原告於各該期日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是否因「右側胸痛或自發性氣胸」等病症求診,經各該醫事機構分別函覆稱原告迄100年12月為止,均非因右側胸痛或自發性氣胸等病症就醫求診(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0、113、128至132、165至167、169至170頁,卷二第8至21頁);

原告係自101年1月14日起始有因胸痛、胸悶及喘等症狀而求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134至137、142至146、149至163、172至210頁)。

本院再依據上開查詢所得資料,函詢光田綜合醫院:「貴院病患陳瑋竣(註明年籍資料)於100年9月9日因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曾至貴院治療,該病患嗣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因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實施右側胸管插管(隨函影附附民卷第8頁背面診斷證明書),再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因右側自發性氣喘合併右下肺葉膿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隨函影附附民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

則以其於100年9月9日至1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7日前往貴院急診住院治療及複診時之所主訴症狀及診療結果觀察,其於100年9月9日車禍時胸腔受外力撞擊後,是否有漸進生成自發性氣胸之徵兆?即是否無法排除該病患嗣於101年1月間所罹自發性氣胸,係因100年9月9日車禍撞擊肺部所造成?」,經光田綜合醫院103年7月23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210號函覆稱:「三、陳君原發性氣胸應與100年9月9日車禍挫傷無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本院又依據上開查詢所得資料,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貴院病患陳瑋竣於101年1月20日因右側原發性自發性氣胸及右側肺葉大面積塌陷至貴院治療,該病患曾於100年9月9日因車禍致胸腔受外力撞擊,並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7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療(隨函影附卷二第8至16頁、第18至21頁病歷資料),則是否無法排除該病患所罹自發性氣胸係因該次車禍撞擊肺部所造成?」,經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7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100年9月9日陳員因車禍致胸壁挫傷(急診病歷書明左側胸痛,胸部X光片顯示無明顯血胸及氣胸),與101年1月20日因右側胸痛及喘一星期至本院胸腔內科門診就醫,應分屬獨立事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至86頁)。

另原告固又聲請本院函調原告於臺南大內營區附設國軍內署醫院、國軍臺中清泉崗內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法官問:關於原告聲請向台南大內營區附設國軍內署醫院、國軍臺中清泉崗內署醫院函調於原告服役期間求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求診之時間及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大約為何?是否有拍攝X光照片或做任何生理檢查?)印象中都沒有拍攝X光片。

我是100年9月20日入營受訓1個月的期間內到台南大內營區附設國軍內署醫院看診,醫生只有對我簡單問診,沒有拍攝X光照片或做任何生理檢查。

我是100年11、12月間到國軍臺中清泉崗內署醫院就診,也沒有拍攝X光照片,但醫生有聽診,並請我做簡單的肢體運動,我該次是因為胸悶而就診,我不記得到國軍臺中清泉崗內署醫院的時間是在100年12月7日去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診前或就診後的事。」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院核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於各別判讀原告病歷資料及其病程後,均已先後函覆指稱原告嗣後所罹患自發性氣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前往台南大內營區附設國軍內署醫院、國軍臺中清泉崗內署醫院就診時既無拍攝X光照片,復未做任何生理檢查,則簡單問診所得原告主訴內容,是否即足以推翻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之函覆判斷意見,顯有疑問。

此外,關於原告於入營服役期間之求診情形,另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3年11月18日空三聯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陳瑋竣入營服役期間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00年12月25日求診乙次,當時病歷記載之主訴內容中並無胸悶、胸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末頁),更可佐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之函覆判斷意見,附此敘明。

基上所述,原告嗣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急診住院7天,接受右側胸管插管,出院追蹤複查期間,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於101年2月13日再急診入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於101年2月27日出院,持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等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3日,並於100年9月17日、100年12月7日門診複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74元,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1日住院3天,於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26日住院7天(急診接受右側胸管插管)、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6日住院14天(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接受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於101年4月7日至101年4月19日住院13天(傷口感染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總計37天,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於術後出院2個星期,均有胸痛、呼困難、頭暈、手發抖等症狀,仍須母親陪同在側,以助生活所需及扶持防止跌倒,故亦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至11日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醫療部分,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據光田綜合醫院103年7月23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210號函覆稱:「二、陳君於100年9月9日至100年9月11日住院期間無需專人照護。」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

而原告嗣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101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醫療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至於原告主張術後出院仍須半日看護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一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時間為101年2月7日至101年12月14日之期間內(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核均屬嗣後因原發性氣胸而肺葉切除就醫、診療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3日因「胸痛及自發性氣胸」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其切除部分肺葉後,於101年4月7日停役,則自101年4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計78天,因切除肺葉住院手術及術後診療期間,無法外出工作;

又自101年6月16日起於南開技術大學營繕組擔任水電工,薪資降為26,000元,每月減損5,200元,則自101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情。

然查,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急診住院7天,接受右側胸管插管,出院追蹤複查期間,因右側氣胸久未治癒,合併右下肺膿瘍,於101年2月13日再急診入院,接受胸腔鏡合併開胸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右肺葉膿瘍清除引流及肋膜沾黏手術治療,於101年2月27日出院,持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又因右胸壁感染性傷口,於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等,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3日切除肺葉以後所受種種無法工作或薪資降低之損害,則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右下肺葉膿瘍須引流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傷害而退役,目前仍無法劇烈運動,已影響工作及生活之活動,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百分之15等情。

然查,原告於101年間所接受右下肺葉膿瘍引流及右上肺葉楔狀切除等治療,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2歲,大學畢業,現於大學營繕組擔任水電工,月薪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有自振安消防安全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開科技大學受領薪資所得共計約12萬餘元,101年度有自國軍豐原財務組、空軍防空砲兵第302營、南開科技大學受領薪資所得共計約21萬餘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名下有汽車1部,100、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1萬餘元、5萬餘元(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所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所致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14,612元,較為妥適。

8、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合計金額為119,701元(即汽車修復費用3,415元+醫療費用1,674元+精神慰撫金114,61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為駕駛之過失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告於短短1至2秒之間,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顯為肇事主因,亦如前述,則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態,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5%之責任,方屬公允。

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89,776元【計算式:119,701元×(100%-25%)=89,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10,959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應為78,817元(計算式:89,776元-10,959元=78,817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9月11日為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17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故經本院命其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3,771元,因原告擴張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餘12,771元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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