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安管委
-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國安管委會於102年
- (二)依本院勘驗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證人陳瑞興
- (三)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 (四)國安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 (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
- (六)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決議,因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固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但當天現場有點吵鬧,被告
- (二)國安社區因為戶數眾多,有些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與
- (三)國安社區於102年10月6日曾召開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但
- (四)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
- (五)被告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議決如附表
- (六)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二)被告國安管委會為國安社區之管委會。
- (三)被告國安管委會於102年10月20日,由主任委員江宗益召開
- (四)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計647戶住戶(親自出席463戶+
- (五)國安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標準,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
- (六)如附表所示決議之通過情形,即如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 (七)國安社區曾於102年10月6日召開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
- (二)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一事表示
-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
-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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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國安中科新城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安管委會,就被告所在之國安中科新城公寓大廈則下稱國安社區)之主任委員江宗益為被告。
嗣於訴狀送達江宗益前,變更被告為國安管委會,原告既係於訴狀送達江宗益前變更被告,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國安社區民國102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嗣變更被告為國安管委會,並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撤銷被告國安管委會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如附表所示決議討論事項所為各該決議之判決。
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國安管委會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案、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論案及臨時動議等多項議案,然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反系爭規約約定,應予撤銷:1.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11條第4項約定:「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
國安社區共計有1,200戶住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江宗益,當日出席人數有647戶住戶(親自出席:463戶+委託書184戶=647戶),則依上開規約約定,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之議案,涉及公共基金動支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400戶之出席(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即至少309人(計算式:463×2/3=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決議通過;
其他議案則須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2分之1以上即至少324人以上(計算式:647×1/2=324)之同意方能為合法之決議。
惟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決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之決議人數均未達到上開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1)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議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表決通過,決議將消防修繕結餘款新臺幣(下同)922,697元,支付全區地下1、2樓煙霧探測器及頂樓進排風馬達控制盤電繹開闢更新工程492,825元及全區滅火器換藥與安全檢查工程費用約150,000元,剩餘款項擬移作日後消防修繕專款或供社區公共工程維修之用。
惟上開議案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至少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09人以上同意,始能作成決議,然該議案贊成票數僅有155票,顯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決議之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
(2)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柒、重要工作報告及工程支出追認案」議程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作成決議,同意分區改善社區地下室老舊照明設備耗電問題工程,經費由公共基金支應,其中乙1-4、乙5-8(按係社區建物編號)繼續交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執行施作。
然該項議案亦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須至少有區分所有權人309人以上同意,始能作成決議,惟該議案贊成票數僅有143票,亦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決議之表決權數。
(3)系爭區權人會議於「玖、討論系爭規約施行細則及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之議程,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分別作成決議。
惟該2項決議人數各應獲得至少324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通過。
然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討論事項之贊成票數僅有140票;
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討論事項之贊成票數則為155票,均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作成決議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約定。
(4)系爭區權人會議於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案議程,討論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並作成決議,惟表決權數均未達系爭規約約定: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乃在探討國安社區內興建管理中心之議題,決議表決權數應至少有324人以上。
況興建經費如需動用公共基金者,表決權數則至少須達309人以上,然該項決議之贊成票數僅為201票。
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其贊成票數僅為81票,顯未達系爭規約所定至少應有324人以上之表決權數。
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係因國安社區頂樓漏水問題日益嚴重,部分有急需修繕必要,故商議應以如何方法修繕。
而提案之修繕方法分為2方案,第1方案為依個戶漏水情節之狀況,管委會實地勘查後,決定修繕方法。
第2方案為比照漏水補助辦法(每戶2萬元),全區頂樓住戶共100戶,由公共基金提撥200萬元,撥入頂樓修繕專戶內,授權管委會視實際漏水狀況優予修繕。
而上開2個修繕方案,第1方案須有324人以上之表決權數通過,始能作成決議採行;
第2方案因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表決權數至少須達309人以上。
惟第1方案贊成人數僅18票;
第2方案贊成人數則僅有74票,均未達系爭規約所定表決權數,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就此項決議討論事項,卻作成採第2案公共基金方式,授權管委會勘察評估依嚴重程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處理之決議,決議方法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約定。
(5)系爭區權人會議於第拾貳議程復討論系爭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之修正議案,以議決是否修正如附表編號8至16決議討論事項所示第1案至第9案之系爭規約或施行細則,而上開第1案至第9案條文之修正討論案均應至少有324人以上同意,始能作成決議。
惟第1案之贊成票數僅有73票,尚未達系爭規約所定表決權數。
而第2案至第9案則係以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然鼓掌通過之方式無法詳細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自不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之表決方式。
