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069,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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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瑋(原名徐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阿祈、徐阿清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未具上訴理由書狀以表明其上訴範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表明上訴之聲明,並依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價)額核算裁判費後,依法如數向本院繳納該等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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