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之母訴外人廖林碧絹因罹患肝癌而服用利尿劑,須定時
- ⑴、喪葬費:原告廖珗洲為其母廖林碧絹辦理喪事,先後支出禮
- ⑵、原告之母廖林碧絹發生意外時,年僅74歲,因被告劉淑珠之
- 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 ⑴、原告係委託澄清醫院中港院轉介被告德福公司指派看護即訴
- ⑵、澄清醫院為病患利益考量而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參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劉淑珠則以:被告出門係經原告之母同意,且被告於出
- ㈡、被告德福公司則以:
- ⑴、被告德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人力仲介,於病患家屬向醫院表
- ⑵、依訴外人賀秋蓉於鈞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
- ⑶、系爭合約書特別於第2條、第7條明文約定被告德福公司應負
- ⑷、被告劉淑珠與雇主原告廖珗洲約定,中餐由被告劉淑珠自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⑴、劉淑珠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以
-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出門及返家時間之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 ⑴、被告劉淑珠與被告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
- ⑵、被告劉淑珠外出買便當及到銀行辦理業務,致被害人廖林碧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間為僱傭關係:
- ⑴、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 ⑵、再查,證人賀秋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為何事
- 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⑷、另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德福公司與訴外人澄清醫院間所訂立
- ㈡、被告劉淑珠對原告之母跌倒受傷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經查,原告之母廖林碧絹係肝腫瘤末期患者,走路不穩、行
- ⑵、被告劉淑珠雖與原告廖珗洲曾約定可外出購買中餐且並未約
- ⑶、再查,原告之母雖前因跌倒受傷及腦瘤開刀,且為肝癌末期
- ⑷、本件原告之母係因被告劉淑珠過失照護行為而致受傷、死亡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⑴、喪葬費250,000元部分:原告廖珗洲主張因原告之母廖林碧
- ⑵、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 ㈣、被告劉淑珠因照護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之侵權
-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廖鳳茹
廖鳳梧
廖婕伶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珗洲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劉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淑燕
被 告 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儒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珗洲新臺幣玖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鳳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廖鳳梧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廖婕伶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珗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鳳茹、廖鳳梧、廖婕伶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叁拾伍萬元、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廖珗洲、廖鳳茹、廖鳳梧、廖婕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訴外人廖林碧絹因罹患肝癌而服用利尿劑,須定時到廁所排尿,且因行動不便,須由人攙扶始能行走,如使用支架輔助,亦須全程陪同,以防跌倒受傷。
原告為照顧母親,經由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簽約之被告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福公司)指派看護員即訴外人賀秋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外人廖林碧絹住處擔任24小時看護,嗣於102年6月10日因賀秋蓉臨時有事,改由被告劉淑珠代班,原訂代班期間為五天,嗣因賀秋蓉事務尚未辦妥,而由被告繼續代班至案發時止。
被告劉淑珠係居住於訴外人廖林碧絹住處擔任24小時看護,其工作內容為日常生活照顧暨身體照顧,並無休息時間,又被告劉淑珠明知原告之母廖林碧絹為肝腫瘤末期患者,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且原告廖珗洲亦曾交待要特別注意預防廖林碧絹於行動間之跌倒意外發生。
另原告廖珗洲與被告劉淑珠亦約定得外出購買中餐,但時間不宜過長,且不得利用外出購買中餐期間辦理私事,避免需人協助之廖林碧發生意外,而依被告劉淑珠所受照顧服務員訓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劉淑珠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其妹劉淑燕之機車外出,除購買中餐外,復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存款事宜,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始返家,外出時間達1小時又30分,顯然超過一般合理之外出期間。
