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920,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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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羅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 (二)被告羅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
  10. (三)原告遭被告羅騏撞擊後,雙手似立刻失去知覺,隨即由救護
  11.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而對被告羅騏負有侵權
  12.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非財產上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頸椎因外力而受傷害之病因,通常會引起頭痛、暈眩、心悸
  15. (二)原告為39年4月1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62歲,
  16.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
  17.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騏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TBQ-96
  18. (五)原告既過失不法造成被告羅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羅騏並因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一)被告羅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系爭JRO-8
  21. (二)原告、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2. (三)被告羅森松為被告羅騏之父親,於被告羅騏肇生本件車禍時
  23. 四、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騏因騎車過失不法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頸
  25.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9,060
  26. (三)被告抗辯被告羅騏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9.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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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許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雄
被 告 羅騏
羅森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羅騏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羅騏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189元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羅騏,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羅騏之父羅森松為被告,且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件審理中,復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0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告追加羅森松為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依次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騏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第1宗之證物袋),於原告102年3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羅森松為其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羅騏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羅森松之代理權消滅,被告羅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JRO-852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下稱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南陽路與綠山巷所形成之無號誌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羅騏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機車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TBQ-966號機車),沿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過系爭路口直行至南陽路,被告羅騏騎乘之系爭JRO-852號機車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TBQ-966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被告羅騏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

(二)被告羅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羅騏為83年7月16日出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際,尚未成年,故其父親即被告羅森松依法即應與被告羅騏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騏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經營源億實業社,該社101年5至6月之營業淨收入為326,510元(計算式:銷售額415,700元-進貨及費用成本89,190元=326,51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即為163,255元。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1,959,060元(計算式:12【1年12個月】×163,255=1,959,060元)。

源億實業社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文昌,惟源億實業社早期僅由原告負責經營,之後許文昌加入經營,負責人才登記為許文昌,然原告仍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決定該社之策略,並處理報稅資料,且由原告對外開立發票、簽發支票。

源億實業社之收支、出納均係經由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運作。

而依法有所得才須繳稅,該社有繳納稅捐,足見原告有工作收入。

又原告係經營事業,可以經營到無法經營為止,原告沒有將源億實業社交由許文昌負責而退休。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要非事實,自不可採。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住院治療又開刀,且須持續復健,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

且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之方式及態度令原告精神上備感壓力,致原告出現經常性失眠及焦慮,須至醫院身心科治療,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遭被告羅騏撞擊後,雙手似立刻失去知覺,隨即由救護車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在加護病房治療5天,方於101年8月27日轉到普通病房,且於101年8月29日接受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迄於101年9月5日始出院。

出院後亦持續到豐原醫院回診、復健,及接受針灸、電療等治療。

原告身體並出現頭痛、胸悶、失眠、焦慮、手指頭麻痺、手指頭背面神經刺痛,上肢麻痺、雙肩痠痛等症狀。

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係被告羅騏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告辯稱該等傷害非本件車禍所生,尚不足取。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而對被告羅騏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羅騏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3,450元,其中2,680元係被告羅騏在精神科就診之支出,該等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被告羅騏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此外雙方間各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須依照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合計2,959,06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羅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森松並應與被告羅騏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0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頸椎因外力而受傷害之病因,通常會引起頭痛、暈眩、心悸、胸悶、活動受限,合併肩部疼痛、上肢麻木脹痛等症狀,惟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即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於101年8月23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共計5日),於101年8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

…」等情,顯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觀察,至始未出現因頸椎間盤突出,而有上述頭痛、暈眩、肩背部疼痛、上肢麻木脹痛等症狀,且原告頸椎原本即有退化性病變,則脊髓症候群發生原因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尚值商榷。

(二)原告為39年4月1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62歲,達退休年齡。

且源億實業社之負責人於本件事發前已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許文昌,可見原告應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

又縱使源億實業社為原告與其子共同經營,然依原告提出之該社101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售總額為415,700元,進項總金額為390,758元,再扣除應納稅額16,314元,源億實業社101年5、6月份不計其他支出,僅盈餘8,628元,非如原告所述營業淨收入為326,510元。

