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江季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張慧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洪淑純
雷年生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所載「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部分,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
及同項第二至三行所載「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部分,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至二行所載「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部分,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
第三十頁第七行所載「1,218 萬元」部分,應更正為「2,044 萬1,810元」,及同行所載「82萬6,000 元」部分,應更正為「826 萬1,810 元」;
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三十四頁第二行所載「101 年4 月26日」部分,均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7日」。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買賣發生日期」欄所載「101 年6月11日」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6日」,及附表二〔土地〕「買賣發生日期」欄所載「101 年6 月11日」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茲查,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等欄位,各有誤寫等處,應屬判決更正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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