適於被告劉淑珠外出期間,原告之母廖林碧絹前往如廁時,因無人攙扶,不慎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被告劉淑珠返回後,雖將廖林碧絹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不治死亡,因被告劉淑珠疏未注意外出時間,致原告之母廖林碧絹不慎跌倒受傷死亡,被告劉淑珠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且與廖林碧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在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被告劉淑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淑珠係受僱於被告德福公司,被告劉淑珠、德福公司自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喪葬費:原告廖珗洲為其母廖林碧絹辦理喪事,先後支出禮儀社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殯儀館費用15,000元、太平區花園公墓塔位25,000元,合計支出喪葬費用270,000元,惟原告廖珗洲於本件僅請求250,000元。
⑵、原告之母廖林碧絹發生意外時,年僅74歲,因被告劉淑珠之疏失,致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淑珠、德福公司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珗洲1,2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鳳茹、廖鳳梧、廖婕伶各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係委託澄清醫院中港院轉介被告德福公司指派看護即訴外人賀秋蓉及代理之看護即被告劉淑珠照顧原告之母,且被告劉淑珠於檢查官訊問時亦陳稱係受僱於被告德福公司,而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與被告德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後段、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規定,亦載明被告德福公司就所仲介之看護人員負有監督及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劉淑珠與被告德福公司間係具有監督關係之僱用契約。
因此,不論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德福公司均應對被告劉素珠之過失致原告之母死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係因工作性質及便於服務費用之收取與其薪資給付,尚難否定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間之僱傭關係,如確為單純之居間仲介關係,僅記載被告德福公司向照顧服務員收取仲介費或居間酬勞即可,何需記載為派遣「管理費」。
至被告德福公司所指派照顧服務員之代班,亦受被告德福公司之指揮監督,非得由服務員任意委託非被告德福公司所屬之照顧服務員為代理。
被告德福公司抗辯與照顧服務員僅為居間仲介關係,殊不足採。
⑵、澄清醫院為病患利益考量而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開條文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是以,看護人員如身心不健康或有傳染病,固無法勝任看護之職務,然非被告德福公司可由外觀予以輕易得知,被告德福公司因此造成病患身心所受損害,猶需負賠償責任;
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如其派遣之照顧服務員因發生重大疏失,致使病患遭受之損失,被告德福公司自更無卸責之理。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淑珠則以:被告出門係經原告之母同意,且被告於出門前已將應處理之事務完成始外出,外出後因路況不熟而迷路致耽擱返回時間,被告於返回時見原告之母意識尚清醒,甚至向被告表示沒關係,被告除立即對原告之母急救外,並緊急送醫,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不爭執,惟被告與先生目前均因中風而無法作,經濟發生困難而難以賠償。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福公司則以:
⑴、被告德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人力仲介,於病患家屬向醫院表示有聘佣看護需求時,醫院將訊息傳達予被告德福公司,被告德福公司再仲介看護人員予病患家屬,至於僱用看護人員之報酬、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等等均由看護人員與病患或病患家屬自行協商,被告德福公司並未介入,薪資之給付亦係由病患或病患家屬直接支付與看護人員,並未經由被告德福公司,被告德福公司僅於仲介後向看護人員收取看護費百分之10之佣金,被告德福公司對看護人員並指揮或監督權限。
原告聘佣訴外人賀秋蓉擔任原告母親之看護過程,亦依上開方式為之,被告德福公司僅負責仲介及收取仲介佣金,其餘過程並未參與,而均由訴外人賀秋蓉與原告間協議。
至訴外人賀秋蓉委託被告劉淑珠代班,被告德福公司事前並不知情,係訴外人賀秋蓉與原告廖珗洲協商後,始由被告劉淑珠代理,被告德福公司係事後被告知。
又原告廖珗洲於偵查中均自承係自行僱用看護照顧其母,而被告劉淑珠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認雇主為原告廖珗洲,被告德福公司未介入指示,僅抽取佣金220元,足認僱傭關係應存在被告劉淑珠與原告廖珗洲間,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僅為居間仲介並無僱傭關係,此亦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⑵、依訴外人賀秋蓉於鈞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稱,可知被告德福公司係仲介看護案件予賀秋蓉,賀秋蓉僅須支付一成仲介佣金予被告德福公司,且就薪資金額、薪資如何收取,非被告德福公司告知賀秋蓉,均係由賀秋蓉自行與病患及病患家屬約定,薪資亦由病患及病患家屬給付予賀秋蓉;
