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廖喻旋
被 告 林玉瑛
林明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潤
被 告 林德發
林阿滿
林銘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霈詠
林祐伃
被 告 陳正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陳正宗
林汝耀
被 告 陳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鈴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鈴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汝信
被 告 林劉桂
林東城
黃林雪美
林雪綉
王德媛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進
被 告 林滄均
林滄洲
林翠瓊
林樹永(兼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良(兼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賢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昭
被 告 林守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昭(即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志鍠
吳芳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瓊
吳武龍
吳孟庭
被 告 姚林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玉雪
被 告 石林素英
何林佩蘭
蘇阿旺
蘇千合
蘇兆宏
林莉樺
黃月琴
林祐台
林慶祥
林文君
林東為
江瑞宗
廖兆祥(兼蔡英定之承當訴訟人)
康美琪
紀建豪(即廖峻毅之承當訴訟人)
林文鋒(即林啟逢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貞
被 告 林剛毅(即林炎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樹永、林樹良、林素昭應就被繼承人林樹生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三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6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林樹生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死亡,有被告林樹生之除戶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除戶謄本)且林樹生之繼承人林樹永、林樹良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樹生另一繼承人林素昭則原非上開土地共有人。
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林樹生之繼承人林素昭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林樹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樹永、林樹良、林素昭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被告林樹永、林樹良、林素昭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其亦同意承受訴訟,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源、鄒沂芸、鄒熠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告廖峻毅,並於103年8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㈢,原告103年8月13日之陳報狀所附證物5)可稽,因被告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源、鄒沂芸、鄒熠卿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經出賣予被告廖峻毅,而非共有人,自無需再將其等列為被告,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源、鄒沂芸、鄒熠卿之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廖峻毅於104年3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紀建豪,並已於104年3月31日完成登記,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㈣,原告104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附證物6,及原告104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7)可憑,被告紀建豪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到庭之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故被告廖峻毅之訴訟應由被告紀建豪承當之。
㈡被告林啟逢、林炎坤已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文鋒、林剛毅,被告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告林文鋒及林剛毅,並於104年6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㈢,被告林文鋒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因被告林啟逢、林炎坤、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已非共有人,自無需再將其等列為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已具狀撤回對各該被告之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文鋒、林剛毅已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到庭之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故自應由被告林文鋒、林剛毅承當訴訟。