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詳細查核身分,有許多非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則以鼓掌方式通過,亦可能有非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表決,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方法自已違反系爭規約。
(6)系爭區權人會議於臨時動議之第2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此項決議之表決權數應至少有324人以上,然該決議亦係以鼓掌通過方式作成,而鼓掌通過之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表決方法,已如前述,其決議方法係違反系爭規約。
(二)依本院勘驗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證人陳瑞興、蔡明圜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對於決議方法違法一事,有當場表示異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陳稱不知原告當場有無表示異議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國安社區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相關資料,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係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將欲討論之議案內容記載在公告上,而討論之議案與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之議案並不相同,尚無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之適用。
況該項約定僅係降低開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惟決議之作成,仍須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之議案與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之議案相同,故如附表所示決議討論事項之出席、決議通過人數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各該議案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系爭規約云云,實不足採。
(四)國安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出席、表決權數等標準,既於系爭規約有所約定,即應依規約約定辦理,不能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符合往年區權人會議之慣例、表決比例,即認決議方法合法。
(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第3317號事件),係訴外人林淑鈕對本件被告提出之訴訟,林淑鈕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理由相同。
惟該案判決係以林淑紐未當場異議,且有關表決通過人數或表決方法未達法定人數之瑕疵,應可當場確定,並無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為由,駁回林淑紐所提訴訟。
而未就決議事項之表決權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決議通過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約定等事實,為實質認定,尚無法執此判決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決議,因均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決議通過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約定,自應予以撤銷,原告因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各該決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2年10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但當天現場有點吵鬧,被告不知道原告當場有無對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紀錄有意見時,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於102年10月24日公告,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依上開規定,決議視為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國安社區因為戶數眾多,有些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與自己無關的議案不會舉手投票,所以議案如果要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之表決權數才能決議通過,則議案幾乎都不會通過。
是以,國安社區有關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比例,一直係沿用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方式。
以國安社區於95年12月3日、97年9月7日、99年12月5日召開各該年度之區權人會議,選舉該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例,當時決議各該屆主任委員當選之表決權比例,均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而係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議案。
甚至97年9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係以無異議通過來塘塞或鼓掌通過等方式決議,而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對此等決議方法皆未產生任何爭端。
(三)國安社區於102年10月6日曾召開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僅有70人,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所定之出席人數比例而流會。
被告國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故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其通過之表決人數,僅須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出席,得票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即以241戶住戶計算,達該241戶過半數即可。
(四)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另外,林淑鈕對被告所提之系爭第3317號事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原告所述一致,然該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本件應為相同認定。
(五)被告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議決如附表所示決議討論事項,均係出於為國安社區之利益著想,以解決社區問題,並無不法情事。
原告亦曾擔任過管委會之委員,如有任何意見,可以向管委會反應,無庸動輒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六)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國安管委會為國安社區之管委會。
(三)被告國安管委會於102年10月20日,由主任委員江宗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訴外人陳瑞興、蔡明圜均有到場參與該會議。
當時國安社區應適用之規約為於95年12月3日訂定,並分別於97年9月7日、98年12月13日增修之規約。
(四)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計647戶住戶(親自出席463戶+委託書184戶=647戶),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之出席人數。
(五)國安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標準,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決定。
而議案如係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其決議通過標準,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決定。
(六)如附表所示決議之通過情形,即如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即:1.通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155票。
2.通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143票。
3.通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140票。
4.通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155票。
5.通過如附表編號5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201票。
6.通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81票。
7.通過如附表編號7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74票。
8.通過如附表編號8所示決議之贊成票數為73票。
9.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決議,均係以經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方式而為表決通過。