另照顧病患之時間,亦係視病患狀況而定,非由被告德福公司指定時間長短。
當賀秋蓉結束一個看護案件後,便回家等被告德福公司有新看護案件再通知賀秋蓉是否接案,不需要至被告德福公司報到或打卡,且賀秋蓉對被告德福公司仲介之看護案件,可以拒絕而不接受。
又本件係賀秋蓉自行委託被告劉淑珠代班,而非由被告德福公司指派,被告德福公司與賀秋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德福公司對賀秋蓉無任何指揮或監督之權限,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間亦屬相同。
雖賀秋蓉亦證稱拿仲介費給被告德福公司代收的人係到被告德福公司14樓等語,然被告德福公司坐落地址無14樓層,被告德福公司亦非位於14樓,賀秋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合約書特別於第2條、第7條明文約定被告德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然若被告德福公司與其派遣之照顧服務員間為僱傭關係,照顧服務員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德福公司與照顧服務員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於系爭合約書為特別約定。
系爭合約書特別列為條文內容,係因被告德福公司並非照顧服務員之雇主,無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被告德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為保障將來若受有損害獲得賠償之可能性,始於系爭合約書就被告德福公司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作明文約定,以維其自身之權益。
又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服務費係由照顧服務員自行收取並開立收據,被告德福公司僅係收取派遣管理之仲介費,亦證薪資之給付係由僱用看護人員之病患或病患家屬支付,非被告德福公司發給,被告德福公司此部分均未介入經手。
足證被告德福公司與照顧服務員間確非僱傭關係。
另系爭合約書應非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條款。
被告德福公司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簽訂合約,應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被告德福公司提供照顧服務員,被告德福公司應遵守事項及違約時之賠償為約定,並無約定被告德福公司對第三人有任何給付義務,或第三人對被告德福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
且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僅係就被告德福公司所派服務員未受培訓、未領有證書、身心有健康上之問題而造成病患損害時,要求被告德福公司對病患應負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劉淑珠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德福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關聯性,且病患亦非得依該條款對被告德福公司有直接之請求權,故系爭合約書應非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條款。
⑷、被告劉淑珠與雇主原告廖珗洲約定,中餐由被告劉淑珠自行出外購買,未約定出外購買之時間為多久,被告劉淑珠本即可外出,縱原告廖珗洲主張平常出外購買時間約為30、40分鐘左右,然原告母親訴外人廖林碧絹跌倒之時間係於被告劉淑珠離開之30、40分鐘內,抑或30、40分鐘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若廖林碧絹係於30、40分鐘內跌倒,於此段時間內立即送醫,是否即可救治?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5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亦無法判定;
再者,若廖林碧絹係於被告劉淑珠離開買午餐之30、40分鐘內發生意外,被告劉淑珠應無救助義務,則被告劉淑珠應無需就廖林碧絹之死亡負過失責任,故被告劉淑珠就廖林碧絹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即有疑議。
原告請求被告德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退步言,倘如原告廖珗洲主張廖林碧絹之身體狀況,看護人員應隨時在側照顧,然因原告廖珗洲未提供中餐,被告劉淑珠需外出購買,始致無看護人員在旁,原告廖珗洲就廖林碧絹在無看護人員在場時自行起床倒地所致死亡結果,顯與有過失;
且原告係自行放棄對廖林碧絹積極進行手術治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劉淑珠之賠償金額。
另廖林碧絹年屆74歲高齡,為肝癌末期患者,又動過腦瘤手術,原告等應了解廖林碧絹之生命年限可能不長,應有相當心理準備,故原告等請求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劉淑珠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罹患肝癌且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始能行走需他人協助之廖林碧絹之24小時照顧服務員,劉淑珠與廖珗洲約定中餐得外出購買,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劉淑燕騎乘機車搭載劉淑珠外出購買中餐外,又另行繞至銀行開戶存錢,而獨留廖林碧絹一人在家,致廖林碧絹獨自行走不慎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直迄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劉淑珠返回上址始將跌倒在地之廖林碧絹送醫急救,然廖林碧絹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10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出門及返家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