再者,原告提出之源億實業社報稅資料、發票、支票,即使係原告簽發或製作,亦僅係原告幫忙許文昌所為,與原告之工作收入無關。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騏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TBQ-966號機車,沿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過系爭路口直行至南陽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羅騏騎乘之系爭JRO-852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騏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酌雙方之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以4比6為適當,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自行承擔4成之損害額,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既過失不法造成被告羅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羅騏並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而有長期性壓力反應,至今仍常失眠及害怕操作或乘坐機車。

被告羅騏爰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出支之醫療費用共計3,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以此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3,450元,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羅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系爭JRO-852號機車,沿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羅騏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機車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TBQ-966號機車,沿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過系爭路口直行至南陽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羅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羅騏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傷,被告羅騏亦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被告羅森松為被告羅騏之父親,於被告羅騏肇生本件車禍時,係被告羅騏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騏因騎車過失不法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森松於被告羅騏肇生本件車禍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2,959,060元等情。

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9,060元,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被告羅騏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3,450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互相抵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9,060元,有無理由?1.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系爭JRO-852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過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TBQ-966號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93 8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5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不爭執被告羅騏騎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惟否認原告之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由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急診,診斷為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後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共計5日,於101年8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101年8月29日接受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並於101年9月5日出院。

且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26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複診4次,復至中醫科門診針灸復建,迄至102年1月15日止,手指感覺神經之靈敏度仍未有明顯改善,建議仍宜休息1年,並繼續針灸復健治療等節,有豐原醫院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

嗣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本件車禍所致,經該院彙整診治原告之各科別醫師之意見後,函稱:中醫科:原告在101年10月23日至中醫科門診治,其自訴因車禍疑似頸椎損傷,開刀治療並經復健科治療多月,但兩手指仍會麻,輕輕一摸會刺痛,西醫已復健多時日仍有症狀,因此至中醫尋求後續針灸,期望改善療程,中醫所下之診斷是根據原告主訴及參考西醫治療診斷代碼而定。

復健科:依原告在神經外科及急診病歷紀錄,確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損傷,於101年8月23日住院,101年8月29日手術,術後遺存神經症狀為雙手麻木,運動功能恢復良好。

神經外科:依臨床判斷,車禍可能使神經損傷造成,雙手持續麻木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5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至177頁)。

復參以原告送至豐原醫院急診時,已出現雙手麻、刺痛等症狀,手術後,仍有麻痛感,有上開豐原醫院護理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至128頁)。

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遭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住院並開刀治療,之後並持續在該院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科回診及治療。

且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係因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損傷,方住院治療及開刀,並為後續復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頸椎因外力受傷,會出現之頭痛、暈眩、心悸、胸悶、活動受限,合併肩部疼痛、上肢麻木脹痛等症狀,則原告所稱前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殊有疑義云云。

惟被告前揭抗辯頸椎因外力受傷,會顯現之症狀,係醫師可依該等症狀據以診斷病患所受傷害究竟為何。

而前揭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經診斷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情形,醫師自係依據原告出現之症狀,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何,並將該病名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

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師係依據如何症狀,診斷出原告所受傷勢,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文,豐原醫院神經外科雖依臨床判斷原告頸椎原本即有退化性病變,然原告頸椎原本所存有之退化性病變,其狀況為何?是否會導致原告形成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豐原醫院神經外科亦診斷本件車禍可能使原告神經損傷造成,雙手持續麻木,足認本件車禍確係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難以原告頸椎原有之退化性病變,即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洵不足取。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查被告羅騏騎乘系爭JRO-852號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往左轉彎時,既與原告騎乘之系爭TBQ-966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且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已說明如前,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羅騏使用系爭JRO-852號機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羅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羅騏為系爭JRO-852號機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該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事,被告羅騏之意識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於被告羅騏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被告羅騏騎乘機車,左轉彎行駛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影卷【下稱豐交簡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40頁背面)。

佐以被告羅騏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6頁),足徵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騏騎乘系爭JRO-852號機車既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被告羅騏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羅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羅騏為83年7月16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即被告羅森松一情,有被告羅騏、羅森松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第1宗之證物袋),由此足見被告羅騏為本件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羅森松應與被告羅騏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源億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源億實業社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163,255元即為其每月收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年,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959,060元等情。