㈢被告蔡英定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廖兆祥,並於104年4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㈢,被告廖兆祥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因被告蔡英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已非共有人,自無需再將其等列為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已具狀撤回對該被告之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廖兆祥已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到庭之原告複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故被告蔡英定之訴訟應由被告廖兆祥承當之。
三、被告林玉瑛、林阿滿、陳正宗、林滄均、林滄洲、林翠瓊、張志鍠、石林素英、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林祐台、林慶祥、林文君、林東為、江瑞宗、康美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上存有15棟建物,詳如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地籍建物面積圖(下稱建物位置圖)所示,倘仍以原物分割方式,則同意與被告張志鍠、江瑞宗、紀建豪維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不同意被告林東進於10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變更之方案,因原告和上開3人繼續保持共有的土地會變成4塊,比之前分到3塊更不利。
並聲明:㈠被告林樹永、林樹良、林素昭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樹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104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分割計劃表所示。
㈢兩造各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如104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三互相找補金額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明比表示:伊找不到林玉瑛,惟林德發、林阿滿同意和其分割在一起。
㈡被告林德發、林汝耀、林鈴宜、吳芳瑜、姚林素貞、紀建豪、林文鋒、林剛毅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惟被告吳芳瑜則稱如分到有建物的部分,因用不到,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林文鋒表示:建物位置圖編號12建物,為其父親林啟逢所有,雖無門牌號碼,應為46之3號,希望將建物保留,如占用超過分到的面積,希望能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如無法購買只好拆除,並就找補部分已去籌錢。
被告林剛毅及林文鋒並均同意維持共有;
被告紀建豪同意與原告共有。
㈢被告林銘欽、陳正和、陳秀英、陳秀、林鈴吟、林汝信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為感念追思祖先,欲共同持有土地,請求持分內原物分割,原則上希望維持共有。
另被告林鈴吟則希望分到靠近被告林東進土地旁,建物位置圖編號5、6建物部分如不在欲分到上開土地上,同意拆除。
㈣被告陳正宗則以:希望與陳正和、陳秀英保持共有,因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故對分到土地上何處並無意見。
㈤被告林東進、林東城、林劉桂、黃林雪美、林雪綉、王德媛則以:原告非林家族親,於100年11月間逕向本族親內有持分成員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以土地分割之名,欲以雄厚財力強制變價分割之實,以取得系爭土地。
惟被告林東進七人承先祖大正7年10月之𨷺分契約書,林海緒等七大房約定系爭土地不得變賣,故請求依持分原物分割。
另於10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另外分割方案,被告林東進等六人原維持共有,路寬部分不再堅持,但應考量原分割方案伊分到部分會拆到公廳,希望原林家所有公廳分予原告,讓原告處理。
另建物位置圖編號15建物為三合式鐵皮屋,係後來翻修,現租人使用,可不保留,均為被告黃月琴代表出租,每月租金9,000元,並照三房分配每房得3,000元。
㈥被告黃月琴則以:伊係被告林祐台母親,就分割的281-19土地部分上面建物係被告林祐台的,希望分到的人可以補貼金錢,建物位置圖編號7、8、10、14建物均係被告黃月琴所有,目前作住家及倉庫使用。
被告何林佩蘭則以:不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因分得土地太狹長,希望將C1土地靠近被告林剛毅旁三角土地,且不要後面的土地,面對道路的土地要寬一點。
㈦被告林樹良、林樹永、林守仙、林賢全、林素昭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建物位置圖編號9建物係林樹良、林樹永二人使用,編號13建物係林樹生、林守仙、林賢全使用,希望保留該2棟建物,並同意分割方案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㈧被告林慶祥、林祐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勘驗現場陳述以:建物位置圖編號7、8、10、14建物均為伊等母親黃月琴所有,希望保留編號7建物,並分到面臨219巷道路之整塊長方型面積土地。