有國立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屍體照片及檢驗報告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劉淑珠與被告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否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劉淑珠外出買便當及到銀行辦理業務,致被害人廖林碧絹跌倒受傷送醫不治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外出買便當及辦理業務時間,是否在合理範圍,兩造有無約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間為僱傭關係:
⑴、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對原告之母因病須有看護照顧,而由原告廖珗洲向澄清醫院提出看護需求之申請,再由澄清醫院轉知被告德福公司後,由被告德福公司通知訴外人賀秋蓉前往澄清醫院與原告廖珗洲商議看護工作內容、地點、時間等事項後,前往原告之母住處照顧原告之母,嗣後因訴外人賀秋蓉有事改由被告劉淑珠擔任原告之母之照服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澄清醫院函覆本院之聘用外包照服員流程相符,有該院103年6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頁)。
次查,依澄清醫院與被告德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澄清醫院要求被告德福公司提供之照服員需具備50小時上課證明,40小時經驗(第1條)、需曾接受照顧服務員培訓,並領有證書,且須身心健康未罹傳染病(第7條)不得為非法作之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第8條)等要件,上開條件,係針對照服員資格之限制。
又依系爭合約書定,被告德福公司需要求照服員佩戴識別證(第4條)、需遵守澄清醫院之工作規定(第3條)、需在接班前10分鐘抵達,用膳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第5條)、照顧病患以1人為限,不得兼顧其他病患,每天照顧時間不超過12小時(第6條)等條件,上開條件係針對照服員工作內容之規定。
依上開條件觀之,如被告德福公司與所指派之照服員間,僅係居間仲介性質,被告德福公司僅獲取仲介報酬,澄清醫院應就僅得對前來執行照護之照服員各別要求而個別訂約,豈有要求被告德福公司於指派照服員時所需具備條件,並要求被告德福公司規範所指派照服員應遵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規則之理,足見被告德福公司與所指派前往澄清醫院之照服員間應係僱佣關係甚明。
況依系爭合約定,被告德福公司當須派駐專責人員在澄清醫院負責調派、管理照服員事宜(第3條)、於照服員行為偏差時,澄清醫院得要求被告德福公司更換照服員(第14條)、對照服員之毀損物品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條)等條件,被告德福公司依系爭合約定,既需提供服合資格之照服員與澄清醫院,復需要求所指派之照服員遵守澄清醫院之作規則,並負責管理、調度及更換照服員,於照服員發生毀損時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德福公司僅單純提供居間、仲介機會與澄清醫院、照服員,何以能要求照服員遵守澄清醫院之作規則,並有撤換照服員之權,顯見被告德福公司與照服員賀秋蓉、被告劉淑珠間,係為被告德福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具有上從下屬之監督關係,自屬僱傭關係甚明。
⑵、再查,證人賀秋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為何事情發生那天是劉淑珠照顧?)因為我女兒要開刀,沒有辦法繼續照顧廖林碧絹我有跟病人家屬說,所以我就先跟德福公司的主任講是否可以換一個人照顧,因為我跟劉淑珠很好,所以我跟得福公司的主任說,是否可以讓劉淑珠去照顧廖林碧絹」、「(你為何會跟劉淑珠講要讓他來當看護?)因為我如果離開,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廖林碧絹,所以要跟公司講要讓劉淑珠來照顧病人,因為劉淑珠也是跟我同公司的,我們不能叫不同公司的人來替代看護,因為這個是公司指派的case。
我們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靠某個中心,然後請那個中心的經理指派工作給我們」、「(你與德福公司之間的公司是靠行的關係嗎?)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的case是德福公司的,她要介紹我們的case才有工作可以作,我們要給一成仲介費,這個是我所認為靠行的意思」、「(在德福公司期間,你可以自己接case來做嗎?)可以私下接case,但是要跟公司說,公司允許後才可以,但還是以澄清的病人為主,我在德福期間,他都有派班我做,所以沒有自己接case」「(劉淑珠去代班算是德福公司指派,還是你個人委託他?)我有跟主任說我有事情,我要讓劉淑珠代班,主任說好,我也有跟付錢給我們的病患家屬講」、「(所以你們臨時沒有辦法照顧時,都一定要經過德福的同意才找人代班?)一定要講,但是如果有合理的事情,公司不可能不同意」、「(若你們對病人的照顧不週,德福公司會不會給你們扣款或是終止你們照顧這個病人?)家屬會打電話跟公司說,說要換人,公司就會換人,不會扣款」等語。
依上開證人賀秋蓉之證言顯示,證人賀秋蓉於照顧原告之母期間,因遇事雖得找人代班,惟需以同屬被告德福公司之照服員為限,並須經被告德福公司同意始得找人代班,且被告德福公司遇有客訴時,亦有更換原有照服員之權限,足認被告德福公司對所屬派任之照服員確有監督權限堪予認定。