(七)國安社區曾於102年10月6日召開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情事,其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對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上開決議依法應予撤銷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一事表示異議?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一事表示異議?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區權人會議雖非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區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與總會相同,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由出席會議,且曾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等事實,如曾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2.原告主張其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之管委會,原告、訴外人陳瑞興、蔡明圜均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國安社區住戶共計1,200戶住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共計647戶住戶(親自出席463戶+委託書184戶=647戶),如附表所示決議通過之表決權票數情形,即如附表「贊成票數」欄所示,係以計算贊成、反對票數多寡,或逕以鼓掌通過,未計算贊成、反對票數等方式,表決通過各該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70、171、186至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3.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已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陳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坐在主席臺正前方、前段的位置。
原告亦有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進行議案表決時,就表決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當時原告對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表示異議,因為依規約約定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能選舉,但該議案選舉過程有瑕疵,不符合系爭規約。
而當天原告除了對於主任委員選舉之議案表示異議外,對其他議案亦有意見,原告有異議。
當時會議現場很亂,伊有拿到麥克風,並就各該議案的表決不符合規約,提出異議,原告看到伊拿麥克風,就跑到伊旁邊,附和伊的發言,原告提出之異議,當場並未獲得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
又證人蔡明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具結證稱:伊係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與原告均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伊坐在會場中段偏左方的位置,原告坐在右前方第1排的位置。
原告在會議進行中,有對議案之決議過程表示意見,當天的議程是由主任委員江宗益先說明議案,之後投票,再由管理公司計票,江宗益宣佈議案通過時,原告有站起來跟江宗益理論,伊已經忘記理論的內容,只記得當時原告有與主任委員理論。
伊當場有聽到原告講抗議等語,隔天伊就去問原告當時在異議什麼,原告說是針對表決權數不符規約表示抗議。
原告表示異議時,伊手上也拿著傳單,且站起來走到最前面,因為伊亦要就開會的程序沒有按照規約即表決權數不符合規約一事,提出抗議。
原告當天的異議沒有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5至236頁)。
佐以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3年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在光碟名稱「102.10.20國安中科新城Disc 1」檔名「00000.MTS」錄影檔案10分至20分(播放器時間,下同)之錄影畫面中,顯示原告坐在會場第1排,於會議主席報告議案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並表示議案通過後,會場有1名穿藍色衣服之男子站起來向住戶表示不是過半數就算通過等語,而原告則舉手並站起來,要求發言。
又在該錄影檔案16分33秒錄影畫面中攝得證人陳瑞興之身影,其坐在主席臺正前方前段位置;
於19分37秒則出現證人蔡明圜之身影。
在同片光碟檔名「00002.MTS」錄影檔案10分至15分之錄影畫面中,顯示主席說明財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系統建置議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並為表決時,原告於13分08秒、14分30秒時,有走向主席臺附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92、195頁、236頁背面、237頁)。
而系爭現場錄影光碟雖因現場收音問題,未能錄得原告聲音,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中,確實有舉手請求發言及走向主席臺等行為,且係於住戶表達議案應有如何比例始算通過等意見後,緊接著請求發言。
復參酌證人陳瑞興、蔡明圜前揭證詞,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就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一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國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於會議過程中,已當場對決議之方法提出異議等節,既為可採,則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原告民事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提出訴訟,並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於法有據?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同意行之。
同條第1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應為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應為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另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公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
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緊急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同條第4項約定:公共基金之動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超過400戶之出席人數(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為之。
準此而言,國安社區共有1,200戶住戶,而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計647戶住戶,如該會議議決之議案非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者,則須有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即324人(計算式:647×1/2=32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通過;
若為有關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因除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外,不得委託出席,則應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實際到場人數為出席人數即463戶住戶(不列計委託書人數),並須有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即309人(計算式:463×2/3=309)以上同意,方得決議通過。
又國安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如因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項定額者,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僅係降低開議之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至於決議通過之標準,仍須達到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2.經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係有關國安社區100年度區權人會議通過之600萬元消防預算結餘款922,697元,後續應作為如何用途之經費等議題。
而消防預算既非屬國安社區應繳納之管理費,則應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是上開議案自屬涉及公共基金之動支。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係為議決國安社區是否繼續施作省電照明工程、及其經費來源應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等事務,亦屬有關公共基金動支之議題。
再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係關於國安社區之全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施工及修繕方案等問題,並提出:(1)依個戶漏水情節之狀況,管委會實地勘查後,決定修繕方法。
(2)比照漏水補助辦法(每戶2萬元),全區頂樓住戶共100戶,由公共基金提撥200萬元,撥入頂樓修繕專戶內,授權管委會視實際漏水狀況優予修繕等2個修繕方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決定。
而前揭第2個修繕方案,因須自公共基金提撥經費,應屬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
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既均屬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其同意通過之人數,即應以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為準,必須達到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以上即309人以上;
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欲決議採行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第2個修繕方案,其同意之人數,亦應有309人以上。
