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昇欣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惠齡
上列上訴人余昇欣與被上訴人吳惠齡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9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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