㈨被告張志鍠、江瑞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同意與原告及被告紀建豪維持共有。
㈩被告廖兆祥則以:希望獨立分割出來,如將F部分全都分配予伊,就多餘面積部分,伊願意找補予其他人,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找補予其他人。
另伊分得部分為5人共有,上面的舊屋有出租,會另外請求遷讓。
被告林玉瑛、林阿滿、林滄均、林滄洲、林翠瓊、石林素英、蘇阿旺、蘇千合、蘇兆宏、林莉樺、林文君、林東為、康美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5760.1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東進雖提出其先祖大正7年10月之𨷺分契約書影本,惟此尚不足以拘束其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共建有15棟建物,有原告所提建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3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其中除編號1之部分係遭鄰地所占用外,其餘建物均係共有人所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於103年8月22日勘驗時所提出之意見,並以保存除編號1以外之建物為原則,囑託地政人員製作分割方案圖,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函復本院提供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無誤。
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儘量使系爭土地上之編號2、3、4、5、7、9、11、12、13建物上之土地,分配給目前在各該部分土地上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取得,可使各該建物得以儘量保存、避免損失,並且對於分得之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影響變動小,可繼續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各位置之使用狀況,避免拆除土地上原本存在之建物、地上物而致生損害,不利社會經濟利益,同時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因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有,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同時亦有利於共有人未來之規劃、使用,可妥適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又符合共有人希望保存現有建物之主張。
另被告林東進雖另於10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另外分割方案,並表示應考量原分割方案伊分到部分會拆到公廳,希望原林家所有公廳分予原告,讓原告處理等情。
惟查,被告林東進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勘驗時,已當場表示,建物位置圖編號4建物無法保留,可以拆除等語,本院因此製作附圖之分割方案,而如依其104年3月2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本已取得,已切割成3塊之土地,勢必要變成4塊土地,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參以被告林東進所表示將林家之公廳交由原告處理,亦不符合社會之常情,故認被告林東進之主張不可採。
又被告黃月琴雖以:就分割的281-19土地部分上面建物係被告林祐台的,希望分到的人可以補貼金錢;
被告何林佩蘭則以:不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因分得土地太狹長,希望將C1土地靠近被告林剛毅旁三角土地,且不要後面的土地,面對道路的土地要寬一點等情。
惟查,被告姚林素貞、石林素英、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黃月琴、林祐台、林慶祥、林文君、林東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係公同共有1/25,有原告於104年7月10日所提系爭土地最新之第一類謄本可憑,故本不適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參以系爭土地上本有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19巷之既成道路,雖其所分到如附圖所示之281⒃土地係狹長土地,惟依圖示其面寬約為0.85公分,換算比例尺為1/500,故實際面寬已達約4.25公尺,已非畸零地而足供建築使用,參以系爭土地既係均以西湖路219巷道路對外通行,兩造所分土地均遲狹長,並無獨厚被告黃月琴、何林佩蘭,而讓其他共有人僅分到無法面對西湖路219巷之後面土地之理,況其分得土地已儘量保留建物位置圖編號7之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被告林祐台自不得再行請求補償。
㈣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經查:⒈如附圖所示道路部分之土地,為西湖路219巷之既成道路,自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姚林素貞、石林素英、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黃月琴、林祐台、林慶祥、林文君、林東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係公同共有1/25,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2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⒊另除被告吳芳瑜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原告及到庭被告,既均表示同意按其原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