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2967,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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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林洪素貴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賴宥融
賴森田
陳冠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洪素貴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因車禍受傷後,即陷於意識昏迷,迄本件起訴時仍陷於意識昏迷,對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之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0373號、103年2月11日院護字第1030001078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乃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欠缺訴訟能力,惟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選定林娟娟為原告之監護人,業經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林娟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本件起訴等訴訟行為,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359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賴宥融於102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000 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距、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速過快,致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沿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往左穿越道路往單號方向步行行進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髓鞘損傷及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腫、延遲性腦幹出血、水腦症、腳部擦挫傷、呼吸衰竭、腹水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仍呈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

㈡依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示,及被告賴宥融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急於載弟弟去駕訓班上課等情,被告賴宥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顯然逾限速50公里,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坡路,亦未見被告賴宥融有何減速慢行情事,另被告賴宥融並自述:我延東山路一段往旱溪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處,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賴宥融騎乘機車時顯然違規騎乘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被告賴宥融復稱於肇事處前方十幾公尺,感覺原告未發現被告賴宥融,並且要過不過的,顯見被告賴宥融於事故前已經看到原告,但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當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調查及說明,致認定被告賴宥融並無過失,實不可採。

又被告賴宥融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明顯是在快車道上,原告應該是以步行過馬路,發現肇事者快撞上她,所以才往右欲閃躲,原告之閃躲動作造成鑑定意見誤以為原告是跑步過馬路,法院應至現場測量被告賴宥融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至肇事地點之實際距離,以換算其有無超速。

再被告賴宥融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賴森田、陳冠伶為其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等人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83,489元。

⑵醫療用品費:91,437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均處於昏迷狀態,需專人全天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81,400元。

⑷護理之家費用:原告目前仍呈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狀態,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故於102年9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自該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共94日,每日須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895元,計支出178,130元。

自102年12月20日起每日須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35元,從103年1月起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4.04年,則該部分原可請求金額為7,866,261元(1,535元365天14.04年=7,866,261元)。

共計8,044,391元。

⑸停業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今仍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幫忙大女兒賣檳榔,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每年薪資約10萬元,暫先請求3年之工作損失共30萬元。

⑹慰撫金:原告正值含飴弄孫之時,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已送至養護中心,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遭受嚴重影響,且被告欠缺賠償意願,致原告求償無門,故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⑺以上合計11,400,717元。

因原告與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359元(11,400,717元1/2=5,700,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700,359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右側附近有行人穿越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則無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隱藏於訴外深色轎車之後,於該訴外深色轎車迴轉後,原告突然用跑的穿越道路,疾行出現在汽機車車道上,致被告賴宥融無法防患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賴宥融於直行行駛之情況下,已遵守交通號誌依規定前行,並信任其他用路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原告突然闖入車道,並非被告賴宥融所能預期,且被告賴宥融發現原告闖入後,立即踩剎車並將車輛往左側移動,被告賴宥融已極力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均認為是原告在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賴宥融無肇事因素,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議字第2700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亦均認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原證9部分)、護理之家費用(原證10、11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亦應扣抵賠償金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賴宥融於102年7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東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與行人即沿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往左穿越道路往單號方向行進之原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髓鞘損傷及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腫、延遲性腦幹出血、水腦症、腳部擦挫傷、呼吸衰竭、腹水等傷害。

㈡被告賴宥融為82年9月2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尚未成年,但有識別能力。

㈢被告賴森田、陳冠伶為被告賴宥融之父母,為被告賴宥融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489元、醫療用品費用91,437元、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81,400元。

㈤原告目前仍呈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2年9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

㈥原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共94日),每日須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895元,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78,130元。

自102年12月20日起每日須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35元。

㈦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如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僅屬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排除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始能成立之構成要件,是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仍以駕駛人有故意過失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規行駛快車道等過失。

被告則抗辯並未超速行駛,車禍發生是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原告隱藏於訴外深色轎車之後,突然用跑的穿越道路,致被告賴宥融無法防患等語。

經查: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又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路口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然於附近之紅綠燈處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7頁),行人自不得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處穿越道路,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路段,為一個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市區道路,時速限制50公里,該路段之快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則被告賴宥融騎乘機車縱係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快車道,亦無違規,應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⒈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01時,原告(即畫面中穿著紅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者)出現在畫面左側路邊站立,其前方馬路上有一部黑色轎車準備左轉,黑色轎車左側(即駕駛座側)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