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將源億實業社交由其子許文昌經營而退休,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且源億實業社每月盈餘僅為8,628元等詞。

經查: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豐原醫院中醫科門診針灸復健,至102年1月15日止,手指感覺神經之靈敏度仍未有明顯改善,建議仍宜休息1年,並繼續針灸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豐原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核需1年之休養期間。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年時間,尚屬有據。

②原告固稱源億實業社實際上由其經營,該社營業淨收入每月平均為163,255元,並提出源億實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5-6月)、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協展會計事務所因源億實業社委由該所處理稅務,而向源億實業社請領101年5、6月份各項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83、194頁)。

然被告已否認源億實業社係原告所經營。

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此因營業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資本之運用、機會等綜合運用而得之結果,故自不應以營業收益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依據,而應以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據。

查依卷附營業人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及上開源億實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源億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許文昌,復徵諸本院調取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第1宗之證物袋內),原告101年度之所得並無來自於源億實業社所給付之收入。

又原告自承源億實業社之經營許文昌有加入,且其受傷後,源億實業社仍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背面)。

準此以觀,實難認源億實業社之經營者為原告,且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期間,該社無法繼續營業。

是原告主張以源億實業社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作為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之依據,即非所宜。

至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存根以資證明源億實業社確由其經營云云,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作為源億實業社對外交易往來之憑證,尚難以此即認該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以源億實業社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之基準,雖非可採,惟原告為39年4月17日生(見他字卷第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約為62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具有勞動能力,然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1年,在休養期間既無法工作,堪認其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應以原告得提供之勞務價值據以計算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然因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何,未據其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爰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據以評斷其勞務價值。

玆因101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則增加為19,047元,有我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8-1頁)。

故原告自101年8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之日起迄至102年8月22日止1年間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26,617元(計算式:【18,780×9/31;

為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18,780×7;

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19,047×4;

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19,047×22/31;

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5,452+131,460+76,188+13,517(元以下均4捨5入)=226,617)。

則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接受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復須持續復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身心飽受折磨,肉體及精神自均蒙受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共16筆。

被告羅騏為高中二年級夜間部學生,在麵包店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82,506元;

被告羅森松為高中畢業,於模具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共8筆,101年度薪資所得為335,977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60頁),並有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第1宗之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羅騏所為過失不法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方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26,617元(計算式:226,617+300,000=526,617)。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TBQ-966號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此部分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1至43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羅騏均應負肇事之責任,本院審酌前述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羅騏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25及百分之75。

被告抗辯被告羅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僅為百分之60云云,尚有未洽,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既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4,963元(計算式:526,617×75/100 =394,963【元以下4捨5入】)。

(三)被告抗辯被告羅騏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3,450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互相抵銷,是否於法有據?1.被告抗辯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致被告羅騏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頁)。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亦經本院敘明如前。

又被告羅騏所受之傷害係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行為與被告羅騏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亦過失不法侵害被告羅騏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應對被告羅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被告羅騏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節。

經查,被告羅騏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101年8月23日、28日至豐原醫院就醫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450元、320元,合計77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應堪採信,被告羅騏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770元。

至被告雖抗辯被告羅騏另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9日及103年4月16日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500元、520元、520元、620元、520元,合計2,680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110至112頁)。

惟原告已否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

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所示,被告羅騏固係自102年3月26日起在該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之後陸續於102年10月7日及上開期日至精神醫學部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患有長期性壓力反應之疾病。

然被告羅騏係自102年3月26日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8月23日,已約有7個月之久,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羅騏仍害怕操作或乘坐機車等語,乃係被告羅騏自述,則該疾病是否確為本件車禍造成,實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疾病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680元。

3.查被告羅騏既因本件車禍,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為過失不法行為情節、被告羅騏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騏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羅騏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770元(計算式:770+10,000=10,770),然因被告羅騏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比例,業說明如前,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羅騏2,693元(計算式:10,770×25/100 =2,693【元以下4捨5入】)。

是被告羅騏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僅為2,693元,被告抗辯被告羅騏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503,450元,尚不足取。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羅騏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693元,則其抗辯於此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94,963元,與被告羅騏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693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2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羅騏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經依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並以其對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693元抵銷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森松尚應連帶賠償原告392,27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27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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