以其等持分亦均甚小,如強予分割恐造成土地零碎,甚至有畸零地之產生,故應認其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本院認依附表2所示由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人均得面臨西湖路219巷通行,其價值尚稱相當,惟被告林剛毅、林文鋒、林樹生之繼承人、林守仙、林賢全所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為多,被告林滄均、林滄州、林翠瓊、康美琪、廖兆祥所分得土地則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而各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予以補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謄本顯示,其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8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補償之金額為17,920元(計算式:12,800×1.4=17,920),故各該被告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3所示,爰判命附表3被告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比│
│ │ │例) │
├──┼────┼──────┤
│ 1 │林玉瑛 │32分之1 │
├──┼────┼──────┤
│ 2 │林明比 │24分之1 │
├──┼────┼──────┤
│ 3 │林德發 │240分之1 │
├──┼────┼──────┤
│ 4 │林阿滿 │120分之1 │
├──┼────┼──────┤
│ 5 │林銘欽 │30分之1 │
├──┼────┼──────┤
│ 6 │陳正和 │90分之1 │
├──┼────┼──────┤
│ 7 │陳正宗 │90分之1 │
├──┼────┼──────┤
│ 8 │陳秀英 │90分之1 │
├──┼────┼──────┤
│ 9 │陳秀 │150分之1 │
├──┼────┼──────┤
│ 10 │林汝耀 │150分之1 │
├──┼────┼──────┤
│ 11 │林鈴吟 │150分之1 │
├──┼────┼──────┤
│ 12 │林鈴宜 │150分之1 │
├──┼────┼──────┤
│ 13 │林汝信 │150分之1 │
├──┼────┼──────┤
│ 14 │林劉桂 │30分之1 │
├──┼────┼──────┤
│ 15 │林東城 │30分之1 │
├──┼────┼──────┤
│ 16 │林東進 │30分之1 │
├──┼────┼──────┤
│ 17 │黃林雪美│30分之1 │
├──┼────┼──────┤
│ 18 │林雪綉 │30分之1 │
├──┼────┼──────┤
│ 19 │王德媛 │30分之1 │
├──┼────┼──────┤
│ 20 │林滄均 │144分之1 │
├──┼────┼──────┤
│ 21 │林滄洲 │144分之1 │
├──┼────┼──────┤
│ 22 │林翠瓊 │144分之1 │
├──┼────┼──────┤
│ 23 │林樹永 │96分之1 │
├──┼────┼──────┤
│ 24 │林樹良 │120分之1 │
├──┼────┼──────┤
│ 25 │林守仙 │320分之1 │
├──┼────┼──────┤
│ 26 │林賢全 │320分之1 │
├──┼────┼──────┤
│ 27 │張志鍠 │20分之1 │
├──┼────┼──────┤
│ 28 │吳芳瑜 │40分之1 │
├──┼────┼──────┤
│ 29 │姚林素貞│公同共有1/25│
├──┼────┤(訴訟費用連│
│ 30 │石林素英│帶負擔) │
├──┼────┤ │
│ 31 │何林佩蘭│ │
├──┼────┤ │
│ 32 │蘇阿旺 │ │
├──┼────┤ │
│ 33 │蘇兆宏 │ │
├──┼────┤ │
│ 34 │蘇千合 │ │
├──┼────┤ │
│ 35 │林莉樺 │ │
├──┼────┤ │
│ 36 │黃月琴 │ │
├──┼────┤ │
│ 37 │林祐台 │ │
├──┼────┤ │
│ 38 │林慶祥 │ │
├──┼────┤ │
│ 39 │林文君 │ │
├──┼────┤ │
│ 40 │林東為 │ │
├──┼────┼──────┤
│ 41 │江瑞宗 │800分之149 │
├──┼────┼──────┤
│ 42 │廖兆祥 │240分之14 │
├──┼────┼──────┤
│ 43 │康美琪 │240分之1 │
├──┼────┼──────┤
│ 44 │林樹永 │公同共有 │
│ │林樹良 │120分之1 │
│ │林素昭 │(訴訟費用連│
│ │ │帶負擔) │
├──┼────┼──────┤
│ 45 │紀建豪 │300分之13 │
├──┼────┼──────┤
│ 46 │林文鋒 │50分之3 │
├──┼────┼──────┤
│ 47 │林剛毅 │50分之3 │
├──┼────┼──────┤
│ 48 │黃志雄 │30分之1 │
└──┴────┴──────┘
附表二:
┌────┬──────┬───────┬─────┐
│附圖所示│面積(平方公│分割後取得所有│分割後應 │
│編 號│尺) │權之共有人姓名│有部分 │
├────┼──────┼───────┼─────┤
│道路 │243.06 │如附表一 │如附表一 │
├────┼──────┼───────┼─────┤
│281⑴ │86.13 │黃志雄 │80/751 │
│ │ ├───────┼─────┤
│ │ │張志鍠 │120/751 │
│ │ ├───────┼─────┤
│ │ │紀建豪 │104/751 │
│ │ ├───────┼─────┤
│ │ │江瑞宗 │447/751 │
├────┼──────┼───────┼─────┤
│281⑵ │592.5 │同上 │同上 │
├────┼──────┼───────┼─────┤
│281⑶ │1081.74 │林劉桂 │1/6 │
│ │ ├───────┼─────┤
│ │ │林東城 │1/6 │
│ │ ├───────┼─────┤
│ │ │黃林雪美 │1/6 │
│ │ ├───────┼─────┤
│ │ │林雪綉 │1/6 │
│ │ ├───────┼─────┤
│ │ │王德媛 │1/6 │
│ │ ├───────┼─────┤
│ │ │林東進 │1/6 │
├────┼──────┼───────┼─────┤