⒉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13時,黑色轎車開始左轉,原告也同時由該黑色轎車前方步行過馬路。

此時道路上往來車輛甚多。

⒊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17時,黑色轎車緩慢左轉中,原告已走到黑色轎車右前車頭處。

此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轎車左轉往黑色轎車前方行走,此時原告人位於黑色轎車車頭與白色轎車車尾之間。

⒋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18時,原告由黑色轎車右前車頭處往前快速移動,此時白色轎車已接近左轉完成,黑色轎車則仍緩慢左轉中。

道路中往來車輛仍很多。

⒌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19時,黑色轎車因道路上車輛甚多仍緩慢左轉中,原告則已經脫離黑色轎車車頭前之區域,而位於黑色轎車左前車頭之左方道路上。

⒍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20時,有一輛機車從黑色轎車車頭前方與原告所在位置後方之道路上左轉經過。

⒎光碟畫面顯示日期:13/07/10 06:43:21時,原告與機車發生碰撞,當時道路上往來車輛及機車甚多。

㈢由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可知原告未依規定,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已有違規,且原告在遭被告賴宥融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先則站立在準備左轉之黑色轎車前方,於該黑色轎車開始緩慢左轉動作時,原告則於該車前方隨同步行穿越道路,原告穿越道路前所站立、穿越道路時所行走之位置,均因位於該黑色轎車之右前方或前方,致同行向、由該黑色轎車後方而來之車輛,因視線為該黑色轎車所遮蔽,而無法看見原告正於該黑色轎車車頭前處穿越道路,加之原告於步行穿越道路途中,在該黑色轎車左方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連該黑色轎車都無法順利左轉下,猝然由該黑色轎車前方衝出快速穿越道路,致與由該黑色轎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被告賴宥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穿越道路前,即因站立於道路上黑色轎車之右前方,嗣並隨同該緩慢左轉之黑色車輛、行走於車輛前方穿越道路,致同行向車輛駕駛人之視線遭遮蔽,而無法發現該緩慢左轉之黑色轎車前方有原告在該處行走。

被告賴宥融騎乘機車自該黑色轎車左後方直行而來,在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自能信任其他用路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信任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上,不會有行人忽然衝出。

倘遵守交通號誌並依規定順向直行者,不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仍須於路口或每個行人可能擅自穿越馬路之地點,以極慢之速度行駛甚至需停車再開,否則一旦發生車禍事故即須負過失責任,則汽機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即失去意義,順暢之交通亦不可得,並非社會之福。

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者,自無過失之可言,此觀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甚明。

被告賴宥融既因視線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原告,加以該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道路上當時復車輛往來頻繁,實無從預料原告會自緩慢左轉行進中之車輛前方猝然衝出快速闖越車流頻繁之道路,且被告賴宥融於見原告突然自該黑色轎車前方衝出時,即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左偏,然因原告脫離該黑色轎車車頭前區域之時間(06:43:19),與發生撞擊之時間(06:43:21),相距時間僅有2秒,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自該黑色轎車之車前快速衝出穿越馬路,被告賴宥融雖已採取緊急煞車及閃避措施,仍因時間過於緊迫,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賴宥融要無原告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賴宥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30幾公里,有被告賴宥融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宥融有超速之事實,原告雖請求至現場測量被告賴宥融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時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實際距離,以換算被告賴宥融當時有無超速行駛。

然查,現場監視錄影機之錄得影像,雖可看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惟細部輪廓並不清晰,且缺乏可明確比對現場位置之基準點,已難以該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賴宥融出現在畫面中之現場實際地點,縱為現場勘驗,亦無法確認被告賴宥融於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時至肇事地點之實際距離,自難以之換算被告賴宥融當時之車速,更何況原告原隱身於訴外緩慢左轉中黑色轎車之前方,原告脫離該黑色轎車車頭前區域之時間,與發生撞擊之時間,相距僅約2秒,已如前述,被告賴宥融依時速限制50公里行駛,仍無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基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歸究於原告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忽然訴外車輛前方衝出闖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賴宥融對此猝不及防之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

原告雖聲請本院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鑑定,以釐清被告賴宥融有無肇事責任等語。

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賴宥融並無過失,業詳論如前,已臻明瞭,且本件前已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前揭二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無明顯違失之處,本件自無另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三、綜據上述,被告賴宥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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