徵諸被告劉淑珠既係經被告德福公司同意後,始代訴外人賀秋蓉前往照顧原告之母,被告德福公司對被告劉淑珠代理訴外人賀秋蓉前往照顧原告之母,係事前知悉且同意,因此,被告劉淑珠係為被告德福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福公司與照服員間應係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德福公司抗辯與被告劉淑珠間並非僱傭關係,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淑珠係為被告德福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德福公司監督,被告劉淑珠與被告德福公司間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德福公司就其選任被告劉淑珠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德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劉淑珠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⑷、另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德福公司與訴外人澄清醫院間所訂立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德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依被告德福公司與訴外人澄清醫院所簽訂之契約觀之,並非約定被告德福公司向訴外人澄清醫院之病患給付,亦未賦與澄清醫院之病患,如原告之母,得直接向被告德福公司請求之權利,原告以被告德福公司與訴外人澄清醫院之契約,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應認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劉淑珠對原告之母跌倒受傷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原告之母廖林碧絹係肝腫瘤末期患者,走路不穩、行動不方便,需要他人攙扶,且視力不易分辨,欠空間距離感,容易絆倒或踢到物品而受傷等情,業原告廖珗洲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036號相驗卷第3頁反面、第16頁),而被告劉淑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上情且原告廖珗洲曾特別交待:廖林碧絹平衡感不好,所以只要她一走路或爬樓梯,就要注意等語(參見同上相驗卷第6頁、第17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39頁)。
足認原告之母確係不易分辨空間距離,容易絆倒或踢到物品受傷,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必須長時間看護之人,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淑珠雖與原告廖珗洲曾約定可外出購買中餐且並未約定外出購買時間,惟依上所述,原告之母係不易分辨空間距離,容易絆倒或踢到物品受傷,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之人,而被告劉淑珠擔任24小時看護,因此外出購買中餐時間應在權衡不致使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及被告劉淑珠購買中餐便利性之合理時間內為之。
經查,被告劉淑珠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平日外出購買中餐時間約1小時(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7頁反面),而原告廖珗洲則陳稱從原告之母住處外出購買中餐,來回時機約30分鐘,並備有機車供被告劉淑珠使用(同上相驗卷第18頁)、被告劉淑珠平時外出購買中餐時間約20分鐘(參見同上刑事卷10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
依上開原告廖珗洲、被告劉淑珠之陳述,外出購買中餐往返時間至遲在1小時內得以完成,被告劉淑珠於事發當日外出購買中餐,復前往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致於外出後1小時30分後始返還原告之母住處,致原告之母因自行走不慎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外出時間顯已逾購買中餐之合理時間,被告劉淑珠之照護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結果,自原告之母住處至最近之合作金庫銀行距離僅約1.6公里,往返約為3.2公里,以機車時速30公里計算,於10分鐘內得以往返,而原告之母住處附近有宜欣國小,市集繁華,附近餐飲小吃為數不少,外出購買中餐之距離均屬非長且便利,如僅外出購買中餐,加上等候時間,花費之時間僅需數十分鐘至1小時以內)。
次查,被告劉淑珠擔任為24小時看護,每月所領取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原告廖珗洲復提供早、晚餐及住宿,被告劉淑珠固不須寸步不離照護原告之母,惟在有外出辦理他事需求且時間較長時,即應先覓得他人代為照護,或請被告德福公司指派其他照服員協助照護,以免發生意外,被告劉淑珠捨此不為,僅告知受其照護之原告之母,而未請求他人協助,且其外出購買中餐時間及辦理開戶時間亦已逾合理時間,致原告之母發生意外,其所為照護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被告劉淑珠過失照護行為,與原告之母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查,原告之母雖前因跌倒受傷及腦瘤開刀,且為肝癌末期病患,惟本次受傷、死亡係因事發時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所致,與前次腦瘤開刀無關,又原告之母於跌倒受傷後,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時,昏迷指數為3分,雙眼瞳孔放大,因為大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加上患有肝癌合併肺部及腦部移轉,如緊急行開顱手術,死亡率超過九成,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1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5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由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之母係因事發時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急救不治死亡,原告之母患有肝癌合併肺部及腦部移轉,僅係增加開刀致死機率,並非因前次腦部開刀及患有肝癌合併肺部及腦部移轉而死亡甚明,足見原告之母因被告過失之照護行為,致跌倒受傷、死亡,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德福公司抗辯原告廖珗洲自行放棄對原告之母廖林碧絹手術治療,且原告之已74歲高齡,復為肝癌末期,原告對原告之母將不久人世,已有心理準備,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劉淑珠之賠償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認。