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決議,其贊成票數分別155票、143票;
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上開第1個修繕方案之贊成票數為18票;
第2個修繕方案之贊成票數則為74票,並作成採行第2個修繕方法之決議。
足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各該決議,其決議方法均未達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所定超過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
3.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之決議討論事項,皆非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則同意通過議案之人數,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即須達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即324人。
然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之各該決議,其贊成票數依序為140票、155票、201票、81票、73票,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之各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均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所定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應堪認定。
4.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決議,均係以鼓掌方式通過,未計算贊成、反對之表決權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場乃係開放空間,有開會現場照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宗第35至38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現場光碟之結果,可知系爭現場光碟共計3片,第1、2片光碟中各有2個檔案,每個檔案錄影時間分別為23分5秒,又第3片光碟中有1個檔案,錄影時間為5分28秒,合計共攝得97分48秒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1至197頁),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時間非短。
又不計入以委託書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親臨會議現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已達463人,人數甚多,且會議非於短時間內結束,並係在開放空間進行,則會議中途如有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離席、退席,在此情形下,僅以鼓掌方式議決議案,根本無法計算系爭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以確定決議人數是否已符合系爭規約約定。
是以,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非議決有關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所作成之決議,既係以鼓掌方式通過,而未計算贊成與否之表決人數,自難認定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超過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即324人以上之同意,其等決議方法顯悖於系爭規約,而有瑕疵。
5.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原為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欲議決之議案,但因該次會議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被告國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乃對於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人數,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只須達241戶住戶過半數即可,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
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僅就區分所有權人因出席區權人會議之人數不足,無法開議,而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情形,降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至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即可開會。
然對於決議之表決權仍須達到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未降低決議之表決權比例。
況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其決議仍應適用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縱使因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而就有關公共基金動支之相同議案,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亦無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之適用。
是以,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7所示非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決議討論事項,即使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4項約定決議,其表決通過人數仍應達到出席人數過半數即324人,核與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決議之人數,並無二致。
而如附表編號1、2、7所示關於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決議討論事項,不論是否屬於因區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流會,而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之相同議案,其決議人數仍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系爭規約,尚非可採。
6.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往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情形,以多數決通過議案即可云云。
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規約約定,如規約並無約定者,則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之規定。
而國安社區於系爭規約,既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如何得動支公共基金等事項有所約定,即應依各該約定作成決議。
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同意通過之表決人數,自應依系爭規約約定,在系爭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決議方式修正為贊成票數多於反對票數,即可通過議案之情形前,尚不得擅自以多數決方式作成。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7.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5項雖亦約定:前項決議之會議記錄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同條第18項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後,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然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縱經踐行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5項約定之程序,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該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而視為成立。
惟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決議之方法有得撤銷之事由,區分所有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非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因經踐行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5項約定之程序,視為成立後,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該決議。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已視為成立,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自不可取。
8.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決議,均係涉及公共基金動支之議案,然其同意之表決人數,均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所定之超過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
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7所示之決議,其同意之表決人數,亦皆未達到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所定之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其等決議方法顯均已違反系爭規約。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均違反系爭規約,且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已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既為可採。