│281⑷ │540.85 │林銘欽 │15/45 │
│ │ ├───────┼─────┤
│ │ │陳秀 │3/45 │
│ │ ├───────┼─────┤
│ │ │林汝耀 │3/45 │
│ │ ├───────┼─────┤
│ │ │林鈴吟 │3/45 │
│ │ ├───────┼─────┤
│ │ │林鈴宜 │3/45 │
│ │ ├───────┼─────┤
│ │ │林汝信 │3/45 │
│ │ ├───────┼─────┤
│ │ │陳正和 │5/45 │
│ │ ├───────┼─────┤
│ │ │陳正宗 │5/45 │
│ │ ├───────┼─────┤
│ │ │陳秀英 │5/45 │
├────┼──────┼───────┼─────┤
│281⑸ │461.99 │林玉瑛 │15/41 │
│ │ ├───────┼─────┤
│ │ │林明比 │20/41 │
│ │ ├───────┼─────┤
│ │ │林德發 │2/41 │
│ │ ├───────┼─────┤
│ │ │林阿滿 │4/41 │
├────┼──────┼───────┼─────┤
│281⑹ │216.34 │姚林素貞 │公同共有 │
│ │ ├───────┤1/1 │
│ │ │石林素英 │ │
│ │ ├───────┤ │
│ │ │何林佩蘭 │ │
│ │ ├───────┤ │
│ │ │蘇阿旺 │ │
│ │ ├───────┤ │
│ │ │蘇兆宏 │ │
│ │ ├───────┤ │
│ │ │蘇千合 │ │
│ │ ├───────┤ │
│ │ │林莉樺 │ │
│ │ ├───────┤ │
│ │ │黃月琴 │ │
│ │ ├───────┤ │
│ │ │林祐台 │ │
│ │ ├───────┤ │
│ │ │林慶祥 │ │
│ │ ├───────┤ │
│ │ │林文君 │ │
│ │ ├───────┤ │
│ │ │林東為 │ │
├────┼──────┼───────┼─────┤
│281⑺ │711.65 │黃志雄 │80/751 │
│ │ ├───────┼─────┤
│ │ │張志鍠 │120/751 │
│ │ ├───────┼─────┤
│ │ │紀建豪 │104/751 │
│ │ ├───────┼─────┤
│ │ │江瑞宗 │447/751 │
├────┼──────┼───────┼─────┤
│281⑻ │216.34 │林文鋒 │1/2 │
│ │ ├───────┼─────┤
│ │ │林剛毅 │1/2 │
├────┼──────┼───────┼─────┤
│281⑼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81⑽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81⑾ │54.4 │同上 │同上 │
├────┼──────┼───────┼─────┤
│281⑿ │101.41 │林樹永 │5/9 │
│ │ ├───────┼─────┤
│ │ │林樹良 │4/9 │
├────┼──────┼───────┼─────┤
│281⒀即 │108.52 │如附表一 │如附表一 │
│道路 │ │ │ │
├────┼──────┼───────┼─────┤
│281⒁ │352.06 │林滄均 │5/60 │
│ │ ├───────┼─────┤
│ │ │林滄洲 │5/60 │
│ │ ├───────┼─────┤
│ │ │林翠瓊 │5/60 │
│ │ ├───────┼─────┤
│ │ │康美琪 │3/60 │
│ │ ├───────┼─────┤
│ │ │廖兆祥 │42/60 │
├────┼──────┼───────┼─────┤
│281⒂ │302.16 │黃志雄 │80/751 │
│ │ ├───────┼─────┤
│ │ │張志鍠 │120/751 │
│ │ ├───────┼─────┤
│ │ │紀建豪 │104/751 │
│ │ ├───────┼─────┤
│ │ │江瑞宗 │447/751 │
├────┼──────┼───────┼─────┤
│281⒃ │22.79 │林樹永 │公同共有 │
│ │ │林樹良 │8/14 │
│ │ │林素昭 │ │
│ │ ├───────┼─────┤
│ │ │林守仙 │3/14 │
│ │ ├───────┼─────┤
│ │ │林賢全 │3/14 │
├────┼──────┼───────┼─────┤
│281⒄ │100.35 │同上 │同上 │
├────┼──────┼───────┼─────┤
│281() │31.72 │吳芳瑜 │全部 │
├────┼──────┼───────┼─────┤
│281() │103.5 │同上 │全部 │
└────┴──────┴───────┴─────┘
附表三:
┌──────────────────────────────────────────┐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
│ │ │ │林樹永、林樹│ │ │受補償金 │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林剛毅 │林文鋒 │良、林樹昭(│林守仙 │林賢全 │ │
│ │ │ │連帶負擔) │ │ │合 計 │
├─────────┼────┼────┼──────┼────┼────┼─────┤
│林滄均 │40,619 │40,619 │37,768 │14,163 │14,163 │147,332 │
├─────────┼────┼────┼──────┼────┼────┼─────┤
│林滄洲 │40,619 │40,619 │37,768 │14,163 │14,163 │147,332 │
├─────────┼────┼────┼──────┼────┼────┼─────┤
│林翠瓊 │40,619 │40,619 │37,768 │14,163 │14,163 │147,332 │
├─────────┼────┼────┼──────┼────┼────┼─────┤
│康美琪 │24,371 │24,371 │22,662 │8,498 │8,498 │88,400 │
├─────────┼────┼────┼──────┼────┼────┼─────┤
│廖兆祥 │341,196 │341,196 │317,257 │118,971 │118,971 │1,237,591 │
├─────────┼────┼────┼──────┼────┼────┼─────┤
│應補償金合計 │487,424 │487,424 │453,223 │169,958 │169,958 │1,767,98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