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繼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吉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5,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