從而,原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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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決議討論事項(即議案) │ 決議內容 │贊成票數│反對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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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1案「 │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 │155票 │ 1票 │
│ │消防預算600萬支出大項追認案 │ │ │ │
│ │」:將消防修繕結餘款922,697 │ │ │ │
│ │元,支付全區地下1、2樓煙霧探│ │ │ │
│ │測器及頂樓進排風馬達控制盤電│ │ │ │
│ │繹開闢更新工程492,825元及全 │ │ │ │
│ │區滅火器換藥與安全檢查工程費│ │ │ │
│ │用約150,000元,剩餘款項擬移 │ │ │ │
│ │作日後消防修繕專款或供社區公│ │ │ │
│ │共工程維修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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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程款支出項目追認案第2案「 │表決通過,經費由公共基金支應,乙1-4 │143票 │0票 │
│ │乙9、乙10、乙11地下室LED省電│、乙5-8繼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施作。 │ │ │
│ │照明工程追認案」: │ │ │ │
│ │1.由於各棟住戶連續多次反應,│ │ │ │
│ │ 每月公共用電電費太高,希望│ │ │ │
│ │ 管委會設法改善,經委員會討│ │ │ │
│ │ 論並多次邀請相關廠商詳細討│ │ │ │
│ │ 論後,決議分區改善社區地下│ │ │ │
│ │ 室老舊照明設備耗電問題,並│ │ │ │
│ │ 先選擇公共用電偏高之乙9、 │ │ │ │
│ │ 乙10、乙11三棟先行試做,待│ │ │ │
│ │ 完工檢驗其實陳省電效果後,│ │ │ │
│ │ 再考量是否進行後續工程。 │ │ │ │
│ │2.管理委員會除先請多家廠商前│ │ │ │
│ │ 來說明外,並於102年8月7日 │ │ │ │
│ │ 辦理公開招標,共7家廠商參 │ │ │ │
│ │ 與投標,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取│ │ │ │
│ │ 最低單價決標,由立碁電子公│ │ │ │
│ │ 司得標後再以29萬餘元承作乙│ │ │ │
│ │ 9、乙10、乙11三棟,該公司 │ │ │ │
│ │ 已於近日完成施作,正由管理│ │ │ │
│ │ 委員會逐棟進行驗收中。 │ │ │ │
│ │3.上述款項究應由管理費項下支│ │ │ │
│ │ 應或由公共基金支應,由大會│ │ │ │
│ │ 決議。 │ │ │ │
│ │4.乙1-4、乙5-8該二棟是否繼續│ │ │ │
│ │ 施作,亦請一併討論後作成決│ │ │ │
│ │ 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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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1案 │照案修訂通過,並修正條文後段文字。 │140票 │1票 │
│ │:「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叁章第│ │ │ │
│ │20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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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社區規約重要條文修正案第2案 │表決通過。 │155票 │8票 │
│ │「社區規約第7條條文修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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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各項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1案: │表決通過,並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 │201票 │0票 │
│ │「管理中心自建工程討論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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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2案:「財 │表決通過,但交由委員會再詳加研究後,│81票 │70票 │
│ │務現金收入透明化系統建置案」│再做實施,並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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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大工作議題討論第3案:「全 │表決通過採第2案公共基金方式,授權管 │74票 │會議紀錄│
│ │區樓頂防水工程規劃與施工討論│委會勘察評估依嚴重程度排列優先順序依│ │未記載 │
│ │案」:因頂樓漏水問題日益嚴重│序處理。 │ │ │
│ │,經管委會實地勘察後,部分有│ │ │ │
│ │急需修繕必要,因所需經費龐大│ │ │ │
│ │,謹提出以下方案討論: │ │ │ │
│ │(1)依個戶漏水情節之狀況,管 │ │ │ │
│ │ 委會實地勘查後,決定修繕 │ │ │ │
│ │ 方法。 │ │ │ │
│ │(2)比照漏水補助辦法(每戶2萬 │ │ │ │
│ │ 元),全區頂樓住戶共100戶 │ │ │ │
│ │ ,由公共基金提撥200萬元,│ │ │ │
│ │ 撥入頂樓修繕專戶內,授權 │ │ │ │
│ │ 管委會視實際漏水狀況優予 │ │ │ │
│ │ 修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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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表決通過。 │73票 │2票 │
│ │論案第1案:「社區規約第5條修│ │ │ │
│ │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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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2案:「社區規約第8條修│ │ │ │
│ │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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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3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貳章第2條修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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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4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貳章第4條修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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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5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肆章第2條修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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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6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肆章第15條修正討論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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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7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伍章第4條修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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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8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伍章第4條第9項修正討論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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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社區規約及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討│修正條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鼓掌通過│無投票 │
│ │論案第9案:「社區規約施行細 │ │ │ │
│ │則第陸章修正討論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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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臨時動議第2案:「全區地下室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並列為緊│鼓掌通過│無投票 │
│ │污水池污泥清除工程討論案」。│急搶修工程,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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