⑷、本件原告之母係因被告劉淑珠過失照護行為而致受傷、死亡,且原告之母之受傷、死亡與被告劉淑珠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劉淑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淑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德福公司連帶賠償,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說明:
⑴、喪葬費250,000元部分:原告廖珗洲主張因原告之母廖林碧絹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50,000元(支出270,000元僅請求250,000元),業據原告廖珗洲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詠成禮儀商行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珠、德福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鳳茹、廖珗洲、廖鳳梧、廖婕伶各1,0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因被告劉淑珠之照護行為有過失致訴外人廖林碧絹原告廖鳳茹、廖珗洲、廖鳳梧、廖婕伶之母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德福公司客觀上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劉淑珠、德福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被害人廖林碧絹係原告廖鳳茹、廖珗洲、廖鳳梧、廖婕伶之母,因被告劉淑珠照護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廖林碧絹致死,原告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又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時為73歲,原告廖鳳茹於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時為47歲,碩士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告廖珗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已婚、博士學位,從事教職、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原告廖鳳梧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5歲、已婚、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告廖婕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0歲、大學畢業、從事醫護工作、名下有房屋及汽車;
而被告劉淑珠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看護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德福公司為資本額5,000,000元之公司,從事人力派遣等營業,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廖珗洲與被害人廖林碧絹同住,原告廖鳳梧住處與被害人廖林碧絹在同一縣市,會定期返家探視,原告廖婕伶居住於彰化市,原告廖鳳茹已於遷往美加洲居住數年等與被害人住所遠近程度及探視便利情形,及參酌雖本件被害人已73高齡復為肝癌末期,已日暮黃昏,惟人子所受喪親之痛,即使因高堂年歲及身體狀況已有心理準備,然至親之恩,所受喪母之痛之精神上打擊之程度非可言喻,而被告劉淑珠係屬代班性質,未先覓妥代理人及告知被害人廖林碧絹之子女,平日亦受允許外出購買中餐,時間雖有延誤但比例非極長等情節,認原告廖珗洲與母親同住,遽遭母喪哀痛逾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50,000元內為適當,原告廖鳳梧、廖婕伶均定期返家探視,所受哀痛亦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0元內為適當,原告廖鳳茹遠至美國而未與被害人同住,所受哀痛非輕,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劉淑珠因照護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廖林碧絹死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德福公司與被告劉淑珠間有僱傭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僱傭人責任,訴請被告劉淑珠、德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廖珗洲喪葬費25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廖珗洲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鳳梧、廖婕伶精神慰撫金各3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鳳茹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303頁,76年2月版)。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93年9月修訂6版)。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合併計算既已逾50萬元,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