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890,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程如聖
法定代理人 詹其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所謂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桂英係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

惟被告抗辯原告罹患失智症伴隨妄想,應無訴訟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總)及原告之身心障礙為據。

經本院兩度函請臺中榮總,以原告之病歷及起訴前之錄音光碟,鑑定原告是否瞭解起訴之意義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經臺中榮總函覆:原告於102年1月間時,MMSE檢查為13分,CDR於102年7月間為2分,診斷為中度阿茲海默氏症,對於日常記憶力、判斷力均已退化,有該院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又於103年6月16日函覆:『根據當時病歷記(紀)錄,病患許桂英女士之判斷力、辨識利害關係之能力均有退化,應無法完全了解法律訴訟之意義,因評估失智時,無直接能夠評估「了解提起法律訴訟」之工具,只能就當時狀況推測』,亦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另於103年10月7日函覆:「根據來函所附之錄影光碟內容,無法判斷病患許桂英女士有無辨識利害關係之能力及是否可了解提起法律訴訟之意義」,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又於103年11月10日函覆稱:根據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無法判斷許桂英女士有無主張(權利)。

根據許女士之病歷記(紀)錄,中度阿茲海默氏症之患者,對日常事情之判斷力均和以往正常能力有落差,應無法明確主張權利,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依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以原告在起訴時因罹患中度阿茲海默氏症,致判斷力、辨識利害關係之能力均有退化,無法完全了解法律訴訟之意義,認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此亦與原告於102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否是你提出要告被告程如聖?)我沒有要告我兒子,我兒子現在躺在醫院」、「(起訴狀上面是否是你的簽名?)是,但我沒有要告他」、「(你為何要簽名?)我不知道」等語相符。

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次查,原告因重度失智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58號、10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103年度家聲抗第104號裁定以訴外人程耀正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自難認其有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代理始屬合法,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以訴外人程耀正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者間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有利害衝突等,難認所主張為真實。

況本院上開監護事件,已審酌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並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訴外人程耀正為原告之監護人,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不宜或利害衝突情形,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